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榮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張又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陳宏榮於民國89年間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負責人,代表捷冠公司與曾文譽於89年4 月2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曾文譽提供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原為14、15地號,15地號已合併於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捷冠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就所興建新竹市○○路
71、73號等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土地房屋分配表據以分配;嗣雙方復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內容包含交換房屋及其他事項之契約。陳宏榮因具有地政士證照,為能以地政士身分就上開2 件契約內容事項進行雙方代理,乃改由不知情之陳繼忠擔任捷冠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宏榮於96年5 月間,告知曾文譽有第三人林彥璋、黃寶雲、沈秋蓉3 人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屬車位3 個,因該3 個車位依合建契約應屬曾文譽所有,惟因當時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捷冠公司名下,尚未移轉予曾文譽,陳宏榮乃表示可先將系爭土地中捷冠公司名下部分之10000 分之7 持分2 筆連同車位移轉予黃寶雲及沈秋蓉,嗣後再由曾文譽移轉返還予捷冠公司,林彥璋部分則由系爭土地中曾文譽名下部分直接移轉予林彥璋,曾文譽乃於96年5 月10日委託陳宏榮辦理移轉系爭土地10
000 分之7 持分3 件(其中2 件應移轉予捷冠公司、1 件應移轉予林彥璋),並提供有其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之印鑑證明1 份予陳宏榮,同時在陳宏榮所提供之已寫好移轉「7/10000 」數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陳宏榮為曾文譽處理事務,竟意圖為捷冠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曾文譽僅授權並載明移轉土地持分10000 分之7 限辦3件,竟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後,將印鑑證明上曾文譽手書之「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中之「7 」塗改為「9 」並在其前後分別加上「8 」與「1 」,而將原「7/10000 」變造為「891/ 10000」;另在移轉契約書中1 份之「7/10000 」數字中之「7 」前後分別加上「8 」與「0 」而變造為「870/10000 」後,於96年5月29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曾文譽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文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宏榮固不否認於受告訴人曾文譽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取得告訴人曾文譽前揭以手書註記「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之印鑑證明及記載移轉持分為「7/10000 」之移轉契約書後,有先將上揭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之「7/10000 」直接改寫為「891/10000 」,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7/10000 」改為「870/10000 」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先電話跟曾文譽聯絡,獲得曾文譽口頭授權才去更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係捷冠公司董事,且持有捷冠公司股份過半,有關捷冠公司相關資料告訴人均會自行向捷冠公司員工索取,並無所謂資訊不明的情形,告訴人與被告於86年間就已經簽訂另一案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本案係雙方第二次合作,渠等間具有穩固之信賴關係,雖未必均有書面記載,然一定有口頭承諾,但97年底告訴人突然表示要解決合建、土地及股東爭議,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基於恐懼、不得已情況下才簽署,至斯時雙方信賴關係始逐漸崩解,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既於96年10月間即已發現遭被告移轉超過限制移轉之持分,何以當時不對被告提告,甚至在97年簽訂和解書時隻字未提,顯然告訴人當時是有同意,況本件以最後結算結果來看,告訴人所獲得的土地持分與應該分得的部分是相符的,並未短少,既然其並未受有損害,自與上開罪嫌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去擅自更改系爭土地移轉持分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車位有分大的跟小的,大的持分是10000 分之7 ,我當初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的只有車位部分,我上次提出3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份是要移轉給林彥璋,我在簽名蓋章時上面寫的就是10000 分之7 ,印鑑證明上我寫的是「7/10000 」3 件,但是被被告改成「891 /10000」(見他字卷第113 、114 頁),當時陳宏榮是跟我講他賣3 個車位,他應該給我賣3 個車位的錢,他已經有先把持分給買車位的那2 個人,經我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就是黃寶雲、沈秋蓉,因為時間上是相符的(見偵字卷第36頁),該記載「7/10
000 」之移轉契約書交給被告之後,我並未以任何方式授權被告塗改為「870/10000 」,我以為他會照上面記載申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4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96 年5月左右填寫了3 份移轉契約書,我有跟被告確認這3 份都是要移轉「7/10000 」,當時我有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印鑑證明上我有加註移轉土地持分「7/10000 」3 件,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有人跟我買3 個車位,車位先用公司土地移轉給對方,然後叫我要還給公司,所以3 件中的其中1 件是要移轉給林先生,另外2 件是要還給捷冠公司,寫完之後我沒有更改內容,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更改內容,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土地損失,因為這些土地及被告應該移轉給我卻未移轉給我的房屋,後來均因為向銀行借貸的問題遭到銀行查封拍賣(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我跟被告在合作期間,早就對他有意見,但是為了合作關係,不願意破壞雙方感情,我也期待被告能將應該給我的還給我,但是被告都沒有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並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暨附件二房屋面積分配表影本1 份(證據編號2 ,見他字卷第4 至16頁)、92年1 月28日土地房屋分配表影本1 份(證據編號3 ,見偵卷第19頁)、94年7 月25日合約書(交換房屋)、房屋交換明細表(一)及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曾文譽設定抵押權之套房及金額明細表(二)影本各
