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木騰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孫 寅律師被 告 蔡明治
陳俐璇蔡明龍葉鴻興鍾正祥陳脩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62號、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丑○○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癸○○所犯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辛○○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丑○○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之強制罪部分,及子○○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壬○○(綽號大猩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乙○○迫切需款之際,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壬○○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款時先預扣
2 期利息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並已給付利息達14萬餘元。
(二)丑○○(綽號恐龍)明知其對乙○○並無適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4 月中旬以要求乙○○給付債務為由向乙○○恫稱:再不還的話,要到你學校去鬧,讓你難堪甚至會讓你沒工作等語,進而以違約金為名目向乙○○要求給付5000元,使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
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孔子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0 元予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寅○○急需借款之際,於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壬○○貸予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
6 分,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嗣於99年1月間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萬元,即百分之10)。
(二)緣寅○○向壬○○借款後,迄至98年12月均有按時交付利息6000元予壬○○,惟至99年1 月間,寅○○因周轉不及而有遲誤還款之情形,壬○○曾以電話催討,惟寅○○刻意迴避未加以回應,壬○○明知寅○○並無義務交付所有帳戶之金融卡令壬○○自行取款抵債,竟與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卯○○及該成年人駕車前往寅○○工作地點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要求寅○○一同上車前往壬○○所處之孔子廟前廣場,壬○○即在場對寅○○恫稱:「你今天最好把欠我的錢全部還給我,不然你就別想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強令寅○○交付金融卡、密碼,寅○○因而隨卯○○返回住處拿取並交付其所有之新竹縣北埔鄉○○○○○○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密碼予壬○○,供壬○○自行提領清償寅○○之欠款及利息,並於斯時起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 萬元,而以上開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
(三)99年5 月間,壬○○因自寅○○前揭帳戶提款時發生問題,疑金融卡無法使用,竟與癸○○、辛○○、少年陳○諭(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黃」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推由癸○○、辛○○、綽號「小黃」之成年人及少年陳○諭(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寅○○住處,由綽號「小黃」之人出手強架寅○○上機車,其他人再以前後兩車監視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強使寅○○前往新竹市孔子廟前廣場,壬○○再向其稱如不再交出可供正常使用之金融卡即不讓寅○○離開,經寅○○應允並交出金融卡、密碼後,始任令寅○○離去。
(四)緣寅○○、乙○○於98年6 月10日向壬○○借款時,曾應壬○○要求互相為彼此之借款擔保,並於所簽發之本票背書保證。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欲追討乙○○積欠壬○○之欠款,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路住處,然未遇乙○○,斯時適逢寅○○前往乙○○住處,因未遇乙○○而在乙○○住處待其歸來。又寅○○雖有為乙○○債務作保而需負保證人責任,然縱使因債務人乙○○尚未清償借款,要求擔任保證人之寅○○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規定,寅○○亦有相當之權利得主張,且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其並無在債權人表示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旋即配合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之義務,丑○○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及此,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寅○○稱其為乙○○借款之保證人,因找不到乙○○,即要求寅○○於現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否則要將其帶走等語,並有以手碰觸寅○○之動作,迫使寅○○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387160號)1 紙交與丑○○,丑○○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寅○○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緣己○○於98年10月間,出租吊車1 輛(車身號碼:KG51T-
06 218)予丙○○,丙○○因故將該承租之吊車駛至丁○○所開設位在新竹市○○路之修理廠停放,於99年9 月28日,己○○接獲丁○○於電話中告知因遍尋不著丙○○,要求己○○至丁○○位於新竹修理廠處理吊車事宜,己○○與其弟庚○○即一同前往前揭丁○○所開設之修理廠欲將吊車駛回。待己○○、庚○○抵達該修理廠後,丁○○復稱車鑰匙在壬○○處,並聯繫壬○○到場,壬○○、戊○○、子○○、丑○○等人到場後,一行人隨即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租屋處洽談。詎壬○○、戊○○、子○○、丑○○等人明知丙○○向壬○○之私人借貸與己○○無涉,該吊車係己○○所有僅係出租予丙○○使用,渠等對於己○○並無何債權或其他適法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戊○○向己○○稱丙○○夫婦持票向其等借款未還,並強稱該吊車為丙○○與己○○合夥,己○○須提出25萬元始得將吊車駛離,子○○、丑○○則在旁助勢稱吊車若被開去藏起來,損失將更大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渠等要求,由丁○○陪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台新銀行提款機領款6 萬元後,再回到丁○○租屋處將其中5 萬元現金交付壬○○等人,由丁○○出面簽發收據,並應壬○○等人之要求,由己○○、庚○○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壬○○,復影印己○○之國民身分證,始同意己○○將吊車駛離。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緣古文楨因積欠壬○○債務未結,致壬○○甚為不滿,遂於
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予古文楨,又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致電古文楨討論還款事宜,並曾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我」等語;嗣因古文楨仍未還款,壬○○、丑○○與癸○○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推由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古文楨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0000 號住處,因古文楨未居住該處,丑○○乃向其母甲○○○表達希望由伊代為清償債務,惟遭甲○○○拒絕,丑○○遂對甲○○○稱:渠把人打死才關出來等語,甲○○○並未應允代古文楨清償;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復承前恐嚇犯意推由癸○○夥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對甲○○○住處外牆潑灑紅漆,渠等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等人之供述,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壬○○等人在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均不爭執在卷,渠等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戊○○利益爭執證人己○○、庚○○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戊○○已與該辯護人解除委任,且其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所選任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己○○、庚○○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該辯護人並未適當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脅迫、利誘或何方式導致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 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己○○、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要旨,由被告戊○○依法辯論,且斟酌其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渠等之自由意識、內容與常情尚非不符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尚可採信,即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至公訴人就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6 紙,雖於論告書中爭執該估價單之證據能力,然僅泛稱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存疑,並未具體說明爭執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此估價單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紀錄,惟已經製作該估價單之證人丁○○到庭就該估價單之內容為相關之說明,自難逕以此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作為證據之資格。公訴人雖就該估價單內容所載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義,然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資料僅係證人丁○○單方面所製作之估價單,並非商業發票,其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又估價單之性質本即有可能由單方面自行填寫,要求估價者是否曾經確認、確實依估價單所載維修,本即應視他方是否有簽名認證、或提出其他憑證為左,綜上,自難遽認此估價單無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自應由本院依該證據之內容暨卷證資料加以認定,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涉嫌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是因為一位李小姐介紹他們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是乙○○自己每個月拿6000元給我說是利息云云,於審理時又辯稱:他們是2 個月給我6000元,一個月是給我3000元,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並未就被害人乙○○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舉證證明之等語。惟查:
