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陳天益於民國85年3 月初某日,至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村○○○路120之8號1 樓楊明褔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即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該址行搶,並邀聚綽號「狗王」之李雅熙,及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業於86年2 月12日死亡)等人,於85年3月7日至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決定由趙士堂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有人遭其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趙士堂負責控制,李雅熙、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議定後,渠6人即共同於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由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李雅熙等人,侵入前由趙士堂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乙支,陳天益則攜持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乙支,並提供每人絲襪頭套、口罩、手套各乙只,至臺中市○○區○○里○○路120之8號1樓之住宅(1樓為店面,2 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並為楊明福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抵達後,陳天益等6 人均戴絲襪頭套、口罩及手套,先由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陳天益、李雅熙、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即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屋主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原名林香如)在2 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有人侵入,詎在場負責控制屋主之趙士堂,即依先前之謀議,持木棍作勢攻擊,楊明褔夫妻見有歹徒多人在該址1 樓,當時又時值深夜,非但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趙士堂手執究係何種兇器,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陳天益等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 塊後離去。該批雞血石,其中3 塊(乙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乙塊名為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乙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8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陳天益等人在臺北市美麗華酒店前,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振生,餘乙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天益攜回,而在其持有之中(該案破獲後楊明福則領回陳振生所購得之3塊雞血石)。

二、嗣陳天益、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振生等人先後遭警查獲,其中陳天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王俊堯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蕭新財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陳振生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趙士堂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刑事判決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偵辦李雅熙所涉上述加重強盜案件,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分別於99年11月9 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傳喚陳天益到庭訊問,並皆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陳天益均於供前具結保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於作證時,明知前開加重強盜案件確為其與綽號「狗王」之李雅熙,及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6 人所共同犯下,李雅熙確有參與前開加重強盜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你於85年3 月間與趙士堂等人至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你曾提及有綽號『狗王』之人參與,綽號『狗王』之人之姓名為何?如何認識?)綽號『狗王』之人沒有去,他沒有做任何事。(【提示85年9 月20日陳天益調查筆錄】有何意見?)其實本件是趙士堂叫我嫁禍給『狗王』的,因為他們之間有心結。那時就是我、趙士堂、王俊堯、蕭新財及1個叫什麼敏的,他自殺了,我們5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狗王』並沒有去。…因為那時大家咬來咬去,只是因為不爽就把人咬出來,我不知道當時講的那個『狗王』是不是這件案子的李雅熙。(『狗王』真的沒有跟你們 5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我真的非常確定『狗王』並無跟我們去搶雞血石。(咬『狗王』出來要如何為趙士堂脫罪?)本來一開始有把趙士堂講出來,趙士堂想要咬出『狗王』,讓『狗王』來替代他的位置,趙士堂要我們說他並無參與,把他的行為推給『狗王』,他說反正『狗王』只是個綽號,也沒有名字,也查不到」等語,繼於10

