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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號11樓之2 ,以下簡稱明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文昌)於民國94年5 月14日與新竹市○○段○ 號等16位地主(陳敏雄為代表)簽立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號碼(95)府工建字第00

177 號建案(套房區廣告名為「SOHO ART」、別墅區廣告名為「傲麗崗」,先更名為「山河悅」,嗣更名為「森之賞」,以下均稱傲麗崗建案)。嗣因資金調度困難,於96年3 、

4 月間,明湖公司遂與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設立登記,址設台北縣○○鄉○○路○ 段○ 號2 樓,以下簡稱偉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達)簽立「合作合建契約書」,由偉築公司承接傲麗崗建案之建造工程,復於96年6 月12日,由偉築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前揭建照起造人為偉築公司,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同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二、陳德華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禾豐堂廣告企業社(以下簡稱禾豐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30日與明湖公司簽立「代理銷售合約書」,負責代理傲麗崗建案之業務銷售,陳德華另於96年間,與真實文化廣告公司(以下簡稱真實文化公司)主管黃舒雲簽約,由真實文化公司受僱人員負責傲麗崗建案現場銷售事宜。嗣偉築公司承接傲麗崗建案之建造工程後,陳德華明知其未與偉築公司簽立代理銷售合約,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偉築公司及林志達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6 月9 日,在設於新竹市○區○○路○○○○巷之傲麗崗建案接待中心(以下簡稱接待中心)內,以偉築公司名義出售上開建案B 棟12號之預售房屋(以下簡稱B12 房屋)予不知情之陳子齡,復未經林志達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說詞向其大舅子即兼任禾豐堂公司會計及偉築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之陳文錦取得偉築公司及林志達之工務用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真實文化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盜蓋於「傲麗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該合約書之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付款辦法表」,附件

(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附件(四)「委辦貸款契約書」、附件(六)「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附件(七)「委刻印章同意書」及附件(十)「對保備證資料、代書收費約定書」等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詳情如附表一所示),藉以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私文書交予陳子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子齡與偉築公司就該建案B12房屋達成買賣合意,足生損害於偉築公司、林志達本人、陳子齡及金融交易秩序。詎陳子齡嗣陸續依約付款,因上開房屋未如期完工,陳子齡遂於97年9 月間向偉築公司詢問,惟偉築公司表示公司不知前開合約存在,亦未收受陳子齡所交付之金錢,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子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德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訴卷】第14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1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華固坦承伊為禾豐堂公司負責人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偉築公司名義出售B12 房屋予被害人陳子齡,復自偉築公司工務部門處取得「偉築公司」、「林志達」工務用印章後,交由真實文化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詳如附表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明湖公司和偉築公司於96年3月交接時,林文昌有口頭表示傲麗崗建案仍由伊負責銷售,林志達亦口頭同意此事,本案B12 房屋要簽約前,伊有電話告知林志達,經林志達同意用印云云。然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文昌、林志達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

8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6至77頁、第128 至13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0 至124 頁、第190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63頁、第202 頁背面至208 頁,他字卷第87至88頁、第120 至124 頁,偵查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

9 至153 頁),另有證人即地主代表陳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設立登記表、96年3 月20日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至39頁背面)、「新竹南湖段合建契約書【草約】」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58至84頁即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頁)、「合建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

155 頁)、補充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新竹市政府96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新竹市政府(95)府工建字第177 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相關資料影本〈含96年6 月5 日印製變造起造人名冊(二)〉)1 份(見偵查卷第161 至183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案被告於96年6 月9 日,在傲麗崗建案接待中心內,以偉築公司名義出售上開建案B12 房屋予陳子齡,復自偉築公司工務部門處取得偉築公司及林志達之工務用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真實文化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用印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文書交予陳子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子齡與偉築公司就該建案B12 房屋達成買賣合意,陳子齡嗣陸續依約付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據證人陳子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12 房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都是96年6 月9 日當天於接待中心內簽約,當日各有2 份合約,需要伊簽名部分都是伊自己簽名、蓋印,之後有人拿伊已經簽名、蓋印完成的合約到櫃檯去,伊有看到櫃檯小姐在蓋騎縫章,後來又將合約遞給被告,但不知道是要進行何手續,之後就有人把B12 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各1 份拿給伊,當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偉築公司及林志達的章都已經蓋好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親自蓋章。後來伊有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另有證人即真實文化公司主管黃舒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真實文化公司最高主管,於96年間與禾豐堂公司簽立包櫃合約,即由真實文化公司受僱人員負責傲麗崗建案現場銷售事宜(不含廣告及其他部分)。如果有客人進入傲麗崗建案接待中心時,是由伊或真實文化公司銷售小姐負責接洽介紹,如客人有意願購買,伊會向被告確認價格可否接受,若可以,被告就會準備好空白合約書,簽約當日,由被告交付印章給真實文化公司銷售人員用印,之後就會把印章及合約書交給被告。伊公司不負責保管印章,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簽約所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6 頁),另有「傲麗崗」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棟別/B12,含附件)及「傲麗崗」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棟別/B12,含附件)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41頁、第42至49頁)、明湖新貴網頁及GOOGLE地圖1 紙(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勘驗陳子齡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原本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陳子齡當庭繪製簽約當日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89頁)、陳子齡於96年6 月29日、97年1 月7 日、97年7 月25日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 張(見他字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及明湖新貴建設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收據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16 頁)在卷可參,亦堪信屬實。

