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思蜀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2號、98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思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發票人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楊思蜀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思蜀(原名楊紫喻)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5年間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自100 年3 月10日起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楊思蜀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8 日止,受僱設於新竹市○○路○ 段○○○○○ 號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佳幸公司之現金、佳幸公司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等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行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之存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思蜀以其會計專業取得佳幸公司負責人游祥達信賴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1)96年5 月3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及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900 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5 月3 日以存款憑條存入該紙偽造之支票至楊思蜀個人在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明知該紙支票已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竟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目虛偽填製轉帳傳票記錄為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費3 筆(11280元、11300 元、16320 元)。
(2)96年5 月9 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零用金10萬元,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96年5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蜀於96年4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17611 元,其利用佳幸公司係由會計製作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後由游祥達核章,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第二聯則由會計交玉山竹南分行以提領員工薪資,乃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17611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99411 元,再呈游祥達核章,游祥達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疏未查覺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一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員工資0000000 元,或以轉帳(000000元)、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金182000元)之方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4 月份薪資,以此方式多轉帳81
800 元至楊思蜀之帳戶內。
(4)96年5 月29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15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5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5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96年5 月3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雜項10萬元,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6)96年6 月7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10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0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7)96年6 月11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蜀於96年5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25297 元,其仍以上揭手法,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25297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25297元,再呈游祥達核章,游祥達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未查覺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一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員工資0000000 元,或以轉帳(0000000 元)、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金206227元)之方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5 月份薪資,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楊思蜀之帳戶內。楊思蜀提領現金206227元後除發放予佳幸公司在職之員工外,本應另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5677元,然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8)96年6 月11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接續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3 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3 萬元、12萬元、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3 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及5 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96年6 月14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雜費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雜費,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佳幸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依該公司規定,須於當月中旬填寫請款單提出申請,再由公司統一於當月25日轉帳至預支薪資員工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鍾英明、張清榮、林為生於00年0 月00日均填寫請款單預支6 月分薪資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1萬元、3 千元,而楊思蜀於96年6 月25日亦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分別轉帳共計33000 元至鄭文鈞等四人之帳戶內。然楊思蜀竟利用鄭文鈞等4 人於96年
6 月14日申請預支薪資時,即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33000 元6 月預支之取款憑條,再於96年6 月15日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33000 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33000 元,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96年7 月9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10萬元老闆雜費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0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老闆雜費,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2)96年7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蜀於96年6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17497 元,其仍以上揭手法,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17497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17497元,再呈游祥達核章,游祥達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未查覺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一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員工薪資0000000元,或以轉帳(0000000 元)、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金137573元)之方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6 月份薪資,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楊思蜀之帳戶內,且製作96年7 月10日轉帳傳票記錄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0000000 元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6 月份薪資,亦記錄於明細分類帳內。