0 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接續上述偽證之犯意,亦虛偽證稱:「(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狗王』有無參與?)沒有。(之前提及之『狗王』究竟是何人?)應該是趙士堂要我創造出1 個外號,要嫁禍給『狗王』,不只有我,還有其他同案的被告都是這樣子…『狗王』確實沒有參與…『狗王』就是趙士堂…當時大家交保在外,有被脅迫…我想既然『狗王』只是個外號,之前就已經這樣子說了,就為趙士堂開罪」等語。嗣檢察官雖認陳天益上開證述內容難以採信,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仍以李雅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李雅熙犯加重強盜罪證明確,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惟因陳天益之前揭證述內容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仍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陳天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天益固不否認分別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 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為證人,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謊,沒有偽證,「狗王」李雅熙確實沒有參與過這個案子,也沒有到過現場,該案確實是其與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5 人進去「全鴻藝品中心」裡面犯案云云。經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同案被告李雅熙涉嫌加重強盜案件,分別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 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均在新竹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傳喚被告陳天益到庭為證人,因被告陳天益另案在監執行乃皆以遠距連線視訊方式為訊問,而被告陳天益均供前具結後,先後證稱:「(你於85年3 月間與趙士堂等人至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你曾提及有綽號『狗王』之人參與,綽號『狗王』之人之姓名為何?如何認識?)綽號『狗王』之人沒有去,他沒有做任何事。(【提示85年9 月20日陳天益調查筆錄】有何意見?)其實本件是趙士堂叫我嫁禍給『狗王』的,因為他們之間有心結。那時就是我、趙士堂、王俊堯、蕭新財及1 個叫什麼敏的,他自殺了,我們5 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狗王』並沒有去。…因為那時大家咬來咬去,只是因為不爽就把人咬出來,我不知道當時講的那個『狗王』是不是這件案子的李雅熙。(『狗王』真的沒有跟你們5 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我真的非常確定『狗王』並無跟我們去搶雞血石。(咬『狗王』出來要如何為趙士堂脫罪?)本來一開始有把趙士堂講出來,趙士堂想要咬出『狗王』,讓『狗王』來替代他的位置,趙士堂要我們說他並無參與,把他的行為推給『狗王』,他說反正『狗王』只是個綽號,也沒有名字,也查不到」等語(99年11月9 日該次偵訊部分),及證述:「(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狗王』有無參與?)沒有。(之前提及之『狗王』究竟是何人?)應該是趙士堂要我創造出1 個外號,要嫁禍給『狗王』,不只有我,還有其他同案的被告都是這樣子…『狗王』確實沒有參與…『狗王』就是趙士堂…當時大家交保在外,有被脅迫…我想既然『狗王』只是個外號,之前就已經這樣子說了,就為趙士堂開罪」等語(100 年3月2日該次偵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加重強盜案件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各乙份(見竹檢99偵6635卷第77至80頁、第111至113頁)、被告陳天益於該案件之前揭2 期日為證人時簽具之證人結文各乙份(見竹檢99偵6635卷第81頁、第114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綜據下列事證,可徵被告陳天益於同案被告李雅熙涉犯系爭加重強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左,顯係故為迴護同案被告李雅熙之虛偽陳述:

1、查被害人楊明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 120之8號1樓之「全鴻藝品中心」(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確有於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遭多人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後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經被害人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在2 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遭人侵入,嗣又見現場有人持木棍作勢攻擊,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該等多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820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明福、林美妡於被告陳天益、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等4 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共犯蕭新財、王俊堯等人遭查獲到案後,已在前案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供承:「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即被告陳天益)等人…持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 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蕭新財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4頁背面)、「『全鴻藝品中心』是陳天益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還有我等人」(王俊堯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等語,共犯蕭新財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甚至書具刑事自白狀,就前開強盜「全鴻藝品中心」之策劃、謀議及行劫過程自白綦詳,並直承被告陳天益邀聚渠等作案之初即明白告知:「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背面);另被告陳天益在前案警詢時,亦供承:「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正面)。參以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被害人楊明褔夫妻突見歹徒多人侵入其住處經營藝品中心之1 樓,當時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歹徒手執究係何種兇器,而住處對外聯絡之通訊設備更遭切斷,在此情況下,心理已完全受到壓制因而不能抗拒,自堪認定,否則被害人等豈有任令被告陳天益等人無端搬走店內價值共約820 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 塊之可能。再者,警方人員起出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名為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各乙塊,確係「全鴻藝品中心」遭強盜之物品,並經被害人楊明福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照片15 張(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45至2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天益、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等4 人前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多方詳為調查後,以其4 人辯稱係乘被害人楊明福不知,侵入「全鴻藝品中心」竊取上開雞血石云云,及共犯趙士堂另辯稱其僅負責破壞保全系統及開門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持木棍脅迫被害人楊明福夫妻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定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乃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陳天益部分)、89年度上更㈠字第974 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王俊堯部分)、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蕭新財、案外人陳振生部分)、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刑事判決(關於共犯趙士堂部分)各乙份(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16至6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第查,系爭加重強盜犯罪係由被告陳天益於85年3 月間,至上址「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乃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行搶,並邀聚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6 人於85年3月7日至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研商後決定由共犯趙士堂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有人遭彼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共犯趙士堂負責控制,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謀議既定,被告陳天益等6 人即於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由共犯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被告陳天益、共犯趙士堂、邱瑞敏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等人,侵入前由共犯趙士堂在路邊撿拾木棍乙支,被告陳天益則攜持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及手電筒乙支,並提供每人絲襪頭套、口罩、手套各乙只,一同前往「全鴻藝品中心」。抵達後,被告陳天益等6 人均戴絲襪頭套、口罩及手套,由共犯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旋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被告陳天益、共犯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侵入前址住宅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有後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犯蕭新財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於前案85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曾夥同趙士堂、『小馬』陳天益、『狗王』、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犯下『全鴻藝品店』之雞血石強盜案。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是於82年間與我同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交往認識的,分別前後出獄後互留電話而交往迄今。『小馬』、『狗王』是於85年3月8日要搶劫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之前一天即85年3月7日,因要作案才由趙士堂介紹而同時認識,陳振生係收取該次作案所得贓物之錢主。我們作案前均有人先選定作案目標,並事先觀察地點及作案目標之貨色後再畫下作案目標之現場圖供作案者參考,然後再由選定作案目標、策劃及畫圖之人指明作案人數後,預備作案者親自觀察作案目標之地形及逃走路線,認為可以作案後,商議認為那日很順即前往作案。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該作案目標據『小馬』講是說地點是別人跟他講的,說店內有雞血石,到時作案時,他會指明物品,就依他所指的物品拿走,並說這家店有裝保全系統(防盜系統),所以找會破解保全系統的趙士堂來參與作案。85年3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陳天益、『狗王』…持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本來要行竊,後來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 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小馬』我不知道姓名,但『小馬』與陳振生一起被抓,另『狗王』是『小馬』的朋友,問『小馬』才會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繼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白狀陳稱:「85年3 月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強盜案,係陳天益策劃、提供現場圖,並教唆我與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綽號『狗王』之男子共同犯下的。犯案前2 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陳天益說他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是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並當場拿出現場圖給大家看及分配任務,趙士堂負責破壞門及控制店裡醒來的人,我和邱瑞敏、王俊堯、『狗王』負責搶雞血石,我與王俊堯並負責開車,陳天益與我們約定隔天凌晨行動。犯案當天我們開2 輛車到臺中與陳天益和『狗王』會合,我們6人約凌晨2點到『全鴻藝品店』門口時,陳天益從身上取出一支手槍叫大家放心,趙士堂破壞保全與門,由陳天益帶領衝進去,當時被害人有醒來,趙士堂就持木棍與被害人僵持,我們就趕緊依陳天益的指示強行搬走4塊雞血石,並分乘2輛車逃走,犯案工具是陳天益提供的手套、手電筒及絲襪」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