1、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乙○○10萬元,並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有向壬○○借了10萬元,是透過我朋友的介紹後在新竹市孔子廟旁的運動公園跟壬○○見面,我向壬○○表示要借10萬元,他向我表示利息是每個月10日收取,以每月6 分計算,先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2000元,當時我是拿到8 萬8000元,當下我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金額是簽20萬元,本票簽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762卷(一)第256 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
6 月10日我向壬○○借10萬元,月息6 分,預扣1 萬2000元利息,當時是因為要搬家需要用到錢,且我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借到錢,當時是蠻急的才託朋友找,之前我不認識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28 頁),並有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1頁)。則證人乙○○與被告壬○○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並無此情況(見偵字第8762卷(一)第256 頁),而並無為何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其當無為陷被告壬○○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其於警偵訊所述應堪可採,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98年6 月10日我有在新竹市孔廟前廣場借款10萬元予乙○○,利息算6分,借款時有預扣2 期利息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並表示就重利部分被告壬○○均已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23頁、25頁反面)。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就借款予被害人乙○○之利息計算,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借款10萬元,月息2 分,就是1 個月2000元利息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 5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我有借乙○○10萬元,他拿6000元給我說是2 個月利息我就跟他拿,我們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是他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第243 頁),則被告壬○○就利息如何計算一情,於偵查中先稱月息2 分,1 個月利息2000元,嗣又改稱並無約定利息,係被害人乙○○自行交付6000元表示作為2 個月利息,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會有上揭極大之歧異,況被害人乙○○與被告壬○○素不相識,被害人乙○○僅係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壬○○借款,雙方毫無交情,且10萬元之金額亦非低,一般而言,縱使向金融機構借貸,亦需計算及收取相當之利息,被告壬○○與被害人乙○○既無交情,又豈可能隨意借貸10萬元之款項而完全不約定利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就被害人乙○○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並未舉證說明等語,然被害人乙○○斯時確係急需用錢始託友人尋找借錢之管道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如前,況且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在向金融機構借貸部分,縱使係利率較高之信用卡、現金卡,年利率亦在百分之20以下,亦可選擇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質當,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此外,倘非鉅額款項,一般亦會選擇向親朋好友籌措,在親情、友情之羈絆下,理應不至收取高於金融機構過多之利息,則一般而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涉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乙○○以違約金之名目收取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他說不還錢要到他學校去鬧這些話,那筆錢是因為他欠我朋友5 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去找他叫他要準時還錢,我自己跟乙○○約定叫他要給我違約金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年8 、9 月開始對壬○○的借款有延誤還錢的情況,約定時間沒有還,綽號恐龍的丑○○(警詢中經指認)還會以違約為由向我收取違約金,並跟我說再不還要到我學校去鬧、讓我難堪甚至沒有工作等話語,他說要向我收違約金5000元,但是之前我還利息給壬○○時,即便延誤他也沒有收違約金,丑○○向我收的一筆違約金5000元,我是在
100 年4 月中旬左右,我在新竹市孔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一)第257 頁),於偵查中證稱:恐龍(即丑○○)向我收違約金是他自己定的,他是有在電話中說過要鬧到我沒有工作,他在4 月份跟我收過一次違約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3之1頁),被告丑○○對於其確有向被害人乙○○以違約金之名目收取5000元一節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77 、198 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137 頁反面)。
2、被告丑○○雖一再辯稱其前往找被害人乙○○係為追討被害人乙○○積欠其友人5 萬元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丑○○就所追討之債務為何一情,於偵訊時先稱:我有去清大找人,這筆錢是乙○○欠我一位綽號叫「小顯」的朋友的錢(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98 頁),於本院就檢察官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乙○○恐嚇取財,是因為乙○○欠「陳嘉興」5 萬元,「陳嘉興」是我朋友「小憲」的朋友,我處理的是乙○○跟我朋友小憲他朋友陳嘉興的欠款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12頁),於移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乙○○是欠我朋友「小顯」5萬元,我朋友小顯跟我說這是純借貸叫我去跟乙○○要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則就此部分被告丑○○先稱被害人乙○○係積欠綽號小顯友人之債務,又稱係欠一名陳嘉興之人之債務,再稱係欠綽號小顯之人,所述不相一致,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有何積欠其他人款項遭追討之情況,並已明確表示被告丑○○係向其追討所積欠被告壬○○之款項,被告丑○○雖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1 紙以為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惟觀諸該證明書上就債權人即甲方欄位並無任何署名或簽章,僅有被害人乙○○之簽名蓋印,所清償者係何筆債務、債務發生原因、借款時間為何等細節均未有相關記載,其上更無違約金之約定,該清償債務協議書既無從證明債權人、債務內容為何等細節,且無違約金之約定,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丑○○向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收取違約金有何法律權源之認定。參以被告丑○○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其並未借款予被害人乙○○,何以向乙○○收取5000元一情時,已自承:是我自己要賺的,因為我是幫我朋友把錢找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98 頁),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亦稱:違約金收了是我自己拿去,我是主動向乙○○收取違約金,小顯並未授權我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表示:乙○○100 年4月中旬交出的那一筆5000元與我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依被告丑○○所述,不論被害人乙○○係積欠何人款項,被告丑○○均未獲債權人授權向被害人乙○○要求給付違約金,且所收取之5000元竟係供自己使用而未交付予債權人,則其對於被害人乙○○索討5000元違約金部分,自難認有何適法權源;又被害人乙○○所積欠同案被告壬○○之款項尚且未還清,且未曾約定並支付違約金予同案被告壬○○,其復未積欠被告丑○○任何債務,倘非聽聞被告丑○○前揭所稱要到其所任職學校去鬧到其沒有工作等語,以其經濟能力及負債情況,應無額外支付被告丑○○5000元之可能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丑○○明知其對於被害人乙○○並無適法權源,以前揭恫嚇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取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5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涉嫌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於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是因為一位李小姐介紹他們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是寅○○自己每個月拿6000元給我說是利息云云,於審理時又辯稱:他們是2 個月給我6000元,一個月是給我3000元,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依寅○○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壬○○借款,係因貪圖投資可獲取之利益,顯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公訴人並未就寅○○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舉證證明之等語。惟查:
