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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後,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雄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改至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前揭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