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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緣羅志偉自民國82年4 月起,因安非他命誘發精神性疾患而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現更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嗣於92年9 月再度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復經診斷為酒精戒斷、酒精依賴,之後多次因自傷、妄想、幻覺、怪異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而先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現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署立竹東醫院,現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新竹空軍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診治後,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定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如未規則服藥,將持續出現精神病症,包括自言自語、攻擊行為視幻覺及聽幻覺等症狀,但如住院規則服藥及戒酒時,則其精神症狀可明顯改善。另因羅志偉有飲酒習慣,飲酒後導致衝動控制力差,前曾於95年4 月15日,因飲酒引發行為失控、暴力行為等精神疾患,經家人送往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二、呂安平與羅志偉為母子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自97、98年間起,同住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5 樓及頂樓加蓋之6樓房間。又羅志偉於100 年4 月間,至宗教團體進行戒酒、不依賴藥物控制精神疾患之療癒模式20餘日,羅志偉因而停藥20餘日,且返家後仍持續飲酒,其於100 年5 月11日即因幻聽、被害妄想而前往陽光醫院就診。羅志偉於100 年5 月21日清晨6 時許,因未規則服藥、持續飲酒,其精神病症及酒精之作用下,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羅志偉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上開5 樓住處內,持家中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至呂安平入睡之6 樓房間房門外,持刀猛力敲打、砍擊房門,呂安平於同日清晨6 時13分驚醒後,察覺生命危險而緊急撥打110 報案,並聲稱「... 要快一點,我兒子正在拿刀敲我的門」等語,詎羅志偉隨後破門而入,持上開菜刀、水果刀猛力砍、剁之手法,砍殺呂安平頭部、背部、手、腳,致呂安平受有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腕疑似開放性骨折且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第2 指撕裂傷見骨、右手第5 指截肢傷口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羅志偉,將倒臥血泊中之呂安平送醫急救,並扣得羅志偉持用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呂安平即被告羅志偉之母親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羅志偉持家中菜刀、水果刀砍殺頭部、背部、手、腳,被害人呂安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腕疑似開放性骨折且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第2 指撕裂傷見骨、右手第5 指截肢傷口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勢,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業據被害人呂安平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111號偵查卷第126 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羅志偉之子羅安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案發後情狀等語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12 至113 頁)。

2、且有被害人呂安平之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竹東榮民醫院於10

0 年6 月24日出具之竹醫醫字第1000003272號書函所附之被害人呂安平相關急診病歷影本(含受傷照片9 幀)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第119 至124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0 年

7 月20日出具(100 )長庚院法字第738 號函所附之被害人呂安平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24幀)1 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31 至235 頁);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

3、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9 月13日竹縣東警勤字第1000014628號函所附之員警到現場之全程錄影(音)光碟1 片(附於本院卷二第114 頁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

4、此外,復有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沾有血跡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

(二)被告自82年4 月起,即因安非他命誘發精神性疾患而先後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住院,復經診斷為酒精戒斷、酒精依賴;嗣因自傷、妄想、幻覺、怪異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而先後前往署立新竹醫院、署立竹東醫院、新竹空軍醫院、為恭醫院、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診治後,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定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如未規則服藥,將持續出現精神病症,包括自言自語、攻擊行為視幻覺及聽幻覺等症狀;另因被告有飲酒習慣,飲酒後導致衝動控制力差,前曾於95年4 月15日,因飲酒引發行為失控、暴力行為等精神疾患,經家人送往為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於100 年6 月3 日出具之竹醫醫字第1000002879號函所附之被告羅志偉相關就診病歷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106 頁);為恭醫院於100 年7 月25日出具之為恭醫字第1000000614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羅志偉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至32頁);竹東榮民醫院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之竹醫醫字第1000003851號函所附之被告羅志偉100 年7 月26日病歷摘要1 紙(見本院卷一第62頁);竹東榮民醫院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之竹醫醫字第1000003851號函所附之被告羅志偉相關就診病歷1 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於100 年8 月9 日出具之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0001004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羅志偉之竹署立東醫院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至115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9 月6 日出具之北市醫松字第100327743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羅志煒(按係被告更名前之舊名)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市立療養院、松德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至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詳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持以砍、剁被害人呂安平所使用之菜刀2把、水果刀1 把,顯為鋒利之金屬刀具,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參以被告砍、剁被害人呂安平之部位,包含頭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其下手力道之猛,刀刀造成被害人「深部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已如前述;其下手之次數,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羅天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身上20多個刀痕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佐以被害人遭殺害後,大量流血而倒臥血泊中等待救援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00 年5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6頁)。從而,綜合被告持用之兇器之種類、數量;被告下手之次數;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足認被告持菜刀、水果刀砍、剁被害人呂安平時,確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前曾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未規則服藥、持續飲酒,致其因精神病症及酒精之作用,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殺害母親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呂安平與被告羅志偉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被告持刀殺害母親呂安平,尚未致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曾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之報案紀錄,查知110 報案紀錄先後共有3 筆:第1 筆時間為「100 年5 月21日上午6時13分50秒」、報案人為本案被害人呂安平;第2 筆時間為「100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24分18秒」、報案人為附近鄰居;第3 筆時間為「100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27分2 秒」,係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25分45秒」接獲被害人呂安平撥打119 報案後,旋即轉通110 報案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 月21日竹縣警勤字第1000018185號函文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勤指中心100 年5 月21日報案電話錄音內容3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10月3 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6479號函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

8 至120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

7 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錄音光碟1 片、新竹縣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1 片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內)。

