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及海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5、588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及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彭及海前⑴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7年7 月22日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至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復接續執行前開⑴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迄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出獄前、後為下述犯行。
二、彭及海藉口其在96年間遭警方提報為流氓,係其鄰居張育瑋檢舉所致,曾於96年7 月22日持刀前往張育瑋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老家,毆打張育瑋成傷(未具提出傷害罪告訴),嗣彭及海於97年7 月22日執行流氓感訓之前2 、
3 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張育瑋之上開住處,找張育瑋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對面約10公尺之工寮內,彭及海並要求張育瑋支付因出面檢舉導致其遭受感訓處分之賠償費用,且先令張育瑋先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憑證,並出言對張育瑋恫稱若不予簽署,到時候將遭人毆打等語,張育瑋因恐遭彭及海唆使他人對之毆打,乃心生畏怖而簽下本票交給彭及海。迨彭及海98年10月22日出獄後,為繼續完成向張育瑋索取其遭受感訓處分之賠償費用,遂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又於99年7 月12日9 時許駕車前往張育瑋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住處大樓前,以其車堵住地下停車場出口阻擋張育瑋所駕車輛(車上搭乘張育瑋之妻宋玉琴及3 名子女)外出,並要求張育瑋下車,彭及海再從腰中取出疑似短槍1 把(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張育瑋強押至地下停車場坡道處,向張育瑋索討前開30萬元賠償費用,並稱今日需先支付10萬元等語,張育瑋及宋玉琴夫婦均因恐其在場家人生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由彭及海隨其夫妻與在場目睹過程之父親張明城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由張育瑋向張明城借錢領款支付;嗣彭及海駕駛1 部車,張育瑋夫婦及子女與張明城共乘另1 部車,均駛抵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後,宋玉琴即持張明城之存摺、印章下車進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交予在外等候之彭及海,彭及海又表示因張育瑋之兄張添進亦積欠其10萬元,需一併償還,宋玉琴乃再次進入銀行提領10萬元交給彭及海得逞,嗣經張育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彭及海復明知張添進及張育瑋均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年約20、30歲的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彭及海於99年6 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前,遇張添進獨自行走在道路上,見有機可趁,遂以有3 名「竹聯幫」兄弟要找張添進處理其胞弟張育瑋欠債為由,執意要求張添進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彭及海旋將張添進載往新竹縣關西交流道旁偏僻處所,隨後某輛黑色日產NISSAN之X-TRAIL 車型之休旅車亦駛抵該處,自車上下來上開3 名同夥之成年男子將張添進拉出車外,旋即徒手圍毆張添進約5 、6 分鐘始停手,該3 名男子並宣稱張添進之弟張育瑋積欠「竹聯幫」10萬元,要求張添進簽立10萬元本票代張育瑋清償,張添進認為其弟張育瑋並無積欠他人款項而拒絕,彭及海遂拿出疑似手槍1 枝(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拉動滑套上膛瞄準張添進,並將該把手槍舉起作勢要敲打張添進,張添進因已受有額頭、手臂及手肘部位之傷害,且見狀因遭此脅迫、暴力之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指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該3 名男子,而其中某名男子復強行將張添進之皮包打開,強行拿走皮包內張添進之身分證,該3 名男子中之某人復恫嚇稱:7 月15日前要將10萬元交予彭及海,否則將拖張添進去山上埋掉等語,該本票及身分證旋交由彭及海保管中,而彭及海搭載張添進返家途中亦出言恐嚇張添進不得報警等語。嗣張添進報案後,為警於99年7 月13日22時許拘提彭及海到案,並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綁有上開張育瑋交付之「臺灣銀行」紙條千元鈔票
1 疊、張添進之身分證1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而查悉上情。
四、彭及海又得知張添誠之父張明城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865 之4 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29日遭法院拍賣拍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6 月18日前往執行點交,見有利可圖,乃先於同年月20日前往張添誠之前開住處,要求張添誠委託其代為處理房屋法拍事宜,張添誠因而在彭及海書寫之委託同意書上蓋章,彭及海取得委託書後,迨張明城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表明上開房地拍賣後可取回款項其中之40萬元分由張添誠領取,彭及海得知後,因覬覦張添誠可分得之40萬元,即向張添誠開口要求朋分其中之16萬元,嗣於同年7 月9日由張添誠之妻蘇憶茹至本院領得上開40萬元,彭及海得知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99年
