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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勲自以為其同居人蕭麗美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路○○巷○○弄○ 號3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係為其與蕭麗美所共有,因不滿上開房屋遭同居人蕭麗美所占用,且其對蕭麗美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蕭麗美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由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佳勲應遷出上開房屋,又該屋遭到斷電,乃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蕭麗美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至99年5 月底間之某期間內,接續以其所有之鐵鎚為敲打工具及以屋內廚房之菜刀作為割裂沙發皮面之用,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屋內之隔間牆、牆壁邊緣之水泥(以上均未損及支撐上開房屋結構之效用)、鋁門上紗網(即起訴書所載之窗戶)、廚房櫥櫃門板、浴室馬桶及鏡子,室內電視、冷氣機面板及沙發等物,使該等物品本體遭受損傷破壞,並致令至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蕭麗美。嗣經蕭麗美於99年6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隨警返家時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林佳勲則把其所有之上開鐵鎚攜往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7 樓之現居處藏放。

二、案經蕭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佳勲(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採證照片(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6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或事後採證之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六至九所示隔間牆、牆壁邊緣泥土、廚房櫥櫃門板、浴室鏡子、告訴人之電視機、屋內冷氣機面板、客廳沙發毀壞之事實(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美(下稱告訴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每月所賺的錢都交給告訴人,上開房屋就是我和她共有的,我敲自己的房子有什麼罪,我也沒有用鐵鎚敲浴室馬桶及紗門紗網,紗窗紗網是掉下來,不是破掉,也不是我弄壞,廚房狀況雖是我弄的,但那是因為時間很久腐蝕掉,浴室馬桶是我在敲東西時,鋁梯倒下撞到洗臉台跟馬桶,洗臉台整個脫落在地上,不小心砸到的,沙發是她在的時候,我們吵架,我就拿菜刀畫了好幾下,並不是98年12月31日之後的事云云(偵卷第8 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78、81、82頁)。

二、 經查:㈠告訴人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001-4地號其上2205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弄○ 號3 樓)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200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79,其上2205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36、37頁)、該所100 年

1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00000028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事證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當初是我1 個人去看,然後下訂,錢不夠是我的老闆借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外還有紅利10萬元去訂的房子,又跟土地銀行貸款150 萬元,每月繳6 千元,貸款期限為30年,總價為190 幾萬元,被告那時都沒在上班,並沒有出資,只有家庭用的小東西及酒櫃是被告買的,另有1 台電視機是被告刷卡買的,被告在當廚師時,每月會拿1 萬多元給我,也是要繳他的信用卡卡債,剩餘幾千元就當作家用零用錢,且他沒工作時就沒有,我原本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即現在店名改為「本舖」處當廚師,每月有5 萬3 千元左右的薪水,工作到98年12月31日止,房子貸款都是我在繳的,房屋才會買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均反面、第75、77頁),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上開房屋頭期款15萬元不是我

付的,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150 萬元都是她自己處理,我也不是貸款擔保人,我後來因信用卡破產後就欠債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已難謂被告曾就上開房屋有所出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當初拿錢給告訴人繳信用卡卡債,結果她都把錢用在兒女身上,害我信用破產云云(本院卷第81頁),亦足徵被告縱使曾給付告訴人金錢,亦均係繳付被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及支應兒女家用之需,並無用以支付上開房屋貸款之項目,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又即使被告確為上開房屋屋內物品之共有人,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毀壞上開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自應構成毀損罪,被告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八所

