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發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江玉琴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傅瓊媛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古淑芳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發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江玉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江玉琴連帶抵償)。
江玉琴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陳隆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陳隆發連帶抵償)。
傅瓊媛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古淑芳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周麗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周麗珍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江玉琴前曾⑴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4 月24日確定;⑵又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⑶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嗣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中地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裁定,針對上開⑴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
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又針對⑵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針對⑶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傅瓊媛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淑芳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詎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等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古淑芳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隆發、江玉琴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陳隆發之新竹縣
○○鎮○○路○○○ 巷○ 號5 樓租屋處,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陳隆發於99年3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
0.3 公克)予江文銘。⒉陳隆發於99年6 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
東郵局前,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予張獻文。
⒊陳隆發於99年6 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
惠安宮,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予張繼書。
⒋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7 月30日13時11分許、21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各以
500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不詳)予江玉琴之姊江小玲共2 次。
⒌江玉琴於99年7 月30日7 時11分許、23時50分許,在其所
居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樓下,各以500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不詳)予吳秀珍共
2 次。⒍江玉琴於99年8 月1 日20時許、99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
,在其所居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樓下,各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含袋重約1 公克)予吳秀珍共2 次。
⒎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8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予張繼書。
⒏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8 、9 月間,在其等所居住之
上開陳隆發租屋處內,各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每包毛重約0.3 公克)予古淑芳共4 次。
⒐陳隆發、江玉琴共同陸續於99年6 月間、99年9 月10日,
在傅瓊媛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3 樓住處樓下,各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2 公克)予傅瓊媛共3 次。⒑陳隆發於99年10月25日約16、17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東方新都大樓前,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予陳雲溪。
⒒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其等所居
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內,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予江玉琴之妹江秀鳳。
㈡傅瓊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傅瓊媛陸續於99年9 月30日17時40分許、99年10月2 日13
時11分許、99年10月4 日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3 樓住處樓下,各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2 公克)予葉志宏共3 次。
⒉傅瓊媛於99年10月1 日11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羅文貴。
⒊傅瓊媛於99年10月2 日約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
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羅文佑。因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足,傅瓊媛遂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約18時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差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羅文佑。
⒋傅瓊媛於99年10月4 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思夢
樂商場前,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楊愛蓮。
㈢古淑芳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古淑芳與周麗真(未據起訴)共同陸續於99年5 月至10月
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87之1 號住處或陳隆發、江玉琴所居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由周麗真提供海洛因毒品,推由古淑芳出面出面進行毒品之交易,而各以1,000 元之代價,古淑芳且有摻入糖成分以減少毒品純度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販賣予陳隆發、江玉琴共4 次。其中1 次係於99年8 月3 日,因古淑芳誤交付糖包予江玉琴,遂於同日約20時許,在上址補交付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予江玉琴。
⒉古淑芳另於99年9 月3 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上智國小旁之宏光診所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戴秉廉。
三、嗣經新竹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 號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
1 日11時30分許,在陳隆發、江玉琴原同居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 號5 樓住處將該2 人拘提到案,並扣得LG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諾基亞(NOKIA )廠牌手機(內含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門號不明),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等物;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 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古淑芳位於新竹縣○○鎮○○路87之1 號2 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使用過針筒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下稱新竹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該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4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況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物,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等函釋可憑,而證人張繼書、江秀鳳、陳雲溪等3人皆為警於99年11月1 日查獲時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均驗出尚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3 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182 、
203 頁),益見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此敘明。
二、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即事實二之㈠編號1至11)部分:㈠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至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7 至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2 人共同所為,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0 頁),被告陳隆發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3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書之重量均是0.3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㈡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其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25 頁),核與證人江文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隆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04 頁、99偵8822卷第197 頁),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
