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智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16號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黑色英文字母「E」磁鐵壹個沒收;又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黑色英文字母「E」磁鐵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俊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0號及95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3 月、7 月(後1 判決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9號及98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號、96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4 月,以上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於96、97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6、3499號、97年度簡字第6520、8372號、97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
5 月、4 月、5 月、3 月,以上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開定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0 年8 月4 日),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 日及其另於100 年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俊智仍不知警惕,竟仍⑴意圖供安裝於其所使用之650-
HYS 號機車上之不法所有,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邱世宏所有之330-LDB 號重機車車牌
0 面得手;⑵復為避免查緝而另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行竊車牌,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數條馬路,約經過5至10分鐘後,在某條較偏僻之馬路邊,徒手轉下上開機車車牌之螺絲及螺帽,未取下原車牌,先將所竊上開車牌裝在原車牌上遮蔽原車牌,再以取出與所竊車牌上黑色英文字母「L」相仿之黑色英文字母「E」磁鐵黏貼在該英文字母「L」上,而更改該車牌上之黑色英文字母「L」為「E」,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揭其所使用之機車上,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⑶繼而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 號陳媛楣所經營之全來商行,將機車以車頭面對商行未熄火方式停放,戴有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購買物品,趁陳媛楣不注意之際,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
8 時3 分許竊取其放在櫃檯後置物間內之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5 張、新台幣〈下同〉1 萬元、零錢包1 個、汽車鑰匙
1 支、印章1 枚)得手後,隨之藉由購買飲料1 瓶置放10元於櫃檯後,即匆忙走出店門,欲騎乘機車逃逸,適有陳媛楣之友人劉亞玟在場發現異狀,旋即追出阻擋於陳俊智機車前面,抓住其龍頭並高喊搶劫,同時微蹲伸手想取回陳俊智置於腳踏板之所竊皮包。陳俊智見事跡敗露,竟意圖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乃以左腳夾緊皮包,不讓劉亞玟拿取,並當場將機車偏左加速衝撞阻於前面之劉亞玟,前後兩次而駛出原停放位置,以此強暴手段造成劉亞玟倒地受傷,致使劉亞玟難以抗拒,無法阻攔其脫逃,並受有右手與右腕、雙膝與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幸有不詳姓名之路人聞聲前來協助,由後拖住陳俊智機車,雙方拉扯至對面道路後,另有多位路人前來合力相助,方將陳俊智壓制,陳媛楣同時報警前來將之逮捕,並扣得前開所竊皮包及其內物品,車牌0 個(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供變造車牌用之黑色英文字母「E」及另1 數字「6」之磁鐵各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載明本件被告陳俊智(下稱被告)上揭事實欄二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許可證罪,嗣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許可證罪(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0行所載「櫃檯上」等語,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櫃檯後的置物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兼告訴人劉亞玟、證人陳媛楣於
警詢時之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另上開2 位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欠缺對質詰問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作為證據之用,爰對被告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亞玟於偵訊時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劉亞玟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媛楣於偵訊中之證述,然查證人陳媛楣因於偵查中未經偵查檢察官傳訊,自無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至16
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於前揭事實二之⑴、⑵部分之案發時地竊取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2頁、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且就前揭事實二之⑶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其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 號陳媛楣所經營之全來商行,並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該商店,隨即趁陳媛楣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櫃檯後之皮包1 個,再拿飲料1 瓶交付10元於櫃檯人員,接著就匆忙走出店門,將竊得之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逃逸,於其匆忙走出店門,騎機車逃逸時,有陳媛楣之友人劉亞玟出面在場阻止,繼之有不詳姓名的路人與其拉扯至對面道路,其在上開馬路上為警方所逮捕,並扣得前開所竊皮包及其內物品,以及車牌0 面、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英文字母「E」及另1 數字「6」磁鐵各1 個之情,對於竊得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5 張、新台幣1 萬元、零錢包1 個、汽車鑰匙1 支、印章1 枚等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的機車原本是用單腳架停放,機車頭對著該商店停在店門口,並沒有熄火,我出店門已把機車腳架踢起來,坐上機車,機車後退右後方斜行快到路面時,劉亞玟就跑出店外,她是站在我右手邊抓住我的手,把我拉倒,機車有點半倒,我再把機車牽起來回正時,就有好幾個人把我圍起來,機車好像被拉住,不能正常行駛,機車就倒在馬路邊,還沒熄火,那幾個人就把我拖到對面路邊,劉亞玟可能是她自己撞到才受傷,我沒有對她施暴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被告辯護人並以:被告只是想離開犯罪現場,並無要對追捕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所坦承之上揭事實二之⑴、⑵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世宏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2、24、31、33頁),且扣得黑色英文字母「E」及另1 數字「6」之磁鐵各1 個在案,有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你究竟在何時、何地把車牌號碼的L 改為E ?)我拿到後,隔了好幾條馬路,騎車騎了5 至10分鐘,到了一條比較偏僻的馬路邊,路名不知道,我就徒手把螺帽與螺絲轉下來,沒有拔下原車牌,就把竊得車牌裝上去,就把螺帽與螺絲再轉緊,再拿出磁性數字
