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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絨布盒壹個及橘色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忠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之某日,自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2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9年2 月25日19時30分許,因警員據報陳忠山涉嫌持有毒品而至陳忠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3 樓

305 室租處查訪,陳忠山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告知並偕同警員前往其另位於新竹市○○區○○街○○○ 巷○○弄○ 號之住處,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改造子彈2 顆,及用以置放前揭槍彈之黑色絨布盒1 個、橘色布袋1 個交付警方查扣,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陳忠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忠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36、37、49至50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 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1 份、槍砲案現場搜索照片8 張、蒐證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暨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90147790號函檢附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2、26至30、42、43、76、77頁);此外,並有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5 顆不具殺傷力)及置放前揭槍、彈所用之橘色布袋、黑色絨布盒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8489號鑑定書

1 份暨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又前揭未試射之子彈5 顆復經送鑑試射後,鑑定結果為: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90147790號函

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77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山前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加重事由:累犯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於99年2 月25日遭查獲時始完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於警員因另案查緝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前,主動供出,並攜同警員前往藏放地點起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8 、50頁),經承辦警員於筆錄中記載明確(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持有之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絨布盒、橘色布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持有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與前揭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