34、3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1 日11時50分許,在證人江文銘新竹縣○○鎮○○路○ 號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刮勺各1 個等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
194 至196 頁、99偵8822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㈢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其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225 頁),核與證人張獻文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6 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以1,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隆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49 、150 、157 頁、99偵8822卷第15
3 、157 頁均反面、第154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53、54頁)。
㈣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其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225 頁),核與證人張繼書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6 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的惠安官,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隆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6
3 頁反面、第181 頁、99偵8822卷第162 、178 頁均反面),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53、5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11月1 日15時20分許,在證人張繼書於新竹縣○○鎮○○街○ 巷○○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24公克)等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167 、168 頁均正反面、99偵8822卷第166 、167頁均正反面),而證人張繼書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
㈤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被告江玉琴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核與證人江小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30日有打電話給五妹即被告江玉琴,跟她拿2 次安非他命,1 次是500 元,1 次是1,000 元,都是在竹東高中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前,第1 次是13點11分,第2 次是晚上9 點多,毒品是她男朋友即被告陳隆發那裡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55 頁、99偵8822卷第241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59頁)。
㈥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其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我有賣給吳秀珍共2 次,她是被告陳隆發的大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核與證人吳秀珍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7 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江玉琴2 次,早上1 次,晚上又1 次,早上6 點42分我打完電話後,騎機車在約早上7點到被告江玉琴家樓下,以500 元價格跟她拿1 包安非他命,晚上11點52分我打完電話後又騎機車到她那裡,以1,000元價格跟她購買1 包安非他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62 頁反面、第286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74至76頁)。
㈦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其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我承認我有賣給吳秀珍共2 次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核與證人吳秀珍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8 月1 日晚上7點52分又打電話給被告江玉琴,我跟她說要去她那裡跟她拿含袋重1 公克的安非他命,在約8 點到她那裡,她下樓接我,那次也是她直接拿給我,價格2,000 元;我於99年8 月4日早上6 點58分又打電話給她,我問他1 克多少,她說足的是25,沒有足的是2 張,那天我也是騎機車到她那裡,我到她那裡是7 點15分左右,我以2,000 元跟她買含袋重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7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77、78頁)。
㈧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陳隆發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25 頁),核與證人張繼書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是要跟被告陳隆發買「1 張」,就是1,000 元的安非他命,3 通電話都是他的太太即被告江玉琴接的,我在晚上6 點19分打完電話後,後來我出車完後,才去拿安非他命,約在晚上10點半左右,約在新竹縣○○鎮○○路及中豐路口處的一家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拿1 包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63 頁反面、第181 頁、99偵8822卷第162 、178 頁均反面),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70、71頁),復同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8564卷第167 、168 頁均正反面、99偵8822卷第
166 、167 頁均正反面)、證人張繼書之採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附卷可稽。
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被告陳隆發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2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淑芳於警偵時均證稱:我分別於99年8 、9 月間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 號5 樓住處內,共買了4 次安非他命,原則上他們2 個人都在場,我每次都是買2,000 元1 包含袋重0.3 公克,當時我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隆發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他購買毒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63 頁反面,第18
1 頁,99偵8822卷第162 、178 頁均反面,本院99聲羈卷25
7 卷第4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 日14時10分許,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淑芳位於新竹縣○○鎮○○路87之1 號2 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有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8、49頁、99偵8822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19 頁反面、第121 、122 頁)。
㈩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被告陳隆發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22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瓊媛於警偵時均證稱:我分別於99年6 月間2 次及9 月10日1 次,我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
葉步德)、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陳隆發,均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向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1 對男女朋友以3,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2 公克,我有時會用0916那支電話向阿發買毒品,阿發的電話我存在0916的手機裡,輸入的名字就是阿發,阿發好像叫陳什麼發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822卷第18、19、500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黃啟峰,使用人為被告傅瓊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39、42、46、66、70頁)。
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證人陳雲溪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10月25日約16、17時許,我打0000000000給發哥(即被告陳隆發),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並叫我在新竹縣○○鎮○○街東方新都大樓前等,我以2,500 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1 公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403 頁反面、第415 、416 頁、99偵8822卷第346 頁、第357 頁正反面),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偵8564卷第405 頁、99偵8822卷第347 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 日13時0 分許,在證人陳雲溪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為0.6 公克)、吸食器1 具等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05 頁反面至第
407 頁、99偵8822卷第348 、349 頁),而證人陳雲溪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