( 13)因佳幸公司就96年5-6 月分之營業稅可抵繳,故無庸繳
納該期之榮業稅,然楊思蜀於96年7 月16日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69936 元營業稅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69936 元予楊思蜀,其明知佳幸公司並無需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繳納該期之營業稅款,竟填製轉帳傳票記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作為申報96年5 、6 月營業稅,並於傳票下方黏貼匯款69936 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於明細分類帳亦記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繳納96年5-6 月份之營業稅等不實事項。
(14)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榮分別預支96年7 月份之薪資各1 萬元,楊思蜀明知該公司另一員工鍾英明並未向佳幸公司預支薪資,而係向游祥達個人借款3 萬元,竟於96年7 月2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 元,於同日先轉帳1 萬元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再於96年7 月25日各轉帳1 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張宇昕及張清榮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後,將其餘25000 元侵占入己。且其明知僅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75000 元,轉帳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於96年
7 月25日填製轉帳傳票記錄領款80000 元【員工預支薪資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等不實事項。
(15)96年7 月20日利用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交付認股佳幸公司之股金5 萬元,竟未將收受之5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
(16)96年7 月26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7)96年7 月30日利用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交付認股佳幸公司之股金5 萬元,竟未將收受之5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
(18)96年7 月31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20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20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9)96年8 月6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0)96年8 月8 日利用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220 萬元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僅將其中143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內,其餘之77萬元則侵占入己將之匯入楊思蜀之父楊春宜於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其明知並未將提領之220 萬元全部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竟於96年8 月8 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自玉銀乙存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等不實事項,其下黏貼220 萬元之存款憑條(並無玉山銀行戳印)。
嗣經游祥達於楊思蜀請領96年8 月份佳幸員工薪資核章之際發現款項溢領,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佳幸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據有關告訴人、證人陳述、證述部分以其等未經對質詰問且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有關書證部分以不具備例行性屬個案性質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告訴人陳述、證人證述部分:⑴告訴人游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按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游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游祥達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游祥達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游祥達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游祥達於96年11月9 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6062號偵卷第3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人游祥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張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玉琴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於97年4 月1 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6062號偵卷第216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人張玉琴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6062號偵卷第201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人張玉琴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⑷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係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書證部分:⑴被告楊思蜀業務侵占明細表: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決可資參照。
經查,卷附被告楊思蜀業務侵占明細表係佳幸公司查帳時發覺公司資金有異常流動、短缺,發現被告有中飽私囊行徑而製作該侵占明細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據告訴人具狀記載甚詳(見他卷第1 頁),則上開侵占明細表顯係為清查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⑵佳幸公司明細分類帳:
①有關被告製作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玉銀乙存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8 日即他卷第131-133 頁、現金-零用金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3 日即他卷第169-
171 頁、銀行存款玉銀甲存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月8 日即他卷第428-429 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經查上開明細分類帳被告自承係其製作(參本院卷三第8-10頁),而該等明細分類帳乃被告本其會計業務於任職期間平日將佳幸公司之會計事項輸入電腦後列印所得,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上開範圍外以之明細分類帳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範圍以
外之明細分類帳為其製作,且佳幸公司繼被告之後接任會計職務之徐靜風雖以被告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有誤而加以調整,然究非徐靜風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轉帳傳票:
①蓋有楊紫喻印文之轉帳傳票部分:被告自承蓋有楊紫喻
印文之轉帳傳票係其所製作(見偵卷第212 頁),而該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即會計憑證之一種,乃被告本其會計業務於任職期間平日將佳幸公司發生之會計事項輸入電腦後列印所得,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上開範圍外以之轉帳傳票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範圍以外
之轉帳傳票為其製作,且佳幸公司繼被告之後接任會計職務之徐靜風雖以被告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有誤而加以調整,然究非徐靜風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⑷支出證明單:被告自承每次領款之初均係總務要用錢,由