1、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寅○○10萬元,並於借貸時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因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向壬○○借款10萬元,利息6 分,每月計算,每個月10日要拿給他,當天有被壬○○預扣1 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壬○○借了10萬元,利息原本約定1 個月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壬○○借了10萬元,當時他說每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2 頁),則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寅○○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歷次所述均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寅○○與被告壬○○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沒有,是我們自己要向他借錢才簽本票給他」(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並無為何更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其應無為陷被告壬○○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前揭所述應堪可採;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此部分起訴內容後,亦曾表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沒有意見,借款經過、利息約定均如起訴書所載,對這部分涉及重利我沒有意見,但這都是
2 、3 年前的事情,我現在在作黑木耳生意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並表示就重利部分被告壬○○均已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25頁反面)。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就借款予被害人寅○○之利息計算,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借款10萬元,利息也是每個月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寅○○情況跟乙○○一樣,即他拿6000元給我說是2 個月利息我就跟他拿,我們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第243 頁),則被告壬○○就利息如何計算一情,於偵查中先稱1 個月利息2000元,嗣又改稱並無約定利息,係被害人寅○○自行交付6000元表示作為2 個月利息,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會有上揭歧異之處,況被害人寅○○與被告壬○○素不相識,僅係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壬○○借款,雙方毫無交情,且10萬元之金額亦非低,一般而言,縱使向金融機構借貸,亦有相當之利息計算及收取,被告壬○○與被害人寅○○既無交情,又豈可能隨意借款10萬元之款項而完全不約定利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就被害人寅○○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惟並未舉證說明,且依被害人寅○○審理時所述,其借款係為求投資獲利之用,顯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等語,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雖稱:98年6 月10日向壬○○借錢,是因為朋友找我投資我沒錢(見本院訴字卷第
296 頁反面),又稱:我也是想賺一筆,我朋友跟我說股票不錯,每個月賺5000、6000元不是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既向被告壬○○借款之利息高達每個月6000元,然所稱借款投資之獲利僅每個月5000、6000元,倘若僅係5000元,尚且不足支付借款利息,縱使係6000元,亦僅足夠攤還借款利息,被害人寅○○毫無利潤可言,於此情況下一般人通常並不會以高額利息借款而去進行尚且連利息都可能無法支付之投資行為,則被害人寅○○所稱之借款目的顯與常情有違,或許其有其他個人不欲表明之借款用途,然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不僅可向金融機構借貸,亦可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融資,利息均較月息6 分為低,亦可向親友借貸等情,已如前述,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壬○○、卯○○涉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求被害人寅○○一同前往孔子廟前廣場並載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孔子廟前廣場與被害人寅○○談論還款事宜,並取得被害人寅○○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均始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卯○○辯稱:是寅○○自己同意跟我去的,過程中我沒有強迫他云云;被告壬○○則辯稱:那時寅○○欠我錢但是都找不到人,剛好我在花市那邊發牢騷,是我員工一個叫「阿修」的人主動帶寅○○過來,當時也是寅○○主動把他的提款卡交給我讓我自己領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壬○○利益辯稱:倘若壬○○有強迫寅○○之不法意思,應會於人煙稀少處為之,然寅○○所前往與壬○○商談之處,係公眾場合,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1、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開始,我開始無法準時償還利息給壬○○,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再不還錢叫我看著辦,99年1 、2 月間某日,有2 名年輕男子進我辦公室跟我說他們是壬○○派來找我的,要我去跟他們談,一出門口那2 人就跟我說壬○○要他們來帶我去談,到了孔廟前廣場,壬○○要我當天把錢還清不然別想回去,我說我真的沒錢,壬○○就要我把金融卡、密碼交出來給他,並告訴我每個月要從我的帳戶領1 萬元當作利息錢,現場還有很多壬○○的小弟,我因為怕他們不讓我離開只好答應交出,他就叫開車來載我的小弟載我去拿金融卡(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2 月某一天,有2名男子到我辦公室,並將我帶到孔廟前廣場,是因為他們言詞上要求我跟他們走,本來利息是6000元,但是那一次被帶走後利息就變成1 萬元(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7、28頁),到孔廟時壬○○叫我今天一定要還他錢,不然就不用回去,我說沒辦法,他就說金融卡押在他那邊,利息提高為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34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間有2 個人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因為我沒有按時繳交利息,對方說沒辦法還就要跟他們一起走,既然我沒有錢就上車回去跟他們老闆談,後來見到壬○○,我說錢沒辦法還,他就說把金融卡扣在他那邊,讓他按月扣利息,並且將利息提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 2至293 頁反面)。及經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 月我確實有至寅○○工作地點把他載到孔子廟前廣場,那時他欠壬○○錢,壬○○叫我去載他過來,我跟寅○○不熟,他欠壬○○錢的事情跟我無關,但是我之前在壬○○的飲料店上班,老闆叫我去我就去,我也有跟寅○○說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後來我有跟一個朋友載寅○○回去拿金融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壬○○於警詢亦供承:
在孔廟那邊他表示願意把金融卡、密碼給我,每個月讓我扣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寅○○到了之後,我問他為何欠錢躲起來,他說那他提款卡給我,讓我每個月領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是寅○○說他不方便,把金融卡給我,叫我每個月領
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並有被害人寅○○前揭北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02 至106 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寅○○、被告卯○○、壬○○前揭所陳,堪認被告卯○○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壬○○指示前往被害人寅○○工作地點,被害人寅○○再應被告壬○○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且提高利息為每月1 萬元等情明確。
2、被告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重要物品,除款項可能遭他人盜領外,現今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一節亦所在多有,一般而言均不會將金融卡輕易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況被害人寅○○正係因無力負擔無法償還被告壬○○債務始避而不見,倘若非經被告壬○○施以脅迫等手段,被害人寅○○又豈會任意交出金融卡、密碼供被告壬○○提領,且被害人寅○○斯時確實係因被告壬○○命人將其載往孔子廟前廣場,並稱不還錢不能離開之脅迫情形下,始將金融卡交出一情,已經被害人寅○○證述如前,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稱,倘若被告壬○○確有不法意思,應不會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為之,然刑法所明定之各種犯罪類型,發生在公共場合者所在多有,且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亦無需以隱蔽地點為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實係經由被告壬○○指示前往將被害人寅○○帶回,嗣並載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返回一情,已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前,且經被害人寅○○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害人寅○○斯時確實係畏懼不交出金融卡、密碼即無法離開,始加以交出一情,亦如前述,被告卯○○竟於此情況下猶搭載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其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4、又被告壬○○確實有於斯時提高被害人寅○○利息為1 個月1 萬元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證述如前,被告壬○○嗣後亦確有自該帳戶每月提領1 萬元,亦據其自承如前。前揭卷附之被害人寅○○北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數筆提領8006元(應為含6 元跨行提領手續費)之紀錄,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明細顯示8000元部分,是因為他們有將我簽發的本票拿去強制執行,每月只能扣2000元,99年1 月4 日這筆是他們領的,我記得至少被領5 、6 次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壬○○於100 年10月4 日曾提出以被害人寅○○為相對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75 頁),堪認被告壬○○確實曾對被害人寅○○聲請強制執行,則證人即被害人寅○○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壬○○雖又辯稱其所提領抵償者係本金、並非利息,然被害人寅○○於99年8 月