示隔間牆、牆壁邊緣之泥土、浴室鏡子、告訴人之電視機、屋內冷氣機面板等物毀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卷可參(編號一部分見本院卷第51、52頁均上方照片;編號二部分見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編號六部分見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編號七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平面圖「電視2 」之標示,新購電視機則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編號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上方照片、第50頁上下方照片;編號九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陽台鋁門上紗網遭毀壞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審訴卷第15頁),惟其辯稱:該窗戶原本就已經壞了,那是鋁門上紗網掉下來,不是破掉,也不是我弄壞的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生氣時把它砸毀,是在98年12月31日發生,因為我在離開住處之前,所有的東西都是好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遭毀壞之紗網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而觀諸該紗網係遭破壞後僅剩最下方一小段與鋁門門框尚有連結,苟若被告係在本件案發前該紗網即已壞掉,則日常生活中既必須開啟該鋁門方能出入陽台,豈會每次開啟該鋁門均任由遭破壞之紗網在地上拖逸,又有部分連結在鋁門框上,如此將因紗網卡在地上以致造成鋁門開啟之不便,衡情告訴人當不致不做任何處理(如剪下紗網、暫時貼上報紙等),而保留此等難看又不便的狀態,是被告上揭辯詞,顯悖於常情,難以信採,自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較堪憑信,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當知不得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鋁門之紗網破壞,竟仍恣意為之,足認被告有損壞該他人之紗網物品之犯行甚明。另該紗網係上開房屋室內與陽台間除玻璃鋁門外之鋁門上紗網,故應以「鋁門上紗網」名之較為合宜,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屋廚房流理台之木質櫥櫃門

板弄成如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狀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審訴卷第15頁),惟其辯稱:廚房狀況雖是我弄的,但那是因為時間很久腐蝕掉,這部分我不承認有毀損罪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廚房也是被告毀損的,在我於98年12月31日下午因被告拿刀威脅我,我不敢住在家裡而離家,就去台中朋友家住,在我離家前廚房下面櫃子還是完好的,我在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請求警方協助執行家暴保護令時要求被告遷出時,發現上開房屋遭嚴重破壞,被告亦承認係他所為等語詳確(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5 頁),並有遭毀壞之廚房櫥櫃門板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且有整個廚房遭搗毀之照片及案發後更換櫥櫃之照片(本院卷第54頁上下方照片)暨廚房修繕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等附卷可參,而觀諸該櫥櫃門板係遭破壞後歪斜留置在現場,其上下斜角處分別卡住櫥櫃抽屜下緣及地面,且廚房內垃圾遍布、一片髒亂,苟若被告係在本件案發前即將該櫥櫃門板破壞,則在日常生活必須使用廚房、尤其櫥櫃抽屜更需經常拉開使用之情況下,告訴人為何直至99年6月15日返家後始更換新品,又為何該櫥櫃門板會一直卡在該位置,而不將該櫥櫃門板移置旁邊暫放,又何以地上滿佈垃圾、且不將該櫥櫃門板做適度之整修,以致造成廚房櫥櫃使用、開啟如此之不便,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毫不置理至此,並保留如此慘狀;復以從現場照片中亦無法看出該脫落櫥櫃門板有年久腐蝕之情形,而相較於櫥櫃旁邊另外門板亦無腐蝕之狀況,是被告上揭辯詞,顯有可議之處,且悖於常情,難以信採,自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有損壞該他人之廚房櫥櫃門板物品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屋浴室馬桶弄成如偵卷第10