總務小姐開立支出證明單,經老闆簽名後,再由總務將支出證明單交其開立含有金額之未蓋公司大小章之銀行取款條及支出證明單同時交予游祥達蓋大小章,再由其拿取款條到銀行領錢後將款項交給總務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可見支出證明單係佳幸公司總務張玉琴本其總務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平日為向公司申請款項以因應公司各項支出而記錄之文書,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⑸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證人張玉琴證稱佳幸公司之零用金
支出明細總表係由其製作,公司有支出產生即輸入電腦,其保管之零用金將用完時即會列印出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將公司已支付出去之金額詳列,連同支出證明單提出申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可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係佳幸公司總務張玉琴本其總務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將公司平日各項支出加以記錄之文書,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⑹佳幸公司96年4 、5 、6 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自承
佳幸公司總務統計每位員工出勤概況,由其製作報表,計算套入員工工作時數及工作天數後,計算該月每位員工之薪資,列印薪資總表、轉帳明細表及現金明細表,再交游祥達簽核,第二聯多出來之金額係是向游祥達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足認上開薪資轉帳明細表係佳幸公司會計即被告本其會計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將依總務統計之員工出勤資料套入公司之制式系統計算出來之文書,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⑺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告訴人游祥達陳稱佳幸公司當月薪
水是隔月10日才發放,因此員工可預支薪水,在當月20日以前提出預支單交給總務,總務給其簽核,簽核過後借支單交給會計,會計再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以當月薪水三分之一為限,最高不可超過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且依卷附佳幸公司員工請款單所載(見偵卷第151-15
3 頁),佳幸公司請款單仍制式單據,內容包含申請日期、申請款項、摘要、備註等均係事先印妥,員工於申請預支薪資時則填入實際申請之日期、預支之金額及預支何月份之薪資後再簽名經會計(即被告)、單位主管(即游祥達)簽名、蓋章,足認該等請款單係佳幸公司員工於預支薪資時依公司規定須填寫之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為佳幸公司預支薪資之員工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各項證據以外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就上開爭執之各項證據外,均表示對於檢察官其他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之被告雖坦承於上開間擔任佳幸公司會計,並將事實欄二
(1)(3)(7)(12)(20)所載之金額存入自己或其父楊春宜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各項所載之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均已交付總務或老闆游祥達或放在抽屜,並未侵占入己,且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乃係向老闆游祥達借款經老闆同意而非盜用印章偽造,3 次領薪溢轉金額及最後1 筆77萬元部分亦係經老闆同意而借款,因其欲購屋辦理貸款,其帳戶內須有資金流動以維持良好信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自96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8 日止起受僱設於新竹市○○路○ 段○○○○○ 號佳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佳幸公司之現金、佳幸公司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等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行之存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有佳幸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432 頁),是被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擔任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1)即96年5 月3 日以存款憑條存入以佳幸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玉山竹南分行、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額38900 元之支票至被告個人在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目虛偽填製轉帳傳票記錄為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費
3 筆(11280 元、11300 元、16320 元)、事實欄二(3)(7)(12)即96年5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資多轉帳81800 元、96年6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資多轉帳30萬元、96年7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資多轉帳3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帳戶內暨事實欄二(20)即96年8 月8 日利用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220 萬元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僅將其中143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內,其餘之77萬元則匯入被告之父楊春宜於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有上開支票、存款憑條、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楊春宜台銀存摺內頁、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0頁、第286-288 頁、偵卷第19-20頁、第22-24 頁、第26-28 頁、第121-122 頁、第190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將38900 元、81800 元、30萬元、30萬元、77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或其父楊春宜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96年5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 月份員工薪資,其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公司)就被告96年4 月份之薪資為17611 元,第二聯(即交付玉山竹南分行)則記載其個人薪資為99411 元;96年
6 月11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其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公司)就被告96年5 月份之薪資為25297 元,第二聯(即交付玉山竹南分行)則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25297元;96年7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其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公司)就被告96年6 月份之薪資為17497 元,第二聯(即交付玉山竹南分行)則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17497元等情,均有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 頁、第22-24 頁、第26-28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是要給股東看,第二聯就是實際佳幸公司的作帳資料,多出來的30萬元是其私下向老闆借款做購屋貸款信用等語(見卷第153 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轉帳之佳幸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並非其真正之薪資資料,而係其故意製作不實,是以被告明知其在佳幸公司就96年4 、5 、6 月份之薪資並非如交付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上所載,卻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行使,而薪資轉帳明細表屬內部憑證,即係原始憑證之一,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則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6年8 月8 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自玉銀乙存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其下黏貼220 萬元之存款憑條,然存款憑條內並無玉山銀行戳印等情亦有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90 頁),轉帳傳票亦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其故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除上開5 筆款項(即38900 元、81800 元、30萬元、30萬元、77萬元)及事實欄二(15)(17)即顏貽全交付股金以外之其他筆金額確有於上開時間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及玉山竹南分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5-140 頁、本院卷一第98-113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是被告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如事實欄二除前開7 筆以外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如事實欄二(2)(4)(5)
