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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秋韋安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秋韋安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皆已坦白犯行,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也無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由。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得知被告所犯之情事後,因而病倒住院,現在更是擔心受怕憂勞成疾。被告年輕不懂事,社會觀念及思想並不是很成熟,因一時的衝動好玩,帶給社會不安,且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被告已深自悔悟。被告會尊重審判,亦會遵期到案執行,絕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回去安撫被告母親情緒,恃孝雙親,以後也會好好的做人。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本件被告秋韋安因涉嫌加重竊盜、加重搶奪、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認為所犯前開各罪罪嫌重大,且於短短數日內先後為

1 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加重搶奪、1 次加重強盜罪嫌之財產犯罪行為,足認有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於羈押屆期前,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公訴人並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罪嫌,其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99年8 月12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茲被告有前開羈押事由,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行部分,除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涉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強盜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 、126 、194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在此重刑之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其餘情狀,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