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江玉琴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秀鳳於警偵時均證稱:我為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是我姐姐江玉琴從她同居男友陳隆發那裡拿給我的,是陳隆發於99年10月29日晚上18時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打江玉琴之0000000000號手機,問她說要不要安非他命,江玉琴就馬上以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錢不夠,到了21時許,我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隆發之0000000000電話,是我姐姐江玉琴接聽的,我告訴她身上只有800 元,後來過一陣子,江玉琴用陳隆發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叫我可以過去她家拿毒品,我就過去對面找她,我將800 元交給江玉琴後,江玉琴就把被警方查扣那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822卷第18、19、
500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日11時0 分許,在證人江秀鳳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12樓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為0.3 公克)等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546 、547 頁、99偵8822卷第419 頁反面、第42
0 、421 頁),而證人江秀鳳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
此外,復有新竹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 號
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原同居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 號5 樓租屋處將該2 人拘提到案,並扣得LG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諾基亞(NOKIA )廠牌手機(內含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門號不明),長江廠牌手機(內不含SIM 卡)及其他扣案物品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拘票、該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2 、7 至9 、80、83至85頁、99偵8822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19 頁反面、第121 、122頁),並有被告陳隆發於警詢時供承上開LG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偵8564卷第12頁、99偵8822卷第80頁),被告江玉琴於警詢時供承上開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長江廠牌手機(內不含SIM 卡)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偵8564卷第90頁、99偵8822卷第124 頁反面)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2 人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傅瓊媛(即事實二之㈡編號1至4 )部分:㈠被告傅瓊媛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
㈡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次之犯行,核與證人葉志宏於警偵時證稱:我大約向被告傅瓊媛拿了3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用電話聯絡,她除了0000000000的號碼外,還有0000000000、0000000000共這3 支電話,我都是打這3 支電話去跟她買的,都到她住的地方樓下,都是以1 包1,000 元買1 包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378 、379 、397 頁、99偵8822卷第332 頁反面、第333 、341 頁),復有該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99、101 、
102 頁)。㈢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核與證人羅文貴於警偵時證稱:我向被告傅瓊媛就是買99年10月1 日被監聽這1 次的,我約在11點15分左右到她家樓下跟她拿安非他命,價格1,000 元,只有用袋子裝一點點可以吸食5 口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318 、336 頁、99偵8822卷第302 、311 頁均反面),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100 頁)。
㈣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核與證人羅文佑於警偵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
2 日16時6 分48秒被監聽這1 次,我跟被告傅瓊媛電話聯絡,等到下班後,我就開車約在晚上6 點到達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我跟她買了5,000 元,但她數量不夠,叫我先拿一部份,直到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
6 點左右,也是到同一地點跟她拿差額的部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96 、297 、307 頁、99偵8822卷第292 頁正反面、第297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101 頁)。
㈤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楊愛蓮於警偵時證稱:經我親自指認就是被告傅瓊媛賣給我安非他命,我於99年10月4 日11時16分、11點23分被監聽這2 通,第1 通是我打電話給對方要2包安非他命,價格2,000 元,我們是約在新竹縣竹東鎮思孟樂商場前面交易,後來是她本人送過來,接電話也是她本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502 、521 、533 頁、99偵8822卷第402 、408 頁均反面、第403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102 頁)。
㈥綜上,堪認被告傅瓊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
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之犯罪證據。從而,被告傅瓊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古淑芳(即事實二之㈢編號1 至2 )部分:㈠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2 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130 頁),被告古淑芳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幫忙周麗真送海洛因毒品給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㈡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
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隆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古淑芳買過海洛因,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她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 、9 月間都以1,000 元購買0.1 公克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在99年8 月3 日15時41分、1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購買毒品的譯文?)對,有跟古淑芳拿,是江玉琴拿的等語(見99偵8564卷第15、17頁、99偵8822卷第81、82頁均反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陳隆發有向被告古淑芳買海洛因,不用聯絡,她都會來我家,於99年8 月到10月間她都有在我家,每次都以1,000 元購買0.1 公克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在99年8 月3 日15時41分、1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購買毒品的譯文?)15時41分這通電話是古淑芳原本到我家對,我跟她購買海洛因,經測試結果是糖,19時26分的通話是古淑芳約我○○○鎮○○路百分百歡唱城再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 公克給我等語(見99偵8564卷第93、95頁、99偵8822卷第126 、127 頁)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 卷第68、69頁)。㈢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海洛因1 次
之犯行,衡情與證人戴秉廉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古淑芳;我施用之海洛因,是用1,000 元購得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脗合(見99偵8564卷第426 頁、99偵8822卷第363 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在卷為憑(見99偵8564卷第54頁、99 偵8822卷第106 頁反面)。
㈣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 日14
時10分許,在被告古淑芳位於新竹縣○○鎮○○路87之1 號
2 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使用過針筒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有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8、49頁、99偵8822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19 頁反面、第121 、122 頁)。
㈤至被告古淑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古淑芳僅因另案
被告周麗真提供免費之海洛因施用,才會幫助周麗真將海洛因拿給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並沒有幫忙收錢獲利,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淑芳於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縱使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未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古淑芳,然被告古淑芳既已知悉其所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周麗真欲以每1,000 元之代價所販售0.3 公克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99偵8564卷第73頁、99偵8822卷第115 頁反面),猶仍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其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應屬明確,復以被告古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賣1 包海洛因大約可以賺多少錢?)大概沒什麼賺,但我在海洛因裡面會再摻一些糖來稀釋,純度就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益徵被告古淑芳加糖稀釋目的係在增加重量,降低成本,以增加利潤,是堪認被告古淑芳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販售毒品海洛因甚明,故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㈥綜上,堪認被告古淑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