21 日 係返還10萬元款項予被告壬○○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21日我把10萬元1次還給壬○○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21日我在孔廟前廣場還了10萬元給壬○○等語明確(見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35 頁),並有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記載「民國99年8 月21日收寅○○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收款人:壬○○」之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5頁反面),依該收據所載,足認被告壬○○於99年8 月21日係向被害人寅○○收取10萬元款項,而被害人寅○○向被告壬○○借款本金為1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壬○○於99年8月21 日 前向被害人寅○○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利息而為本金,何以99年8 月21日猶向被害人寅○○收取10萬元款項?是以,堪認被害人寅○○所稱99年1 月間被告壬○○拿取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領取款項以抵償利息為真實,被告壬○○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壬○○雖未親自前往搭載被害人寅○○至孔子廟前廣場,然指派被告卯○○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要求被害人寅○○至孔子廟前廣場處理欠款,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寅○○交付金融卡、密碼,再命被告卯○○搭載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綜上所述,被告壬○○、卯○○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渠等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癸○○、辛○○涉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癸○○、辛○○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寅○○住處,將被害人寅○○帶往孔子廟前廣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沒有強押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們去他家找他沒找到,後來在路上遇到,就跟他說欠壬○○的錢要不要還一還,他就自己說要跟我們去,而且當時是在馬路邊,他跳車我們也沒辦法,並無強押他的意思云云;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寅○○金融卡2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有一次金融卡使用密碼不對被吃掉,我叫他再補一張給我,他說好,我確實有拿到2 次他的金融卡,但是他自願給的,99年5 月3 日這一次是我叫人去跟他拿卡片,我沒有跟他見到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壬○○利益辯稱:寅○○於審理時已經證稱斯時並未被施以任何暴力行為,顯然並無何強制行為存在,且亦無證據足認壬○○與辛○○、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倘若壬○○真有不法意思,應不致選擇孔廟前廣場此等公眾出入場所為之等語。惟查:
1、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
5 月份,有一天我請假人在家,上午10時左右有幾個人到我家找我,本來我躲在3 樓等到約半小時我才走出來,我走出去想出去吃飯就在外面被他們堵到,其中1 人就跟我說叫我要乖乖上車,當時他們都是騎機車,現場約有4 、
5 輛機車,我因為害怕也知道跑不掉,就搭上一輛機車後座,其他人就騎在前後方一路看著我,到了新竹市孔廟前廣場找壬○○之後,壬○○又再叫我把金融卡給他,一旁的小弟還作勢要打我,我因為害怕只好交出,他才叫車載我回北埔,經我指認當天去的人有包括辛○○、陳○諭,還有其他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間對方又有7 、8 個人來把我押走,對照我提出的休假卡,我是在99年5 月3 日那天被帶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領不到錢,就再找人找我,那些人來就說他老闆找我,叫我跟他一起走,來了4 、5 台機車,好像有叫我要乖乖上車,如果我不去也跑不了,他們載我去孔子廟前廣場見壬○○,我再交出金融卡、密碼,如果不交出我也走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所述,其當日上午確係遭被告辛○○、癸○○等人強押至孔子廟前廣場,並再次將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壬○○後始得離去。
2、被告癸○○、辛○○對於其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寅○○載往孔子廟前廣場一情,亦經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壬○○叫我跟辛○○、綽號小黃之男子一起去,我們幫壬○○把被害人強押架著帶到孔廟旁公園交給壬○○,我跟寅○○不熟,沒有恩怨或糾紛(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88、8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壬○○去北埔找欠他錢的寅○○要債,我跟辛○○、一個叫小黃的,加我4 、5 個人,是騎機車去北埔他家附近,是壬○○叫我們去載寅○○到孔廟前廣場,當時小黃架著他,他就乖乖上車,把他帶到孔廟後就把他交給壬○○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05 、106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我跟小黃、辛○○、陳○諭一起去,另一個人名字我想不起來,是壬○○叫我去找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頁),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癸○○等人前往被害人寅○○住處,將被害人寅○○載至孔廟前廣場一情,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 頁 )。
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被害人寅○○自願一同前往云云,然依被害人寅○○前揭所述,當日被告癸○○等人至其住處時,其尚且躲在3 樓不敢出面,係後來出門時不慎遇到,倘其確實係自願與其等離去,自不會在一開始躲起來不敢出面,況且其當時確係被綽號小黃之人架上車,已經被告癸○○供述明確,足認渠等係以此以言語要求被害人寅○○乖乖上車,再由綽號小黃之人以暴力強架被害人寅○○上車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寅○○載往孔子廟前廣場無訛。
3、被告壬○○雖一再辯稱其對於金融卡一事並未再見過被害人寅○○,是叫人過去被害人寅○○那邊拿,然其於警詢時已曾自承:那是我提款卡密碼錯誤被收走,要寅○○補發,他主動拿到孔廟那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僅爭執係被害人寅○○主動前往,而並未否認有再次見面二度取得被害人寅○○金融卡,況案發當日被害人寅○○確實係經由被告癸○○、辛○○等人前往載至孔廟前廣場與被告壬○○見面一情,亦據被告辛○○、癸○○供承如前,被告壬○○辯稱並未再於孔廟前廣場向被害人寅○○收取金融卡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癸○○、辛○○確實係由被告壬○○指派前往將被害人寅○○載往孔子廟前廣場,已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甚明,況被告癸○○、辛○○等人與被害人寅○○並不熟識、亦無恩怨或糾紛,倘若被告壬○○事前未曾指示渠等為之,渠等又如何知悉被害人寅○○之住處,並能於找到被害人寅○○時,旋將其帶回被告壬○○所在之處即孔子廟前廣場,足認被告癸○○所稱係受被告壬○○指派應為真實。至刑法關於妨害自由罪責之要件亦無限制需在隱蔽之處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倘有不法意圖應不會選擇在公眾場合為之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壬○○等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壬○○指示被告癸○○、辛○○、少年陳○諭夥同綽號小黃之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寅○○強押至孔子廟前廣場,迄至被害人寅○○交付金融卡後始任令其離去,渠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5、公訴意旨雖認少年葛○霖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寅○○曾於警詢時指認少年葛○霖亦有參與外,並無其他證人曾有相關證述足供佐證,甚無少年葛○霖之相關訊問筆錄,此部分既僅有被害人寅○○之指訴,自無從遽認少年葛○霖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四)被告丑○○涉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乙○○住處要求乙○○還款未獲,適遇被害人寅○○,而向寅○○表示其為乙○○之保證人,轉要求被害人寅○○簽發10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寅○○確實有為乙○○作保,乙○○沒有還錢,寅○○本來就應該要負責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10
0 年7 月15日下午4 點多,乙○○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一下,晚上6 點半我去的時候,屋內只有他3 名朋友,我就進去等他,晚上7 點左右,恐龍(即丑○○)以及他朋友來要找乙○○,但乙○○不在,恐龍看到我也在屋內就把我叫出去問我說乙○○欠的這筆錢我是乙○○的保證人,問我要怎麼解決,說找不到乙○○要我跟他們一起走,綽號木工的張廉憲有跟恐龍談了一下,恐龍要我在現場簽下10萬元本票,並說如果不簽要把我帶走,我因為很害怕才簽那張本票,丑○○當時用手繞住我的脖子、肩膀,並說我不簽要把我帶走,因為我怕被他們帶走才在現場簽下本票,那是因為我是乙○○債務的保證人,恐龍才要我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一)第308 頁、第308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15日那天恐龍的意思是要我跟他走,他的意思是我是乙○○的保證人,是因為丑○○有以手纏繞以及跟我說不簽要把我帶走,我才會簽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35 、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丑○○跟另一個人一起要找乙○○,因為我跟乙○○借款時有互為保證人,他們找不到乙○○,因為我是乙○○保證人,所以要求我簽本票,當時如果我不簽本票可能就回不去,我並不樂意簽那張本票,但是那晚一定要給他們交代,不然就不能回去(見本院訴字卷第
296 頁),當時丑○○是有在我脖子這邊摟一下的動作,沒有很大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 頁反面),且經證人張廉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恐龍(丑○○)跟其他2 人來時,我們在打牌,他認出寅○○要寅○○跟他一起走,寅○○之所以會簽本票,是因為恐龍(丑○○)他們說找不到乙○○要找寅○○,當時丑○○確實有說要寅○○跟他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147 至149 頁),並有被害人寅○○於100 年7 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387160號)1 紙扣案可證。被告丑○○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稱:當天我看到寅○○,就跟他說他是乙○○債務擔保人,他也有責任,叫他簽本票,當時寅○○有簽本票,他朋友也有幫他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寅○○、乙○○有互保,當天我確實有問寅○○說乙○○沒還怎麼辦,他也有先簽一張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則依證人即被害人寅○○、證人張廉憲所述,足認斯時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寅○○稱不簽本票即要帶被害人寅○○離開,被害人寅○○因害怕始簽發前揭扣案之本票等情為真實;又被害人寅○○雖為乙○○之債務作保,然債權人即被告壬○○倘欲令被害人寅○○就此負保證人責任,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且被害人寅○○身為保證人,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亦有相關之權利得以主張,其並無於斯時即簽本票予被告丑○○為其保證行為負責之義務甚明。
