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應予更正),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聲請書漏載99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應予更正)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按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是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之適用,故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
三、查受刑人王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3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判決就2 次詐欺得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3 月5 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7日故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8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判決、100 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由於受刑人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則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部分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論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