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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劉一弘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罪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906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經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聲請人身罹多重慢性疾病,實不適在監服刑,懇祈鈞院體恤囚情,賜准強制罪乙案予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是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之適用,故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一弘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於99年8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由於聲請人所犯上揭強制犯行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原判決就被告上揭強制犯行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