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竹簡字第84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明彬於民國83、84年間與張金德結識,因張金德有資金需求,遂於88年8 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透過莊明彬向陳德松(音譯,下同)、鍾曉暉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88年8 月21日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227 、228 、229 、23
0 、231 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曉暉以為擔保。嗣張金德為塗銷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負擔,遂於88年8 月21日至89年1 月25日此段期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某日,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交付300 萬元予莊明彬,委託莊明彬為其還款予陳德松、鍾曉暉等人,並辦理上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莊明彬於收受上開300 萬元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還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利用持有保管前揭款項之機會,將前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張金德發現催討後,莊明彬於90年4 月2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後交付予張金德以償還上開侵占款項,經張金德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張金德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明彬被訴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74至77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8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至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9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偵緝卷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7至8頁、第39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2年10月3日(92)華竹北字第151號函文1紙暨所附莊明彬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00 0000至910830)各1份、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影本各1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3年1月29日(93)華竹北字第18號函文1紙暨所附莊明彬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影本、法眼系統自然人/法人退票紀錄查詢結果(莊明彬)1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新湖地資字第100000497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22頁,他字卷第7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9號偵查卷第163頁、第164至165頁、第166至16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德為結識多年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揭款項之機會,將前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非法侵占金額高達300 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前揭事實之侵占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雖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後),即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 日通緝而於94年12月15日緝獲歸案,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又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通緝,於100 年10月13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送至本院歸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
2 日竹檢威樸緝字第238 號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之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0日竹檢威樸銷字第1190號撤銷通緝書、本院97年1 月25日97年新院雲刑溫緝字第19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之100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新院墩刑厚銷字第175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
172 至173 頁,偵緝卷第1 至2 頁、第9 至11頁、第3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54號卷),然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限制減刑之列,且其所犯之罪亦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從而,被告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發票│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面額 ││ │人 │ │ │ │├──┼──┼──────┼──────┼─────┤│ 1 │莊明│GC0000000 │91年8 月30日│150萬元 ││ │彬 │ │ │ │├──┼──┼──────┼──────┼─────┤│ 2 │莊明│GC0000000 │91年9 月31日│140萬元 ││ │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