7 月9 日18時4 分、19時42分及20時34分許,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添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添誠恫嚇稱:「今天晚上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回家晚飯也不用吃了」等語,致使張添誠夫婦因而心生畏懼,旋即連夜舉家遷離上開房屋躲藏,嗣彭及海於99年7 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之「枋寮國小」前,偶遇張添誠駕車搭載蘇憶茹及其子女4 人欲返回新竹縣○○鎮○○路○○○ 號住處搬取物品時,搖下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拿出黑色疑似手槍1 把(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張添誠、蘇憶茹及其4 名子女施以威嚇;又於99年7 月12日2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添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憶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現仍使用中,恐被告得知,經蘇憶茹當庭書寫門號後附卷),向張添誠夫婦恫嚇稱:「今天晚上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回家晚飯也不用吃了」等語,致使張添誠、蘇憶茹均心生畏懼遂報警究辦。嗣於99年7 月22日23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彭及海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彭及海所書寫之委託書3 份(2 份蓋有張添誠印章、1 份未蓋印),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育瑋、張添進、張添誠、蘇憶茹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即起訴書第3 頁第6 行原載明「關係交流道」更正為「關西交流道」、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原載明「3561-YT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3561-VT 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另本件被告彭及海(下稱被告)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原起訴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前2 、3 日涉犯之強制罪及99年7 月12日涉犯之強盜罪,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升所為,應認屬一罪,又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為起訴99年6 月20日、7 月11日及7 月12日所為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罪(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背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99年7 月20日17時許,宋玉琴騎車搭載其女行經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時,遭
2 名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不詳男子、騎乘未掛車牌之黑色機車攔下,該2 名男子恫嚇宋玉琴稱:「你老公張育瑋,叫他不要太囂張,不然『海哥』不會放過他」等語,後座男子復持1 支扁狀木棒朝宋玉琴左肩毆打2 下,並警告稱:「這次只是小小的教訓,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旋揚長而去乙節,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
163 頁),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進、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宋玉琴、張添誠、蘇憶茹及證人張明城等人於警詢及證人張育瑋、宋玉琴、張明城接受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1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
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作為證據之用,爰對被告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爭執其於警詢及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正背面),迨被告於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疑義,是被告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6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7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⑴我在96年有被警方提報為流氓,我被提報流氓應是鄰居張育瑋檢舉的,我在97年7 月22日也就是要執行流氓感訓前2 、3 天有帶張育瑋到他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老家斜對面,如本院卷二第2 、3 頁照片所示即位於同路349 巷40號正對面約10公尺林晉誠的工寮處,當時林晉誠也有在場,我有要張育瑋簽下1 張30萬元本票,我在98年10月22日出獄後,有於99年7 月12日開車到張育瑋新竹縣○○鎮○○路○○○ 號住處大樓前,我希望他還所簽30萬元本票的錢,我就跟他要20萬元現金,我車子有跟著他的車子去領錢,張育瑋及宋玉琴夫婦、他們的兒子及張明城都有去,宋玉琴領2 