(三)再查,本案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6年3 月間,明湖公司請求偉築公司協助完成傲麗崗建案之興建工程,談好後,雙方簽立「合建合作契約」,後來才變更起造人為偉築公司,伊大約是在變更起造人後進駐傲麗崗建案工地,偉築公司所承接的範圍,是明湖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的內容,就是負責工程的建造,後來因變更設計,經過多次協商,在97年4 月5 日或5 月4 日召開會議,就各地主土地持分權利轉換分配,最後多數地主有在找補表(即本院卷二第159 頁)上確認簽名,偉築公司於97年10、11月取得傲麗崗建案使用執照後,就依照前開找補表與地主找補金額並過戶。關於地主戶部分,偉築公司只負責起造,因起造人是偉築公司,所以由偉築公司拿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地主必須完成相關找補程序,偉築公司才會將地主戶過戶移轉登記給地主,地主成為所有權人,就可以處分自己的房地,被告當時表示全部地主同意由他出售地主戶,並提出相關證明,禾豐堂公司在工地旁有蓋一個接待中心,被告就在接待中心賣地主戶,偉築公司並沒有接手銷售地主戶的部分,如果是地主戶房屋出售,賣方是地主,偉築公司並沒有配合擔任買賣契約賣方之義務。至於非地主戶部分,偉築公司接手前,明湖公司與預售戶間買賣契約,並非偉築公司承接的範圍,明湖公司也沒有提供客戶名單,是偉築公司接手約1 年後,有客戶反應已繳交定金給明湖公司,才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另外與客戶核算價款再以偉築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而偉築公司自己的銷售策略是先建後售,一直到取得使用執照後1 年即約98年10、11月,偉築公司才將傲麗崗建案名稱改為「森之賞」,委由漢華廣告公司、商周公司公開銷售。本案偉築公司接手前,不清楚明湖公司有跟禾豐堂公司簽立代銷合約,接手後,也沒有承接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間的代銷契約,偉築公司本身亦未與被告簽立代銷契約,伊沒有授權被告或禾豐堂公司用偉築公司名義銷售傲麗崗建案,卷內所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偉築公司提供給被告,被告沒有權利使用此版本合約書與陳子齡簽約,契約上的章是偉築公司在工地使用之工務章而非簽約章,是偉築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姊夫(應為大舅子之誤)陳文錦保管,伊沒有授權交給被告使用,該章為何會流到被告處,伊也不清楚。被告與陳子齡就B12 房屋簽約的事情,偉築公司均不知情,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自始至終都刻意隱瞞,直到陳子齡要退戶時,打電話到公司來,業務部才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63頁、第203 至20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明湖公司週轉不靈,請偉築公司承受明湖公司與地主之合建契約,關於地主戶部分,偉築公司不負責銷售,伊沒有看過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簽立的代銷合約。系爭B12 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的章是工地的章,是工地主任即被告的姊夫(應為大舅子之誤)陳文錦保管,在這件事情鬧大之前,范傳紘有寫信給我們說事實上是陳文錦將章交給他們的,出售B12 房屋時,被告並未告知伊,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收到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偵查卷第120至124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9 至153 頁)。偉築公司與明湖公司既為各具獨立地位之法人,關於傲麗崗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兩公司間契約內容判定,偉築公司非全面概括承受明湖公司關於傲麗崗建案之全部權利義務內容,自屬當然,而細譯卷內所附「新竹南湖段合建契約書【草約】」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58至84頁即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頁)、補充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合建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 頁)等條文內容,確實均係就偉築公司負責承接建造工程後,明湖公司、陳敏雄等地主及偉築公司三方關於建築工程之權利義務及地主保留戶分配、保證金退還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於前揭契約書中,並未提及關於地主獲得分配地主戶後,如何銷售、何人有權銷售、以何人名義銷售等事宜,又參酌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地主代表陳敏雄及偉築公司均曾提出多份「地主分戶找補表」,各表細節、數字雖有不一,但主要內容均係依各別地主持有土地面積及分戶坪數互為換算後,計算出偉築公司與地主間應互為找補金額等,且本案系爭B12 房屋均列於找補表上,登載地主為謝紫雲,亦無其他註記等(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83 頁、第184 頁),亦足認證人林志達證稱就傲麗崗建案之地主戶部分,需完成找補程序,偉築公司才會將地主戶過戶移轉登記給地主,而偉築公司始終不知B12 房屋業經出售予陳子齡等情非虛。證人林志達所述前揭證詞,與卷內存在之客觀書證內容相合,應認林志達證稱本案偉築公司僅就明湖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關係予以承受,而未概括承受地主委託明湖公司銷售地主戶及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代銷契約等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偉築公司與地主間,就地主戶部分,應僅有承攬建造之法律關係,而無委託銷售之權利義務,偉築公司就地主戶部分,本無處分之權利,其未授權被告以偉築公司名義簽訂地主戶B12 房屋買賣契約及用印等語,堪信屬實。

