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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徐玉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5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韋旭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玉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韋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1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蔡韋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與徐玉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徐玉香於93年2 月間產下一子徐○添(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係由蔡韋旭負責照料徐○添。蔡韋旭與徐玉香因無處居住,便於93年6 月間某日,攜同徐○添投宿友人陳秀惠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並與陳秀惠及其男友陳富翊(原名:陳建州)同寢在陳秀惠臥房內。嗣於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徐○添因故窒息,蔡韋旭與徐玉香見狀旋即施以急救,然仍無效果,導致徐○添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蔡韋旭與徐玉香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唯恐報警後為警查悉渠等犯行,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由蔡韋旭將徐○添之屍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並自床鋪移置上開房間衣櫥內至少3 天後,再承前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由蔡韋旭將內有徐○添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棄置在上址住處附近,蔡韋旭棄置徐○添之屍體後,即將上情告知徐玉香,未久,蔡韋旭與徐玉香旋即搬離陳秀惠上址住處。

嗣徐玉香之母親謝秀球於94年4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徐○添為失蹤人口,且因徐○添於99年9 月間已屆國小就讀學齡,應至新竹縣立新社國小入學就讀,然並未依時報到入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依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之通報追查後,徐玉香隨即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陳秀惠、陳富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下稱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39頁至第55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364 頁至第368頁、第380 頁至第382 頁),且經證人陳家輝、陳國清、謝秀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208 頁至第211 頁、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278 頁至第

288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

349 頁至第355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

3 月4 日新醫歷字第100000137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8日、100 年5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100 )醫剖字第1001101402號解剖報告書、(

100 )醫鑑字第100110149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242 頁至第277 之

1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338 頁至第348 頁、第37

4 頁、第394 頁至第413 頁、100 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61頁)。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將被害人徐○添之屍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後,自床鋪移置房間衣櫥內,以及將內有被害人徐○添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棄置在住處附近等行為,乃基於同一遺棄屍體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就遺棄屍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韋旭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之9 頁至第90之1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秀球於94年4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被害人徐○添為失蹤人口,且被害人徐○添於99年9 月間已屆國小就讀學齡,應至新竹縣立新社國小入學就讀,然並未依時報到入學等情,固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然上述相關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徐○添為失蹤人口,尚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又被告徐玉香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且帶同員警至現場勘察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倪志發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290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徐玉香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韋旭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徐玉香係被害人徐○添之生母、被告蔡韋旭係負責照料被害人徐○添之人,其等知悉被害人徐○添死亡後,不思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竟為遺棄屍體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蔡韋旭前有汽車修護、餐飲業;被告徐玉香前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2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就共同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