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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秀鈞受 刑 人即 被 告 姜志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理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秀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志霖犯賭博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044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針對具體案件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被告遭訴追之該特定案件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非在擔保被告遭訴追之所有案件至明。則本件具保人係因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具保在案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觀諸前揭資料案由欄所記載,僅記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而無關於被告涉犯賭博罪之記載,又該案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全卷已併送最高法院審理,本院亦無從查知上開保證金是否亦同時擔保被告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尚難認定具保人前揭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有擔保被告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則聲請人以被告因賭博罪經判決確定,經傳喚到案執行未到案,經拘提並通知具保人亦未到案為由聲請沒收保證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