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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漢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正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丕堯」之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陸枚、「林丕堯」之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張可弘」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丕堯」之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陸枚、「林丕堯」之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張可弘」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正漢因曾經幫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已於民國96年4月歇業至今,現由龍其祥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協調債務而得悉碧悠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廠區內(下稱碧悠公司新豐廠區)尚有電纜線等財物,並因曾經協助碧悠公司監察人林丕堯處理私人債務而持有林丕堯親簽之委託書1紙,竟與錢德明、羅忠義(時任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下稱廣源公司,為駐守碧悠公司新豐廠區保全業務之主管)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錢德明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印章店人員偽刻「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丕堯」之印章各1顆,錢德明並於98年12月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辦公室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略為:碧悠公司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號4樓之2舉行董事會,主席為張可弘,紀錄人員為李金鈴,與會人員為張可弘、林丕堯,決議將碧悠公司新豐廠區之動產及可拆除物儘速委外處理,並全權由林丕堯負責監察執行等情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內容略為:茲將碧悠公司新豐廠區所有動產與可拆除物等物品之處置、交易事宜,全權委由錢德明代為處理等情之林丕堯委託書,並蓋有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林丕堯」之印文1枚及偽簽「林丕堯」之署押2枚、「張可弘」之署押1枚,而偽造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林丕堯委託書各1紙。羅正漢、錢德明及羅忠義繼於9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結夥三人前往碧悠公司新豐廠區,由其中一人出示上開偽造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予不知情之廣源公司保全曾國炎閱覽而行使之,表明其等係受委託來處理廠區內之財產,再由羅忠義以廣源公司協理之身分,要求曾國炎讓其等進入廠區查看碧悠公司財產狀況。嗣取得曾國炎同意後,錢德明等人即駕駛車號不詳、廠牌及型號為中華三菱菱利VERYCA(排氣量1.2升)之麵包車進入廠區,羅忠義因有事先行離開,羅正漢則在廠區大門正前方白色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建築物內之電纜線,並將之藏放於上開麵包車後車廂中之塑膠箱內(約放滿車廂2/3空間),隨即準備駕車離開,然遭曾國炎阻止,經曾國炎以電話告知羅忠義上情,羅忠義即返抵現場,以其廣源公司協理身分,要求曾國炎放行,藉此共同竊得上開電纜線而得手。嗣於99年1月15日張可弘之友人李逸賢輾轉取得上開偽造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察覺有異,遂將該紙偽造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交予張可弘確認真偽,張可弘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錢德明、羅忠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錢德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羅忠義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張可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正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正漢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第209、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德明、羅忠義等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56、57頁、第1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碧悠公司董事張可弘、監察人林丕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7至24、133、1

34、137至140頁),且經證人莊凱丞、何中翰於警詢時,證人李逸賢、曾國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41、117、118、121、174至177頁)。此外,復有偽造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林丕堯委託書影本、共同被告錢德明、羅忠義及證人李逸賢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碧悠公司新豐廠區位置圖、現場照片、菱利VERYCA車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50、56、149至153、163至166、17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正漢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羅正漢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羅正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共犯:被告羅正漢、錢德明、羅忠義等3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竊盜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碧悠公司新豐廠區面積廣闊,置放之電纜線等有價值之物自不在少數,而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約為麵包車車廂2/3空間,相較之下,被告之竊盜犯行,對碧悠公司造成之損失應屬有限,是以被告雖係結夥3人而犯之,然衡諸渠等行為之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係藉故進入碧悠公司新豐廠區察看廠房設備之機會乘隙為之,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或心裡上之危害,其貪圖小利而動手行竊、所為固屬非是,惟事後已賠償碧悠公司之損失而給付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龍其祥律師事務所收據聯等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26、236頁),堪認其知錯有悔,被害人之損害亦獲得彌補,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羅正漢、錢德明、羅忠義等3人謀議後,推由被告錢德明偽刻碧悠公司、林丕堯之印章後,偽造告訴人張可弘及被害人林丕堯之署押而偽造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林丕堯委託書等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此部分並據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之,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竹檢家實101蒞345字第011728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345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82、83頁),附此敘明之。

㈨、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推由共同被告錢德明以偽造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林丕堯委託書之方式,企圖魚目混珠進入碧悠公司新豐廠區竊取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碧悠公司及告訴人張可弘、被害人林丕堯,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碧悠公司達成和解而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且患有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姿態性低血壓等慢性疾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8頁),復已年近5旬,就業機會不多,名下亦無恆產,猶須獨力撫養高齡70歲之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女兒,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38至242頁),經濟狀況不好等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窘迫,若給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能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然本院已考量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衡酌共同被告錢德明、羅忠義等2人所科刑度,依比例原則,認被告羅正漢所受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併予說明之。

㈩、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錢德明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丕堯」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委託書上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林丕堯」之印文1枚、署押2枚、「張可弘」之署押1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碧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委託書正本各1紙,共同被告錢德明已撕毀丟棄,影本則交予案外人何中翰收執,此據共同被告錢德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訴字卷第180頁反面),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