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19、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於98年12月8 日退伍,服役期間擔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營區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裝步營營部連一等駕駛兵之職務,負責悍馬車駕駛兼保養、迫擊砲裝填手,且因具有水電專業,亦在連上負責水電維修,斯時為現役軍人,而於98年10月上旬為部隊指派公差協助劉得兆至屏東縣仁壽山參加三軍聯合訓練,共同擔任參觀台器材看管暨警戒之職務,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範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仁壽山演訓射擊場內,見演習部隊實彈射擊時散落彈藥在靶場,因一時好奇,欲收藏供賞玩之用,竟基於竊取軍用彈藥暨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應為軍方管制之口徑為5.56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含彈鏈)予以竊取,而未依規定將前揭制式子彈繳回彈藥庫,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住處,而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因其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俊廷於97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於98年12月8 日退伍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9732偵卷頁8),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見院卷頁32),則其雖於任職服役期間涉犯本件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然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4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發覺,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俊廷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軍用彈藥,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2月2日未爆彈處理組工作報告表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9119偵卷頁11至12、33上方、35、9732偵卷頁13至14)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制式子彈10顆(含彈鏈,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頁6)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88879號函1 份存卷為憑(見院卷頁15至16)。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軍用彈藥,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俊廷為上揭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如上述,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本院參酌被告竊取軍用彈藥後,不僅未於特別隱匿地點藏放,更未持之用於其他犯行,且警方因另案至被告上開住處拘提被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等各項情節,足認被告並無用以犯其他犯罪之犯意,確係因好奇心使然而為本件竊取軍用彈藥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要可認定。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子彈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等情,亦有內政部100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5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頁19)。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條文,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院卷頁40),且起訴書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事實,堪認其所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可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竊取制式子彈10顆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前揭子彈至為警查獲止,是上揭2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而應認係一行為,另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若僅論以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尚難充分評價被告於竊取後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故上揭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竊取具殺傷力之軍用制式子彈後不思積極報繳,反擅自將之繼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危害,雖其係基於好奇、欲擺放當裝飾品供己觀賞之用始為本件犯行,然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口徑5.56mm制式子彈10顆,均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