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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汪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汪煒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汪煒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另自101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本案雖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 月30日宣判,惟其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4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