3、復觀諸被害人呂安平所撥打之第1 通110 報案電話內容,被害人業已指明案發地址,並聲稱「... 要快一點,我兒子正在拿刀敲我的門」之語,有該電話報案錄音語音檔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一事,應已產生合理之可疑,難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委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下列之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精神科之診斷,為下列之鑑定結果:「⑴酗酒及毒品使用史:依據92年9 月病歷記載被告之酒量達每日12至20瓶啤酒,被告自知酒後會鬧事、常酒駕、破壞物品、口語攻擊,但不記得酒後是否曾肢體攻擊他人,惟據95年4 月曾將家中的狗打死而至為恭醫院住院,98年1 月8 日竹東榮民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曾有攻擊狗及拿刀亂揮之情形,2 年前開始偶爾吸食強力膠。而被告於本案犯案前每日均有飲酒,且在案發前2 日吸食強力膠。⑵精神疾病治療史:被告首次發病於82年4 月,並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當時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之後於92年9 月再度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此時之診斷為酒精戒斷及酒精依賴,之後多次因自傷、妄想、幻覺、怪異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而多次於署立新竹醫院、署立竹東醫院、新竹空軍醫院、為恭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取得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並持有輕度慢性精神病之殘障手冊,平日服藥並不規則,據病歷顯示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一直未能完消除,但如住院規則服藥及戒酒時,則精神症狀可明顯改善。⑶精神科診斷:精神分裂症、酒精依賴、有機溶劑濫用。⑷鑑定結果:①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但表示無法回憶案發當時之時序、事件等細節,但以不肯定之語氣表示案發前數日有疑似幻聽或腦海中之聲音叫被告須至龍潭拜拜,有表示案發前2 日曾吸食強力膠,並至案發當日及前數日均有飲用酒精,每日酒精用量為6 至7 玻璃瓶啤酒。另於筆錄中被告陳述有聽到怪聲音,好像是神明附體,爺爺的靈叫他殺害母親,但於鑑定中未做此陳述,而當日被告自行報警表示是自己殺了母親,且犯案前未規則服用精神科用藥。②如被告陳述為真,一般而言,強力膠雖會造成意識障礙、妄想、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但如非長期使用,尚不致於造成腦部之重度持續性之傷害,而偶爾吸食時,約12小時即自身體排除,故於本案中,強力膠之使用與被告之犯案行為之相關性不高。③依被告之過往之病歷及犯罪史顯示,被告未服用藥物,併飲酒時,常出現明顯之精神症狀,包含幻聽、妄想、情緒暴躁、自傷、破壞物品、傷害動物、傷人等情形,與此次犯案之情況相似,但被告又能自行報案表示自己殺害其母,則其犯案當時之認知功能並未完全受損,與被告所陳述,所有記憶均已受損不符,故依被告之過往病史及此次鑑定之綜合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精神疾病及酒精、強力膠之影響而有所欠缺,但有可能顯著降低」等情,有仁慈醫院於100 年9 月30日出具之(100 )仁醫務精字第507 號函所附羅志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5 頁)。

2、參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至宗教團體進行戒酒、不依賴藥物控制精神疾患之療癒模式20餘日,羅志偉因而停藥20餘日,且返家後仍持續飲酒,其於100 年5 月11日即因幻聽、被害妄想而前往陽光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羅天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第202 至203 頁),並有陽光精神科診所於100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羅志偉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未規則服藥、且飲酒引發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佐以案發當日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被告尚能向員警表達剛剛殺害媽媽之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9 月13日竹縣東警勤字第1000014628號函所附之員警到現場之全程錄影(音)光碟1片可按(附於本院卷二第114 頁證物存置袋內),足認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

3、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述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4、雖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記載建議事項:「被告雖因精神症狀及酒精之作用下,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依其認知及經驗,應可事先預知使用酒精且不服用精神藥物可能造成精神症狀惡化並有暴力行為之可能」等情。經查:

⑴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該病

症狀本已有「自傷、妄想、幻覺、怪異及攻擊行為」等症狀,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未規則服藥、合併飲酒,,仍不影響其於案發前本即已經存在之病症,雖被告依其認知及過往經驗,應可事先預知使用酒精且不服用精神藥物可能造成精神症狀惡化並有暴力行為之可能,仍難認定被告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殺害母親之意,並予以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自難認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仍為7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次查,被害人平日對被告愛護有加,被告滴酒不沾時,家庭關係尚屬良好,被告曾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本案案發前尚不曾動手打被害人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羅天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

3 至114 頁);參以被害人脫離險境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聲稱:被告平日乖巧,沒有傷害家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足見被害人念茲在茲關心被告之處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病症10餘年,本案係因被告未規則服藥、合併飲酒,發生持刀殺害母親未遂之家庭悲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遭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所持用之刀具為菜刀、水果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如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所載,被告依其認知及經驗,本可事先預知使用酒精且不服用精神藥物可能造成精神症狀惡化並有暴力行為之可能性,仍未加以自制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精神病症已10餘年,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定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如未規則服藥,將持續出現精神病症,包括自言自語、攻擊行為視幻覺及聽幻覺等症狀,但如住院規則服藥及戒酒時,則其精神症狀可明顯改善。且因被告另有酒精依賴症狀,被告飲酒後導致衝動控制力差,多次引發發行為失控、暴力行為等精神疾患,業如前述,而本案再因被告未規則服藥、合併飲酒,發生持刀殺害母親未遂之重大案件,足見被告對於規則服藥、遠離酒精之控制能力不佳,致引發強烈之暴力攻擊之危險性,有威脅其週遭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有再犯罹患精神分裂症並使用酒精之行為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維被告及社會安全。

四、扣案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業據被告否認所有,此為一般家庭使用之刀具,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