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志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志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光志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於9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陳光志因無固定住處而暫居在新竹縣○○鎮○○里○ 鄰○○路○○號(起訴書漏載中正路)旁土地公廟內,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梁國棟偕友人陳國義及范秀珍至上開土地公廟,陳國義自行前往旁邊小水溝撈蛤蜊,梁國棟與范秀珍則在土地公廟內聊天,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范秀珍即先行離開,留梁國棟在土地公廟內獨自飲酒,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陳光志返回土地公廟時,因懷疑在場之梁國棟翻動其所有擺放在土地公廟內桌下之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品,乃質問梁國棟,遂與梁國棟發生口角,而怒不可抑,明知以手腳接續猛力毆打踹踢人體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會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持續猛力毆打梁國棟頭部、臉部十幾拳,且見梁國棟不支倒地後,仍彎腰以拳頭繼續毆打梁國棟臉部、頭部,繼以腳用力踹踢梁國棟胸、腹部,歷時長達十幾分鐘,使梁國棟口、鼻噴血不止,造成梁國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 至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肱骨骨折、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適陳國義返回土地公廟,目睹上情,陳光志始罷手。詎陳光志見梁國棟因受傷出血噴濺在土地公廟內之椅子及地面,竟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梁國棟恫稱:如果沒有將血跡擦乾淨,要再繼續修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梁國棟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梁國棟迫於情勢而將前開血跡擦拭乾淨後,始自行負傷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街○○○ 號4 樓居處。嗣於翌日(29日)晚間10時許,梁國棟友人劉聲明見梁國棟因前揭傷勢躺在床上全身抽搐、發抖,乃電請119 前來救護,將梁國棟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梁國棟因上述傷勢意識昏迷、四肢肌力下降,需以呼吸器輔助呼吸,新竹馬偕醫院認有轉院之必要,再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3分許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嗣於100 年5 月10日始出院轉至新竹縣○○鎮○○路○○○ 號「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治療,迄今梁國棟因顱內出血導致受有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仍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旋經警循線查獲陳光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國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除對於證人陳國義於司法警察偵查中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國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陳國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法院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光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梁國棟臉部十幾分鐘,以及踢梁國棟腰部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是出於自衛才傷人,梁國棟走過來對我說「你不曾被打過嗎」,且對我毛手毛腳,我才氣不過就還手反擊,我赤手空拳打他,打他不只一拳,結果他被我打倒在地,我沒有打他頭部、胸部,他倒地後,我就彎腰下去打他的臉,打幾分鐘,我也有用腳輕輕踢他,不會很重,我有叫梁國棟把血跡擦乾淨,那時候他還很清醒,但是沒有講說不擦要打他云云。惟查:
㈠、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及強制之犯行:
1、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用直拳一直打梁國棟臉部,並用腳踢他的腹部,梁國棟嘴巴腫起來流很多血、胸腔被我踹的好像有吐血,當時沒有人將他送醫,我叫他把土地公椅子上的血跡擦拭乾淨才給他走等語(偵查卷頁6 至7 ),於偵查中復陳稱:「(有無用腳踢梁國棟?)我有赤腳踢他的肚子」、「(梁國棟有打到你嗎?)他口頭上說要打人,我怎麼可能讓他動手打到我,讓他動手打到我還得了」、「(你打梁國棟,他是否有流血?)鼻樑有流血,後來梁國棟的嘴巴跟鼻子就一直噴血出來」、「(你有無受傷?)有啊,手指因為打梁國棟打到受傷」、「(你打完梁國棟後,他有噴血,你是否叫他把土地公廟椅子上的血擦乾淨?)這樣不對嗎?」、「(被你毆打的人,目前昏迷中,有何意見?)給他送死,直接死死就好」(偵查卷頁50至51),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用拳頭打他十幾下,都打臉部,嘴巴有噴血,打十幾分鐘,有停下來洗手,因為沾到他的血,我有叫他把血擦乾淨(審理卷頁6 、背面);我用拳頭打他十幾下,都打臉部,胸部沒有打,有踢腰部側邊,我拿抹布給他,叫他把椅子擦乾淨(審理卷頁80背面);被害人倒地之後,我還有繼續打他,反正就氣到,才會出手那麼重,他倒地後我就彎腰下去打他的臉部,我也用腳踢他等語(審理卷頁22至23),可認被告有猛力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頭、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歷時長達十幾分鐘,使梁國棟口、鼻噴血不止,用力之猛亦使被告自己拳頭、手指都流血,足徵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2、復有證人陳國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回到土地公廟時,梁國棟已經被陳光志打到土地公廟裡面牆邊,梁國棟嘴巴嚴重流血,陳光志握著拳頭、手上有血站在梁國棟旁邊,而梁國棟是蹲著靠著牆壁害怕的樣子,然後陳光志就命令梁國棟把地上的血跡拖乾淨,如果梁國棟不拖乾淨,他還是要繼續修理梁國棟,梁國棟就乖乖把地拖乾淨,然後自己走回家等語(偵查卷頁17至18、58),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陳光志命令梁國棟拿拖把講的話可以再講一次?)陳光志很大聲的對梁國棟說如果沒有把血擦乾淨,要再繼續打」、「(你回到土地公廟看到陳光志打梁國棟,大約打了多久?)差不多一兩分鐘」、「(你當時看到陳光志受傷的情形如何?)我當時看到被告用左右雙拳打被害人臉部,是連續打的,打幾拳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用腳踢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到搖搖晃晃快要倒地,後來被害人倒地之後,躲在地上,被告用腳踹被害人,有沒有連續踢或踢幾下我不知道,梁國棟就縮著身體保護自己,梁國棟那麼軟弱,被打到都沒有辦法招架,梁國棟起來的時候,滿嘴都是血,嘴角也一直滴血」、「(請你再回想梁國棟走回去的樣子是怎樣?)搖搖晃晃的,有點不穩…就是被打傷的樣子」「(請你回想當時的血跡分佈的樣子及量為何?)血跡大部分在梁國棟縮的牆角那邊地上,大概在他身體附近一米內都有血跡」「(你剛才所講被害人被打臉的部分,是指臉跟頭還是只有臉?)應該頭臉都有,因為陳光志的右手拳頭打被害人打到都有血,梁國棟痛,然後有倒地抱著頭,讓被告打」「(你所見聞陳光志毆打梁國棟的過程中,陳光志有無講什麼話?)他是連續一直打一直罵幹你娘,也有用客家話罵類似的話」「(陳光志出拳及腳踢梁國棟的力道,依你當時的見聞是怎樣的力道?)全力以赴」、「(就是很大力的意思?)是」等語(審理卷頁172 至176 );證人劉聲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躺在床上抽搐、全身發抖、沒有穿衣服,我看他很嚴重不報119 不行,他講不出話來只有一直哀哀叫,我看他頭部腫起來、鼻子流血,好像很痛苦的樣子等語(偵查卷頁14、59),亦徵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踹踢之重傷害情狀及被告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