2、又被告丑○○雖爭執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以手纏繞脖子之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只是有拍寅○○手請他到旁邊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寅○○雖於警偵訊時曾表示被告丑○○斯時有以手纏繞脖子一情,然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被告丑○○係以手輕摟一下脖子,對照其2 人所述,足認被告丑○○斯時至少確實有以手碰觸被害人寅○○無訛,又被害人寅○○前因與被告壬○○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之糾紛已如前述,於99年8月21日終於還款而不必有所接觸,於100 年7 月15日再見被告丑○○,且遭被告丑○○追究為乙○○作保之債務,其內心之驚恐實不難想像,則以其身為被害人之心情,或許因被告丑○○以手碰觸時亦有碰觸到其脖子等部位,其認知即為被告丑○○有以手勾勒其脖子之舉,亦與常情無違,況被碰觸之感受本即帶有主觀想法,被告丑○○既亦自承有以手碰觸被害人寅○○之舉,自難遽認被害人寅○○此部分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況被害人寅○○之所以簽發本票,實係因擔心遭被告丑○○帶走一情,已經其證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丑○○是否有以手纏繞被害人寅○○之脖子,其既以上開不簽本票即要將被害人寅○○帶走之言語脅迫,使被害人寅○○簽發前揭扣案本票為此無義務之事,其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丑○○係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已證稱:我跟乙○○一起向壬○○借款時,壬○○有要我和乙○○互相替對方本票背書(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丑○○斯時找伊係因為替乙○○債務作保等語如前,被告丑○○亦一再表示係要被害人寅○○為其保證債務負責。則被告丑○○斯時主觀上既係認為被害人寅○○需就乙○○之欠款負保證人責任,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壬○○、戊○○、子○○、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丁○○之汽車修理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問過己○○是否要處理丙○○欠款一事,但是他說不要處理,只要處理欠修車廠老闆丁○○的錢,他就叫丁○○帶他去領錢,領了
5 萬元,還有簽20萬元本票,都是交給丁○○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壬○○有投資丁○○位於新竹市○○路之汽車修理廠,其身為股東,在丙○○將其向己○○所租用之吊車交予丁○○經營、壬○○投資之修理廠修理,而積欠修理費情況下,應丁○○之邀前往瞭解情形,尚屬合理,又就己○○所交付之5 萬元究竟交付給誰一情,己○○、庚○○說法不一,且於審理期日,庚○○就誰於當日表示「算你們倒楣,車子租給丙○○」一情,翻異前於偵查中「阿富」之說法,改稱係壬○○,顯有與己○○串證誣陷壬○○之情形,則渠等要求己○○拿錢出來才能將車開走,係要其支付修理費,為民法留置權之行使,自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是丁○○突然打電話通知我先生壬○○說丙○○吊車在那修理,車主要來牽車,問我們怎麼辦,因為我與丁○○是股東,所以我們去瞭解一下,那次修車修了28萬多元,在丁○○住處那邊我待了一下就出去了,現場也還有另一位女生,並不是我拿支票出來云云;被告子○○辯稱:當天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出言恐嚇己○○,我們在那裡待一下子而已云云;被告丑○○則辯稱:當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就算有下車也在車子旁邊云云。惟查:
1、此部分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吊車出租予丙○○,99年9 月28日我接到電話說綽號阿國的丙○○跑路了,要我趕快來把吊車開回去,到達新竹的汽車修理廠後,我有看到我們的吊車,但是丁○○說車鑰匙被壬○○拿走,並當場打電話給壬○○,沒多久連同壬○○在內6 、7 個人抵達,丁○○就建議到他租屋處談,到租屋處後,壬○○就說丙○○欠他們錢,吊車是我跟丙○○合夥的,要我幫丙○○還,這時旁邊就有人說如果把吊車開到河底我會損失更多,要我拿25萬元贖車,因身上並無現金,壬○○要丁○○及其他小弟跟我去領錢,領完後我將5 萬元交給壬○○,剩下20萬元壬○○叫我簽本票,簽完之後壬○○又叫他小弟拿我身分證影印,才把吊車鑰匙給我讓我開回高雄,當時子○○有拿我的身分證核對資料,丑○○也在等語(見聲拘字112 號卷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在租屋處那邊,我之所以簽本票、交現金是因為我如果沒有現場處理,壬○○說不讓我開車走,旁邊也有人說要開車到河堤或藏起來,我會損失更多,我為了把車開走只好簽了,後來壬○○才把鑰匙給我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1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到達丁○○的修理廠後,丁○○說鑰匙不在他那,他就打電話找壬○○來,壬○○來之後,一群人就到丁○○租屋處談,一開始就來的那個女生、壬○○、還有2 個壯壯的男生都有去,那個女生一直在場,並有拿一些票出來,他們說那是丙○○向他們借的錢,要我還,我就去領錢交了
5 萬元給壬○○,並簽發20萬元本票,當時旁邊2 個胖胖的兄弟其中一人有跟我說把吊車開到河底損失更大這件事,其中一人並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過程中沒有人拿出修車的單據,只有那個女生拿一些票說是丙○○借的,也沒有說要付修理費,說是丙○○跟他借的錢,當時現金部分壬○○拿去,本票是交給2 個胖胖兄弟中的1 個,現金部分確實是我親手交給壬○○,簽收據的部分是丁○○跟我簽的,我到修理廠時丁○○並未對我表示修理費用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至264 頁)。
2、及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陪己○○到新竹要開吊車回高雄,到了之後有人說等等綽號大猩猩的壬○○要來,後來就是由綽號大猩猩的壬○○出面與己○○談,壬○○說丙○○欠他們錢而且跑路了,壬○○的小弟在旁說如果不給錢,要把車開去藏起來讓我們找不到,己○○只好答應用
25 萬 元贖車,領錢時壬○○叫丁○○坐我們的車,還派另一台車在後跟著,領錢回租屋處後,己○○拿5 萬元要給壬○○,但是壬○○推叫丁○○簽收,本票部分好像是壬○○一個很高大的小弟拿出來要己○○簽,簽完後壬○○又叫小弟把己○○身分證影印,之後才讓我們取車等語(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63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壬○○有向己○○說丙○○跟他借錢不還,要我們拿錢出來,對方態度很強硬,表示如果他們把車開去藏起來我們也找不到,當時在場的有4 男2 女,後來來的是一對夫妻,先生叫阿富,先來的那個女子有亮出一些支票說丙○○跳票,領完錢回來,壬○○有說錢叫我們交給丁○○保管,另一張20萬元本票也說交給丁○○一起保管,本票是由一位身材高大的男性即子○○(經指認)拿出的(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16 至
11 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到新竹後對方才要我們付錢,剛到時看到丁○○,他說等一下壬○○會來跟我們談吊車的事情,一開始是壬○○跟一個女生、2 個長得很像的兄弟先到,壬○○說丙○○欠他們很多錢,如果要把吊車開走,就要付一些錢出來,一開始在壬○○旁邊的女生有拿票據出來亮一下說丙○○有欠他們錢,現場我沒有看到單據、報價單之類的東西,後來談用25萬,我哥己○○就去領錢,後來還簽了20萬元本票,壬○○不想經手,就拿給旁邊2兄弟其中一人,一開始進丁○○租屋處的有壬○○、一個瘦瘦的女生、2 個長得很高大的兄弟,這些人全程都在場,現場我沒有看到丁○○有提出修車單據或報價單,現場我看到
4 位有壬○○、戊○○、子○○、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2 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 紙在卷可參(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62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己○○、庚○○沒有欠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224號卷第16頁)。
3、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庚○○前揭所述,就被告壬○○、戊○○、子○○及丑○○等人於接獲證人丁○○通知抵達現場後,所有過程均係由被告壬○○與之交談,及現場並無人出示任何修車單據,被告壬○○等人係以證人丙○○私人欠款為由,以將被害人己○○所有之吊車開去藏起來等語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己○○支付25萬元始能將吊車駛離,被害人己○○因而提領現金並交付5 萬元,及簽發20萬元本票
1 紙等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況被害人己○○、證人庚○○於本案前與被告壬○○等人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壬○○等人之可能與必要,渠等前揭所述應堪憑採。
4、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丙○○之前已經積欠我20多萬元修理費沒給我,有一次他說吊車開來我這裡,過兩天來開,但就找不到他人,因為壬○○是我公司股東之一,我就找他一起過來讓他知道,當時在場的除了壬○○、他太太之外還有丑○○、子○○(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65至67頁),於偵查中稱:因為壬○○有投資我一些錢,所以我要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72頁),然被告壬○○何以於當日會前往修車廠,已經壬○○於警詢時稱:丁○○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知道丙○○欠我錢所以通知我,到場後我就坐在旁邊,此事如何處理我不瞭解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5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是丁○○叫我去的,因為很多人要去牽車,他希望我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24 頁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壬○○何以會前往證人丁○○之修理廠,證人丁○○係稱因被告壬○○是股東,證人丙○○積欠修車費一事要讓被告壬○○知悉,惟依被告壬○○之說法,則為證人丁○○知悉證人丙○○有欠被告壬○○款項,希望被告壬○○能拿錢回來等語,2 人說法顯然相左,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已稱:這次修理費好像1 萬多元,丙○○在99年7 、8 月修吊車欠了2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72頁),依其所述,證人丙○○於案發前即已積欠證人丁○○所經營之修理廠高達20萬元之款項,倘被告壬○○確實係修理廠之股東,一般而言,證人丁○○於案發前即應將此高額欠款一事告知被告壬○○,令身為股東之被告壬○○可預見投資公司之狀況,然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稱:不知道丙○○積欠多少修理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從而,證人丁○○所稱被告壬○○係其修理廠股東之說法顯不足採。