1 份(證據編號4 ,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曾文譽)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證據編號5,見他字卷第2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共2 份(證據編號6 ,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共3 份(證據編號7 ,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共2 份(證據編號8 ,見他字卷第33至58頁)、公證和解書影本1 份(證據編號10,見他字卷第76至81頁)、新竹市○○段○○段69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 份(證據編號22,見他字卷第13
7 頁)、新竹市政府96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600277353號公告(公告地政士陳宏榮先生之開業執照)影本1 份(證據編號25,見偵卷第1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
3 日新地登字第1000001484號函檢送本所98年收件第144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證據編號30,見偵卷第83至
114 頁)、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曾文譽之印鑑證明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共3 份(證據編號31,見偵卷第11 7至125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96年收件第148070、148080、148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4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登記簿節本、同段692 建號等建物異動索引表及92年收件第10633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案異動清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三全卷)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有將前揭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之「7/10000 」更改為「891/10000 」,亦有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7/10000 」更改為「870/ 10000」(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又依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他字卷第30、31頁),捷冠公司於96年5 月16號,確實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7/10000 」、新竹市○○段○○段724 建號10000 分之69予案外人黃寶雲、沈秋蓉,且被告於96年5 月29日為前揭土地移轉申請時,亦同時為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7/10000 」予案外人林彥璋,捷冠公司亦同時移轉新竹市○○段○○段724 建號1000 0分之69持分予案外人林彥璋一情,有96 年5月29日收件字號第148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5 月29日收件字號第148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85、88、89、92、93、95、96頁),核與告訴人曾文譽所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捷冠公司因出售停車位予訴外人黃寶雲、沈秋蓉,並先移轉捷冠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之「7/10000 」2 筆予該2 人,故告訴人曾文譽當時始會在印鑑證明書註記限辦「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之字樣,就是要去辦理該2 筆返回土地持分予捷冠公司部分,及因另出售停車位予案外人林彥璋,須由其移轉登記土地持分「7/10000 」部分相符,顯見告訴人曾文譽所言非虛。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後始為上揭更改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曾文譽手書記載之移轉持分內容云云,然查:
1、對於告訴人曾文譽何以以口頭方式同意一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這是94年的約定,但94年到96年間都沒有辦移轉登記,96年移轉「870/10000 」是第一筆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然告訴人曾文譽確有於94年8 月間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0000 分之822、1000 0分之254 予捷冠公司(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未合;被告於偵查中復改稱:「870/10000 」是告訴人與伊交換房屋時,各該房屋之土地持分面積之差額為1000
0 分之1129減去10000 分之272 得10000 分之857 ,再加上伊賣的2 個車位10000 分之13而得「870/10000 」,即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二狀中所稱:被告於92年1 月28日與曾文譽達成協議,曾文譽將其原分配得之新竹市○○路71、73號5 樓、6 樓、10樓與被告所經營之捷冠公司分配得之新竹市○○路○○號1 樓房屋相互交換,曾文譽上開樓層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0000 分之1129,伊上開1 樓土地持分面積為10000 分之272 ,2 者相減後為10000 分之857 ,再加上被告代曾文譽出售面積持分各為10000 分之7 、10000 分之
6 ,合計10000 分之13之大小車位各1 個,與上開交換之土地持分總計為10000 分之870 等語,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質以:依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中土地持分為10000 分之272 者僅有新竹市○○路○○號1 樓即新竹市○○段一小段666 建號所屬持分,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始將該持分過戶予告訴人曾文譽指定之對象曾建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所辯為真,該次實質上實已將系爭土地1000