E 貼上去L 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就前揭事實二之⑶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有
於前開案發時地至全來商行內竊得皮包1 個,置於腋下出店門後坐上機車,竊得皮包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告訴人劉亞玟站在我面前,有抓住我的手或機車,讓我不能後退,劉亞玟也有高喊搶劫,要攔截我,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且對於從監視錄影器時間點推算被告行竊皮包之時間點為100 年10月7 日晚上8 時3 分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對劉亞玟前揭時地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情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準強盜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參以證人劉亞玟所受前開傷勢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0 年10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訴卷第54、55頁),復經證人劉亞玟、陳媛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5 頁),是劉亞玟確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之傷勢,應堪認定。
㈢查本件被告就前揭事實二之⑶部分於上開時地行竊皮包得手
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亞玟於偵查中及劉亞玟、陳媛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皮包遭竊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97、98頁,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64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0、25、27、29、32頁,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皮包之行為無訛。㈣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行竊行為後,確有當場對劉亞玟施以強暴行為,致劉亞玟受傷並難以抗拒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劉亞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0月7 日晚上
7 時55分許有到陳媛楣所經營的全來商行,當時我原本在櫃台邊與陳媛楣聊天,我在櫃台外,陳媛楣在櫃台內,後來看到1 位頭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身高約170 多公分的男子也就是被告拿著鋁箔包飲料到櫃台結帳,因他結帳時,有皮包挾在左腋下,剛好陳媛楣的皮包是限定版,我還覺得這個男生怎麼那麼時尚,拿著一樣的皮包,我看他付錢結帳很匆忙,走的也很匆促,有點小跑步出店門,我才覺得不對,就追出去,對他說「你怎麼偷拿老闆娘的皮包」,他的車頭原本是朝著門口停放,如本院卷第46頁現場圖標示機車第1 次停放位置即同卷第47頁照片我圈起來停放藍白色機車位置,此時他已經坐上機車,並發動油門要往後退,我就衝到他機車正前方,機車前輪在我雙腳中間,我就直接雙手抓住機車龍頭,就是他催油門那邊即機車前面大燈燈罩的位置,並大喊搶劫,但他雙腳還是一直往前蹭要把機車往後退,且轉動機車龍頭,想要左轉轉彎離開,我原本是在前面,他覺得不能走,就往前催油門,我想也許是要嚇我,就往我這邊衝撞,我就往右邊閃1 下,第1 次有閃過,我往右邊閃時微蹲要去拿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他的左腳就把皮包挾著更緊,他又再催1 次機車油門要撞我,我沒有閃過就跌倒,我跌倒在如本院卷第46頁現場圖我所畫的位置,此時他機車車頭已轉向到路上,我左手就繼續扶著,抓著機車龍頭位置,我跌倒、喊搶劫過程並沒鬆手,有位路人就過來抱住被告,當時若沒路人幫忙,我跌倒瞬間他可能就催油門騎走了,我就趕快站起來幫忙路人,路人已抓住他的手,我的手也還在燈罩那邊沒離手,他前後衝撞我兩次,我在第2 次被撞時右膝蓋與左小腿有受傷,傷勢就如同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手掌也有一點傷,較不嚴重,在路人與我壓制被告扭扯過程,他的手還是一直催著油門,機車還一直暴衝,在路人幫忙抓住他手時,我跌倒剛好有機會把腳踏板上皮包拿走,我就拿給在店門口的陳媛楣後,再回去抓他,就在店門接近馬路中間,他還是催油門要離開,我趕快抓他,我們在抓他時,他還想把傾斜的機車扶正要逃離現場,他還一直催油門,我再喊搶劫時,就有比較多路人來壓制他,他才會連人跟車子都倒地,倒在店外快到馬路中間,而他的手才離開機車催油門處,接著機車就一直衝到對街去,當時如果沒有路人前來幫忙,我可能沒辦法阻止他離去,我不曾站在他的右手邊過,我雖忘記有沒有抓他的手,但抓他的手不是我的重點,我是要阻止他的機車離開和把皮包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
163 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98頁),復有證人陳媛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皮包得手後,當場適為證人劉亞玟發現加以攔阻,在攔阻過程中,因被告騎車衝撞致劉亞玟受有前揭傷害,應信而有徵。
⒉被告確有騎機車當場對劉亞玟施以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之事實,除上開證人劉亞玟之證述外,復查:
⑴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堅硬金屬等外殼為主之交通
載具,起動、加速間具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以劉亞玟係肉身立在被告車前,身上毫無任何防護措施,是被告機車加速騎駛衝撞劉亞玟,其力道非輕,自會使劉亞玟致傷或倒地,被告對其所為致劉亞玟身體受有上揭傷害,自難辭其咎,復以被告對於傷害劉亞玟之情,於本院審理最後辯解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75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明:我正要走,劉亞玟她來抓我,我就催油門,我知道這樣確實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被告又辯稱其非出於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揆以上開說明,以及被告騎車面對車前之劉亞玟竟毫無顧忌予以衝撞致傷,當應係出於刻意所為甚明,是被告此番卸責虛詞,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劉亞玟倒地致傷,自堪憑認。
⑵又被告於上揭行竊事跡敗露,為防護其竊得財物及脫逃