(四)另查,關於事實欄二、所載本案被告取得偉築公司、林志達印章及用印過程部分:1.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范傳紘是臨時工、擔任監工工作,非伊助理,陳子齡B12 房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的工務章,是偉築公司工地主任陳文錦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他字卷第87頁),與證人范傳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偉築公司建設監工,偉築公司大小章都是由主任陳文錦保管,伊沒有拿偉築公司大小章給禾豐堂公司用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9 至153 頁),而被告本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曾坦承前揭印章係由陳文錦交付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1 頁,本院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84頁),再參酌證人陳文錦於96年6 月間,確實擔任偉築公司工地主任等情,應認被告確係由陳文錦處取得本案系爭偉築公司、林志達之印章。證人陳文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前情(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而與證人林志達、范傳紘證述及被告本人之供述相異,然證人陳文錦或因時間已經歷甚久不復記憶,或因前揭情節涉及證人陳文錦自身利害關係甚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不願吐實,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其保管前揭印章之情節既經認定如前,證人陳文錦否認前情,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2.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認定被告親自用印於系爭房屋契約書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之,而陳子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沒有實際看到用印過程(詳如前(二)所示),又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08 頁第1 、2 行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提到,合約上蓋林志達章係被告自己從辦公處櫃檯抽屜拿出來當場蓋的等語,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這次開庭係第一次將簽約過程說的這麼詳細,我才有仔細區分每個人的動作。」之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證人黃舒雲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偉築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自己蓋的,如係我請小姐蓋的話,我會將建設公司的章蓋到比較上方或比較靠近買方的字體上,是從用印習慣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用印習慣特殊性實難比擬書寫筆跡,所謂「比較上方」、「比較靠近」等亦屬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實難單以證人黃舒雲前揭證詞即認定被告係親自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況黃舒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傲麗崗建案一般契約簽訂流程中,通常是被告提供印章由真實文化公司銷售人員用印等情(詳如前(二)所示),而與被告關於本案用印部分情節之供述相符,是本院認定本案用印過程如事實欄二、所載,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⑴證人林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林志達有在伊與被告

面前明確答應要由被告繼續代銷傲麗崗建案。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在96年3 月20日偉築公司開立董事會之後,地點大概在傲麗崗建案工地等語,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代銷契約就是直接延續下去,但沒有簽三方協議書,也沒有換約。至於地主戶部分,仍是由明湖公司銷售,包含銷售、收款、結算,但因起造人為偉築公司,銷售契約需由偉築公司出具名義,但銷售的地主戶的金額是進明湖公司,如果銷售公司有通知偉築公司有賣地主戶了,偉築公司就必須要出面蓋章,這是不成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而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初地主都有委託明湖公司代銷他們分配到的房子,伊在95年12月30日另簽訂一份代理銷售合約書給被告,明湖公司確實有授權禾豐堂公司銷售傲麗崗建案(包含地主戶部分),但被告賣的不好,伊只好把建案轉給偉築公司讓偉築公司開發,但地主戶部分,地主沒有委託偉築公司賣他們分配到的房子,仍是由明湖公司代銷,伊也沒有跟禾豐堂公司終止銷售契約,伊有告知被告他可以繼續賣地主戶,在建照變更之前,為了要繼續銷售房屋,伊有把明湖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賣地主戶B12 房屋時,建照已經變更成偉築公司,所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才是偉築公司,至於偉築公司有無委託被告賣房子,就要問偉築公司林志達。…偉築公司有開一張概括承受單子,我所有東西他們都要概括承受,該聲明書雖未指明禾豐堂公司代銷合約,但我們談的時候有提及禾豐堂公司代銷問題,是由他們出面與被告談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第128 至132 頁,偵查卷第120 至124 頁、第190 至195 頁)。