0 分之272 持分移轉,又何須於98年再次移轉,顯見96 年5月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 10000」與新竹市○○路○○ 號1樓房屋之10000 分之272 持分無關。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94年告訴人委託我們幫他修改房屋代為銷售,銷售將近
5 戶房子,我們有跟告訴人聯絡說現在房子我們在銷售,客戶要過戶,我們是在電話中取得聯絡同時他也同意我們更改契約書跟印鑑證明方便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觀諸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870/10
000 」移轉登記後,最近一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者,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買受人為案外人王菡瑀、曾黃泱部分,然此
3 件收件日期均為96年7 月24日,有各該異動清冊附卷可佐,距離本件被告辦理申請送件日期96年5 月29日顯有將近2個月之久,被告實有足夠之時間與告訴人曾文譽親自確認,顯與被告所稱當時因為正在銷售要過戶給客戶,為求方便始以電話取得告訴人曾文譽同意一情相左;又案外人王菡瑀所購買之標的係新竹市○○路○○號10樓之2 、3 ,經換屋後此部分係捷冠公司所有,有前揭94年7 月25日合約書(交換房屋)、房屋交換明細表(一)附卷可參,亦非被告所稱因代為銷售告訴人曾文譽名下之房屋,為順利移轉房地而取得告訴人曾文譽口頭同意之情況。綜上,倘若被告所言非虛,何以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10 000」之緣由會有前揭前後不符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之供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次查,印鑑證明或移轉契約書上所加註內容之土地持分比例如有變更塗改,告訴人曾文譽會在塗改處蓋章一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觀諸告訴人所出具用以於94年7 月4 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1/10000 」予捷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見偵卷第120 頁),其上所載之土地持分曾經修正,係以將原數字刪劃後蓋印,並於旁加載「121/10000 」之數字,已與本件更改方式係直接就原有之數字加工,且並未蓋印之模式不同,倘若被告確實已取得告訴人曾文譽之同意,何以不刪劃後重寫,而係以此欲蓋彌彰之方式為之,實已啟人疑竇。
3、又告訴人曾文譽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22/10,000」予捷冠公司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822/10000 持分之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係記載出賣822/10000 ;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1/10000 」予案外人陳榮光、陳瑀琤及謝明勳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121/10000 持分之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係記載出賣121/10000 持分;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254/1000
0 」予捷冠公司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254/10000 持分之移轉登記」,出賣持分亦為254/10000 等情,有各該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證據編號31,見偵卷第11
7 至125 ),則就前揭移轉登記情況觀之,告訴人曾文譽於印鑑證明上所加註之限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均與各次實際出賣並移轉之內容相符,反觀本件提出申請所附之印鑑證明上加載限制移轉持分經被告塗改為「891/10000 」,移轉予捷冠公司部分之移轉契約書上經被告塗改為「870/1000
0 」,另移轉予案外人林彥璋部分之移轉契約書上則係記載「7/10000 」,則無論是單筆觀之或此2 件持分加計,均與印鑑證明上所載之「891/10000 」不符,倘若被告確實係與告訴人曾文譽討論確認後始更改,何以會有如此持分比例不相符合之情況,參以本件印鑑證明上原係記載限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7/10000 」3 件等字樣,僅持分部分改為「891/10000 」,則總授權持分將達系爭土地持分之「2673/10000」(891/10000 乘以3 ),依前揭告訴人曾文譽歷次移轉均係就單筆個別授權之情況,應不可能如此概括授權被告有權移轉近1/4 甚鉅之土地持分,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說明,反觀告訴人曾文譽所陳本件申請之緣由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4、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文譽於94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254/10000 」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上所為之註記,並未加以蓋章,顯見被告並非於所有手寫註記均會加蓋印章,本件被告應係得告訴人曾文譽口頭同意後始加以更改等語。然查,辯護人所舉該件移轉登記申請案所附之印鑑證明上,固有加註手寫字樣然並未蓋章一情(見偵卷第123 頁),然觀諸該印鑑證明僅係單純加載限制條件,並未經過更正,核與本件原係記載「7/10000 」,嗣土地持分比例經變更為「891/10000 」一節情況不同,又該次移轉「254/1000
0 」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上限制移轉之持分同為「254/10000」一情,已如前述,亦與本件經更改後限制移轉持分比例與實際移轉持分比例不合之情況迥異,參以如以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891/ 10000」3 件(經更改後之數字)計算,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將達2673/10000,顯然對於告訴人曾文譽權益有重大之影響,告訴人曾文譽是否有可能以如此輕率口頭應允之方式為之非無所疑,是以辯護人所部分所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擅自變更移轉持分內容之動機,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建物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需將各戶土地持分分配完畢,並交由地政機關查核,自此爾後,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告多移轉土地予捷冠公司,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蓋無論是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或向銀行貸款,均須與建物一同為之,僅有多餘土地持分無法使被告或捷冠公司向銀行申貸較高之款項,故被告顯無擅自塗改增加移轉持分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於為本件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移轉予捷冠公司前,捷冠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持分僅有10000 