頁下方照片所示狀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82頁),惟其辯稱:那是我在敲東西,鋁梯倒下撞到洗臉台跟馬桶,洗臉台整個脫落在地上,不小心砸到的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馬桶會破成這樣,是因為我走掉,被告生氣敲毀的,在我於98年12月31日下午離家前馬桶還是好好的,我在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請求警方協助執行家暴保護令時要求被告遷出時,發現上開房屋遭嚴重破壞,被告亦承認係他所為等語詳確(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5 頁),並有遭毀壞之浴室馬桶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且有案發後更換浴室馬桶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下方照片)及廚房修繕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原亦坦承有將該浴室馬桶用鐵鎚敲壞之情事(偵卷第8 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改以前揭陳詞置辯,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被告先辯稱:我在浴室有裝養魚的東西,我爬上去要拆東西,東西掉下來砸壞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與其同日又改以上揭馬桶係被洗臉台砸到之說詞迥異,已難輕信,而觀諸該浴室馬桶係遭破壞至整個外緣幾乎都被敲壞之狀態,衡情該馬桶若確係為洗臉盆掉落所撞應頂多損及一邊,顯不可能造成該馬桶外緣如此破壞(尤其左右兩邊及前緣均破損)之情況,又浴室之設計洗臉盆與馬桶間必有一定之距離,否則使用上(過於靠近則會有洗臉盆水花濺及馬桶,又馬桶氣味亦會直衝使用洗臉盆者等情形)必然不便,而本案之浴室馬桶、洗臉盆之配置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亦復如此,且無論如何洗臉盆絕不可能全部或部分在馬桶正上方,是實難想像洗臉盆脫落後會橫向移動砸毀旁邊(且有一定距離)之馬桶,甚至將該馬桶左右兩側及前緣砸到如此之破損狀態,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卷內事證未合,復有違常理,自難以信採,是仍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有損壞該他人之浴室馬桶物品之犯行亦明。

㈦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客廳沙發以廚房菜刀割成如本

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所示狀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78頁),惟其辯稱:沙發是告訴人在的時候,我們吵架,我就拿菜刀畫了好幾下,並不是98年12月31日之後的事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4頁上方照片)沙發會變成這樣,也是被告在98年12月31日以後用菜刀割的,我回去看時,菜刀還在客廳,在我於98年12月31日離開前,沙發並無這些割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遭割毀之沙發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且有案發後更換沙發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於警詢時原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將該沙發毀壞之情事(偵卷第8 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改以前揭陳詞置辯,而觀諸該整套沙發皮套係遭割毀至內餡外露、無法復原之狀態,苟係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將該沙發予以破壞,則因該沙發係屋內客廳來客、家人坐席之處,更是客廳中主要之門面傢俱,告訴人顯不可能對此情形毫不置理,而直至99年6 月15日隨警返家時,仍使該沙發處於如此殘破之景況,卻不將該沙發做適度之整修,以致造成家人、來客坐席之不便;復從現場照片中可見被告係持菜刀將該沙發皮面幾乎全部割裂破壞殆盡,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拿菜刀劃好幾下而已,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難以信採,自亦仍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有毀損該他人之客廳沙發物品之犯行甚明。

㈧另告訴人證稱:我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 、4 時許上班後,

因被告拿刀威脅我,我不敢住在家裡而離家,就再也沒有回到上開房屋住處,小孩也當天就搬離,被告就1 個人在家,我媽媽住在對面,她有聽到被告在敲打的聲音,我就去台中朋友家住,我是在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請求警方協助執行家暴保護令時要求被告遷出時,發現上開房屋遭嚴重破壞,他亦承認是他所為,紗網及冰箱是被告在98年12月31日砸毀及敲洞的,冷氣是被告在99年2 、3 月警察過去時敲壞,又牆壁是98年12月31日之後敲的等語(偵卷第5 、2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請求警方協助執行家暴保護令時,我當時在樓下,該屋內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是我本人所為無誤,我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房屋拿鐵鎚敲的等語(偵卷第8 頁),其於偵訊時亦稱:本案房子內物品,我從98年12月31日告訴人離開該房子去上班不在家就開始破壞等語(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保護令判我要搬離上開房屋時才敲的,保護令好像是99年5 月份收到,但我是在98年12月31日至99年5 月間,就陸續作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本院係於99年5 月17日作成之99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99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保護令案卷及該保護令於99年5月25日寄存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境派出所之對被告送達證書等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應為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

5 月底間之某時期內接續所為,亦堪以認定,併此敘明。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觀之被告所毀壞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均係損傷破壞該等物品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毀壞上開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毀損同一他人之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毀壞上開房屋之牆壁、窗戶、廚房及