、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臺中霧峰那次參與者有我、王俊堯、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及另一綽號『狗王』等人,是趙士堂…破壞後面大門,陳天益帶我們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拿手電筒指點的是陳天益,去了解現場的是陳天益、『狗王』及王俊堯,我們約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1頁正面)、「當時我與『狗王』、陳天益、王俊堯及邱瑞敏,我們幾個先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碰面,當時趙士堂還沒有過來,後來我們要去的時候,他才過來,陳天益說趙士堂對破壞保全很厲害。這案子是陳天益主導的…是陳天益說如果遇到抵抗就改為搶,我們幾個都在那邊,有我、邱瑞敏及『狗王』,陳天益在講那些話時,趙士堂在開門,離陳天益講話的地方約5、6公尺」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8至99頁)。

、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他叫『狗王』,他有跟我們一起去霧峰的雞血石案,他是趙士堂及小馬的朋友,我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狗王』,是這個案子才認識他的,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我記得他還戴一個帽子,差不多4 、50歲,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雞血石這件案子都是小馬在聯絡,而我是趙士堂聯絡我過去的,『狗王』在這件案子裡負責搬東西,趙士堂是負責去開門,小馬帶我們進去,小馬用手電筒去照要搬的東西,我們就把東西搬走,『狗王』也有進去『全鴻藝品中心』」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至6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85年3 月份有在『全鴻藝品中心』犯下強盜案,當時有王俊堯、陳天益、趙士堂、邱瑞敏,還有一個叫『狗王』的參與,我不認識『狗王』,『狗王』是陳天益的朋友,是陳天益帶來長榮桂冠酒店介紹認識的,我、王俊堯、邱瑞敏3 人跟陳天益、『狗王』他們完全都不熟,就那天碰到而已,是因為跟趙士堂熟識,才因此參與本案。該次做案之後我就和『狗王』分開,沒有再見面,我曾經在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件審理當中出具一份刑事自白狀,該份自白狀所載內容是實在的,犯案前

