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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日賀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日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新竹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任職輔導員兼辦人事職務期間,因新竹榮民服務處內部勤務異動,於民國99年1 月間,由林日賀將人事業務移交杜玉玲,由杜玉玲交接原由林日賀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杜玉玲於99年5 月間,在上開公務電腦檔案中發現林日賀平時在辦公處所側錄之錄影檔案,檔名為「ggyy」,檔案內容為竊錄新竹榮民服務處多名同仁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談,且遭攝錄之人明顯係於不知情下遭拍攝及竊錄,經杜玉玲向新竹榮民服務處劉培寧副處長報告,劉培寧遂於99年5 月12日會議中,公開播放該竊錄之影音內容,並詢問係何人所為,林日賀當場承認係其所竊錄,而遭劉培寧斥責其行為,林日賀因而心存不滿,經以書面向新竹榮民服務處及上級機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電子信箱申訴,因認未獲滿意答覆,明知杜玉玲並未夥同劉培寧及鞠宗顯共同竊取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電腦資料,竟意圖使杜玉玲、劉培寧及鞠宗顯受懲戒處分,於99年 6月6 日在新竹市某處郵局,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陳訴書給監察院,於該陳訴書中陳述杜玉玲、劉培寧及鞠宗顯於99年5 月11日下班後,共同竊取其個人辦公室電腦資料之不實內容,向監察院誣告杜玉玲、劉培寧及鞠宗顯涉犯竊盜犯行,意圖使杜玉玲、劉培寧及鞠宗顯受懲戒處分,經監察院於99年6 月10日收到該份陳訴書後,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日賀所犯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玉玲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培寧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鞠宗顯警詢中之指數、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察院函及所附之99年 6月4 日陳訴書影本各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及所附之主委民意電子信箱資料、申訴書、處理意見、訪談紀錄影本各乙份、竊錄翻拍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又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除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餘則經由監察院審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9條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向監察院寄送陳訴書指稱告訴人杜玉玲、與證人劉培寧及鞠宗顯共同竊取其個人辦公室電腦資料之不實內容,顯係意圖使其等受懲戒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遭長官責罵而心存不滿,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浪費司法資源,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導致告訴人工作、生活面臨困擾,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經本院數次調解,仍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尚有悔意,而告訴人幸未遭懲戒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氣憤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