分之414 一節,有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部異動清冊(收件日期96年5 月29日,登記日期96年6 月5日)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而捷冠公司名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7 日曾經案外人蔡國琮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為119/ 10000一情,有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部異動清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顯然斯時捷冠公司可自由運用之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0000 分之295 ,然觀諸捷冠公司於被告申請移轉告訴人曾文譽名下系爭土地10000 分之870 持分至捷冠公司名下即96年5 月29日後,陸續均有出售房屋、土地並移轉房地予買受人之舉(詳如附表所示),迄至97年8月11日止,捷冠公司因買賣原因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之總持分已達10000 分之534 ,遠超過於移轉登記前捷冠公司所能自由處分之10000 分之295 ,且捷冠公司尚且於96年6月7 日亦將新竹市○○段○○段695 建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權利367/10000 )向案外人邱垂龍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擔任土地代書多年,房屋土地之買賣是要一起移轉等語,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斯時尚均係登記在捷冠公司名下一情,已為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主張:房屋登記在捷冠公司名下乃係告訴人為節省未來移轉時之稅賦,提出房屋均暫時不過戶至個人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考量房屋稅的問題,所以尚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捷冠公司名下空有建物,然並無足夠相對應可供自由運用之土地持分,倘若欲順利賣出名下建物或以之設定抵押借款,勢必得有相對應之基地權利始能順利銷售,被告如擅自更改告訴人曾文譽原本之授權範圍及移轉登記之持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顯然對於捷冠公司銷售、借款有甚大之利益。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某部分實屬捷冠公司前與告訴人交換房屋後,應該過戶予捷冠公司之土地持分,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文譽交換房屋之時間係94年
7 月25日,此有合約書暨房屋交換明細表(一)等資料在卷可稽(證據編號4 ,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又於94年8 月
1 日、94年10月27日(登記日期),告訴人曾文譽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0000 分之822 、10000 分之254 予捷冠公司一節,亦有新竹市○○段○○段○○○號異動清冊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6 、185 頁),則告訴人曾文譽於與捷冠公司交換房屋後,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捷冠公司之舉,是否確如被告所稱此部分係針對交換房屋後土地持分未移轉部分一併移轉已非無疑,對於是否尚有移轉不足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經核算後確有移轉不足部分,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曾文譽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擅自移轉,又豈能於事後以該部分本來就應移轉給捷冠公司一情,作為認定告訴人曾文譽確有授權被告為前揭更改移轉持分之理由;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部分係捷冠公司代告訴人曾文譽銷售房屋之部分,然參諸告訴人曾文譽與捷冠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房屋合約書(見偵卷第11至15頁),其中第2 條約定「上述各樓層房屋就現況之辦公室修改為住宅銷售,其工程費、銷售廣告費、營業稅無論多寡,蓋由乙方(捷冠公司)負擔,與甲方(曾文譽)無關,甲方每坪實收新台幣玖萬元整」、第10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坐落新竹市○○路○○號、73號11樓、12樓、13樓層房屋、土地,由乙方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作為房屋修改為住宅之工程費用,利息由乙方負擔及負責於95年7 月31日前全數償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第9 條則約定「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並以乙方之名義代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為收受款項及交屋予買方,雙方並同意優先償還第十條所列之工程款... 。
」各該條款之約定,足見捷冠公司對於告訴人曾文譽委託銷售房屋之修改費用包含貸款原則上須全權負責,然期間倘若有銷售成功者,取得之價款可以優先償還貸款,則順利銷售之戶數越多,所取得之款項自然越多,捷冠公司所承擔之風險即相對降低,從而,縱使附表所示部分係捷冠公司代為處理銷售告訴人曾文譽之房屋,仍係有利於捷冠公司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曾文譽受有損害。綜上所述,在在均顯示被告係為其前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冠公司得以順利銷售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在未經告訴人曾文譽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告訴人曾文譽授權範圍及原書寫之移轉持分後,而為前揭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所辯諉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97年12月間告訴人曾文譽已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且和解書就關於相關房地前曾設定抵押貸款一情,均記載告訴人曾文譽明知,告訴人曾文譽倘若於簽訂和解書之前即已知悉有本件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數字而移轉之狀況,理應在該次和解過程中提出,何以其隻字未提,顯見此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後所為等語。然告訴人曾文譽就簽訂和解契約當時並未提及本件遭被告擅自塗改後移轉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會簽和解書,是因為我想要拿回房屋的剩餘價值,不然被告不願意把房子過給我,被告一直躲避,至少償還貸款之後還會有剩餘價值,但是和解書簽訂後,被告還是沒有全部依約履行,當時和解書沒有寫到被告當初有擅自塗改這件事,是因為我覺得那是刑事部分,我覺得不要在民事和解裡寫到這件事,況且我是告被告個人以代書身份塗改移轉文件,房地的問題是捷冠公司的問題,之所以到98年才提告,是因為過程中我期待被告給我一個交代,但是不願意破壞雙方的融洽,我期待他善意解決,但是等不到善意回應後我才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按房屋土地合建之情況,所涉及之細節及模式均較為複雜,因此類案件所衍生糾紛亦所在多有,則告訴人與捷冠公司於89年即簽訂合建契約,過程中必然有有爭執,始會於