2 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車1 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犯案當天帽子、手電筒、口罩、手套都是陳天益帶去的,…趙士堂負責開門,門一打開大家就衝進去,進去的人都有戴帽子、口罩、手套,本件強盜案件確實是我剛才所稱包括『狗王』在內的6 人共同犯下的,這整個案件都是陳天益主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6頁)。

⑵、被告陳天益於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其於前案8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我帶同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蕭新財及綽號『狗王』6人前往『全鴻藝品店』竊取4顆雞血石,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掩護我們離去,做案時有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我將3 顆雞血石以80萬元賣給陳振生,自己保留乙顆回家擺設,之後我怕贓物被發現就將雞血石丟棄,贓款我拿35萬元給趙士堂,由趙士堂將錢分配給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我另外拿15萬元給綽號『狗王』,其餘30萬元由我獨得,我不知道『狗王』真實姓名為何,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於前案85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述:「有關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歲…『狗王』有參與雞血石一案。雞血石一案是因為我之前向全鴻藝品店買乙只茶壺3 千元,發現被騙,故才夥同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外號『狗王』及我等 6人犯下該案,犯案當時我有用小型手電筒指示同夥搬運該 4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認識一個綽號叫『狗王』的人,…是我叫『狗王』聯絡趙士堂幫忙開門及破壞保全,在現場趙士堂負責剪掉電話線及保全系統,還有開門,這3 個動作」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84頁正面)。

⑶、共犯王俊堯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其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全鴻案是陳天益主導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狗王』還有我,『狗王』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

、繼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3 時我有與蕭新財等5 人侵入臺○○○鄉○○村○○路120之8號之『全鴻藝品中心』偷雞血石,我們共有6 人一起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58頁正面)。

⑷、觀諸上開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共犯王俊堯等人於前案

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蕭新財於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具體明確、前後連貫,一致指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事前確有為策劃本案之被告陳天益居間聯繫共犯趙士堂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大門,並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謀議,且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案發時亦確有與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共犯王俊堯、趙士堂、邱瑞敏,6 人一同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內,負責搬運被害人楊明福所有之雞血石等情不移,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蕭新財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素昧平生,並無淵源,本次純因受共犯趙世堂邀約參與本案,因緣際會偶然接觸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彼此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此據證人蕭新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6頁),是證人蕭新財自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另勾稽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共犯王俊堯迭於前揭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亦涉犯系爭加重強盜犯行,核均非意欲冀圖解免自身罪責或邀得酌減其刑,益徵其3 人所為證述、供詞,洵屬非虛。況參以證人蕭新財係於遭警查獲逮捕之85年9 月19日當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至於被告陳天益則係於翌日85年9 月2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斯時被告陳天益早因涉嫌多起強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前揭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0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自無從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涉案乙情為詳細勾串,而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既分別於各自接受警詢時,同時詳確指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罪情節,且互核相符,更可見證人蕭新財、被告陳天益均係就渠等親身體驗經歷之事實而為前開供述,可以採信,是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確為系爭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已堪認定。

3、至於上開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行之綽號「狗王」成年男子,確為同案被告李雅熙,則有後述證據可資憑佐:

⑴、證人蕭新財於前案85年9 月30日警詢指認同案被告李雅熙與

證人即故買系爭加重強盜所得贓物雞血石之陳振生合照照片時供述:「李雅熙(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即綽號『狗王』之人,是經由趙士堂(小趙)及陳天益(小馬)介紹認識的。85年3 月間,我與李雅熙(狗王)、趙士堂(小趙)、陳天益(小馬)、王俊堯(小王)、邱瑞敏(阿敏)等6人共同強盜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中心』4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

⑵、證人陳振生於前案85年9 月30日警詢指認同案被告李雅熙時

供述:「(警方據本局中正一分局所提供之你本人電話簿影印本8份,由你親閱簿內所記「狗王」電話:〈034〉662257、000-000000,中壢市○○○街○○○巷○號7 樓,是否由你親自登記,該外號『狗王』你如何認識,與你是何關係?)外號『狗王』是經由外號『小馬』之陳天益介紹認識的朋友,但據我所知外號『狗王』係趙士堂的朋友,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警方循線查證,外號『狗王』真實姓名叫李雅熙,男,34.12.21生,新竹縣人,字號Z000000000號,並提供生活照片經我指認為照片之穿著黑色上衣藍色下褲之人無誤」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7頁、第19頁)。