5、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壬○○應非證人丁○○所經營之修理廠之股東一節,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倘若被告壬○○並無個人特殊目的,例如以該吊車為由要求處理證人丙○○欠款,證人丁○○應無特別通知被告壬○○等人到場之必要,辯護人所稱被告壬○○係以股東身分到場瞭解一情顯然無據。其雖又主張被害人己○○所支付之款項係修車費,且扣留吊車僅係留置權之行使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當時並沒有出示任何單據給己○○他們看,打電話請己○○來牽車時,也沒有先告訴己○○丙○○積欠的修車費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0、282 頁),倘若案發當日被害人己○○確實係應證人丁○○要求給付證人丙○○所積欠之修車費,且依證人丁○○前揭所述,證人丙○○於案發前之7 、8 月間共已積欠20多萬元之修理費,何以於電話中不明確向被害人己○○表示待支付之費用為何,而能事先備妥款項?復未於當時提出證人丙○○積欠修理費之單據,又對於未提示單據一節,證人丁○○雖於審理時先稱:因為單據之前都寄給丙○○故未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單據出來是因為本來要去告丙○○的,所以單據都放在律師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而說法前後矛盾,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實值商榷。被告戊○○雖提出估價單6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5 頁),然觀諸該單據,僅係單方面所記載之估價單,並非商業發票,且其上全然無證人丙○○之簽名,縱使確有估價,亦無從知悉證人丙○○是否確有依估價單所列項目維修,參以一般而言,估價複寫簿之使用,係依編號依序往後使用,則估價日期亦應會與編號相對應,即越晚進行之估價,單據編號應較後面之情況,然被告戊○○提出之該估價單6 紙卻呈現有單據號碼在後、估價日期卻較前之不合理情況,則該估價單之真實性亦值懷疑,從而,該等單據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案發當日係證人丁○○向被害人己○○主張留置權要求其支付修理費用之佐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害人己○○所交付之5 萬元究竟交付給誰一情,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庚○○前揭所述固在現金交付對象有細節上之歧異,然觀諸其等前揭所述,可知主導者均係被告壬○○,且證人庚○○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壬○○要證人丁○○簽收,參以被告壬○○案發時曾一度打電話詢問律師意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律師這樣作有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6頁),顯見斯時被告壬○○曾為規避法律刑責,撥打電話詢問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相關意見,則其於詢問後,為求規避自身責任,在取款部分有所顧忌,於被害人己○○向被告壬○○提出現金5 萬元時,由被告壬○○收取後旋交由證人丁○○保管、簽收,致在旁之證人庚○○誤認為係由證人丁○○收款,亦不無可能,況本件關鍵實為被告壬○○是否有強令被害人己○○負責證人丙○○個人之欠款,並以扣留、藏匿或毀損吊車為要脅,要求被害人己○○給付25萬元,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害人己○○、證人庚○○就所領取之現金係交付予何人所述有些許不同,亦無礙於被告壬○○等人罪刑之認定。辯護人雖又以於審理期日,證人庚○○就誰於當日表示「算你們倒楣,車子租給丙○○」一情,翻異前於偵查中「阿富」之說法,改稱係被告壬○○所言,顯有與被害人己○○串證誣陷被告壬○○之情形,然被害人己○○、證人庚○○就案發當日被害人己○○係將5 萬元現金交付予何人一情,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前述相異之陳述,倘若其等欲串證誣陷被告壬○○,何以就現金交付對象一事未為相同之陳述,反就與本案認定事實較無關聯之部分予以勾串,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認定之依據。
6、被告丑○○、子○○、戊○○雖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斯時確有全程在場,且被告戊○○並有提出相關票據稱係證人丙○○個人欠款憑證,被告子○○、丑○○在旁不僅恫稱要將吊車開去藏起來、並有處理影印被害人己○○身分證一事,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庚○○證述如前,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明確證稱:當時拿一些支票出來說丙○○跳票的就是壬○○的太太(即被告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頁反面),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當天丑○○有在場,他在那邊一起聊天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6頁),顯非被告丑○○所辯當時大部分均在車上休息之情況,參以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供承:我知道丙○○的吊車是租來的,因為他給我們的票跳票,所以我們才到那裡去要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12頁);被告子○○亦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老闆壬○○帶我跟我弟弟丑○○,是想利用吊車老闆找丙○○出來協調還款事宜,請吊車老闆先代墊欠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20 頁),足認渠等對於當天前往證人丁○○修車廠係要求被害人己○○代墊證人丙○○個人欠款一事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被告壬○○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壬○○係基於股東身份前往瞭解積欠修車費一事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渠等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參酌前揭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壬○○等人既均明知渠等對於被害人己○○無何適法權源,竟仍以上開恫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己○○交付5萬元款項及簽發20萬元本票,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其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夥同一名綽號阿祥之人前往被害人甲○○○上揭住處潑灑紅漆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94 頁 反面、95、248 頁)。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其確有於100 年5 月4 日分別傳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及撥打電話向案外人古文楨告以上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時講話口氣比較重,只是說氣話,我也沒有指示丑○○、癸○○他們去古文楨家找他及潑油漆,古文楨欠我30萬元已經有別人幫他還,我沒有必要找他,25 萬 元的部分是他欠丑○○的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監聽譯文關於壬○○向古文楨提到潑漆的時間點是100 年5 月4 日,但是癸○○去潑漆是在100年7 月1 日凌晨,如果被告壬○○確實有意為之,在100 年
5 月就該有所行動,何必等到同年7 月,且癸○○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並無人指使,是他跟綽號阿祥之人自己要去的,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壬○○、癸○○、丑○○及綽號阿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丑○○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即古文楨之母親甲○○○表示要處理案外人古文楨債務問題,並有稱其曾經把人打死過、被關過出監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的意思是要跟甲○○○說,你兒子古文楨欠我25萬元,可否幫他還,他說沒辦法,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也很荒唐,我把人打死過被關過,但是我母親也原諒我,後來我就走了,我的意思是要叫他不要放棄他兒子古文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確有於100 年6 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害人甲○○○前揭住處,並向被害人甲○○○恫以上開言語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
6 月30日中午,有2 個人到我家要找我兒子古文楨,說我兒子欠他們25萬元,隔天半夜我就發現我家門外被潑紅油漆,當天上午有2 個人開車來我家說要找古文楨,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說古文楨欠他們25萬元,我說他很久沒住家裡應該要去找他要,對方說我們家人有無辦法幫他還,我就說我一個老人家沒辦法,對方就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兒子抓起來關,其中一位還說他是打死人關了10幾年回來,後來100 年7 月1 日凌晨1 點左右,我聽到碰一聲關車門聲,過一會聞到油漆味,我就去看發現我家前門被潑滿油漆(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5頁反面、86頁),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我可不可以代我兒子清償,我說我老人家沒有辦法,對方說沒辦法還就要把我兒子抓去關,並說他們才把人打死關10幾年出來,家裡被潑漆會讓我害怕,我好幾天睡不著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5、3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30日有2 個人到我住處,對方說我兒子跟他們借錢說要還但沒還,叫我替我兒子還,如果不還就把我兒子抓起來關起來,對方說他被關10幾年剛出來,半夜1 點多就有人來潑漆,當時他跟我說曾經打死人關了10幾年我覺得是在嚇我,而且晚上就有人來潑漆,我心裡會怕,當時對方意思就是要我替我兒子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至303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附卷足稽(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8至94、99頁),被告丑○○就其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甲○○○住處告以上開言語一情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
被告丑○○雖一再辯稱:我當時並同時向甲○○○表示我也坐過牢、我母親並未放棄我,你不要放棄你兒子,看可不可以幫助他。多少還我們一點錢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當時對方有無勸你說不要不認你兒子的話時,證稱:他不是勸我,他是想要嚇我(見本院訴字卷第 302 頁反面),於被告丑○○詢問當時是否亦有陳稱不要放棄兒子、不然會請律師告他裁定把他抓去關一情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丑○○當時不是這樣講,他來就是要我還我兒子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303 頁反面),被告丑○○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癸○○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與綽號阿祥之人前往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潑灑紅漆一情,已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
94 頁 反面、95、24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如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證人甲○○○)住家遭潑漆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參(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8至99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癸○○前往潑漆之時間係凌晨1 時許,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93頁),被告癸○○前往潑漆之正確時間應係100 年7 月1 日凌晨0時35 分許,起訴書顯有誤載。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壬○○確有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5 月4 日10時33分8 秒傳內容為「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至古文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43分9 秒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古文楨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我」等語一情,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
2 頁),且有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至
