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銘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曾朝慶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許文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 號、第1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祥銘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
許文潮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
曾朝慶幫助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祥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祥銘、許文潮、曾朝慶均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起訴書誤載為貓兒碇)段拔子窟小段1549地號(以下簡稱竹北市1549號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新豐鄉2290號土地)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下稱林務局),屬國有保安林地,亦均經編定為飛沙防止保安林,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吳祥銘心生占用前揭土地傾倒廢土牟利之意,惟恐遭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未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先於99年1 月間,自富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金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記載:「富鉅土木包工業向顯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2000立方公尺轉運再利用廢土,時間:99年1 月14日」等內容之購土合約書(以下簡稱購土合約書)1 份,復至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里長曾潮慶設於竹北之住處,要求曾潮慶協助出具前揭土方傾倒於竹北市1549號土地對於地方不會造成損害之相關證明。曾潮慶明知前揭土地為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犯罪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在其住所書寫內容為:「茲證明富鉅土木包工業轉運之土方確實用於林務局海岸之地,一方面可保護海水之侵蝕,另方面土方填好時還可造林,地點位於竹北市貓兒錠拔子窟小段第一五四九地號之北邊,所填之土對地方不會造成損害,對林務局有利於交通與造林。特此證明。證明人:竹北市尚義里里長曾潮慶。」之證明書1 紙(以下簡稱證明書),交付予吳祥銘收執,作為幫助吳祥銘掩人耳目、躲避查緝,便利遂行在竹北市1549地號土地傾倒廢土牟利之工具。嗣吳祥銘於99年1 月20日,以日薪2000元代價,雇用知情之許文潮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交付上開購土合約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 份,作為現場遇警方人員巡查時,出示躲避查緝之文書,而吳祥銘、許文潮2 人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21日上午8 起,將上開林務局管理之土地擅自占用,由吳祥銘向不知情之金磊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啟達租用KOMATSU 牌型號PC200- 5型號挖土機1 部及40塊鐵板,又向鄭金川租用KOMATS
U 牌型號PC300-7 型號挖土機1 部,並聘僱不知情之金磊鑫有限公司司機吳克茂及司機林家偉於前揭土地上整地,復以「阿西」名義,以無線電呼叫頻道上之曳引車或砂石車司機,表示可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上揭2 筆土地供不詳之曳引車或砂石車司機傾倒廢土,並在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道路上收取費用後,開立載運清單交付不詳曳引車或砂石車司機駕駛收執作為得至前揭土地傾倒廢土之證明,另由許文潮自99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上揭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在現場收取曳引車或砂石車進出之載運清單、現場車輛入出安全維護及指揮交通等事務。嗣警據報於99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5分於上址查獲許文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會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人員測量後,吳祥銘、許文潮在上開林務局管理之前揭2 筆土地上,占用土地傾倒廢土面積共達4521平方公尺。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祥銘、曾朝慶及許文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9
5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45至46頁、第74至79頁、第10
7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至118 頁、第204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正面、第222 頁正反面、第23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一)【以下簡稱第1379號偵查卷一】第27至33頁、第149 至154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卷第36至4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5至40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鄭金川、魏芊聿、許啟達、林家偉、葉重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895 號偵查卷第73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第117 至120 頁、第204 頁反面、第
209 至210 頁、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正面,第1379號偵查卷一第51至57頁、第69至74頁、第91至96頁、第106 至111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0 至132 頁)、證人林祺勳、謝勝瑋、蘇品、蘇水枝、劉博書、曾國慶、姚永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95 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2頁、第
107 至116 頁、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1 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文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新竹縣○○鄉○○○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15張、型號PC300- 7號〈序號46762 號〉)挖土機租用約定書(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祺勳〉與富鉅土木包工業〈鄭金山〉於99年1 月11日簽訂)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劉博書」名片正面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3 月10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1031號函文暨所附之保安林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新竹縣境內編號第1204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5 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啟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金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型號PC300-7 號挖土機租用約定書(富鉅土木包工業與吳祥銘於99年1 月27日簽訂)1 紙、富鉅土木包工業九十九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2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99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啟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型號PC200-5 號挖土機及鐵板40片租賃約定書(金磊鑫工程有限公司與吳祥銘於99年1 月21日簽訂)各1 份(見第895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32至43頁、第62頁、第84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
135 頁、第211 頁正面至212 頁反面,第1379號偵查卷一第46至49頁、第67至68頁、第86至89頁、第101 至104 頁),另有購土合約書、證明書各1 張、載運清單9 張(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卷第17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祥銘、許文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曾朝慶係基於幫助他人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故意,出具證明書1 份交付被告吳祥銘,供作掩人耳目、躲避查緝,以便利被告吳祥銘、許文潮實施本件犯行之工具,被告曾朝慶所為亦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朝慶有參與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曾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他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曾朝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祥銘利用不知情之金磊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啟達、富鉅土木包工業鄭金川及司機吳克茂及司機林家偉為上列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祥銘、許文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為犯行係於保安林內所犯,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祥銘於94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吳祥銘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朝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於上述時、地,擅自占用、幫助他人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實無可取,然衡酌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均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於100 年7 月11日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新竹林管處為回復土地原狀所花費之金額281746元(業於100 年7 月5 日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朝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為求刑,應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許文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朝慶前於80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八十年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82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祥銘所有,供被告吳祥銘、許文潮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吳祥銘、許文潮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吳祥銘、許文潮罪項下諭知沒收。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其沒收性質上即屬相對義務沒收,是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傾倒廢土,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有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吳祥銘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 1 │購土合約書 │1 份 │├───┼──────┼────┤│ 2 │證明書 │1 份 │├───┼──────┼────┤│ 3 │載運清單 │9 張 │├───┼──────┼────┤│ 4 │KOMATSU 牌型│1 部 ││ │號PC200-5 型│ ││ │號挖土機 │ │├───┼──────┼────┤│ 5 │鐵板 │40塊 │├───┼──────┼────┤│ 6 │KOMATSU 牌型│1 部 ││ │號PC300-7 型│ ││ │號挖土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