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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軒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軒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莊明軒、林廷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與

不知情之莊明軒之弟莊孟軒、莊孟軒女友蔡雨樵,於民國98年

2 月23日將莊明軒母親王淑芬所有,但為莊明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送往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陳怡汝配偶戴香清經營之「宏全汽車保養所」(下稱本件汽車修理廠)修繕,並提供蔡雨樵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怡汝以供聯絡,嗣系爭汽車修繕完畢,經陳怡汝於98年3 月2 日以電話通知本次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並可付款取車,惟莊明軒得悉該費用數額後,因身上僅有1 萬餘元,無力負擔修車費用又急需用車,遂與林廷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商議各持1 把玩具槍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倘廠方堅持修車費用需付清方能取車,莊明軒又無法籌齊款項時,2 人將共同以亮槍及言語嚇令之脅迫手段,迫使廠方人員不能抗拒,強取系爭汽車鑰匙將車開走,以使莊明軒獲得免予負擔修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 人於上述計畫擬定後,即由莊明軒持1 把黑色,材質及種類均不明之玩具槍枝、林廷昇另持1 把黑身紅柄,材質及種類亦均不明之玩具槍枝(上2 槍枝均未扣案,無法證明達於一般觀念可認為有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程度),分別藏放於身上,並於98年3 月3 日12時許相偕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而在本件汽車修理廠內,起初戴香清、陳怡汝均明白表示付清修車費用方能取車,莊明軒便以行動電話多方聯絡親友籌借款項但未果,約至14、15時許,適戴香清外出,莊明軒與林廷昇見陳怡汝形單力薄,於是莊明軒先藉故硬是要求拿取車上CD音樂片,誘騙陳怡汝交付系爭汽車鑰匙,惟陳怡汝察覺有異,告知莊明軒停放在本件汽車修理廠門口右手邊之系爭汽車未上鎖,可自行拿取CD音樂片,故未交付系爭汽車鑰匙並刻意防備,從右方打開系爭汽車右前座旁之車門,再繞回本件汽車修理廠靠近門口處,此時莊明軒與林廷昇見下手時機成熟,莊明軒便掀起外套對陳怡汝露出插在腰際之玩具槍枝1 把,與林廷昇一同逐步逼近陳怡汝,並將陳怡汝圍在本件汽車修理廠門口附近、面對馬路左側之牆壁邊,使陳怡汝無路可退,林廷昇(起訴書載莊明軒,應更正為林廷昇)同時拉動藏放於其身上之玩具槍枝滑套,使之發出聲響,接著莊明軒以相隔2 步約1 公尺距離得以聽聞之音量,對陳怡汝嚇令:「不要動,我不想傷害妳,把車鑰匙交給我們」,陳怡汝畏於遭遇不測,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任由林廷昇抽取原先陳怡汝捏在手中之系爭汽車鑰匙並發動系爭汽車,莊明軒則一邊走向系爭汽車,一邊回頭警告陳怡汝:「不准報警」,並與林廷昇迅速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而取得免予負擔修車費用23,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陳怡汝無奈之下,僅得在登記車主電話為0000000000、車號0000-00 之「宏全汽車保養所車輛維修估價單」乙紙上,書寫:「不付錢」、「亮槍」等文字並交予警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廷昇業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共犯林廷昇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以上開林廷昇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

㈢又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訊據被告莊明軒坦承:被告曾在98年3 月3 日前某日,將系爭

汽車送交給本件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為23,100元,98年

3 月3 日12時許,被告與共犯林廷昇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曾藉故向被害人陳怡汝表示欲拿取車上CD音樂片,要求被害人交付系爭汽車鑰匙,被害人回稱車子未上鎖,可自行拿取CD音樂片故未交付系爭汽車鑰匙,及被告與共犯林廷昇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就開走系爭汽車,開走系爭汽車之前,被告與共犯林廷昇身上均有玩具槍枝各1 把,被告有對被害人說:「不要動,我不想傷害妳,把車鑰匙交給我們」,被害人因此交付系爭汽車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強盜得利犯行,辯稱:被告與共犯林廷昇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之前,不知未攜帶足夠金額的修車費用,到了本件汽車修理廠,一時籌借不到足夠的修車費用,又需用車南下,情急才想到系爭汽車內有兩把槍,被告就到車上拿取該兩把槍,並將1 把交給共犯林廷昇,共犯林廷昇還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是到了要離開本件汽車修理廠時,被告才將衣服拉起來亮槍給被害人看,被告沒有對被害人說「不准報警」云云。然查:

