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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助(下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8年

8 月10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98500608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2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小瑪莉電玩IC板1 塊、滿貫大亨麻將臺IC板1 塊及新臺幣(下同)12,47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查:

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全案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3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滿貫大亨麻將電

子遊戲機IC板1 塊,係由同案被告吳宗祐所提供,擺設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合懋汽車修理廠」內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宗祐供明在卷(見98偵6074卷第

7 至9 頁),而該同案被告吳宗祐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與業經起訴而已繫屬在先之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84號聲請簡易判決刑事案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審理中等情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嗣於99年6 月17日經該判決以係屬在不同地點之非法營業行為,難認為係同一集合犯範圍之犯行,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迄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旨處理,此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吳宗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㈢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同旨足參),故欲宣告沒收之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是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應沒收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就被告吳宗祐部分之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顯不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裁定同旨可參)。復以被告吳宗祐亦設詞否認上揭犯行在卷(見98偵6074卷第7 至9 頁),是上開被告吳宗祐所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連同扣案之機具內現金12,470元,顯為被告吳宗祐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乙案之重要證物,此殆無可疑。據此,本院自無由在另案審結以前,逕依所請而為沒收宣告;從而,因認旨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