3、此外,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腳踹,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 至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肱骨骨折、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診療後,仍有顱內出血導致受有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並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0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5 月16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 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71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審理卷頁26至7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100 年8 月4 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000040023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審理卷頁96至10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 年8 月5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59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審理卷頁102 至1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
9 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589號函檢附告訴人重傷害鑑定報告書(審理卷頁158 至159 )各1 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客觀上也確實已造成告訴人重傷,並有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及無強制之犯意,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拳頭、腳踢踹接續猛力往告訴人頭部、胸部攻擊長達十幾分鐘等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並無發動任何攻擊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明顯係一主動攻擊行為,而無防衛情狀可言,自難構成正當防衛,故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只是想教訓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間沒有深仇大恨,沒有重傷害的動機,且被告是徒手毆打沒有用兇器,與重傷害之手段不相類,況被害人的傷勢是嘴角流血,還能將地上的血擦乾淨,然後自行離開,可見被告不知道被害人已受重傷,最後被告有打119 救護被害人,是看到被害人可以自行離去,所以作罷,不爭執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惟依罪疑唯輕,被告應該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導致被害人有重傷害之結果,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依刑法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為妥適等語。惟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胸部為重要器官所在之要害,倘予以用力毆打、踹踢,應足以致人於重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以拳頭持續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十幾拳,且見告訴人不支倒地後,仍彎腰以拳頭繼續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繼以腳用力踹踢告訴人胸、腹部,歷時長達十幾分鐘,使告訴人口、鼻噴血不止,造成深達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 至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肱骨骨折、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下手痛毆、踹踢力道甚大,依告訴人傷勢觀察,被告毆打、踹踢集中於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要害位置,且其中傷勢有深至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顯見被告使用之力道甚為猛烈;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於100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因意識昏迷狀況危急,嗣於100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3分許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仍意識昏迷,需於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00 年5 月10日始出院轉至新竹縣○○鎮○○路○○○ 號「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治療,而其雖坐輪椅可說話,但對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仍答非所問,甚至無法正確回答員警其母之姓名,有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王建華100 年5 月19日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可參(偵查卷頁69至71),足認被告於毆打、踹踢告訴人時確有置告訴人於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與其是否與告訴人間有無宿怨、是否使用兇器、事後有無撥打119 救護及告訴人如何離去等情無關,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前揭重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竟猛力毆打、踹踢告訴人成重傷,事畢後並出以脅迫言語,迫使告訴人將前開血跡擦拭乾淨,自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施暴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重傷害行為完成後,見告訴人因受傷出血噴濺在土地公廟內之椅子及地面,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將血跡擦乾淨,要再繼續修理等語,迫使告訴人將前開血跡擦拭乾淨後始敢離去,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應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再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重傷害犯罪成立後,見告訴人因受傷出血噴濺在土地公廟內之椅子及地面,乃當場臨時起強制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強制之犯行,因係重傷害罪成立後,另起強制決意為之,則被告所犯重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應為強制犯行)如屬實,應依危險犯吸收實害犯、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法理,應為傷害致重傷害罪所吸收等節,已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之,自難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猛力毆打及踢踹長達十幾分鐘,且被害人已口鼻噴血不止猶未罷,其下手十分殘忍,惡性重大,又被害人係00年0 月0 日生(偵查卷頁24診斷證明書參照),年齡已有47歲,而被告為正值34歲之青年,仍對被害人痛下打手,對被害人及其母造成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亦據被害人母親梁林秀妹陳明在卷(審理卷頁129 ),被告否認犯罪雖為被告之權利,然被告犯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文規定之量刑斟酌因素,本案被告重傷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始終否認有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辯稱係正當防衛,可見並無真誠改過,勇於承擔之心,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宜寬恕,及斟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審理卷頁191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