(6)(8)(9)(10)(11)(16)(18)
(19)所載之金額後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等情,有前揭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1-133 頁、第135-14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細分類帳中前半段是我打的,明細分類帳中5 月10日以後我就沒有再打銀行零用金的領款傳票,5 月之前的是我打的。6 月之後零用金部分我就沒有再製作傳票。我去向銀行領錢我就沒有打傳票,我認為只要有支出憑證,比做轉帳傳票重要,我之後再補登就好了,但從5 月到8 月3 個月期間,我對於在銀行領的零用金我都沒有作轉帳傳票,我最後一次一起沖掉這些錢。我從6 月份之後我對於所領雜項零用金都沒有登錄在明細分類帳中,所以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與存摺上的金額會不符等語(見他卷第162-164 頁)。足認被告於自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領取款項時已產生會計事項,其本應依其會計之職權加以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上,卻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雖辯稱係因總務張玉琴遲未交付各項支出單據,須等張玉琴交付各項支出單據後才能作帳云云。然被告既係佳幸公司之會計,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即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款項提領後即已產生會計事項,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如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如明細分類帳之義務,豈有將此項義務推諉他人之理,況若總務張玉琴未立即交付各項單據,被告本應主動積極催促張玉琴交出,焉能被動依賴他人助其完成會計本應善盡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13)(14)所載即佳幸公司並無需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繳納96年5 、6 月之營業稅款,竟填製作轉帳傳票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
6 元作為申報96年5 、6 月營業稅等不實事項,並於傳票下方黏貼匯款69936 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於明細分類帳亦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繳納96年5-6 月份之營業稅;明知96年7 月20日僅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75000 元,轉帳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於96年7 月25日填製轉帳傳票記錄領款80000 元(員工預支薪資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之不實事項之事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款回條、佳幸公司借支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6頁、第112-115 頁、第131-133頁、第135-140 頁、偵卷第167 頁、第173 頁),且佳幸公司無須繳納96年5 、6 月份之營業稅等情,亦有佳幸公司96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5 月23日中區稅苗縣三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3 頁、偵卷第233-236 頁),是以被告就其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會計事項顯屬不實等情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就96年5 、6 月份營業稅款其係因代佳幸公司報稅之涂文珠於96年7 月初事先告知預估之稅額始會領取上開款項,嗣後始知佳幸公司可留抵稅額云云。然證人涂文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佳幸公司的會計在把發票、憑證給你時,你會跟會計講一個預估的稅額嗎?)不會,我一定會拿到資料才會知道要繳多少錢或著是不用繳錢,一定要拿到資料才有辦法去算,我剛剛有講,一定要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才知道要繳錢或是不繳錢。」(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則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涂文珠處理報稅流程不符,其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二(1)(3)(7)(12)(20)所載之金額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向老闆游祥達借款而經其同意所致,且已提供擔保給老闆云云。惟證人游祥達否認同意出借上開各筆款項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陳述證稱「我之前根本不認識她,也不可能借她錢」(見偵卷第37頁)、「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和第二聯金額不符合,被告的薪資比我還多,我的薪資3 萬5 ,她的薪資卻有32萬多,我記得她進來薪資只有2 萬多」「(後來這張支票的錢是進了楊思蜀個人在玉山銀行之的帳戶,是你借給她的嗎?)沒有,借支要有借支單,楊思蜀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沒有同意借77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6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簽立借支單、借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並未簽立借支單及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6-27 頁)。況依佳幸公司規定,該公司員工預支薪資須在當月20日以前提出預支單交給總務,總務給老闆游祥達簽核,簽核過後借支單交給會計,會計再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以當月薪水三分之一為限,最高不可起超過1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游祥達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所辯之5 筆「借款」,少則3 萬多元,多則高達70餘萬元,以被告自承於96年4 月10日甫進入佳幸公司擔任會計,其正常月薪僅有2 萬4 千元(見偵卷第225 頁),豈有可能於剛任職10餘日即無須依公司規定借款?況被告若真有依公司正常流程借款,大可依公司正常流程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何須以開立支票再存入被告帳戶方式借支或以一式二聯但上下聯不同數據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轉帳?且若被告真係依公司正常流程借款,則被告大可將此借款事項記錄於轉帳傳票內,何須倒填日期記載被告未到職前之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費3 筆(11280 元、11300 元、16320 元)之方式記錄於轉帳傳票上?被告雖辯稱上開作法係怕佳幸公司之股東查帳發覺被告借款已超過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之上限云云。然若被告真係經老闆游祥達同意而借款,大可向游祥達個人借款而由游祥達個人帳戶提款出借,而非由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之公司帳戶提款出借。且被告與告訴人游祥達又無任何親誼關係,衡諸常情,公司老闆實無在員工到職後未滿1 個月即同意出借逾公司規定之員工預支上限款項予新進員工且又無須依公司正常流程辦理手續。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有提供擔保品,惟依其於96年8 月8 日遭佳幸公司發覺異常提領公司資金後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見他卷第12頁),被告係於96年8 月8 日始提供擔保品即4957-R
Z 自小客車,而非於96年4 月30日開立上開支票時即提供擔保品,則被告所謂提供擔保品云云顯係遭佳幸公司發覺其挪用公司資金後所為。雖被告另辯稱曾提供其房屋權狀影本予游祥達作為抵押云云,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並未設定抵押登記予游祥達或佳幸公司,且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6年8 月8 日才提供汽車、權狀(見偵卷第97頁),是其所謂借款時即提供擔保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事實欄二(3)(7)(12)(20)所載之金額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暫時借用讓貸款銀行看,等貸款銀行同意貸款後即可還錢給佳幸公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用父親名義買房但尚未買亦未簽約、貸款,亦不知帳戶要給哪家銀行看,當時尚未簽契約,只是去看房屋,原本說要買,但其父表示要慢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96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根本尚未購屋,遑論向銀行辦理房貸,其竟自96年5 月10日起即逐步於每月多轉帳比其薪資多出數倍甚至數十倍之金額至其個人帳戶或其父帳戶,是其所辯因購屋欲申請房貸始借款以示其信用良好能順利貸款云云,顯屬無稽。