㈠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21~22、104 ~10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87、93~94頁)及證人即共犯林廷昇於警詢時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97、99、104 ~105 、107 ~109 頁)明確,並有本件汽車修理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及名片1 張(訴字卷第47~48、51頁)、本件汽車修理廠98年2 月24日車輛維修估價單1 張(偵查卷第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 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1003003392號函及被告、共犯林廷昇彩色檔案附有身高測量之照片各1 張、本件汽車修理廠內部陳設現場繪製圖1 張、照片6 張(訴字卷第40~4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犯林廷昇在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肯定稱:被告送修系爭汽車時,就有跟我說,反正被告在通緝中,沒有差,不打算要付錢給車廠(偵查卷第19頁、訴字卷第100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98年3 月3日)是被告要用到車子,好像要去臺中,到了本件汽車修理廠,被告是有打電話叫他弟弟送錢過來,可是等不到他弟弟送錢過來,被告有跟我說若付不出錢就要直接硬把車開走,我們是在老闆出門後,先騙老闆娘說要拿CD音樂片,需要汽車鑰匙,但老闆娘回答車沒鎖,接著老闆娘走到店門口附近,我們跟老闆娘講了一些話,我忘記是什麼話,因為老闆娘還是不肯給汽車鑰匙,被告就亮出槍,我沒亮出槍但有拉動槍枝滑套,過程中有人說:「不要動,我不想傷害你,把車鑰匙交給我們」,老闆娘被嚇到站著不敢動,我才伸手搶了老闆娘手上的車鑰匙,發動系爭汽車載被告離開,我和被告當日各帶1 把槍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我帶的是紅炳黑身的玩具槍,被告帶的是黑色的玩具槍等語(訴字卷第97~101 、107 ~109 頁)。審酌共犯林廷昇不避諱自身刑責坦承不諱,且未見推諉卸責於被告之情形,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與共犯林廷昇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之前,已然謀定犯案計畫,且依此計畫2 人各攜帶1 把玩具槍枝前往本件汽車修理廠,而犯案前被告並已明白告知證人即共犯林廷昇,若被告無資力付款就來「硬的」,故被告與證人即共犯林廷昇主觀上確實係為免除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同策劃以亮槍、嚇令之脅迫方式相向於本件汽車修理廠人員,以取走系爭汽車鑰匙駕車離去,不再返回結清款項,其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被告於當日12時許至

14、15時許間之2 、3 個小時內,曾多方設法聯絡他人籌借款項,然依被告所辯其身上攜有1 萬餘元,被告大可與被害人陳怡汝商量先付被告身上之1 萬餘元,開走系爭汽車,改日再前來結清款項,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卻以上述手段將系爭汽車開走,不僅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行為亦已致使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本件強盜得利犯行,至為明確,所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現存證據尚難認

為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雖處於孤立無援,自由意志仍未完全受到壓抑,當日被害人、被告、共犯林廷昇是站在本件汽車修理廠門口、面對馬路,周圍有住鄰,店內亦有修車師傅,被害人非不能求救,被害人僅係出於其自己主觀上的顧慮畏懼,方不敢抵抗,任由被告與共犯林廷昇駕車離去,本件與強盜得利罪「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應改論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或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等較輕之罪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前1 日就有

用電話通知客人,可備妥款項付款取車,費用是23,100元,當日被告和他的同伴中午就來,拖了2 、3 個小時還不付錢,被害人應該不太可能當場和客人催錢,被告是有打電話聯絡別人,並跟被害人說在等候朋友拿錢過來,於是大家就東等西等,但被害人沒有印象被告有向店家商量說,是否可先付一部分的錢,把車開走,改天再來結清,之後被告跟被害人說要拿車上CD音樂片,需要汽車鑰匙時,這時被害人已有防備,被害人故意從右邊打開系爭汽車車門,就在繞回本件汽車修理廠門口附近時,光天化日竟遭被告亮槍,那槍閃閃、亮亮的,剎那間還以為是開玩笑,怎麼天底下會有這種事,隨之聽到有人拉動槍枝滑套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發生事情,被害人就慌了,怕是真槍遭到滅口,死無對證,本件汽車修理廠並非人潮所在之地,鄰居家又屬於縱深型的房子,除非被害人大聲喊叫或發出很大的聲音,才會引起別人的注意,被告和他的同伴當時是將被害人逼到店門口附近的牆壁邊,以約2 步大概1 公尺的距離將被害人圍住,被害人的先生又不在店裡,被害人遭兩個大男人圍住還亮槍,被害人要如何反抗等語明確在卷(訴字卷第84~

