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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彥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彥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亨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應予適用,是本件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