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志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芳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芳志承攬何淦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工地(98府建字第00510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之房屋外牆水泥工程,對於施工場所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對於提供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陳進利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酬勞受僱於劉芳志為其粉刷系爭工地之外牆,係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劉芳志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應注意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或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詎劉芳志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將破損不具防護作用之安全網修復,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之護欄,或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供陳進利使用,致陳進利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房屋 3樓外距離地面10.2公尺之鷹架上從事外牆水泥粉刷工作時,不慎自下拉桿遭取下尚未修復之鷹架開口處墜落地,嗣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血氣胸及肝臟破裂而於98年11月10日16時12分許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陳進利之女陳聿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簡文炳、林如芳於警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簡文炳、林如芳於警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芳志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僱傭陳進利來做這件工程,是他自己跑來工地玩的,說他很久沒做了,所以要試試就自己跑去粉刷 1樓的外牆,而且他本身就有癲癇跟憂鬱症,我自己也覺得有危險,根本不會僱傭他,但我們是結拜兄弟,他要跑來我也沒辦法,但既然我沒有僱傭、指揮他,根本就不應該叫我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劉芳志、簡文炳、林如芳的證言可知都沒有人說劉芳志有僱傭陳進利,是陳進利自己要來工地的,他是來工地和劉芳志、簡文炳聊天的,又藉口說很久沒有拿過工具,想要塗幾下,所以就塗一下,然後又在工地走來走去,劉芳志認為有讓他玩到就好了,也有勸他不要去外面,但他不聽勸自己爬到女兒牆外端的鷹架上,如果是受僱的人應該要受指揮,不應該一下工作,一下無所事事的走來走去,顯見劉芳志並無僱傭陳進利,基於罪疑惟輕,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進利於98年11月10日當日 8時許進入系爭工地,而被告劉芳志並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予其他工作人員及陳進利,至同日15時30分許,被害人不慎自系爭工地 3樓外距地面10.2公尺之鷹架墜落至地面,嗣經被告劉芳志撥打 119連絡消防車將被害人送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急救,至該院時,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心電圖呈現無心跳,經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當日16時12分許放棄急救,判定為到院前死亡,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頁),又被害人之死因為墜落傷而導致胸腹部鈍傷,肝臟破裂及血氣胸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且死者之組織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和癲癇發作之相關跡症,一般疾病發作之抽搐大多為身體僵直後仰,但死者之身體擦傷在前側,較像前傾墜落也不符合癲癇發作之情況,故無法證實墜落和癲癇相關,亦有99年 2月12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東元綜合醫院98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98年11月17日東秘總字第 0000000000A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放射科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驗暨現場照片數張(相驗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7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陳進利確係因自系爭工地鷹架上不慎墜落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厥有爭議者為被害人陳進利當日是否係因受被告劉芳志雇用而至系爭工地粉刷,是以,被告劉芳志對被害人陳進利是否有依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為其設置並提供安全裝置之義務?
㈡、關於被害人陳進利有無受僱於被告劉芳志部分:
1、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從而,本件被害人陳進利與被告劉芳志間是否具有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被告劉芳志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責任,即應以被害人陳進利從事外牆粉刷工作,是否係受僱於被告劉芳志而獲致工資為斷,合先敘明。