過程中,騎車欲逃逸遭證人劉亞玟在車前阻擋攔阻時,竟騎車衝撞施以強暴撞擊證人劉亞玟,使劉亞玟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多處擦傷之傷勢,以致劉亞玟難以抗拒之過程,業經劉亞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如上,證人陳媛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出店門時,劉亞玟跟著衝出去,我幫客人結好帳走到店門外看發生何事,就看到劉亞玟把我的皮包拿回來,她腳的位置襪子破掉,膝蓋受傷,當員警到場後,劉亞玟有告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至本院卷證物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4205號函及現場圖、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等相關事證可憑;衡諸證人劉亞玟、陳媛楣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機車從頭到尾都沒熄火,我出店門欲騎車離去,因劉亞玟要攔截、抓我,有抓住我的手或機車龍頭,並高喊搶劫,讓我無法後退,我差一點就可以往左騎上車道,當時我只想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
3 頁正背面),再參諸證人劉亞玟於案發當日所受上揭傷勢,確與遭衝撞倒地成傷之情吻合,更見劉亞玟之傷勢應係遭被告騎車衝撞攻擊所肇致無訛,且被告當非一時失手所致,倘被告僅以單純倒車,證人劉亞玟當無受有上開如此遍及手足部位傷勢之理,益足認證人劉亞玟上開指證非虛。
⑶抑且,被告竟於劉亞玟出手取回皮包時,以腳夾緊皮包
為防護贓物之舉,並為逃離脫免逮捕,先衝撞攻擊攔阻之劉亞玟成傷,且於劉亞玟倒地受傷、一再大喊搶劫、倒地左手繼續抓住被告機車龍頭,致而無力攔阻抗拒被告之施暴時,未立即停車,仍繼續欲催油門企圖逃離,顯見被告當時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騎車施強暴衝撞劉亞玟,而使之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致劉亞玟當下無力阻攔,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而被告既原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暴之舉,雖嗣因另遭旁人合力攔阻之障礙而被制伏,仍不能就其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其施用強暴手段至劉亞玟倒地成傷之時,尚未致劉亞玟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見被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亞玟在我面前,抓住我前面時
,我沒有催油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於偵訊時卻稱我正要走,劉亞玟她來抓我,我就催油門,我知道這樣確實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並與上開認定不合,顯見其所為上開辯解,實難憑信;又被告辯稱劉亞玟之上揭傷勢為自撞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辯解(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上開偵訊之供述不合,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劉亞玟在其出店門後騎機車時之右手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亦與劉亞玟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衡以劉亞玟除路人出手協助之短暫時間外始終在被告機車正面阻擋,倒地後並以左手繼續抓住機車龍頭處,顯不可能轉到被告機車之右手邊任令該機車駛離,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亞玟在我機車前面,她要抓我,攔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背面)亦與其辯稱劉亞玟在其右手邊乙節有所齟齬,又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持飲料結帳有無排隊問題,於本院審理時竟稱那時沒人,又稱有排隊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亦相互矛盾,是被告所為辯解之可信度顯然存疑,益見被告上開未涉犯準強盜犯行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所騎機車雖非其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本件無論被告所騎機車究否為其所有,尚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強盜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二之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二之⑵部分所為,其變造車牌中英文字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前揭事實二之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其所犯竊取皮包之竊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竊盜行為,已結合於準強盜罪責內,且為複合之單一故意,自不能再重複評價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又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騎車傷害證人劉亞玟,係其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亦應包括於其所犯之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55 頁),然其刑期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亦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亦顯見其素行不良,復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竟又為本件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強盜等犯行,應予非難,所為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及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又變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復在眾人出入之商店明目張膽竊取他人財物,適遭證人劉亞玟發現並阻其離去,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再於劉亞玟阻其離開現場時,不顧劉亞玟安危執意脫逃,藉騎車兩次衝撞而施強暴於劉亞玟,造成劉亞玟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且否認此部分施強暴情事,顯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年屆28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見偵卷第5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8頁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兼及檢察官求處重刑(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㈣另扣案黑色英文字母「E」磁鐵1 個,乃被告所有供變造車
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黑色阿拉伯數字「6」磁鐵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乃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尚難併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及皮包等贓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據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被害人邱世宏、陳媛楣等2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25頁),自無宣告沒收之理,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罰金部分,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