次各10萬元現金給我,當天總共給我20萬元,當時張育瑋夫婦跟他們的兒子、張明城都在場;⑵我認識張添進,但他沒欠我10萬元,也沒欠我夫婦的錢,警察有在99年7 月13日下午10時把我拘提到警局,當時警察有拿我隨身包包查看,有在我包包裡面發現張育瑋給我綁有臺灣銀行的千元紙鈔1 疊、張添進的身分證1 張,以及附表之本票1張;⑶我知道張明城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的房子在99年6 月18日被銀行聲請法拍,我認識張添誠,在99年6月20日我有到那間房子也就是他的住處,那間房子拍賣出去後,他才委託我去跟買到房子的屋主說可否慢點搬,他有寫如99偵5881卷第33、34、36頁所示的委託書給我,這3 張書面是我寫好,他有在其中2 份簽名,當時我也有要求他太太蘇憶茹交出房屋大門遙控器,蘇憶茹也有在客廳裡拿到1 個遙控器給我,我在99年6 月28日陪張添誠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當場打電話給張明城確認後,當場說張明城願意從房地拍賣結餘款分40萬元給張添誠,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警方有在99年7 月22日11時在我的住處把我拘提到案,當時有拿我的隨身背包查看,有查到上開委託書3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第75、76、77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正背面、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97年7 月22日前2 、3 天張育瑋是自願簽那面額30萬元本票,99年7 月12日那天我是向張育瑋要他還我太太的錢;99年6 月29日那天,我根本就沒遇到張添進,我包包裡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及張添進的身分證,是他所住房屋經法院拍賣要交屋時,有名陌生男子來找他,跟他要20萬元,他不在,那名男子就說他與張育瑋兩兄弟在外與人有金錢糾紛,說要找他,把他的身分證拿給我看,叫我把他身分證及如附表之本票交給他,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我是在吃中飯時拿到,同日下午就被警察抓到;我沒向張添誠夫婦要求朋分房屋拍賣款40萬元,也沒恐嚇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張育瑋簽面額30萬元本票給我,是清償之前所有欠我的錢,之後我找不到他,直到99年7 月12日前1 天宋玉琴打電話給我女兒,隔日我去找張育瑋要回他所借的錢,就是他在我太太往生前向我太太娘家借的錢,也就是希望他還所簽30萬元本票的錢,才跟張育瑋他們碰面,宋玉琴是去臺灣銀行分2 次領出來給我,我是竹北家樂福停車場1 次拿到20萬元;99年6 月29日那天我是跟張添誠聚餐、喝酒,並沒有碰到張添進,如附表的本票是張添進老家在99年6 月18日點交時,那間房子當時住了張添誠夫婦及他們的小孩、張添進,在當天14時許有2 名男子要找張添進,我剛好在那邊,我說認識張添進,那2 名男子就交給我轉交給張添進;我不知道張添誠夫婦何時領到40萬元,我在99年7 月9 日前1 週對張添誠所說16萬元是我要跟張育瑋結算的錢,可能張添誠他聽錯,他說我當時在我家要他付16萬元給我,他也講錯,講顛倒了,那是我要找張育瑋要的20萬元,而且從那天他就沒有回來,我也沒看過他,我並沒有從張添誠夫婦裡拿到錢,99年
7 月11日是我女兒在把玩扣案的玩具槍,我是在跟張添誠他們會車時,拿那把玩具槍指向張添誠他們,兩車相差好幾百公尺,距離很遠,我只是要互相知道對方車子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第76頁、第77至81頁)。
三、就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即貳、實體方面一之被告所述⑴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宋玉琴及證人張明城、林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5645卷第71至73、94至96、101 至103 頁、99偵7984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並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99偵5645卷第37頁)、99年7月12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監視錄影自10時22分30秒至10時37分00秒之翻拍照片及現金照片(見99偵7984卷第29至33頁、99聲搜15卷第40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見99偵5881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8頁)、張育瑋於96年7 月22日在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自100 年7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99偵7984卷第38頁)、張明城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見99偵7984卷第27至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報告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本院卷二第
1 至4 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99年8 月5 日竹北總字第09900024911 號函及所附監視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內)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經前揭證據補強後,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