2、被告劉芳志於警詢時供稱: 3樓外面的鷹架當時還有簡文炳和我老婆林如芳,因為陳進利說想要幫我的忙,當時我有跟他表示說他有癲癇,我怕他危險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還是執意要爬上去工地 3樓外面的鷹架幫我粉刷工地牆壁,但我叫他進去屋內,陳進利進入該工地時是沒有戴防護具的等語(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時供稱:陳進利是早上8時左右進入工地,是1個叫小林的把水泥漿給陳進利,然後中午休息過後陳進利因為沒有工作,想利用粉刷外牆賺取領用錢,他曾以這種方式向我賺取領用錢,1天是2千元整,所以又跑到屋頂女兒牆粉刷,應該算是我所僱用的勞工等語(相驗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陳進利是來找我,他說他很久沒有作,要磨幾下,所以他有工作,我認為他算是那裡的工人,他的的薪資跟我領的,案發當天因為監工沒有準備安全帽、安全帶,所以現場工人都沒有戴等語(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叫陳進利來工地,是他心情不好自己跑來要聊天,我沒有指揮他,是他自己來工地的,不是我叫他來的等語( 346號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觀之被告先是歷次供述時均坦認被害人為其所僱用之工人,且每日薪資為 2千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全盤否認有僱用被害人之事實,則被告先後供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以盡信,尚堪置疑。
3、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簡文炳於警詢時證稱:陳進利不算是工地的工作人員,我不知道他今天怎麼會來,所以不清楚他來工地的目的,因為我當時一直在 4樓工作,所以沒有看見陳進利來等語(相驗卷第16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10日我早上 7點左右到達本件工地,約20至30分鐘就看到陳進利到工地,劉芳志就叫我作1樓外牆粉刷,同時劉芳志也叫陳進利一起粉刷1樓外牆,我和陳進利早上都在1樓施作外牆粉刷…到下午2時左右開始上工,劉芳志就叫我和陳進利一起到屋頂女兒牆外側作粉刷,我當時在屋後第 6層鷹架左側粉刷,而罹災者陳進利在屋後第 6層鷹架右側進行粉刷,不久,我就聽到「啊」,回頭往下看就看到陳進利已躺在地上,當天我和陳進利是第 1天到這事故工地等語(相驗卷第 21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陳進利當天來有無跟劉芳志講,他有下去工作,是從早上8點左右開始工作,一開始是在1樓塗水泥到牆壁上,到中午吃完便當,後來出去一下,又回來工作,到下午 3點多約工作了5、6個小時,現場的工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相驗卷第 10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進利是當天差不多早上 8點左右到的,我們進工地後,由劉芳志分配、指揮工作,陳進利從 8點工作到中午12點,也跟我們一起吃便當,中間有離開差不多半小時,下午差不多 1點多左右上工,下午我、陳進利、魏源亮直接做樓頂的工作,剛開始陳進利有跟我們在同一樓層,但後來我們分開上、下樓層,只有我與陳進利在最上層收尾,他掉下去時,他在右手邊工作,我在左手邊,兩個人距離約12公尺。當天依我知道劉芳志沒有叫陳進利過去,是陳進利知道後就自己跑到工地,但工地沒那麼大,劉芳志應該知道陳進利有在粉刷牆壁,當天我們上鷹架的時候沒有使用安全帶、鷹架外面也沒有護網,都被拆光了等語( 346號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0頁)。證人簡文炳於警詢時先是否認被害人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對於被害人當日為何、何時至系爭工地、有無實際上工等重要之點亦皆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空泛帶過,然而未隔數日,其竟得以於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訊問時,清楚證述被害人係於事故該日上午約 8時許即至系爭工地,與其及證人魏源亮等人一同在 1樓工地粉刷牆壁至約近中午12時許,工人5、6人一同在工地吃完便當後,被害人陳進利有離開約莫半小時,休息至約13時近14時許,再由劉芳志指示被害人與證人簡文炳、魏源亮一同至 3樓工地外牆施作,當天工作將近有5、6個小時之久,要非親自見聞之人何以能如此鉅細靡遺完整陳述,且證人簡文炳上開證述迄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大致相同,應可採信,足見證人簡文炳於警詢之證述顯有意迴護被告,自應以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4、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如芳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有我、陳進利及簡文炳等3人在3樓工作;當時我在屋內作舀土工作,負責舀土給陳進利及簡文炳 2人在外牆作收尾粉刷(打粗底)工作,陳進利及簡文炳 2人今天都是在外牆泥水粉刷工作…陳進利及簡文炳是站在同一個鷹架上,當時他們在粉刷外牆,兩人距離約1.3公尺,我看到他們約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有人跑到樓下,才知道陳進利摔下來等語(相驗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到這個工地工作已經10幾天,事發當天陳進利是第 1天來,我中午才看到他,他到的時候,我看到他在跟別人講話,然後看到工人在磨,就說要想玩一下,我跟劉芳志說不行,但陳進利說沒關係一下就好,就快 3點開始磨,約 1個小時時間,他是去那裡玩,我們沒有給他工作,當天我有挖幾顆水泥給陳進利磨牆壁,現場工人都沒有戴安全帶、安全帽,監工都沒有發,薪水是何姓業主將錢給劉芳志,劉芳志再發給大家,現場工人是屋主要劉芳志找的等語(相驗卷第109頁、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全部的人7點多就到了,後來陳進利8點多到,也沒有人發派工作給他,他就在那邊自言自語,也沒有拿工具粉刷牆壁,差不多到11點多就離開了,下午 1點多又跑回來,我們中午準備的便當只有工人才有,陳進利不是我們的工人,所以沒有準備他的,下午我們上去樓上粉刷,有跟陳進利說他有癲癇很危險,不要上去但他不聽,還是上了 3樓,我也沒有舀土給他,至於我之前所述跟本院說的不一致是因為陳進利老婆說他還有4個小孩要養,叫我那樣說的等語(346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林如芳於警詢時先是明確、清楚陳稱有舀土給被害人及證人簡文炳施作外牆粉刷收尾之工作,該日 2人一直到在從事外牆粉刷之工程,且可以正確地說明證人簡文炳與被害人 2人間施作時各人分別所處之位置及相隔之距離,惟於偵查中改辯稱被害人係於中午後才至系爭工地,亦無分配工作給被害人,被害人亦無實際施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被害人上午就已經到過系爭工地,惟從頭自尾僅在該處自言自語,並未實際工作,直至下午因不聽勸故自行攀爬上鷹架等情,然而,關於證人林如芳有無舀土予被害人粉刷外牆乙節,乃屬該日工作之重要事項,證人林如芳就此部分理當印象清楚,竟前後所述南轅北轍,又被害人當日究係上午即至系爭工地,亦或下午才到該處,證人林如芳就此部分之陳述,亦不相同,觀之證人林如芳歷次所述無一相同,殊難憑採。