97 年12 月談論和解事宜並簽訂和解書,則經歷如此長之時間,以投資者之想法希冀以取回應得之部分為優先,或能再獲利或能減低虧損一情,尚與常情無違,在大部分房屋、土地仍登記在捷冠公司情況下,抱有一絲期待對方予以善意回應亦屬合理;況依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茲前經雙方同意用新竹市○○路71、73號11~13樓土地房屋以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曾文譽(土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正... 。以上未償還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曾文譽)全部承擔,乙方將上述未售之房屋移轉過戶予甲方」,然查建號1034號即新竹市○○路○○號
11 樓 之2 、建號1036號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5 部分、建號1037號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6 部分,於97年10月27 日 均已經為查封登記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至33頁),則此於97年12月列為和解內容之房屋,既已於和解前之97年10月間遭查封,顯然無移轉之可能性,竟仍將之列入和解條件,此舉顯有可議之處,縱使告訴人曾文譽取得相關房地之所有權狀,既已遭查封,在未經塗銷之情況下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被告並無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可能,則告訴人曾文譽於此情形下提起告訴,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告訴人曾文譽於簽立和解書當時暫緩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所為,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與捷冠公司和解時未一併對被告提告或列入和解內容一情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辯護人一再辯稱本案應該要以最後告訴人曾文譽有無應分配之土地短少或空有房屋卻無相對應之土地之情況論斷被告是否曾文譽有本件犯行,然本件主要爭點仍係在於96年5 月29日送件之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塗改移轉持分之行為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於行為當下是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即擅自改寫持分並申請登記,縱使於該次移轉後,雙方曾經再次商議、歷經數次移轉所有權持分後,於相當時間後或許以結果而言告訴人曾文譽並無受有損害,然此有可能係因後續處理時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然告訴人曾文譽於被告為該移轉行為時,確實受有持分減少之損害,豈能以後續之處理作為合理甚至合法化被告前所為之違法行為,參以本件被告確實未依和解條件移轉土地、房屋予告訴人曾文譽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函調告訴人曾文譽名下系爭建物明細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另函調92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由告訴人曾文譽、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捷冠公司或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與該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歷年來異動清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供參,且系爭土地持分最終結算結果亦無法用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意圖為捷冠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受告訴人曾文譽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為之,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變造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告訴人曾文譽所手書記載之系爭土地移轉持分,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文譽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地政機關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使地政機關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同時違背告訴人曾文譽所委託之任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曾係建設公司負責人,並具有地政士身份,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專業知識,竟不知將其專業用於正途,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機會,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由「7/10000 」變造為「870/10
000 」,加計該次移轉予案外人林彥璋「7/10000 」部分,已超出告訴人曾文譽總授權範圍之「21/10000」甚鉅,使告訴人當時受有就系爭土地持分短少「856/10000 」之損害,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變造後之前揭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各1 紙,固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產生之物,然業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曾文譽遭被告於 96 年 5 月 29 日申請移轉係爭