他以前是我鄰居,在96年7 月間我遭被告毆打,我去告他,他才會被提報流氓,他在97年7 月間入岩灣訓練所前2 、3天有過來來找我,並在他家斜對面他姊夫的工寮叫我簽30萬本票,說是我害他被提報流氓進去裡面的賠償金,我本來不想簽,那時他旁邊有他的朋友在那邊,就說我不簽,到時候被人家打,我怕被打才簽下去,被告在98年10月22日感訓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他於99年7 月12日就去竹東那邊找上門,當天早上我載著我太太與3 個小孩正要開車出去,被告的車就擋在新竹縣○○鎮○○路○○○ 號我家的門口,他人下車,下來時手上拿著1 把槍下來,我下車才看到槍,他手垂下放在右腳的大腿邊,他知道社區有攝影機,閃到車道那邊才把槍舉高指向我的胸部,說要討30萬本票那個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先還10萬元,他又說我大哥張添進欠10萬元,他就叫我走下去進到地下室鐵門那邊,槍已經拿出來,準備要拉槍管那邊,我說「不要為了這點小事,錢你要我給你,不要用這種東西威脅我,我小孩都嚇到了」,說完後我們就走上來原來停車位置,我爸剛好在平面車位車上坐著,被告就問我爸認識他?我爸就說認識,以前的鄰居,我因為他持槍來,怕他拿槍殺我,不敢不還他錢,我也會怕,我小孩也怕,我爸帳戶的存摺印章當天剛好帶在身上,我爸心軟就說去銀行領錢給他,是我太太宋玉琴先去領10萬元,他又說我大哥張添進欠10萬元也要還,我爸覺得很煩,就叫我太太再去領10萬元給他,都是在家樂福的停車場交錢,從我家出發後就沒看到被告拿槍,他把槍放在置物箱裡,但我怕我不付錢給他,被告就會打我,還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至第157 頁背面),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5645卷第71至73頁),並與證人宋玉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亦心生畏懼,且因怕被告出獄後尋其夫婦索討上開30萬元本票款項,為躲避被告而遷至竹東住處等情相互吻合(見99偵5645卷第98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亦與證人張明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有帶真槍來索討金錢,其借錢張育瑋給被告等之證述相符(見99偵5645卷第10 1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31頁),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令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育瑋簽下30萬元本票作為索款憑據,再於出獄後本於同一之犯意,接續以持槍作勢恫嚇之方式向張育瑋索討金錢,已使張育瑋、宋玉琴夫婦心生畏懼,迫使被害人張育瑋駕車偕同被告駕另部車前往台銀竹北分行,由張育瑋向其父借錢支付予被告等情,堪以憑認。
㈢按恐嚇取財罪與強制罪之區別,在於前者需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後者則無需具備此要件;查被害人張育瑋否認與被告間於於97年7 月22日執行流氓感訓之前2 、3 日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以張育瑋舉發而遭提報流氓為藉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尋張育瑋至上揭工寮內,並出言恫嚇迫使張育瑋簽下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又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張育瑋、宋玉琴夫婦於前開99年7 月12日遭被告持槍作勢索討金錢,持該槍枝之舉動雖係屬現實惡害之通知,惟尚未壓抑張育瑋夫婦至毫無反抗之境地,嗣又分乘2 部車前往銀行時亦未與被告同車,且在銀行領款交付被告時,被告亦未再持槍等情以觀,被告所為其程度尚未至使被害人張育瑋夫婦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係為恐嚇取財犯行,而非強盜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其係索還張育瑋積欠款項等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99年7 月12日因張育瑋
跟我太太借20萬元,我就跟他要2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9年7 月12日是向張育瑋索討他向我太太娘家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已有所齟齬,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為其片面所撰寫,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無張育瑋、宋玉琴之字跡,亦非其
2 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張育瑋、宋玉琴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遑論該明細亦與所謂30萬元或20萬元之數額不符,是被告此番所言,自難憑信。
⒉再者,若被告果係以平和方式向張育瑋索款,何以張育瑋
需全家勞師動眾連同妻兒、父親等人均放棄原本出門欲前往之目的地,而均改變行程一同與被告從竹東遠赴至台銀竹北分行處領款支付予被告;又倘非對於被告持槍作勢恐嚇及藉詞張添進欠款一併向張育瑋索還等情確有其事,何以張育瑋、宋玉琴及張明城對此情節能為一致無誤之證述,復審酌上開3 位證人均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均無不可信之理由,且亦與證人張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爸爸幫我付這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上開證人張育瑋之證述,自堪認定為真實。
⒊又被告因張育瑋對其舉發因而心生不滿,先出言恫嚇索討
莫須有之賠償金,乃要求張育瑋簽具30萬元之本票,嗣其因入獄以致暫時中斷索款,迨出獄後又續行向張育瑋夫婦施以恫嚇索款之行動,並因而實際取得20萬元之現金,可見被告對於張育瑋夫婦從入獄前恫嚇張育瑋簽本票,出獄後接續恐嚇張育瑋夫婦要求支付該不法取得本票之票款,而獲取20萬元之行為,應係一脈相承之恐嚇取財犯罪計劃,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訴諸民事訴求之相關跡證,參以被告尚有介入張添誠夫婦原居住所著之法拍屋事宜,衡情應知悉依民事法律追討債權之方法,則在如此長之期間,被告竟未依循正常法律途徑確認債權及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益見被告對於張育瑋應無真實債權可言;又被告對張育瑋之大哥張添進為強盜之暴行,亦對張育瑋之二哥張添誠夫婦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均詳如後述),參以證人張明城於偵訊時證稱:我房地法拍有200 多萬元進帳,我有給張添誠其中40萬元,被告可能知道這些事,就去恐嚇張育瑋等語(見99偵5645卷第101 、102 頁),顯見被告意圖向張育瑋及其家人取得不法之錢財,並未顧及與張育瑋及其家人曾為鄰居或張育瑋於被告入獄後曾對其示好之情誼,是被告辯護人以此稱被告與張育瑋為舊鄰、張育瑋於被告入獄後有示好之舉,被告即不至於對張育瑋為本案犯行云云為辯(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尚屬率斷,應無足取。
