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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錫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欣怡書記官 廖宜君通 譯 曾玟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松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松錫於民國73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74年5月4日)設立智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智琦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3000股,每股1000元,陳松錫之友人劉秋杰投資100萬元,然未列名智琦有限公司之股東,智琦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陳松錫之配偶陳林慧敏,陳松錫則擔任智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74年3月14日,智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智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琦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分為6000股,每股1000元,仍由陳林慧敏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陳松錫則擔任董事,惟實際上負責智琦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再於84年10月12日,因陳松錫欲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遂另增資2600萬元,資本額由原來600萬元增加為3200萬元,共分為3萬2000股,每股1000元,並同意劉秋杰之出資額部分換算為智琦股份有限公司22%之股份,其增資所需另繳納之604萬元股款,由陳松錫負責繳納,並依劉秋杰之指示,將其中12%即3840股登記在劉秋杰之配偶許淑錦名下,所餘10%即3200股則登記在劉秋杰名下,並改選董事為陳林慧敏(持有股數:11200股)、陳松錫(持有股數:11024股)及劉秋杰,另陳松錫之之子女陳慶隆則持有432股、陳曉萍、陳婉玲、陳荻燕、陳秀娟等4人分別各持有416股,劉秋杰並同意陳松錫保管其與許淑錦之股票,陳松錫乃為劉秋杰、許淑錦處理股份事務之人。詎陳松錫因之前曾借款予劉秋杰,而劉秋杰因債務問題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唯恐其所有智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遭強制執行使其無法求償,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子女陳慶隆、陳曉萍、陳婉玲、陳秀娟、陳萩燕等之不法利益,於89年1月8日,在智琦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營業處所內,未經劉秋杰、許淑錦之同意,擅自將自己與陳林慧敏、陳慶隆、陳曉萍、陳婉玲、陳秀娟、陳萩燕及劉秋杰、許淑錦等人交付其保管之股票,囑由不知情之智琦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將其剪角註銷,填寫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連同上開欲註銷之股票,委由簽證銀行重行印製並換發新股票後一併辦理簽證,而分別將劉秋杰、許淑錦所持有之前述股份移轉至其不知情之子女陳慶隆(持有1968股)、陳曉萍(持有1952股)、陳婉玲(持有1952股)、陳秀娟(持有1952股)、陳萩燕(持有1952股)之名下,使劉秋杰、許淑錦均喪失所有智琦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劉秋杰並因轉讓其智琦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而喪失智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份,致生損害於劉秋杰、許淑錦之財產上利益。

㈢、又陳松錫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10月27日,在上址營業處所,委由不知情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前述股權移轉申報事宜,即將劉秋杰、許淑錦股份移轉至陳慶隆、陳曉萍、陳婉玲、陳秀娟、陳萩燕等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智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將劉秋杰於任期中轉讓其選任時持有股份全數,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智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監察人名單」上,並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該股東名冊、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書、變更登記表、名單等文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劉秋杰、許淑錦等均已轉讓渠等名下之智琦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劉秋杰因而喪失該公司董事身份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秋杰、許淑錦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與董監事異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第55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