⑶、證人即共犯趙士堂於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於前案警詢時供述:「『狗王』真實姓名為李雅熙,住中壢年齡約47歲,我同『狗王』曾於74年間至77年在坪林職訓隊共處,『全鴻藝品店』此案作案前,我與小馬並不認識,是綽號『狗王』李雅熙介紹我與小馬認識,作案前小馬曾帶我們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4頁正面)。

、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當時我跟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他們帶我去現場,…車上有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我開車的,車子是我的,當時是陳天益帶路的…這件案子是陳天益在負責的」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李雅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破壞保全及電話…當時李雅熙第一次找我的時候叫我幫忙,我說我要考慮,晚上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說好」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03頁正面)。

、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該人就是李雅熙,我是在73、74年間在坪林警備總部管訓隊認識他,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一共有陳天益、我、蕭新財、王俊堯、李雅熙等6人前往,本案是李雅熙介紹我跟陳天益認識,陳天益跟我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檢察官提示被告李雅熙口卡片)我說的『狗王』就是李雅熙」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至62頁)。

、繼於本院101 年2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本案是陳天益主導,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2 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我所稱參與犯案的李雅熙,就是在庭被告李雅熙,李雅熙的綽號為『狗王』,是我的朋友,…我之前都是用國語稱呼李雅熙『狗王』,我是從73年10月開始到77年11月3 日在坪林職訓隊管訓,這是當時的警備總隊第一總隊,我就是當時管訓時在坪林職訓隊認識被告李雅熙『狗王』,李雅熙在管訓時就知道我會破壞保全系統,所以這件案子才會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認識陳振生,我們強盜所得的贓物都交給陳天益,…當初我們搬4塊雞血石出來,陳天益把3塊拿去賣給陳振生、乙塊拿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4頁)。

、再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當時去霧峰偷雞血石有我、陳天益、王俊堯、蕭新財、死掉那個(即共犯邱瑞敏)、還有『狗王』,當時是陳天益叫我破壞門鎖,『狗王』名字叫李雅熙,…全鴻藝品店犯案那天,『狗王』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81至82頁、第84頁)。

⑷、同案被告李雅熙於本案偵訊、本院2 次行準備程序時,雖一

再否認其綽號為「狗王」,並堅稱其與被告陳天益、證人趙士堂、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等人毫不相識云云(見竹檢99偵6635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訴字第184 號卷第52頁、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98頁),惟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李雅熙之綽號確實為「狗王」,渠2 人係於同在坪林職訓隊接受管訓時結識,同案被告李雅熙於感訓時即知悉證人趙士堂通曉破壞保全系統之技巧,乃於系爭案發前2 日至高雄找證人趙士堂,告以被告陳天益欲委請其破壞保全系統等安全設備,證人趙士堂始同意參與本案等節,已明確證述如前,而經本院就上情命同案被告李雅熙與證人趙士堂當庭對質,同案被告李雅熙始坦白承認其確實在管訓時結識證人趙士堂,且確有「狗王」之綽號,證人趙士堂平日係稱呼其「狗王」或「狗哥」,並供認系爭加重強盜案發前,其確有將證人趙士堂之電話號碼交付予被告陳天益,告知被告陳天益證人趙士堂會開鎖、破壞保全系統之情(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12頁),據此已可見同案被告李雅熙前後供述不一,互見矛盾齟齬,難以憑信。再者,上揭證人蕭新財於前案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罪之「狗王」成年男子、證人陳振生於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其私人電話簿通訊錄內登載「狗王」之照片(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北檢99他2610卷第19頁正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檢85偵19635 卷,並提供予同案被告李雅熙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確認係該卷宗第217頁、第222頁所示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趙士堂辨識後,證人趙士堂乃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李雅熙認識證人陳振生,該照片係同案被告李雅熙與證人陳振生合照之照片,左邊的是同案被告李雅熙,右邊的是證人陳振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7頁),而同案被告李雅熙固否認該照片內之人為其本人,惟此已與證人趙士堂上開證詞不符,另經本院提示前揭照片予陪同同案被告李雅熙到庭之妻子李吳桂英辨認,同時詢問該照片拍攝對象是否係同案被告李雅熙,李吳桂英乃竟未置可否,含糊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