參以,證人林芳如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憑信性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等同一般之證人,故其證言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魏源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劉芳志找我去粉刷牆壁,1天工錢1千8百元,是事先講好的價錢,當天早上7點半就開始作,陳進利差不多 8點到,就在那邊走來走去,也沒有人分配工作給他,也沒有幫忙粉刷,就在那邊跟簡文炳、劉芳志聊天,因為他是劉芳志的朋友,所以沒有阻止他,他早上就到了,因為早上有點下雨,我們其他的工人就在1 樓粉刷,陳進利就在那邊走來走去跟聊天,下午我們去 3樓女兒牆那裡,陳進利也跑去鷹架上面,鷹架以前有網子,可是被拆掉了,我們沒有材料,當時沒有掛回去,陳進利去鷹架那邊沒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我們其他人在工作也沒有戴,至於林如芳有用幾個水泥給陳進利塗著玩,我沒有注意看,我與簡文炳、陳進利在同一層鷹架時,林如芳有舀土給我們3人等語(346號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5頁)。觀之證人魏源亮就關於被害人當日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工地工作部分,證述表示其因專注於自己之工作,故未全程見聞被害人之舉動,然其亦明白證稱其與證人簡文炳、被害人在同一層鷹架時,證人林如芳有舀土給其粉刷,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簡文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如芳於警詢時陳稱有舀土給被害人及證人簡文炳施作外牆粉刷收尾之工作等情亦相吻合,益證被害人於當日確有參與系爭工地3樓外牆水泥粉刷之工作。
6、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要非受被告僱用,自無必要自該日上
午 8時許即至系爭工地工作至事故發生之時,且證人簡文炳與被告為相交20年之結拜兄弟,與被告素無嫌隙,是其證稱「休息到下午2時左右開始上工,劉芳志就叫我和陳進利一起到屋頂女兒牆外側作粉刷」等語,可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確屬勞工與僱主之關係,即被告係以每日 2千元薪資僱用被害人陳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7、至於辯護人援引證人簡文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如芳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魏源亮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由,主張被害人當日僅係單純至系爭工地找友聊天,因一時興起始攀爬上鷹架施作水泥外牆,並非受被告僱用、指揮而為上開行為等情,然本院業將上開證人前述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不再贅語,附此敘明。
㈢、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劉芳志、證人簡文炳、林如芳上開歷次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劉芳志並未裝置安全防護網、符合高度之防護欄並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至明,本部分復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稽(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69頁、346號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則被告劉芳志身為被害人陳進利之雇主,原應注意遵循前揭法令規定,在系爭工地之外牆裝置安全防護網及發放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員工不慎墜落而肇致死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迺被告劉芳志就其所從事之業務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勞工陳進利因在欠缺安全設置之系爭工地墜樓而死亡,是被告劉芳志對於本件造成被害人陳進利死亡災害之結果,具有過失,故被害人陳進利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致死,堪認被告劉芳志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進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相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芳志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劉芳志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劉芳志為系爭工地現場實際管領人,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殊未注意,前揭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進利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劉芳志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曾就其疏失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