四、就事實三部分: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即貳、實體方面一之被告所述⑵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5645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163 至17
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7 月13日對彭及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偵5645卷第29至33頁)、張添進受傷採證照片(見99偵5645卷第26至27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見99偵5881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8頁)、查扣紙鈔照片(見99聲搜卷15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報告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報告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3、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1 、4 、
5 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張添進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及張添進之身分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經前揭證據補強後,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6 月29日
晚上7 、8 點,在新竹縣新埔鎮加油站前面遇到被告,他叫我上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就上他的車,他說有3個兄弟要找我,他開車載我到新竹縣○○鎮○○○○○道旁邊停下來,一停車就有3 個人把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那
3 人就徒手毆打我,打了5 、6 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對我說,我弟弟張育瑋欠「竹聯幫」10萬元,拿出本票,逼我簽10萬元本票1 張,我不願意簽,被告就拿出1 枝手槍拉滑套,發出金屬聲音,並把槍瞄準我,因我當過兵,知道是真槍,我又因害怕再加上被打的受不了,就簽了1 張10萬元本票,簽完本票之後,那3 個不認識的人其中1 人,就直接拿起我的皮包,從我的皮包內搶走我的身分證後,將皮包還給我,並和彭及海共4 人以拳頭繼續打我,我在額頭、手臂及手肘都有受傷,有警察幫我拍照存證,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是當天被告脅迫我簽的等語(見99偵5645卷第72、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9年6 月29日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天我在帶警察拍照的加油站,因以為被告是鄰居、彼此交情好,他說我弟弟張育瑋欠對方3 名男子的錢,對方是「竹聯幫」,要找我處理,我就上他的車,被告載我到關西交流道旁,那地方只有1 戶民宅很荒涼,先到的另1 部車下來3 名約20、30歲的男子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打我,說張育瑋欠他們錢,逼我簽本票,被告有在場我本來不簽,是被告拿出手槍拉滑套瞄準我,又舉槍要用槍托打我,我被那3個人打,我因為害怕才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的身分證也被拿走,後來那3 人中的1 人又說我要在99年7 月15日前把錢交給被告,不然要拖我去山上埋掉的話,被告最後載我回家,途中經過石光派出所,他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因害怕他插在腰際那把槍,也怕被那3 個人打,就不敢報案,後來我知道我爸爸幫我付這1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背面、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背面),並與證人張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宋玉琴及張明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藉詞張添進欠其10萬元要一併向張育瑋索還之情相互吻合(見99偵5645卷第99、102 頁,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及上開同夥之
3 名成年男子以持槍瞄準、舉槍作勢毆打及3 名成年男子糾眾徒手痛毆張添進等強暴、脅迫方式,逼令張添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張添進因憚於被告等人之施加暴行,於被毆傷、身在偏僻處所無法脫困離去之狀態下,任令該3 名男子強行身分證取走,並遭生命威脅之恫嚇,而無法向外求救,是張添進斯時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顯遭受嚴重壓抑,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業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對於在被告車上之張添進,何時抵達關西交流道,知之甚詳,方能預先駕車於該交流道停等會合,並於被告車輛駛抵該交流道後立即從外打開車門將張添進拉下車後予以痛毆,且強逼張添進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強取張添進之身分證,復出言恐嚇限期交錢予被告,又該3 名男子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張添進之身分證悉交由被告持有等情,衡情被告對於該3 名男子所為應有具體明確之認識,並依循所謀議之計畫行事,被告亦苟同該3 名男子為此等犯罪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及該3 名男子於事前有所謀議,被告並駕車搭載張添進至該交流道目的地施以助力並持槍恫嚇,而該3 名男子則出手毆打張添進,強逼張添進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強取張添進之身分證,出言恫嚇,雖被告未直接參與痛毆張添進、逼使簽本票、強取身分證及出言恫嚇限期交錢等行為,惟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併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結夥已有4 人之眾,堪認被告涉犯結夥加重強盜犯行,亦堪憑認。