⑵就證人林文昌前揭證稱:地主有委託明湖公司代銷地主

戶,嗣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曾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授權禾豐堂公司銷售傲麗崗建案(包含地主戶部分),於偉築公司承接傲麗崗建案建造工程後,地主戶仍由明湖公司委託禾豐堂公司銷售,而非由偉築公司銷售等情,與證人林志達始終證稱偉築公司無權銷售傲麗崗建案地主戶之證詞相符(詳見前述(三)),亦與證人即地主代表陳敏雄、謝紫雲於偵訊中證稱:地主有委託明湖公司、禾豐堂公司銷售地主保留戶,就算偉築公司進來,也是委託禾豐堂公司銷售等語相同(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120 至124 頁、第190 至195 頁、第139 至14

1 頁),復有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0日代理銷售合約書(禾豐堂廣告)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3 至140 頁),依此,被告確有受地主謝紫雲委任銷售傲麗崗建案B12 房屋地主戶之權利,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是否有權銷售地主戶B12 房屋」,與被告「是否有權以偉築公司名義銷售地主戶B12 房屋」,本即為層次不同之問題,單依被告有權銷售該屋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仍應審視被告是否確有受偉築公司及林志達授權以渠等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⑶證人林文昌雖於本院審理中歷歷證稱林志達曾當面授權

被告代銷傲麗崗建案房屋等情節,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偉築公司有無授權被告代銷,應問林志達等語已屬不符,且亦經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曾有當面授權被告銷售傲麗崗建案房屋一事(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61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已難採信;又關於證人林文昌證稱偉築公司應概括承受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代銷契約部分,既經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全盤否認(詳如前(三)所示),綜覽本案卷證,亦無偉築公司承受明湖公司與禾豐堂公司代銷契約之書面資料,證人林文昌此部分證詞亦屬有疑;再者,偉築公司雖於96年6 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傲麗崗建案之起造人,然本案被告係於該日前即96年6 月9 日即以偉築公司名義簽訂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證人林文昌稱起造人本應出具名義擔任買賣契約之賣方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前揭證詞實不足採信,不得以證人林文昌前揭說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證人黃舒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偉築公司新版本,因我們得到消息是銷售部分禾豐堂公司可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第166 頁),然細譯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附件,所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仍為明湖公司而非偉築公司,證人黃舒雲證稱此份契約係屬「偉築公司新版契約」等語,難認無疑,再參酌證人黃舒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真實文化公司是與禾豐堂公司簽約,無論明湖公司是否移轉給偉築公司或禾豐堂公司怎麼跟偉築公司談,我們的對口都是禾豐堂公司,只要有銷售,就是向禾豐堂公司請款,合約書和章都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6 頁),足認證人黃舒雲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所經營之禾豐堂公司,其關於本建案所有資訊均來自於被告本人,實難單以其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權以偉築公司名義簽立本案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3.另查,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係經林志達授權後,從偉築公司工務主任陳文錦取得印章而用印,然被告與陳文錦間確為姻親關係,陳文錦又同時擔任偉築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及禾豐堂公司會計職務,此為被告及證人陳文錦坦白承認之事實,另有被告陳德華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90至95頁),應認於公於私,被告與陳文錦均屬互動密切、有互信關係基礎之人,單依被告係自陳文錦處取得前揭印章之事實,實不足推論該行為係經林志達授權始得為之;再參酌證人林志達始終明確否認曾有授權被告使用偉築公司大小章之情(詳如前(三)所示),而證人陳文錦亦從未曾證稱林志達有授權將印章交付被告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他字卷第97至99頁),復佐以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約之人,實無刻意交付工務章而非簽約章之常情,應認被告辯稱其係經林志達同意而取得印章等情,不足採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以何說詞自陳文錦處取得前開印章,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文錦係明知被告未經林志達授權而刻意交付前揭印章供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使用,是無從認定陳文錦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4.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提出下列資料:①被告〈we00000000@yahoo.com.tw 〉電子信箱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20之1 至32頁即偵查卷第97至110 頁)。