(八)被告坦承於96年6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於提領現金206227元後未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5677元,惟辯稱其將張家榮之該份薪水放在抽屜並未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提領現金206227元後未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5677元等情,有佳幸公司薪資領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4 頁),依該份薪資領現明細表內容以觀,除張家榮簽收欄無人簽名或蓋章外,其餘員工或係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至各該員工帳戶內,或係由員工本人或其他員工代簽領取,縱張家榮於96年6 月11日時已離職,然被告真若有意發放該筆薪資,仍可電話通知張家榮前來佳幸公司領取或由張家榮較熟識之同仁代收轉交,惟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8 月8日長達近2 個月內,並未見被告積極處理張家榮該筆薪水領取事宜,縱如被告所辯其於該段期間曾去生產,張家榮之薪水放在抽屜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委託何人代為處理張家榮該筆薪水發放事宜,且被告產後回公司上班若發現該筆張家榮之薪資消失不見,理應向公司同仁或其職務代理人查詢該筆款項之下落,惟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措施,是其空言張家榮之薪資5677元放在抽屜而未侵占入己云云,尚不足採,其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九)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除上開5 筆款項(即38900 元、8180
0 元、30萬元、30萬元、77萬元)及顏貽全2 筆股金以外之其他筆款項並非其盜蓋游祥達印章而領取,且自銀行領出後即交付總務張玉琴或老闆游祥達或其他職員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6年7 月16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營業
稅69936 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佳幸公司原本即無須繳納96年5-6月之營業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於該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亦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作為申報96年5 、6 月營業稅,其下並黏貼有匯款69936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卻無玉山銀行印戳等情,亦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8 頁),倘非被告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後提款,依佳幸公司96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佳幸公司根本無須繳納該期營業稅,則佳幸公司負責人游祥達豈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讓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況若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真有交付證人游祥達,則其大可據實將此等情形記錄於轉帳傳票上,更無須黏貼並無玉山銀行印戳之匯款69936 元予涂碧珠之匯款回條以掩人耳目,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
榮分別預支96年7 月份之薪資各1 萬元,被告於96年7月2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 元,於同日先轉帳1 萬元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再於96年7 月25日各轉帳1 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張宇昕及張清榮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佳幸公司借支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11
5 頁、第139 頁),被告雖於96年7 月25日之轉帳傳票除記錄上開員工預支薪資外,更記錄另一員工鍾英明亦預支薪資3 萬元,且於轉帳傳票下黏貼鍾英明96年7 月17日借支3 萬元之借支單,惟並未檢附匯款予鍾英明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此有轉帳傳票及鍾英明之借支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 頁、第116 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交付鍾英明借支之3 萬元即有可疑。且證人鍾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7 月17日係向游祥達個人借款3 萬元,因當時要出國,口頭上先向老闆借,老闆直接拿錢給我,之後有填借支單,96年7 月17日即已拿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且依證人鍾英明所填寫之借支單內容,其上另註記「老闆代付30000每月扣1 萬元」,被告雖辯稱上開領得取之款項扣除存至鄭文鈞等5 人帳戶後之餘款均已交付老闆游祥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游祥達於96年7 月22日即出國至同年7 月30日始返國,此有證人游祥達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則被告於96年7月25日根本無從將扣除存至鄭文鈞等5 人帳戶後之餘款交付證人游祥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顯然將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之7 萬5 千元扣除存至鄭文鈞等
5 人帳戶後之餘款2 萬5 千元侵占入己。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4)(6)(8)(9)(10
)(11)(13)(16)(18)(19)所載時間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向玉山竹南分行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6-140 頁、本院卷一第98-113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而就被告領取上開10筆款項之過程均未留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或其他憑證,亦未記錄於明細分類帳內(見他卷第132-133頁),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均已欠缺正當原因。被告雖辯稱領取上開款項後均交付老闆或總務或其他職員云云,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證人即佳幸公司總務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於被告領取上開10筆款項之日期均無收入任何零用金,此亦有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3-255 頁),況被告身為佳幸公司會計,凡任何產生會計事項之過程均應加以記錄且留下相關憑證始符常理,倘被告若真依循佳幸公司領款流程領取上開10筆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總務或老闆或其他職員,豈會未留下任何文件或紀錄以供其身為會計之人作帳?雖被告辯稱從未拿過證人游祥達印章云云,惟被告曾以玉山銀行要補章為由向證人游祥達或代證人游祥達保管印章之證人顏貽全拿過證人游祥達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游祥達及顏貽全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第14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偽造成佳幸公司領款之名義以詐領上開10筆款項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雖否認於96年7 月20日、30日各收取證人顏貽全交付之5 萬元股金,惟證人顏貽全確於前揭時間各交付5 萬元股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是要給公司之股本,是其賣車所得,惟被告並未給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在佳幸公司新竹市○○路辦公室分2 次各交付5 萬元認股金予被告,其因賣完車有錢,於收到賣車款後不久即交付認股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3-