㈣至被告雖以案發日其與張添誠聚餐飲酒,未遇見張添進,票
及身分證是該老家點交時他人要其轉交等前詞為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某名男子到上開老家要向
張添進要20萬元,他不在,就將該身分證給我看,叫我把身分證及本票交給他,我吃中飯拿到,同日下午就被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背面),考諸被告係於99年7 月13日22時遭警逮捕(見99偵5645卷第16頁逮捕通知書所載時間),並被告自承確於該日被捕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所言應係指該日方取得該本票及身分證,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本票及身分證是99年6 月18日法院書記官到場執行點交時,有2 名男子要找張添進,我說有認識他,那兩人就把票及身分證交給我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就何時取得該本票及身分證、1 或2 名男子要其轉交等情均有先後供述不一之處,遑論被告所稱到場找張添進之人所持要被告轉交該本票及身分證之理由,亦有所齟齬,是被告此番所言自難憑採。⒉其次,若依被告所辯其於99年6 月29日恰與證人張添誠在
聚餐飲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則何以於證人張添誠到庭作證時,被告未與張添誠確認,已有可議之處;抑且,證人張添誠於99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將於翌日帶同其父張明城到院處理法拍結餘款其中40萬元改由張添誠領取之事,而張明城於99年6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確有到該處製作同意如此辦理之筆錄,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 頁),是99年6 月29日張添誠極可能係忙於處理領取上開40萬元事宜,何以有閒情抽空與被告聚餐飲酒之舉,亦令人存疑,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⒊此外,證人張添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諸如被告是逼不得已才帶我去關西交流道、被告也是被逼的,被告是為了救我把我帶回去,被告是拿玩具槍,好像拿槍瞄準那3 個人,叫他們不要打我,我不認為被告跟那3 人是一夥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第16
9 頁正背面),然其亦稱:偵查中所述比較實在,附表所示10萬元本票的錢,已有人付了,現在我想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事情過那麼久,我也不追究,被告也有小孩要養,很可憐,他跟我弟弟張育瑋之事他們自己去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均背面、第167 頁),已見張添誠應係不願再追究,而有意粉飾太平,致為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而就案發當日,張添誠於偵訊時證稱係以其從軍經驗,聽聞金屬及拉滑套聲音而判斷被告乃持真槍(見99偵5645卷第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直言被告係持玩具槍(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經質問其如何判斷又稱當天很晚、沒有路燈看不見無法判斷是否為玩具槍(見本院卷一第165 、171 頁),顯與其偵訊中僅聽聞槍枝聲音判斷為真槍,而非目睹槍枝後為斷之情不符;另其同日證稱被告是拿槍瞄準那3 名男子,叫他們不要打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復經質問後則改稱該處荒涼且暗,我不知道是比(即瞄準)我或那3 人(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背面),同日先後證述矛盾,是張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係持玩具槍乙節,實屬率斷,其先後證述與偵訊有所齟齬之若干翻異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虛言,殊無可採。
五、就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即貳、實體方面一之被告所述⑶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添誠、蘇憶茹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明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7984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9 至34頁),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7 月1 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外放卷證)、彭及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聲搜卷第41、42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見99偵5881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7 