然查,前揭被告與林志達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中,於96年12月6 日前,並無其他主旨提及「偉築委託銷售合約書」內容之信件,而被告電子郵件附件之「偉築委託銷售合約書」(草稿,無雙方簽名)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是前揭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偉築公司於96年12月間起,確可能曾就傲麗崗建案之委託銷售事項予以洽談,然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既為96年6 月間,遠早於前揭書面資料之時間,則被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資料,自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

、96年7 月26日會議紀錄、97年6 月18日銷售會議等影本資料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8至20頁即偵查卷第86至87頁)。然查,96年5 月3 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由字面意義即可得知與代理銷售無關,復經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列席會議是針對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另97年6 月18日銷售會議、96年7 月26日會議紀錄時間均落在本案簽約之後,且經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7年6 月18日會議內容係關於興建工程、96年7 月26日會議無偉築公司人員參與,無拘束偉築公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207 頁背面),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新竹市○○段偉築建設山河悅B12 一戶資金流程」、

「禾豐堂傲麗崗6 月份銷售應收期款」、「禾豐堂97年01~05. 15月份現金收支總帳」、「明湖新貴←→禾豐堂名細」、委託保管證明書(99年6 月1 日,陳敏雄,陳德華)、禾豐堂97年03月-97 年11月份支出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頁),然前揭文件均為禾豐堂公司內部或禾豐堂公司與地主間資金往來之明細,其上並無偉築公司人員或林志達之簽名,自無從以前揭文件認定林志達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偉築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④聲明書(97年12月9 日,立書人:偉築建設公司、負責

人:林志達)(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1 份。然前揭文件之內容,並無與代理銷售有關之文字,而製作之時間亦係在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1 年6 月以後,無從作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5.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另提出「園區生活」、「百屋網購物誌」雜誌各1 本〈內有「傲麗崗建案廣告」〉,經本院向竹嶺傳播公司、百屋網公司查詢後,經前揭公司函覆:本公司發行的園區生活月刊是在每個月5 日出刊,因此截稿日是明訂在前一個月25日前,但由於客戶廣告製作偶有延遲,因此實際截稿日最晚不得晚於前個月月底,而僅預留5 天作為印刷與裝訂的作業時間(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另回覆:每月月刊廣告分三階段,一是上月月底前,一是當月5 日前,一是當月10日,通常是月底前,此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固足認被告供稱伊於96年5 月間,即於傲麗崗建案廣告中登載偉築公司字樣之情屬實,而傲麗崗建案接待中心內及現場銷售人員之名片上確有印製偉築公司字樣,固亦經證人黃舒雲、陳子齡證述屬實,且有陳子齡提出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因本案偉築公司於96年6 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起造人後,確為傲麗崗建案之實際起造人,而被告又自稱經地主戶授權,於接待中心內出售傲麗崗建案之地主戶,是證人林志達並未制止被告於前揭廣告、接待中心及名片上印製偉築公司名稱之字樣,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亦不得以此推論偉築公司林志達確有授權被告以「偉築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語及提出之資料,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前所述,本案系爭B12 房屋為地主戶,為被告始終坦白承認之事實,而就地主戶部分,偉築公司並無直接處分之權利,林志達始終堅稱其未授權被告以偉築公司名義簽訂地主戶B12 房屋買賣契約及用印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林志達同意或授權,冒用偉築公司、林志達名義,盜蓋偉築公司、林志達工務印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一),藉以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再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予陳子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子齡與偉築公司就該建案B12 房屋達成買賣合意,足生損害於偉築公司、林志達本人、陳子齡及社會一般交易秩序,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文化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盜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素行良好,然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人耗盡畢生積蓄亦不見得有能力購入,被告從事房屋銷售業務,未能本於良善意念,以誠實態度執行業務,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陳子齡重大損失,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坦白認錯並與陳子齡、偉築公司、林志達及謝紫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因前揭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文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及該合約書之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付款辦法表,附件(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附件(四)「委辦貸款契約書」、附件(六)「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附件(七)「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十)「對保備證資料、代書收費約定書」上,蓋有「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林志達」印文共11枚,騎縫章「林志達」印文共34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