144 頁),並有證人顏貽全於玉山竹南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及顏貽全、陳紹博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8-270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而另一證人張嘉雯亦證述當時見到證人顏貽全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清點無訛後收下,但其不知詳細數額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且觀諸被告製作之96年7 月20日及7 月30日轉帳傳票內容(見他卷第110 頁、第118 頁),被告在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倘被告若未自證人顏貽全處收受上開認股金,何以會記錄在各該轉帳傳票內?應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顏貽全上開2 筆各5 萬元之認股金,而被告收受後卻未將之存入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內,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9-140 頁),是以被告侵占該2 筆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或與常理不符,或未舉證以實說,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1)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存入自己帳戶內而行使之,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犯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轉帳傳票上記載零用金、雜項支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行為並未記錄於任何轉帳傳票上,此據證人即佳幸公司後來繼任會計職務之徐靜風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3)(7)(12)所載犯行,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就事實欄二(7)所載,尚有侵占離職員工張家榮未領取之薪資,故此部分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就事實欄二(7)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4)(6)(8)(9)(10)
(11)(16)(18)(19)所載犯行,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而行使,使玉山竹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未將提款之會計事項記錄於會計憑證上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為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被告偽造佳幸公司取款條後復持向銀行而行使之,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偽造持向銀行行使,則該等款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就事實欄二(13)所載犯行,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
款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而行使,使玉山竹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明知提領之款項並非用以繳納營業稅,卻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不實之記錄,所為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佳幸公司取款條後復持向銀行而行使之,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偽造持向銀行行使,則該筆款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⑥就事實欄二(14)(15)(17)(20)所載犯
行,被告於合法持有款項後未依規定存入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或轉交予游祥達而侵占入己,並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所為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該4次行為僅起訴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於該4 次行為中尚有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二(8)所載係於96年6 月11日上午11時27分、11時29分、11時30分接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此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6 頁),顯係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各罪間,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本應忠於職務,恪盡本分,詳實紀錄公司產生之各種會計事項,竟心生貪念,趁機詐領及侵占公司資金,或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隱匿不為記錄,且其於本案前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時即有挪用公司資金被查獲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判決可參,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短任職近4 個月期間再犯本案24件犯行,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38900 元、發票人佳幸公司、付款人玉山竹南分行之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之佳幸公司大小章印文,乃佳幸公司真正之印章所蓋而產生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爰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無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云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被告就事實欄二(1)(3)(7)(12)所載之行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
祥達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暨就事實欄二(1)(3)(7)(12)所載之行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祥達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祥達之指述、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佳幸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游祥達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取之零用金、現金均交付總務張玉琴及老闆游祥達,而96年4 月23日其仍在玄通公司受訓,並未保管佳幸公司任何印章,且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經老闆游祥達於取款條用印後向銀行提領,非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領款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於佳幸公司剛成立時,仍在玄通公司受訓,該段期間佳幸公司公司大小章是由玄通公司黃淑絹保管,佳幸公司在玉山銀行的存摺亦係由玄通公司保管至96年5 月被告回到佳幸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證人游祥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5-6 頁),而依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 、
7 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係於96年4 月23日,彼時被告尚在玄通公司受訓,佳幸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玄通公司人員黃淑絹保管中,連告訴人游祥達均未保管印章,則被告何能以玉山銀行要求補章為由向告訴人游祥達騙取印章盜蓋在取款條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玄通公司人員黃淑絹騙取佳幸公司之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條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於96年4 月23日未經告訴人游祥達同意而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雖公訴人以證人張玉琴於96年4 月23日填寫之10萬元支出證明單,未經游祥達核准,被告竟能於同日至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取10萬元零用金,且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無96年4 月23日入零用金之紀錄,而認被告應有盜用印章領款侵占入己之嫌。然被告於彼時實無從取得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條而領款,已如前述,且觀之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有1 筆未記載年月日之零用金收入10萬元(見他卷第178 頁),況告訴人游祥達是否確於每紙支出證明單均有簽核而絕無遺漏?亦不無可能。而依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4 月23日確有提款10萬元零用金之紀錄(見他卷第13
