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書記官劉雅文
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茶裡王寶特瓶裝汽油壹瓶、打火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志祥因誤會女友陳惠珍與其他男人過往從密,一時氣憤失慮,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與陳惠珍,一起欲返回陳惠珍位於新竹縣○○鎮○○街○○巷4 樓住處時,在途中向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以統一茶裡王飲料寶特瓶裝填約600毫升之汽油1 瓶,並另購打火機2 支,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與陳惠珍返回陳惠珍上開住處後,因情緒不佳與陳惠珍、陳惠珍家人一時口角,竟同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一手持上開寶特瓶汽油(雖打開瓶蓋,然大拇指按住瓶口),一手持其本身即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作勢點火,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並同時向在場之陳惠珍、陳惠珍母親、陳政雄(陳惠珍之弟)、朱朝宗(陳惠珍大舅)及朱朝貴(陳惠珍二舅)等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及「來啊,我死都不怕了,我還怕你們?」等氣話,使陳惠珍及上開在場之家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陳惠珍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政雄報警處理,並對余志祥加以勸導,余志祥心情方平復下來,並將上開填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隨身攜帶之打火機2 支置於客廳茶几,而幸未釀成災害。嗣警方到場後乃逮捕余志祥,並當場扣得上開預備放火使用之汽油1 瓶及打火機2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院同意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社會事實基礎上
,更正原起訴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刑法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進而聲請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倘係本於同一起訴事實所為,經核非屬訴之擴張、減縮或變更,僅屬起訴法條之更正,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最後審理期日論告之法條為其請求本院審判之基準。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雖記載:「被告將汽油灑於客廳地板、茶几、大門及沙發上」等語,然依證人陳惠珍、陳政雄到庭均明確證述:汽油係因陳惠珍家人勸阻被告冷靜情緒之過程中,雙方拉扯溢濺出來的等證詞(本院卷頁42背面、頁43、頁44背面、頁49背面、頁50背面),及倘被告積極潑灑汽油,衡情汽油瓶內所剩汽油不多,然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本案扣案汽油瓶內之汽油,顯示仍係幾乎全滿之狀態(本院卷頁32、33),可見被告應確無著手潑灑汽油之行為,加上被告亦無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公訴人因此認被告之行為,應僅屬預備放火之階段,尚未到達著手之階段,起訴書原記載法條有誤,乃就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內更正起訴法條,並聲請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爰准許之。
㈡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協商,並未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理由:
案發當時被告經陳惠珍家人勸阻後,即交出汽油瓶及打火機,並靜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可見其當時確實係一時氣憤失慮而為,犯後已經知錯,惡性非鉅;又被告當時已徵得陳惠珍家屬原諒,現與陳惠珍仍繼續交往中,陳惠珍、陳政雄均希望被告能夠獲得較輕之判決等情,亦據陳惠珍、陳政雄到庭陳明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上開協商之刑度,業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又被告余志祥前於78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擄人勒贖罪、侵害墳墓屍體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15 號、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 號、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年、15年及5 月確定,復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部分罪名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98年12月12日所為,已係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後所犯,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累犯,乃有誤會,亦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雅文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