382 頁),此外,並有被告壬○○所使用之含前揭門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63至66、69頁,現經本院以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746 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被告丑○○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去找古文楨係因壬○○借古文楨的錢是跟我調的,古文楨跑掉了,壬○○把票給我我就自己去找古文楨瞭解,與壬○○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頁反面),然依被告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辯係:25萬元是古文楨欠丑○○的,丑○○有拿去告,錢欠我的30萬元是別人幫他還的,所以我不需找他(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則觀諸被告丑○○之說法,為古文楨係向被告壬○○借款25萬元,但被告壬○○所出借予古文楨之款項實際上係向被告丑○○所調借再借予古文楨,古文楨對其2 人僅有25萬元之欠款,名義上係向被告壬○○借,被告丑○○為實際出資人,然依被告壬○○之說法,則為古文楨係分別向被告丑○○、壬○○借款,分別借25萬、30萬元共55萬元之款項,倘被告丑○○前往甲○○○住處確實與被告壬○○無涉,僅係想將自己出資借款討回,何以其2 人說法迥異?況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已曾表示:壬○○是我老闆(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我不認識古文楨,但我有去過關西鎮下南片63之3號遇到他母親,我就說他差我老闆的錢,他母親說沒有那個兒子,我就請他幫我找,因為他欠我老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4頁),顯見其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係為處理古文楨對被告壬○○之債務甚明,且被告壬○○於於100 年7 月間曾以古文楨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金額為25萬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0
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得強制執行,有該案號之裁定可參,此核與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古文楨有欠我錢,我有對他提起訴訟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益徵古文楨係積欠被告壬○○本人25萬元債務,被告壬○○雖於準備程序時又稱:是因為丑○○要求律師處理裁定時,律師把債權人認為是我,裁定才會是我的名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反面),然查,以古文楨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曾先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壬○○需先補正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此亦有該案號命補正之裁定可參,則倘確有被告壬○○所述之情況,在本院民事庭以被告壬○○為聲請人命補繳裁判費時,被告壬○○應有時間及時請律師處理、更正,然本院民事庭嗣於100 年7 月25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壬○○已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並未請律師就聲請人誤載一事加以處理,被告壬○○所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不足為採,綜上,足認被告丑○○前往甲○○○住處係為處理古文楨積欠被告壬○○債務無訛。
3、被告癸○○雖亦於歷次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並未受任何人指示至被害人甲○○○住處潑漆,然其於警詢時已稱:我知道古文楨有欠壬○○錢,我跟古文楨間沒有借貸關係,我跟他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時候會幫壬○○送黑木耳露,因為古文楨曾經拿支票跟我老闆(即壬○○)借錢,後來沒有還錢,所有我就潑油漆嚇他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06 頁),則被告癸○○與古文楨既無仇怨亦不相識,且係因古文楨與被告壬○○之債務問題而有上揭潑漆行為,倘其未曾與被告壬○○討論,何以知悉古文楨曾向被告壬○○借款,並知悉所借款項尚未清償等情?又被告癸○○曾於警詢時供承:都是丑○○找我一起去幫壬○○討債,壬○○有時要丑○○幫忙追討債務,丑○○有時會找我去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86、87頁),而100 年6 月30日上午被告丑○○甫因追討古文楨積欠被告壬○○款項一事,前往被害人甲○○○上開住處要求被害人甲○○○代子清償未果,被告癸○○旋於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潑灑油漆,倘非事先聯繫、討論,何以時間上如此接近?參以被告壬○○於100 年5 月4 日已曾因追討債務一事分別於簡訊及電話中向古文楨稱「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 」等語,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壬○○關係密切之被告丑○○、癸○○即分別為前揭行為,渠等顯然係與被告壬○○事先有所謀議,始知悉古文楨之還款情況,而分別推由被告丑○○、癸○○以上開恐嚇方式前往追討。從而,被告丑○○、癸○○既與被告壬○○為僱傭關係,並會協助被告壬○○處理債務,則其等雖一再表示其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之行為係自己所為,並未受被告壬○○指使,此顯係為免被告壬○○背負刑責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壬○○認定之依據。
4、辯護人雖為被告壬○○利益辯稱被告壬○○係於100 年5月4 日於電話中有表示潑漆等內容,倘其果欲為之,應於撥打電話後即前往潑漆,何須等到同年7 月而隱忍2 個月之久等語,然觀諸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於100 年3月9 日、14日、20日、22日及24日,被告壬○○與古文楨間有數次聯繫還款細節之通聯,於100 年4 月8 日因無法聯繫到古文楨,曾傳內容為「你整天不接我的電話你是在考驗我沒關係、我一定到你家」,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古文楨即接聽被告壬○○所撥打之電話並允諾匯款,100年4 月15日其2人 通聯時古文楨再次承諾還款,然100 年
4 月22日被告壬○○復致電古文楨質問何以尚未匯錢,古文楨於電話中表示會想辦法處理(見偵字第8762號卷(一)第360 至362 頁),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9 時2 分21秒、9 時54分5 秒、12時9 分50秒、14時8 分20秒,10
0 年5 月4 日10時23分2 秒、10時24分40秒曾撥打電話至古文楨持用之行動電話,於2 日內共撥打6 通均未獲接聽,嗣即於100 年5 月4 日10時33分8 秒傳送「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再於同日14時40分7 秒撥打古文楨行動電話亦未獲接聽,然於同日18時43分9 秒時雙方恢復聯繫,古文楨即一再解釋因工作未接到電話而非故意不接,並向被告壬○○表示有很認真處理,但需要遊說其老闆開票等語,並稱很多事情尚在部署,要求被告壬○○多給予一些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至380 頁),又參諸前揭本院民事庭所為之本票裁定,被告壬○○係於100 年7 月初以古文楨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因本院民事庭係於
100 年7 月1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顯然古文楨迄至
100 年7 月間仍未清償對被告壬○○之債務,且當時確實係呈現找不到古文楨人的情況,亦經被告丑○○供述如前,則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傳前揭內容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予古文楨,古文楨尚有加以回覆,被告壬○○於此情況下給予古文楨緩衝時間以便籌款,迄至同年6 月在找不到古文楨、未獲回應亦未獲得清償之情況下,憤而實現前於5月間告知古文楨如不回應之後果,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5、參酌前揭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壬○○因給予古文楨時間處理債務問題,嗣未獲古文楨回應且遍尋無人之情況下,憤而決定實現在古文楨屢次不接聽電話時所稱潑油漆一事,而與被告丑○○、癸○○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丑○○、癸○○接續為上開恫嚇話語、潑紅漆之恐嚇行為,雖被告壬○○雖未親自為之,仍應依共同正犯理論同負其責。
6、綜上所述,被告壬○○、丑○○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壬○○、丑○○、癸○○共同以上揭手段恫嚇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另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則: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壬○○、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壬○○、癸○○、辛○○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壬○○前揭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與過程中復強令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癸○○、辛○○、少年陳○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已如前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壬○○、戊○○、子○○、丑○○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本票乃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意義,被告壬○○等人強迫被害人己○○簽發本票之行為,本即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過程中當然含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亦毋庸論罪。