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雯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1年間與林文榮(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居住在林文榮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甲○○並於92年間將其與陳金火所生之非婚生子陳○○(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帶至上址與林文榮、林文榮之子林○聖(84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係林文榮與其前妻林秀梅所生)共同居住,林文榮與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林文榮同居期間,先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林○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林○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文榮、甲○○則於95年8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陳○○非林文榮之親生子女,林文榮對陳○○多所不滿,在與甲○○同居期間,時常無故徒手或持掃把等物毆打陳○○手心、臀部,或命陳○○將衣物脫光,用繩子將陳○○綁在吊浴巾之鐵桿上,不給陳○○食物,使其挨餓、受冷,或以鐵鍊綑綁、限制行動,或以BB彈槍朝陳○○之大腿、生殖器等部位射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非人道方式凌虐陳○○,於92年6 月初,陳○○之生父陳金火得悉此情,乃通報113 婦幼專線介入處理,陳金火並暫將陳○○帶至住處照護,詎甲○○明知林文榮平日即有虐待陳○○之事,乃委請林東乾律師發函與陳金火要求撫養費,復於92年6 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金火住處將陳○○帶回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處,而暫時未有上開毆打虐待陳○○之情事,迨92年12月間,甲○○懷有身孕後,林文榮故態復萌,仍不定時毆打虐待陳○○。林文榮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雖主觀上並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陳○○年僅5 歲餘,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猛力毆打其身體,將造成骨折,若骨折尚未癒合,在骨折處再施以不當之踢踹,骨折斷面可能會刺破內臟,導致血胸及氣胸,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人體核心溫度低於35度會造成失溫,失溫後可能造成顫抖、手腳遲鈍致麻木、反應遲鈍、脈搏減緩、昏迷甚至死亡等情,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底起至同年7月22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徒手或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之背部、臀部等身體各部位,並以BB彈射擊陳○○之大腿內側、小腿等處,致陳○○左側第5 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7 公分處(左上背部外側位置)受有骨折之傷害,該骨折處兩端分離,未有再結合骨生成,骨折斷面周圍處雖有骨痂形成,惟尚未形成永久性骨痂,仍處於骨折之修補期,猶須時間等待骨折之瘉合而回復骨之原形。而甲○○身為陳○○之母,並非毫無機會使陳○○脫離此受虐危機,僅為與林文榮共同施用毒品,竟放任林文榮不斷地虐待陳○○,嗣93年7月11日甲○○前往新竹市林鴻偉婦產科生產,至同月16日出院返回大湖路住處,於93年7 月11日甲○○生產時及其後坐月子期間,林文榮均未帶同陳○○就醫治療,嗣於93年7 月22日晚上某時許,林文榮因認陳○○發出聲音吵到甫出生之林○陞,導致林○陞哭鬧,即在上址2樓房間內,命已受有骨折傷害、身體虛弱、無法再承受外力撞擊之陳○○脫光衣服後交互蹲跳,若動作不確實,並以腳踹陳○○之背部、臀部,致陳○○頭部撞及地板,再要求陳○○繼續做交互蹲跳,繼則以鐵鍊或不詳器物綑綁在陳○○腰部限制其行動,將冷氣直接吹襲陳○○身體而未給予禦寒衣物或棉被。迨於翌日(即93年7 月23日)下午4 、5 時許,林文榮發現陳○○全身冰冷僵硬,隨即告知甲○○,經甲○○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確認陳○○仍有微弱心跳及呼吸,蘇瑞徵並詢問林文榮是否將陳○○送醫。詎甲○○知悉此時陳○○為無自救力之人,且明知對於其所生之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在客觀上雖能預見受虐嚴重至僅有微弱心跳及呼吸之人,如未能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陳○○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的犯罪意思,因擔心陳○○全身是傷,自己無法卸責,竟未將生命跡象微弱之陳○○緊急送醫救治,僅將陳○○放在住處2 樓之沙發上,陳○○在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下,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甲○○發現陳○○瞳孔放大、眼睛突出、糞便從肛門脫出,始確認陳○○已死亡。迄於同月26日上午8 時許,因屍體開始腐敗發臭,林文榮、甲○○乃將陳○○以毛毯、棉被包裹身體後以繩索打結,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外以膠帶纏繞固定屍體頭部、四肢,再裝入黑色塑膠袋內,由林文榮騎機車搭載甲○○將陳○○之屍體埋葬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產業道路盡頭之龍眼樹下方。嗣於98年4 月間,甲○○因無法承受良心譴責而欲重新安葬陳○○,遂對外透露予友人知悉,經警循線調查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5 月4 日下午
5 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拘提甲○○到案,及於98年5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甲○○帶同警員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陳○○埋屍地點進行相驗,在陳○○長褲內,陰部左側部位拾獲1顆0.5 公分直徑之黃色BB彈予以扣案,並提訊林文榮而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中歷次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金火、陳黛羚、曾煥欽、林修聖、林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秀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A1、劉德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林壁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瑞徵於本院另案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98年4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149022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出生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519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304號解剖報告書、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兒童暨少年保護初訪資料(訪視日期:92年6 月5 日)、
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各1 份、陳○○傷勢照片
2 張、林東乾律師事務所92年6 月6 日九二乾字第920601號函、林偉鴻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被告病歷各1 份、陳○○埋葬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查。
(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陸世雄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 月27日健保桃醫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就醫紀錄、投保歷史及欠費明細表、甲○○家庭關係一覽表、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新竹監獄98年5 月19日竹監戒字第098000179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林文榮接見紀錄、新竹市警察局「陳○○遭殺害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新竹市警察局支援刑案現場傳真專用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9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85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證。
(七)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07039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社工訪視與相關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6 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8000504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病歷影本、甲○○當庭繪製之陳○○死亡時之傷勢圖、臺灣新竹監獄98年10月12日竹監戒字第0980004129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林文榮接見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73725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
7 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5219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朝山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八)扣案之BB彈1 顆可資佐證。
(九)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因受虐嚴重至僅有微弱心跳及呼吸,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基於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而不對被害人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已可認定。而對於受虐嚴重至僅有微弱心跳及呼吸之人,如未能及時就醫,極易因傷勢惡化而導致死亡之情形,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惟被告雖有未送醫救治之嚴重疏忽,然因被害人乃係被告之子,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應無致其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生,惟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生之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四)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違背法令而遺棄」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既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係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被害人之死亡亦造成被告之傷心、痛苦,且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加重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生母,明知被害人因受虐嚴重至僅有微弱心跳及呼吸,為無自救力之人,竟無動於衷,未對被害人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將被害人置於家中不顧,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任由被害人傷勢惡化終至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
4 年。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6年,尚嫌過重。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BB彈1 顆,係證人林文榮所有,非供被告甲○○遺棄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94 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94 條第2 項:
【①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