附連之浴室馬桶、浴缸及鏡子,當屬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喪失其一部效用,自應論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傢俱,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嫌;核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乃基於單一概括之毀損犯意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尚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屋內浴室浴缸、被告所購電視機及廚房之冰箱等物品之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損壞者,雖包括上開房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隔間牆、牆壁邊緣之水泥、紗門之紗網、廚房櫥櫃門板、浴室馬桶及鏡子等建築物之附屬設備,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牆面雖遭被告敲破1 個洞,但那是一小片牆,不是柱子,就只門不能關,房子本身還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牆面是我兒子房間的牆壁,遭破損的地方是連接廁所與房間牆面一小塊水泥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5頁反面),並有上開相關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均上方照片;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尚與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牆面應僅是上開房屋屋內隔間牆之情相符(本院卷第81頁),是該隔間牆應非房屋主要支撐結構之牆壁甚明,且觀諸該照片顯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牆面亦僅有邊緣水泥部分遭損壞之情形,自亦應未使該屋主要支撐結構之牆壁至喪失效用之程度;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鋁門上紗網、廚房櫥櫃門板、浴室馬桶及鏡子等均僅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並非該屋主要支撐之結構部分,且該房屋亦非因此導致不能居住使用,復以被告亦供稱:隔間牆我只是要洩憤敲的,並沒有要讓房子有倒塌的情形,重要樑柱我沒有去動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毀壞上開房屋建築物之犯意,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自屬有間;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該項罪嫌,然未敘明其得據以認定之毀壞該房屋(建築物)本體至喪失性用之具體行為,是本院認其所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尚難對被告論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甚明。

⒉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浴室內浴缸、被告所購電視機及廚房內之冰箱等物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屋內鐵製浴缸因生鏽腐蝕,告訴人向他老闆借車,跟我一起把浴缸賣掉(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浴缸之前本來就壞掉,破1 個小洞,被告就把浴缸拿起來處理掉,剩下水泥,旁邊磁磚搬浴缸時有敲一些,沒那麼嚴重,但98年12月31日以後敲的較嚴重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該浴缸並無遭被告於本案上揭犯行期間加以毀損之情形,至蒞庭檢察官雖稱:浴缸上磁磚掉落,仍屬被告毀損行為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反面),然此與浴缸本身為迥然不同之二物,已難相提並論,而觀諸本案採證照片(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僅有3 塊磁磚脫落,而該缺漏3 塊磁磚處型態完整,並有以水泥補平之痕跡,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磁磚遭敲壞龜裂脫落之情況,是以果若被告確有持鐵鎚敲打浴缸外層磁磚洩恨之舉,豈會恰好僅有3 塊磁磚完整脫落,而絲毫未損及旁邊之磁磚,甚至被告還在事後持水泥予以補平,並留有水泥補平之痕跡,而該脫落3 塊磁磚碎片亦未見保留,難以探究真正脫落之原因為何,凡此均有疑慮之處,自難率認係被告於本案前揭時間所敲毀,至告訴人所稱「比較嚴重」之詞,核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因與卷存事證難謂契合,亦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坦認其有以鐵鎚敲打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

之電視機(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32頁平面圖「電視1 」之標示)、冰箱(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之情(本院卷第82頁),然該台電視機係被告所購置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被告係屬毀損自己之物,當無毀損他人之物之問題,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按毀損應係對他人之物之性質、外形及其功能損害或破壞予以改變,始足當之,查冰箱門扇雖遭被告用鐵鎚敲打,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被告辯稱:我敲完後,冰箱還可以用,因為我也有付錢,想說敲幾個洞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依照員警事後所拍攝之冰箱現狀照片(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該冰箱僅在門扇上將凹洞皆貼上貼紙掩飾及更換門把,仍置於原處使用,可見並無使該冰箱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則被告雖敲打該冰箱門扇致有多處凹洞之行為,亦祗構成民法上損害賠償問題,尚與毀損罪之成立無涉。