88、93頁),上開證述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節,未見浮誇不實,應屬可採。

⒉且被害人在警方提供之現場圖上,標示其被被告與共犯林廷昇

圍在牆壁邊時,各人站立之位置(訴字卷第42頁),與證人即共犯林廷昇於同一審理期日,在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上,圈出被害人、被告、林廷昇相圍立於本件汽車修理廠門口附近,面對馬路左側牆壁邊之小範圍區域(訴字卷第43頁),相互吻合,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擁槍歹徒近距離相脅之相同情形下,應該不敢反抗也無從反抗。

⒊再者,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明確證稱:案發當時,除了證人

以外,本件汽車修理廠內應該沒有修車師傅等語(訴字卷第8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案發當日下午,歷經被告拖延付款2 、3 個小時又為本件強盜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案發時廠方無其他人員在場,由身為女子之被害人單獨1 人面對匪徒之記憶,應屬深刻正確,可認案發當時廠方應無其他人員在場。退步言之,縱如證人即共犯林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廠內還有其他修車師傅在場乙節為真,然參照證人即共犯林廷昇證稱:當時我、被告、被害人3 人站立在門邊時,廠方修車師傅係另在廠內工作區2 臺車輛頂高機之間的位置,正在修車(訴字卷第106 頁),及被告堅稱被告掀開衣服亮槍以前,被告有一直試圖聯絡籌款,但都籌不到錢,才會將車直接開走,當時廠內修車師傅是在工作區2 臺車輛頂高機之間,被告與證人即共犯林廷昇想要嚇的對象是老闆娘,讓老闆娘交出車鑰匙(訴字卷第28、115 、118 頁),被告與共犯林廷昇在當日12時許即抵達本件汽車修理廠,花2 、3 個小時仍籌款未果,至14、15時許,2 人見時機成熟,依既定計畫鎖定加害對象即為持拿系爭汽車鑰匙且形單力薄之被害人,其等為求順利得逞,避免節外生枝,在此之前未與廠方人員因修車費用起生任何爭議、口角、甚或肢體衝突,而作案過程亦當求迅速、隱蔽,自不可能張揚嚷嚷任由本件汽車修理廠內、外之不相干人員共見共聞,如此情形,縱然偶有鄰居、行人接近本件汽車修理廠,或廠內尚有其他正在工作之人員,客觀上尚難察覺本件犯行,倘若被害人率然呼救,難保擁槍匪徒不會失控,持槍直指被害人或濫行加害無辜,從而,本件被害人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辯護人稱被害人還有求救空間,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不足為採。

⒋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即本件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戴香清,證明被

告犯案時還有成年男性之修車師傅在場,因與案情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第1 項強盜得利罪。

被告與共犯林廷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強盜、贓物等多件刑事犯罪紀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經通緝到案後,於99年1月5 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心靈受創匪淺,修車費用23,100元已由家人全數代償完畢,有被害人陳報之清償證明1 件在卷(於10

0 年4 月6 日付整數24,000元,見訴字卷第50頁),被害人表示:被害人受到很大的驚嚇,本件汽車修理廠原本會營業到很晚,現在被害人和先生很早就打烊,也不敢接不認識客人的生意,恐懼一直都在,被告的姑姑有將修車費用全部付清,被害人覺得被告家裡的教育應該算是還有希望,過去的傷害會隨時間慢慢淡忘,就給被告年輕人一個機會(訴字卷第85、8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腳是長在她(陳怡汝)的身上不是我身上,老闆娘自己都說是假槍幹嘛說不能求救,槍比我還大」等語(訴字卷第120 頁),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見省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洗車工作,案發時無業(訴字卷第119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事實欄所示2 玩具槍枝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2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