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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弘道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429、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弘道於民國69年至70年間積欠同案被告張登旺(業經審結)新臺幣(下同)約3 千萬元,乃於71年3 月間將其所有以其嫂胡邱金枝名義登記之苗栗縣○○鎮○○段241-1 、243-3 、243-5 、243-15、243-19、243-20、245、263 地號等8 筆林地移轉登記為張金旺負責之高雄縣正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食品公司)所有,同段243 、243- 2、243-4 、243-13、243-14、243-16、24

4 、244-1 、244- 2、244-3 、244-4 、245- 2、245-3、245-4 、251 、251-1 、251-3 、251-5 、251-6 、25

2 、260-2 、264-2 地號等22筆土地屬於田或旱地,依法需有自耕能力之農民方得承受。張登旺因其本人及其子張天曜均無自耕能力,乃由被告胡弘道徵得同案被告連明貴(業經審結)之同意,由張登旺於71年6 月11日將張天曜之戶籍遷入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6 鄰111 號。同年11月間,再由連明貴提供其妻連林鳳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557、155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即同案被告陳銘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計議持以申請張天曜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陳銘安乃交與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林淑惠代為填寫張天曜名義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並偽造連林鳳嬌之切結書謂「右列土地確係張天曜本人耕作,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足生損害於連林鳳嬌。再與竹南鎮公所承辦人陳萬吉(業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勾結,致陳萬吉未作調查即簽註「經查屬實,擬准證明」,矇使竹南鎮公所據以核發72年1 月24日苗竹鎮建字第1045號、同年3 月31日苗竹鎮建字第2807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與張天曜。嗣後據以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竹南戶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與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職業登載之正確性。陳銘安於同年2 月與4 月間持以辦理前述2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張天曜於2 月間取得前述濫坑段243-4、243-16 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再取得其餘243 地號等20筆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農地之管理。

(二)正義食品公司及張天曜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濫坑段土地使用分區劃編及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承辦人即同案被告高健三(業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依規定將前述243 地號等28筆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243-16、243 地號則分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並繕造該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送請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核備用印。嗣因被告胡弘道受聘為張登旺負責之彰化縣維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登旺擬以前述30筆土地向美商大通銀行貸款,乃與被告胡弘道商議提高土地價值,推由被告胡弘道與高健三接洽,高健三明知前述土地不合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條件,為使張登旺、被告胡弘道得以提高土地價值以資貸款,乃將應呈送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存查之濫坑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中除243-16地號以外其餘之29筆土地與夾雜於其間屬於林金喜之245-1 、245-

5 、259-13地號,黎文欽所有之251-2 、260 地號及林火順所有之253 、253-1 地號等7 筆農牧用地,全部變造為丁種建築用地,呈送苗栗縣政府存查,並製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記載該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不實事項寄交各該所有人,又於73年7 月26日將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正義食品公司所有243-1 、243-5 、243-15地號,張天曜所有143-13、243-14、251 、251-3 、251-6 地號與林火順所有253 地號9 筆土地之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內「農牧用地」字樣擦拭,變造為「甲種建築用地」,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胡弘道取得前述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後交與不知情之蔡邦家用正義食品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供鑑價。張登旺再於73年8 月間持該公司鑑定土地價值之報告書,及前述243 地號等30筆土地向美商大通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 億元,並於74年6 月間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抵押貸款2 千萬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弘道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圖利罪處斷,而該罪名法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其最高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公訴人係於78年11月7 日開始偵查,而於79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429、2135號),同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79年度訴字第636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5 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 年6 月22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後,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73年7 月26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2 月18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圖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