5 頁),則被告依該等紀錄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0萬元作為零用金支出,並無不實可言。實難僅憑該等尚非明確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二)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96年4 月23日被告另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37800元記載【預支員工(如明細)向游祥達借支】。【已還48000 ,總借支185800】並於該傳票之下方黏貼下列請款單:⑴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5年10月20日預支薪資4 萬元)⑵王俊雄填寫之請款單(95年11月5 日預支薪資10月份6 萬3 千元)⑶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6年2月9 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8200 元)⑷黎萬順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9 日預支1 萬元)⑸黃文雄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7 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萬元)⑹鍾英明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9 日預支2 月1日至2 月10日薪資18200 元)⑺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10日預支2 月份薪資1 萬元)⑻鄭文鈞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10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6400 元),公訴人以上開請款單於員工預支薪資時均非佳幸公司之員工,而係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之員工,不應由佳幸公司提款代員工歸還游祥達而認應係被告盜領云云。然若該等請款單均係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之員工於96年2 月間填寫,則被告係於96年4 月10日受僱於佳幸公司,而非受僱於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且被告又先在玄通公司受訓,直至96年5 月始到佳幸公司工作,若非有人將上開請款單交付被告,被告何以能取得上開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員工於96年2 月間所寫之請款單?且並知悉有人已還4800元?茲被告既無可能於96年4 月23日向告訴人游祥達騙取印章盜蓋在取款條上,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條而行使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證明。而依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4 月23日確有提款137800元之紀錄(見他卷第72-2頁),則被告依該等紀錄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37800元,並無不實可言。實難僅憑前揭尚有疑問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4 月17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款零用金20萬元後只交付10萬元予總務張玉琴而侵占10萬元,然觀之證人張玉琴於96年4 月16日填寫之支出證明單其金額為15萬元,且經證人游祥達於同日核准(見他卷第70頁),然何以該支出證明單記載15萬元,被告卻能持記載20萬元之取款條至玉山竹南分行領款?彼時被告甫到佳幸公司任職且尚在玄通公司受訓,且彼時佳幸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玄通公司人員保管,已如前述,究竟由何人在該取款條上蓋章?何以未核對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即蓋用印章?此等可疑之處均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雖以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4 月9 日入零用金10萬元以資證明被告僅交付10萬元予證人張玉琴而侵占10萬元,然依證人張玉琴製作之該紙支出證明單其內有簽收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欄,該2 處均為空白,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證人張玉琴即淪為各說各話,況若依證人張玉琴所填寫之支出證明單金額,其原本係要申請15萬元零用金,倘若僅自被告處收取10萬元,何以未見證人張玉琴做何處理?在佳幸公司之會計、總務甚至用印人員均未依該公司規定流程行事之下,要難將此等提領公司資金及金錢交接均有疑點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受而課以業務侵占罪責。
(四)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在玉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10萬元後只交付5 萬元予證人張玉琴而侵占餘款5 萬元,然觀之證人張玉琴於96年5 月3 日填寫之支出證明單金額為5 萬元,且經游祥達於同日核准(見他卷第79頁),何以該支出證明單記載5 萬元,被告卻能持記載10萬元之取款條至玉山竹南分行領款?公訴人認被告係合法提領該筆10萬元僅係侵占其中5 萬元,則究竟由何人在該取款條上蓋章?何以未核對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即蓋用印章?此等可疑之處均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雖以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5 月4 日入零用金5 萬元以資證明被告僅交付5 萬元予證人張玉琴而侵占5 萬元。惟觀之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領款10萬元作為零用金支出,並於該傳票之下方黏貼2 紙證人張玉琴填寫之支出證明單,日期均為96年5 月3 日,金額均為5 萬元、惟第2 張5 萬元支出證明單未經證人游祥達核准,但簽收人欄有證人張玉琴簽名並註記5 月3 日,而第1 張5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之簽收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欄均為空白(見外放佳幸公司提出之正本),倘若證人張玉琴於96年5 月3 日只收到5 萬元,何以係在未經游祥達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簽名並註記日期?反而未在經游祥達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簽名?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證人張玉琴亦淪為各說各話。在佳幸公司之會計、總務甚至用印人員均未依該公司規定流程行事之下,要難將此等提領公司資金及金錢交接均有疑點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受而課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就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被告自銀行領款7 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僅交付3 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予總務張玉琴,其餘3 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則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觀之被告於96年7 月5 日、7 月16日、8 月1 日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7 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卷第138-139 頁),別無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分類帳亦未加以記載,雖依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1 日各入零用金5 萬元(見他卷第191 頁、第194 頁、第204 頁),然既無支出證明單以供查核比對,被告與證人張玉琴彼此之間交接金錢方式又未依公司規定流程進行而未留下任何交接金錢之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證人張玉琴亦淪為各說各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經查,佳幸公司96年3 、4 月份之營業稅於96年5 月16日即已繳納,此有營業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6-97 頁),而依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所示,96年5 月16日並無提領162169元之紀錄,因96年5 月10日佳幸公司之上開帳戶餘額僅有62504元,無法提領162169元(見他卷第136 頁),然佳幸公司確於96年5 月16日繳納162169元之營業稅,依證人游祥達證述是其個人於該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佳幸公司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 頁),並有證人游祥達個人於新竹內湖郵局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
0 頁)。則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提款20萬元顯係歸還先前向證人游祥達個人借款之20萬元,況證人游祥達亦證述其借給公司多少就收回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以被告於96年6 月14日領取之20萬元既係歸還證人游祥達,公訴人認被告將37831 元侵占入己即屬無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二(1)(3)(7)(12)所載之行為:
①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係以盜用印章偽造佳幸公司支票
方式將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則被告持有該紙支票之前提即非合法,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該支票票款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
②被告於96年5 月10日、6 月11日、7 月10日係以製作
