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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旭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徐○添(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生母,均負有照顧徐○添之法定義務。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無處居住,且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93年6 月間某日,攜同徐○添投宿友人陳秀惠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段○○○ 巷○○號住處,並與陳秀惠及其男友陳富翊(原名:陳建州)同寢在陳秀惠臥房內,平時徐玉香外出從事援交工作時,徐○添即由被告蔡韋旭負責照顧,然二人仍不改施用毒品劣習。嗣於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僅被告蔡韋旭與徐○添躺臥在床上,因徐○添哭鬧不止,徐玉香先至上址廚房內沖泡牛奶,適陳秀惠與陳富翊自外進入該房間內,陳秀惠見被告蔡韋旭輕拍徐○添時將手放置在徐○添口鼻處,立即提醒被告蔡韋旭莫將手放在徐○添口鼻處,並詢問徐玉香所在,旋即與陳富翊至廚房內找尋徐玉香,被告蔡韋旭本應注意徐○添為剛出生甫屆滿3 月之嬰兒,應隨時注意嬰兒之動態,避免嬰兒有任何窒息之情形發生,且依當時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見徐○添仍哭鬧不止,於安撫徐○添時不慎再將手放置在徐○添臉部覆蓋徐○添之口鼻,致徐○添發生窒息之現象。待徐玉香手持沖泡牛奶之奶瓶與陳秀惠、陳富翊進入上開房間時,發現被告蔡韋旭仍然將手覆蓋徐○添之口鼻,立即將昏睡中之被告蔡韋旭搖醒,發覺此時徐○添已臉色發黑、身體無反應,被告蔡韋旭經徐玉香等人大聲呼喊驚醒後,旋即對於徐○添施以急救,然仍無效果,徐○添仍因外呼吸道遭阻塞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蔡韋旭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韋旭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被告上開犯罪成立時間為93年6 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本件又無偵查、起訴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事由,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8年6 月14日業已完成,檢察官遲至100 年

2 月22日始開始偵查犯罪,並於100 年8 月19日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5644號),同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