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瀚文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6號),聲請更改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瀚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615之1號十樓之9」。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崔瀚文原限制住居所為新竹市○○路○○○ 號7 樓之1 ,嗣雖陳報之住居所即新竹市○○路○ 號9 樓之14之址,然因被告之父親要求被告搬回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615 之1 號10樓之9 之址,爰請求更改限制住居所等語。

二、經查:被告崔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因羈押將屆期滿,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5日訊問後,裁定准以新臺幣160,000 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 號7 樓之1 在案。惟被告以個人因素,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另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 號9 樓之14之址,本院認其本次聲請變更住居所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615 之1 號十樓之9之戶籍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更改限制住居所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