5 號卷二第13頁),維護同案被告李雅熙之情至為顯然,此適足徵證人蕭新財、陳振生於前案警詢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為同案被告李雅熙乙節所為之指認,均屬無訛。況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陳振生遭警查獲後影印之私人電話簿通訊錄,結果為:「該電話簿清晰可見姓名為『狗王』,電話為000000000 ,地址因為影印的關係已模糊不清,惟依稀可見第1個字為『中』,中間有1個字為『仁』,另外有數字『2』」(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6頁),又該電話簿通訊錄內所記載「狗王」之聯絡電話,為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自82年11月4 日越區移機改號起,迄86年4月29日因欠費遭拆機時止,申裝客戶為「李吳桂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為「中壢市○○○街○○○巷○號7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年2月14日桃服字第101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資料一覽表乙紙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8至239 頁),而同案被告李雅熙之妻李吳桂英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號,且於94年9 月26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新址前,乃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7樓」,此有李吳桂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232頁),另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同案被告李雅熙曾經住在桃園中壢,好像是7樓之2 吧,去過該處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9頁),此外,同案被告李雅熙曾於8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同案被告李雅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加重強盜案件案發2月後之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同案被告李雅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乙份(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5至236 頁)核閱結果,其中於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內,記載同案被告李雅熙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 樓」。則同案被告李雅熙確實為上開共犯、證人等人所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應屬無疑,從而同案被告李雅熙確實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行,至此已明。

⑸、同案被告李雅熙雖復辯稱:「當時是陳天益說要偷東西,請

我介紹會開鎖的趙士堂給他認識,我沒有去高雄找趙士堂來開鎖,只是把趙士堂的電話留給陳天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惟證人蕭新財已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具自白書指稱:「犯案前2 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作案前曾經在臺中中港路的某酒店集合,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犯案前2 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在高雄只有趙士堂跟『狗王』碰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1 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上開自白書所載我們4 人一起隨『狗王』到長榮桂冠酒店,意思是我和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4 人一起到長榮桂冠酒店,是依『狗王』的意思前往的,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192至193頁),而證人趙士堂亦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2 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在臺中中港交流道下面跟陳天益、李雅熙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8頁、第204至205頁),足見同案被告李雅熙事前確有遊說證人趙士堂負責破壞系爭「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之任務,並共同參與行劫作案時間、地點、目標等犯罪計畫之謀議;又同案被告李雅熙固另辯稱:「案發當天趙士堂開車載我到『全鴻藝品中心』後,就叫我開他的車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把車子丟了就搭乘野雞車回竹北」云云,而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同案被告李雅熙辯詞,證稱:「我們當天到『全鴻藝品中心』現場後,我認為這沒有李雅熙的事,就叫李雅熙把我的車開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被告李雅熙並無參與本案,我確定李雅熙沒有進去『全鴻藝品中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8頁、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82至84頁),然依證人趙士堂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已明確指稱同案被告李雅熙於系爭案發時確有與被告陳天益、共犯蕭新財、邱瑞敏等人相偕進入「全鴻藝品中心」,此情復核與上揭㈡2⑴⑵⑶即證人蕭新財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陳天益、共犯王俊堯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供認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即同案被告李雅熙確有一同進入「全鴻藝品中心」,並負責搬運被害人楊明福所有雞血石等語相符一致,況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破壞完保全系統後,即委請同案被告李雅熙將其車輛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等候云云,亦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雅熙到『全鴻藝品中心』現場是幫我們看車子,我不知道李雅熙有無進入『全鴻藝品中心』,要問陳天益,因為我破壞完保全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至61頁)迥不相侔,是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變異稱同案被告李雅熙未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屋內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陳天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雖具結證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加重強盜案件,其於前案係受證人趙士堂脅迫,要讓「狗王」代替證人趙士堂之角色,將證人趙士堂之行為推給「狗王」,才說「狗王」有參與,實際上其所稱「狗王」即為趙士堂,該案共犯確僅為其與證人趙士堂、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等5 人云云,然關於此節,已經證人趙士堂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證稱:「狗王」不是其綽號,其沒有叫被告陳天益捏造一個「狗王」的名字,「狗王」確實是同案被告李雅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83至84頁),再查,被告陳天益迭於上述㈡2⑵即前案警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加重強盜犯罪乃其本人策劃,並委請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約通曉保全系統破壞技巧之證人趙士堂參與犯案,證人趙士堂再轉邀聚證人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渠等合計共 6人,共同實施強劫「全鴻藝品中心」犯行,嗣於行為時由證人趙士堂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並於渠

