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秋德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本院民國99年度訴更字第
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秋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嫌於未獲核准、授權情況下,探詢、套取「後續遙測衛星計畫」專案計畫相關政策走向並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於96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分案審理,因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將於96年8 月4 日撤管,本院前審乃於96年8 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前,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有為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必要,乃於同年7 月26日繼續函請上開機關延長限制被告出境(海),並於96年8 月17日補行訊問被告程序。嗣本院前審認本案應屬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乃於97年12月30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乃於98年12月28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被告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5 日以全案業經發回本院審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應由本院審酌等理由,再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再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
⒈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係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原因存在,但欠缺羈押必要性時,始得為限制出境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又限制出境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出境雖比限制住居處分所得自由遷徙之範圍更廣,然仍屬於對於人民憲法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自不能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⒉本案被告係臺灣嘉義人士,出生、成長、求學均在臺灣,大
學畢業後方負笈美國深造,取得博士學位後任職美國太空公司等職務,於85年間放棄美國國籍,於86年舉家返台服務,現除兩名兒女在美國求學外,與太太定居臺灣,並於臺灣置有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放棄美國國籍聲明書、中華民國護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自96年7 月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逾3 年半之訴訟期間,被告每次均遵時到庭應訊,並委任辯護人為其積極辯護力爭清白,有本院歷審卷宗在卷可稽;又因本案遭原雇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解僱,被告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先後於97年6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准許假處份聲請,於98年5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被告提出之各該裁定、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指控被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情事,所涉及之證人及證據,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業經詳盡調查或交互詰問完畢;且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後,認系爭浩全專案、宏宇專案、後續遙測衛星計劃等專案,未曾經相管權責人士依相關程序核定為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機密,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 號前審判決附卷可參;縱前審認為系爭專案可能係屬軍事機密或其他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然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國防秘密、文書等罪,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參照);況且,倘本案續經審理認為被告有罪,倘惟恐被告逃亡不利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自仍得依相關法定要件再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處分,亦足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被告因為本案業已被限制出境達4 年有餘,倘再予繼續限制出境,與最少侵害性之比例原則亦屬有違。再參以: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意見,檢察官當庭陳稱:「沒有特別堅持,由鈞院卓裁。」等語(本院審理卷頁22),可見檢察官亦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斟酌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全案卷證及相關情事後,認本院前審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