月22日對彭及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5881卷第28至31頁)、查扣之委託書正本3 份、記帳單1 紙(見99偵5881卷第33至3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176 頁)、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民小學地圖及GOOGLE實景(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12日北地所資字第101000117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鎮○○里○○路○○○ 號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 8至136 頁)、本院民執98年度司執字第21428 號卷內之強制執行狀、土地謄本、債權憑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執行筆錄、收據、民事聲請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20 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經前揭證據補強後,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添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
,他是我從小到大的鄰居,我在99年6 月之前,我跟妻子蘇憶茹、小孩是居住在新竹縣○○鎮○○路○○○ 號老家內,該房地的所有人是我父親張明城,該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街坊鄰居都知道,是在99年6 月18日執行交屋後,被告才自願要幫我處理,當時我沒意願要找他協助處理房地被拍賣的事,在99年6 月20日晚上7 、8 點,我下班回到家裡,被告就叫我簽,說有什麼事情不用管,他很兇,還在我家拍桌子,我們會怕被告打人,我家還有4 個小孩,我就在99偵5881卷第33至35頁已寫好的委託書上立據人下簽名,上面我跟我太太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們的字,我簽了兩份,「張添誠」印文是我蓋的,被委託人被告的姓名住址還沒填寫,他沒跟我要報酬,房子遙控器是被告逼我們交給他,之前我們沒交出來,他會來我家踹門進去,他因房屋拍賣想從我身上拿到錢,99年6 月28日被告跟我來法院,我打電話問我爸要分多少錢給我,我爸說分40萬元給我,我可拿到40萬元被他知道,他就開始變臉,他他叫我過去他南平路住處,他說之前叫他朋友出來吃飯的錢跟房屋拍賣有關要我出錢,不包含他幫我處理法拍屋程序的錢,他說要拿到16萬元,且我如果沒有給他就要給我好看,我沒有答應,也沒明白拒絕,只說錢還沒有下來;這筆40萬元是99年7 月9 日蘇憶茹去法院領的,被告那天晚上用他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當天18時4 分、19時42分、20時34分就是我們的通話(見外放電話通聯卷第13頁),我接到被告電話說今天晚上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回家裡也不用吃了,我聽到時就沒回老家,當晚10點多就連夜舉家搬走,我會怕到這種程度是因被告歷來舉止讓我擔心發生無法控制的結果;99年7 月11日下午3 點多,我有開車載蘇憶茹及子女經過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號的「枋寮國小」時遇到被告,被告就路邊停車拉下車窗,拿枝槍應該是嚇我,因我看到槍前面槍管,我認為是真槍;99年7 月12日被告打來(見外放電話通聯卷第21至24頁),一直問我在哪裡,我下班了嗎,還問我那筆錢下來了嗎,才會有密集通話,他說錢下來他要拿16萬元,他也有說「今天晚上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回家晚飯也不用吃了」,我聽了就怕,我並沒有無因為房屋拍賣的事交任何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21頁),並與證人蘇憶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在上開2份委託書上有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其本不想簽,但被告就暴力相向,不得不簽,被告要求交出家門遙控器,來老家都用踹門的,也用眼神來嚇其夫婦,99年6 月18日被告天天來其家內,並查探其夫婦行蹤,其都因而得憂鬱症,被告也要其夫婿張添誠支付16萬元作為請兄弟吃飯的錢,被告是問宋玉琴得知錢下來,才問其夫婦為何還沒領錢,99年7月11日路上巧遇,被告拿槍指著其夫婦及子女,99年7 月12日也有打其電話說「今天晚上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回家晚飯也不用吃了」,要其夫婦回老家,被告在該處等候,99年7月13日被告還到張添誠上班找人,並一直找其夫婦下落,其亦心生畏懼等情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亦與證人張明城於偵訊時稱其房屋遭法拍有200 多萬元進帳,其分其中40萬元給張添誠,被告就開始恐嚇張添誠、張添進、張育瑋之證述相符(見99偵5645卷第101 、10
2 頁),並有證人蘇憶茹看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先令張添誠夫婦簽下委託書,迨得知張添誠可資分得40萬元後,乃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以處理房地搬遷請兄弟吃飯作為索款之藉口,接續以出言恫嚇、持槍作勢威嚇等方式向張添誠夫婦索取其中16萬元未果,已使張添誠、蘇憶茹夫婦心生畏懼等情,堪以憑認。
㈢至被告雖以其並未要求朋分張添誠所領之40萬元,前揭16萬元實係索討張育瑋積欠款項等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並未要求朋分張添誠所
領之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迨於本院進行詰問證人張添誠時表示:那16萬元是張育瑋欠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稱:張添誠可能聽錯,這16萬元是我要跟張育瑋結算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究係有無要求張添誠從所領得之40萬元支付其16萬元,已有所出入,矧該16萬元之數額亦與被告向張育瑋索討之30萬元及實際拿取之20萬元現金均有未合,況若被告果真要向張育瑋索討之款項,其大可逕行向張育瑋催討方是正辦,豈有竟向張添誠索款,並一再電話聯繫張添誠夫婦,且對之出言恫嚇,又為持槍作勢威嚇之舉,是被告此番辯解,自難憑信。