被告壬○○、戊○○、丑○○、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壬○○、丑○○、癸○○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其等於100 年 6 月 30 日及同年 7 月 1 日凌晨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對象亦相同,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壬○○、丑○○、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壬○○、丑○○、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有罪被告欄所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壬○○、癸○○、辛○○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壬○○、癸○○、辛○○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戊○○、卯○○、癸○○、辛○○並無前科,被告丑○○前於92年間有傷害之刑事前科,被告子○○前有賭博前案紀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部分,被告壬○○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暨所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就被害人乙○○部分已收取達14萬餘元利息,被害人寅○○部分於99年1 月間復提高利息為每月1 萬元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丑○○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被害人乙○○已有不堪負荷之債務、利息尚未清償,竟偽稱應支付違約金,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收取5000元,使被害人乙○○內心深感恐懼,並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部分,被告壬○○、卯○○、癸○○、辛○○等人明知被害人寅○○因無力清償有意躲避其等之追討,竟分別共同為前揭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而以上開脅迫手段致被害人寅○○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丑○○明知被害人寅○○已因前與被告壬○○間之債務糾紛身心俱疲,竟仍以上揭脅迫手段強令被害人寅○○簽發本票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戊○○、丑○○、子○○等人明知渠等對於被害人己○○並無適法權源,竟趁被害人己○○所有之吊車遭丙○○置放於證人丁○○處時,以上揭脅迫之恐嚇方式強逼被害人己○○交付5 萬元及簽發20萬元面額本票,使被害人己○○受有5 萬元之現金損害外,並因簽發本票而需擔憂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內心亦因而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值非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壬○○、丑○○、癸○○等人明知債務人係古文楨,與其母親甲○○○無關,竟在未獲古文楨回應之情況下,逕以上揭方式前往向被害人甲○○○要求代償古文楨欠款,在被害人甲○○○未應允之情況下,無視被害人已70餘歲,竟於凌晨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潑灑紅漆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惡性亦非輕,兼衡被告壬○○、戊○○、子○○、丑○○、卯○○、辛○○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癸○○坦承犯行,及被告壬○○曾與被害人乙○○、寅○○簽訂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被告壬○○、癸○○與被害人甲○○○亦有簽訂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399 頁),被告壬○○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均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壬○○小學畢業、被告戊○○二專畢業、被告子○○國中肄業、被告丑○○國小畢業、被告癸○○高中畢業、被告卯○○國中肄業、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與戊○○為夫妻,家中有5 名子女、母親,被告子○○與祖母、妻子、2名子女同住,被告丑○○有一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被告癸○○家中尚有父母、兄長,被告卯○○獨自居住,被告辛○○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壬○○、子○○、丑○○現從事販售黑木耳工作、被告戊○○係家庭主婦兼職會計、被告癸○○從事鋁門窗工作、被告卯○○從事搭輕鋼架工作、被告辛○○於洗車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壬○○、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壬○○、丑○○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壬○○、丑○○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則被告癸○○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罪部分,本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壬○○、丑○○部分,因涉及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分別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被告壬○○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壬○○持以發送上開簡訊予案外人古文楨所用,然就觀諸被告壬○○、古文楨上開通聯,古文楨尚且與被告壬○○討論如何還款、後續再借款事宜等內容,尚難遽認古文楨有因而心生畏懼,復觀諸起訴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壬○○等人恐嚇行為係指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之行為,對象係被害人甲○○○,則被告壬○○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既未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查扣之其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寅○○所簽發之本票,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丑○○以上開強制手段所為,然因證人張廉憲並未被迫簽署背書行為,為免導致民事爭議無法解決,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所載部分,亦有與被告壬○○、卯○○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前往被害人寅○○工作處所,強令被害人寅○○至孔子廟前廣場,並搭載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等語;就附表編號2 ④部分,被告子○○亦有與被告丑○○一同前往乙○○住處,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強令被害人寅○○簽發本票之犯行,因認被告丑○○、子○○就此2 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丑○○、子○○分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子○○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未曾去過北埔找過寅○○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見過寅○○、當天我並沒有跟丑○○一起去找乙○○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2 ④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丑○○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即被害人寅○○固曾於警詢時分別指稱被告丑○○係與被告卯○○於99年1 月間一同前往將其載往孔廟前廣場之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5頁),被告子○○有於100 年7 月15日與被告丑○○一同前往乙○○住處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丑○○部分復稱:好像不是他,我看到本人好像不是丑○○(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反面),其又稱:
當時我在警局有講說時間太久了、長相我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從而,筆錄所記載被害人寅○○於警詢所指認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又關於被告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在被告子○○等人尚未入庭時係稱:100 年7 月15日當天,丑○○和另一個比他矮小、微胖之人一起來(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反面),另一個人跟丑○○比比較瘦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9 9頁反面),然依本院直接審理中所見被告丑○○、子○○之體型十分相近,均甚為高壯,而無被告子○○較被告丑○○瘦小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害人寅○○前於警詢時是否有誤認亦非無疑,且於被告等人入庭後,證人即被害人寅○○又稱:那天好像沒有看到子○○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300 頁面),綜上,被害人寅○○就此部分之指訴不僅警詢時及審理時所述前後相左,且就被告子○○部分復有所描述特徵不一致之情況,偵查中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丑○○、子○○是否確有參與此2 部分犯行,或請被害人寅○○描述相關特徵、及所分別為之行為之訊問,自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遽作為認定被告丑○○、子○○分別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丑○○、子○○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所指尚無從令本院達毫無懷疑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丑○○、子○○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 頁至第186 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丑○○、子○○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2 人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丑○○、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有罪│ 所涉罪名 │ 宣 告 刑 ││ │ │被告 │ │ │├──┼──────┼──────┼──────┼──────────────┤│ 1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44 條│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一段(一) │ │重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第│丑○○ │刑法第346 條│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一段(二) │ │第1 項恐嚇取│刑玖月。 ││ │ │ │財罪 │ │├──┼──────┼──────┼──────┼──────────────┤│ 3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44 條│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段(一) │ │重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04 條│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二段(二) │卯○○ │第1項強制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02 條│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二段(三) │癸○○ │第1 項剝奪他│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 │辛○○ │人行動自由罪│月。 ││ │ │ │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第│丑○○ │刑法第304 條│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二段(四) │ │第1項強制罪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46 條│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三段 │戊○○ │第1 項恐嚇取│期徒刑拾壹月。 ││ │ │子○○ │財罪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丑○○ │ │期徒刑捌月。 ││ │ │ │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8 │犯罪事實欄第│壬○○ │刑法第305 條│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段 │丑○○ │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