⒋綜此,起訴意旨未詳酌上情,誤被告係毀損告訴人所有上

開房屋建築物,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並誤認被告尚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均有錯誤,本院在被告被訴毀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疇內,自應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4 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其誤上開房屋共有權人自居而認該屋遭告訴人占有,又遭斷電等細故,並不滿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要求遷離上開房屋,不思反省自己平日之所為,即憤而損壞他人之物,造成上開房屋內部髒亂不堪,衛生環境惡化,被告之行止實為法秩社會難容,且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更漠視法院保護告訴人及其兒女之公權力,挑釁法院保護令執法尊嚴,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告訴人稱:上開房屋已耗資約25萬元之修繕費用,但衡量被告之資力,僅要求他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竟仍表示寧願交錢給國家,也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83頁),嚴詞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所毀損之範圍為屋內隔間牆、牆壁邊緣水泥、鋁門上紗網、廚房櫥櫃門板、浴室馬桶及鏡子,客廳電視、冷氣機面板及沙發等物,造成之損害匪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年屆42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 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卷第83頁)雖稍嫌過重,然仍應處以適度之刑罰,否則實不足令其警惕、戒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及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本案被告持以作案之鐵槌1 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並於犯案後攜離上開房屋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現居處,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為供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割裂沙發皮面之菜刀,現仍置於上開房屋客廳處,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作案後並未與鐵鎚一併攜離上開房屋,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編│ 損 壞 之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號│ │ │ │├─┼────────────┼─────┼──────────────┤│一│新竹縣○○鄉○○村○○路│1 面 │為被告擊破1 個大洞(本院卷第││ │29巷21弄5 號3 樓房間隔間│ │51、52頁均上方照片) ││ │牆 │ │ │├─┼────────────┼─────┼──────────────┤│二│上開房屋客廳牆壁 │1 面 │為被告擊損牆壁邊緣之水泥(偵││ │ │ │卷第1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55││ │ │ │頁上方照片) │├─┼────────────┼─────┼──────────────┤│三│上開房屋屋內與陽台間之鋁│1 扇 │為被告擊破紗網(偵卷第13頁上││ │門上紗網 │ │方照片) │├─┼────────────┼─────┼──────────────┤│四│上開房屋廚房櫥櫃門板 │1 座 │為被告持鐵鎚敲壞(偵卷第13頁││ │ │ │下方照片,本院卷第54頁上方照││ │ │ │片) │├─┼────────────┼─────┼──────────────┤│五│上開房屋浴室馬桶 │1 只 │為被告擊壞(偵卷第10頁下方照││ │ │ │片,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 │├─┼────────────┼─────┼──────────────┤│六│上開房屋浴室鏡子 │1 面 │為被告擊毀(偵卷第12頁下方照││ │ │ │片) │├─┼────────────┼─────┼──────────────┤│七│上開房屋內告訴人母親購置│1 台 │為被告擊毀,(見本院卷第32頁││ │給告訴人置放於客廳之電視│ │現場圖標示「電視1 」處) ││ │機 │ │ │├─┼────────────┼─────┼──────────────┤│八│上開房屋告訴人及其子房間│各1 台 │冷氣機面板均為被告敲壞(本院││ │內之冷氣機 │ │卷第44頁上方照片、第50頁上下││ │ │ │方照片) │├─┼────────────┼─────┼──────────────┤│九│上開房屋客廳之沙發 │1 套 │沙發皮面均遭被告持廚房內菜刀││ │ │ │割壞(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附表二:

┌─┬────────────┬─────┬──────────────┐│編│ 損 壞 之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號│ │ │ │├─┼────────────┼─────┼──────────────┤│一│上開房屋浴室內之浴缸 │1 只 │(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 │ │ │第47頁上方照片) │├─┼────────────┼─────┼──────────────┤│二│上開房屋內被告所購之電視│1 台 │(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為被││ │機 │ │告擊毀 │├─┼────────────┼─────┼──────────────┤│三│上開房屋廚房之冰箱 │1 台 │面版遭被告持鐵鎚敲了許多洞(││ │ │ │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