土地 10000 分之 870 持分至捷冠公司名下後,捷冠公司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相關資料┌──┬────┬────┬─────┬────────────┬──────────┐│編號│移轉對象│登記日期│土地持分 │ 建號暨對應門牌 │ 卷證位置 ││ │ │ │ │ │ │├──┼────┼────┼─────┼────────────┼──────────┤│ 1 │王菡瑀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1028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12 │號,門牌:自由路71號10樓│ 第223頁) ││ │ │ │ │之3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1028建號││ │ │ │ │ │ (本院卷二第209 頁││ │ │ │ │ │ ) │├──┼────┼────┼─────┼────────────┼──────────┤│ 2 │王菡瑀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922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94 │號,門牌:自由路71號10樓│ 第224頁) ││ │ │ │ │之2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922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208 頁││ │ │ │ │ │ ) │├──┼────┼────┼─────┼────────────┼──────────┤│ 3 │曾黃泱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47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25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4 │麥雨農 │96年8 月│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7 日 │55 │ │ 第226頁) ││ │ │ │ │ │ │├──┼────┼────┼─────┼────────────┼──────────┤│ 5 │曾小青 │96年8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17日 │1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28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6 │張耀尹 │96年9月5│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日 │34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31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7 │麥雨農 │96 年 9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5 日 │7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34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8 │彭瑞鎮 │96 年 11│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842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6日 │13 │號,門牌:自由路71號5 樓│ 第235頁) ││ │ │ │ │之25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42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5 頁││ │ │ │ │ │ ) │├──┼────┼────┼─────┼────────────┼──────────┤│ 9 │鍾慶玲 │96年11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831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7日 │21 │號,門牌:自由路71號5 樓│ 第236頁) ││ │ │ │ │之12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31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24 頁││ │ │ │ │ │ ) │├──┼────┼────┼─────┼────────────┼──────────┤│ 10 │蔡祐汝 │96 年11 │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20 日 │37 │ │ 第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李簡順珠│96 年 12│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1 日│28 │ │ 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陳新福 │96 年 12│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705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3日 │126 │建號,門牌:自由路 73 號│ 第239頁) ││ │ │ │ │10 樓之 1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新竹市○○段○○段 724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建號,門牌:中央路 355 │ 主段一小段 705、72││ │ │ │ │巷 20 號 │ 4 建號(本院卷二第││ │ │ │ │ │ 25、40頁) │├──┼────┼────┼─────┼────────────┼──────────┤│ 13 │薛振助 │97 年 1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724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29日 │39 │建號,門牌:中央路 355 │ 第240頁) ││ │ │ │ │巷 20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14 │徐明宗 │97 年 2 │10000分之7│新竹市○○段○○段 679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4 日 │ │建號,門牌:自由路 71 號│ 第241頁) ││ │ │ │ │8 樓之1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679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 頁 ││ │ │ │ │ │ ) │├──┼────┼────┼─────┼────────────┼──────────┤│ 15 │林建勇 │97 年 8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841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1日 │13 │建號,門牌:自由路 71 號│ 第242頁) ││ │ │ │ │5 樓之23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41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