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於第一聯記載其真正薪資、第二聯則浮報薪資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游祥達疏未查覺而用印之方式經由玉山竹南分行依第二聯浮報之薪資轉帳明細表逕自佳幸公司乙存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以取得浮報款項,已如前述,在玉山竹南分行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前,被告根本尚未持有該等款項,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被告既未先合法持有該等款項,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
祥達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觀之被告於96年5 月9 日、5 月3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10萬元、雜項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卷第136-13
7 頁),別無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分類帳亦未加以記載,惟依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5 月9 日入零用金55000 元及96年
5 月31日入零用金30000 之紀錄(見他卷第220 頁、第
224 頁),並參酌證人游祥達前揭所述佳幸公司開立取款條之流程,證人張玉琴應有填寫支出證明單申請零用金始能取得該2 筆零用金,該2 筆零用金既經提出支出證明單申請,則取款條之開立即非毫無所本,在無支出證明單可資比對下,實無從認定支出證明單之金額與取款條之金額是否相符?抑或取款條之金額已逾支出證明單之金額?究係告訴人游祥達蓋章於取款條時未查覺或係被告盜用印章開立比支出證明單申請金額更高金額之取款條?在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下,實難僅憑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之提款紀錄遽認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且將領取之2 筆10萬元全部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爰就附表二編號1-8 所示各犯嫌均諭知無罪判決,其餘部分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從刑 │ 備 註 │├──┼───────────────┼───────┤│1 │楊思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事實欄二(1)││ │徒刑叁年,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部分(96年5 月││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新│3 日犯行) ││ │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發票人佳幸│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玉│ ││ │山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2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2)││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部分(96年5 月││ │期徒刑叁月。 │9 日犯行) │├──┼───────────────┼───────┤│3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3)││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部分(96年5 月││ │月。 │10日犯行) │├──┼───────────────┼───────┤│4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4)││ │期徒刑陸月。 │部分(96年5 月││ │ │29日犯行) │├──┼───────────────┼───────┤│5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5)││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部分(96年5 月││ │期徒刑叁月。 │30日犯行) │├──┼───────────────┼───────┤│6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6)││ │期徒刑伍月。 │部分(96年6 月││ │ │7 日犯行) │├──┼───────────────┼───────┤│7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7)││ │陸月。 │部分(96年6 月││ │ │10日犯行) │├──┼───────────────┼───────┤│8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8)││ │期徒刑柒月。 │部分(96年6 月││ │ │11日犯行) │├──┼───────────────┼───────┤│9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9)││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6 月││ │ │14日犯行) │├──┼───────────────┼───────┤│10│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0││ │期徒刑叁月。 │)部分(96年6 ││ │ │月15日犯行) │├──┼───────────────┼───────┤│11│楊思蜀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事實欄二(11││ │徒刑伍月。 │)部分(96年7 ││ │ │月9 日犯行) │├──┼───────────────┼───────┤│12│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12││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部分(96年7 ││ │月。 │月10日犯行) │├──┼───────────────┼───────┤│13│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3││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7 ││ │ │月16日69936 元││ │ │犯行) │├──┼───────────────┼───────┤│14│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4││ │陸月。 │)部分(96年7 ││ │ │月20日25000 元││ │ │犯行) │├──┼───────────────┼───────┤│15│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5││ │陸月。 │)部分(96年7 ││ │ │月20日5 萬元犯││ │ │行) │├──┼───────────────┼───────┤│16│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6││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7 ││ │ │月26日犯行) │├──┼───────────────┼───────┤│17│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7││ │陸月。 │)部分(96年7 ││ │ │月30日犯行) │├──┼───────────────┼───────┤│18│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8││ │期徒刑柒月。 │)部分(96年7 ││ │ │月31日犯行) │├──┼───────────────┼───────┤│19│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9││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8 ││ │ │月6 日犯行) │├──┼───────────────┼───────┤│20│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20││ │拾月。 │)部分(96年8 ││ │ │月8 日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 │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96年4 月17日│ 無罪。 ││ │提領零用金2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10萬元,侵占10萬元。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96年5 月3 日│ 無罪。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96年7 月5 日│ 無罪。 ││ │提領零用金7 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3萬5千元,侵占3萬5千元。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96年7 月16日│ 無罪。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96年8 月1 日│ 無罪。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96年4 月23日│ 無罪。 ││ │未經游祥達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游祥達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帳傳票記載為零用金支出,侵占10│ ││ │萬元。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96年4 月23日│ 無罪。 ││ │未經游祥達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游祥達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帳傳票記載游祥達員工預支薪資,│ ││ │侵占137800元。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96年6 月14日│ 無罪。 ││ │提領現金20萬元,僅支付96年3 、│ ││ │4 月營業稅162169元,侵占37831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