6 人侵入「全鴻物品中心」遭被害人楊明福夫妻察覺時,手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證人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強搬被告陳天益現場指明位置之雞血石等情,均詳盡陳述,經核與證人蕭新財於上述㈡2⑴即前案警詢、法院審理、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王俊堯於上述㈡2⑶即前案警詢、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天益、證人蕭新財、共犯王俊堯等人上述㈡2⑴⑵⑶之陳述情節均屬信而有徵,業據論敘如上,則被告陳天益於前案既已就系爭加重強盜案件之參與人數、各該共犯之犯罪實行始末、分擔角色等節,連續供承甚詳,尤以證人趙士堂係其委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聚參與本案,其中證人趙士堂乃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設備及控制被害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搬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陳天益甚至於前案警詢時陳明:「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歲,禿頭,身高約165 公分,胖胖的,客家籍,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背面),在在足認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與證人趙士堂2 人之人別、分工內容、擔負任務顯大相逕庭,絕無誤認混淆、情節錯置之虞,從而被告陳天益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犯罪,根本無從助證人趙士堂脫免重典罪責。況被告陳天益係於85年9月4日遭警查獲,並於同日為檢察官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85偵 19635卷第1 頁、第56頁、第78頁),事起倉促,而其在本案遭查獲、羈押後之85年9 月20日接受警詢供明上情時(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6頁背面),證人趙士堂早已於85年8 月17日因另案遭警逮捕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此有證人趙士堂之前案85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3頁正面),被告陳天益自無可能遭證人趙士堂脅迫,於警詢初始即指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有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罪,準此益見被告陳天益前開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毫無可信。

㈢、而本院本於同上調查證據結果,認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於系爭加重強盜案發前,確有為被告陳天益居間聯繫、遊說證人趙士堂負責破壞被害人楊明福住處之安全設備,並參與犯罪之謀議,案發時亦確有與被告陳天益、證人趙士堂、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6 人一同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內,其並負責搬運被害人所有之雞血石財物,且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確即為同案被告李雅熙,其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行為,實殆無可疑,乃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同案被告李雅熙有期徒刑

7 年,此有該案號刑事判決乙份存卷為證,足認同案被告李雅熙確實有與被告陳天益、證人趙士堂、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實行系爭加重強盜犯罪無訛。據此,被告陳天益明知綽號「狗王」之同案被告李雅熙確有參與系爭加重強盜犯行,卻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

2 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為證人,供前具結,先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違,確均屬維護同案被告李雅熙之虛偽陳述甚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陳天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同案被告李雅熙涉嫌加重強盜案件,分別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9 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詞,確係為虛偽之陳述,已如上陳,被告陳天益所辯其沒有說謊,「狗王」李雅熙確實沒有參與過這個案子,也沒有到過現場,其等確實是5 人進去「全鴻藝品中心」裡面犯案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不利之偵查結果或裁判,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證人即被告陳天益所陳述之內容,對於認定同案被告李雅熙加重強盜之行為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斷,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結果,最終雖認被告陳天益之證述難以採信,仍以同案被告李雅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事證明確而提起公訴,然參諸被告陳天益既為系爭加重強盜犯罪之主導者,其於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即綽號「狗王」之同案被告李雅熙並未受被告陳天益指示,邀約通曉保全系統破壞技巧之證人趙士堂參與犯案,亦無共同參與該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系爭加重強盜案件乃僅被告陳天益與證人趙士堂、蕭新財、共犯王俊堯、邱瑞敏,合計共5 人所犯下等情,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被告陳天益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當然足以影響檢察官心證之形成,而陷該加重強盜案件偵查結果及正確性於錯誤之危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天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同時對數人偽證,或虛偽陳述之內容重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或兼及二審,其罪數均應以訴訟案件之件數為準,從而,縱於同一訴訟案件數度偽證,仍應論以一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陳天益在同案被告李雅熙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 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2 次均供前具結作證,而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天益於同案被告李雅熙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偵查中,先後2 次偽證,客觀上乃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縱令其2 次舉動,均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於同一訴訟案件程序中為之,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偽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加重強盜犯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故為有利同案被告李雅熙之虛偽不實證述,以維護同案被告李雅熙,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