⒉再者,若被告未向張添誠夫婦恐嚇索款,其夫婦全家人於
遭拍賣之老家本可延長居住至99年8 月1 日之期限,此有執行筆錄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何以其一家人於搬遷期限未屆至前,即連忙舉家搬離避難,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又倘非被告確有恐嚇張添誠夫婦索款之情事,何以張添誠、蘇憶茹對此情節能為口徑一致之證述,復審酌上開張添誠、蘇憶茹2 位證人均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所述均無不可信之理由,且與證人張張明城於上開偵訊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⒊而99年7 月11日之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有遇到張添誠夫婦云云(見99偵5881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59頁),嗣於本院行詰問證人張添誠時改稱:那天是我女兒拿扣案的玩具槍對著張添誠夫婦的小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我拿玩具槍指向張添誠及其家人,是要互相知道對方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先後供述不一,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添誠證稱被告所持應該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證人蘇憶茹偵訊時證稱:被告拿的槍中間有白鐵,比扣案槍枝大些,外型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辯稱係持扣案玩具槍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虛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結夥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事證,皆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至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恰(理由詳前述) ,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對被害人張育瑋雖有多次恫嚇行為,惟均為其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應僅構成單一之恐嚇取財罪。
㈢其次,被告如事實三所為,其與上揭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揭強盜告訴人張添進本票及身分證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論處,被告與該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及該3 名成年男子為毆打張添進、持槍威脅、恫嚇張添進並逼命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強取身分證之行為,均係被告等人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所為強制、恐嚇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
㈣再者,被告如事實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乃因無被害人財物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被告對被害人張添誠夫婦雖有多次恫嚇行為,惟均為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應僅構成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四等
2 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為事實四之罪,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事實二之犯行因萌生恐嚇取財犯意起於97年
7 月22日之前2 、3 日並接續至99年7 月12日止,尚無從以累犯論處之,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念他人之財物,先後為本件恐嚇取財、結夥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心理壓迫、恐懼所生實害,致使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精神上重大危害,委屬不該,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惡性匪淺,且其持槍犯案之方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數額,又對自己所為犯行觸犯刑罰之情形毫無悛悔之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檢察官求處重刑(見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43歲、喪偶、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9偵5881卷第
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為被告因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所
得之物,且為避免其流通在外,損及告訴人張添進之債信,應於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3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扣案本票 │備 註 │├──┼────────────────┼────────────┤│一 │票號CH592028號、發票人:張添進、│本票原本1 張,見99偵5645││ │發票日:99年6 月29日、票面金額:│卷第28頁。 ││ │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