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之犯罪證據。從而,被告古淑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隆發於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 至4 、7 至11共14次(編號
4 至6 均為2 次,編號8 為4 次,編號9 為3 次)及被告江玉琴於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至9 、11共15次(編號4 至6均為2 次,編號8 為4 次,編號9 為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 人間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7 至9 、11共11次(編號4 為
2 次,編號8 為4 次,編號9 為3 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瓊媛於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1 至4 共6 次(編號1 為3 次)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淑芳於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至2 共5 次(編號1 為4 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未據起訴之共同正犯周麗真彼此間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共4 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及古淑芳等4 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及古淑芳等4 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3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
14 頁 、第29頁反面、第8 、9 頁),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9 、10所示之所為,
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99偵8822卷第81、91頁均反面,本院99偵聲250 卷第12頁〈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時,被告經法院訊問所為之陳述仍屬「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至9 、11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99偵8822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編號4 至9 〉,同偵卷第144 頁正反面〈編號4 至6 、8 、9 、11〉;被告傅瓊媛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1 、2 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99偵8822卷第18頁),自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傅瓊媛就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3 、4 所示之所為,
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問及該2 次犯行,此觀其之警偵筆錄自明(見99偵8822卷第17至20、498 至500 頁),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問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時,被告傅瓊媛即坦白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155頁、第155 頁反面);另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於偵查中僅概括連同其他嫌疑人提問被告古淑芳與證人載秉廉提問是否認識、有無仇釁、有無幫忙調海洛因、陳述是否屬實、願否作證、有否發監聽紀錄之簡訊等情,實際上並未直接問及有無該次犯行,此觀其之警偵筆錄自明(見99偵8822卷第105 、115 、116 頁、第117 頁反面),迄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問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時,被告古淑芳即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
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是被告傅瓊媛、古淑芳等2 人之所以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係因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問及或直接提問該等部分犯行,致使被告傅瓊媛、古淑芳等2 人皆無從就其等所涉罪嫌表示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坦承犯罪之人,是本院認被告傅瓊媛、古淑芳等2 人就上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同旨可參)。
⒋又查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所示之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4 次犯行,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對問及販賣毒品4 次乙事以「有此事沒錯」、「是」、「陳隆發、江玉琴2 個人加起來買了4 次」等語坦認以對(見99偵8822卷第105 、115 頁均反面、第116 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以及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坦承其有將海洛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之客觀行為,並在偵查中坦稱其已知悉其所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周麗真欲以每1,00
0 元之代價所販售0.3 公克者在卷(見99偵8564卷第73頁、99偵8822卷第115 頁反面),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古淑芳就該4 次犯行,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古淑芳復供稱此4 次是替周麗真代為轉售云云(見99偵8822卷第
105 、115 頁均反面、第116 頁),其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附此敘明。而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8 所示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次犯行,除於前揭本院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外,其於警詢提問(古淑芳稱8 、9 月間總共向你及江玉琴買4 次安非他命,其中有1 次她去買的時候,正好你出去,其他時間你們兩人都在場,有無意見?)供稱:我有給古淑芳貨,但她沒有錢等語坦認以對(見99偵8822卷第91頁反面),其並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次犯行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225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而警方既未追問被告陳隆發此等回答是指「販賣但尚未收款」或是「轉讓」,是因偵查機關未究明被告陳隆發之自白係指何種犯罪行為,自應從有利被告陳隆發之認定,而仍應認被告陳隆發就該
4 次犯行,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瓊媛雖於99年11月1 日23時53分,遭新竹憲兵隊從新竹看守所借提詢問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乃從同案被告莊夢萍及所謂謝國文之人所購得等語(見99偵8822卷第18、19頁),然被告傅瓊媛於同月30日於偵訊時卻供稱所謂謝國文之人為其所不實編造等語(見同偵卷第499 頁),且同案被告莊夢萍於99年11月1 日20時16分已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詢問時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同偵卷第43頁),即已鎖定同案被告莊夢萍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另被告古淑芳雖亦分別於99年11月1 日19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詢問時,及於同年月2 日12時57分遭新竹憲兵隊通知到案詢問時,均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乃從「周麗珍」所取得等語(見同偵卷第58、
105 頁),然該兩次詢問時被告古淑芳分別僅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及否認販賣毒品之情(見同偵卷第58、105 頁),又與其嗣後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對辦公室供承之「周麗真」之人真名略異(見本院卷二第19
1 至196 頁),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法就周麗真所持用之手機聲請通訊監察,而早自99年8 月間起,即已鎖定周麗真之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 頁),復以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覆函稱關於「周麗珍」部分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0 年
4 月28日竹檢家深99偵8564字第1197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被告古淑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麗真,與周麗真遭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復無「周麗珍」之人遭查獲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尚難認被告傅瓊媛、古淑芳等2 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而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被告傅瓊媛及古淑芳之辯護人以其等為警查獲後有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等語為其等辯護,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該2 人之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自均非足採,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玉琴係因友人引介與被告陳隆發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同居於被告陳隆發之新竹縣○○鎮○○路○○○ 巷○號5 樓租屋處,其毒品係從被告陳隆發所取得,其亦會幫被告陳隆發交毒品予購買之人及幫忙收錢等情,業據被告陳隆發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
3 頁反面,本院99聲羈257 卷第8 、11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其顯係居於次於被告陳龍發之從屬性角色;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自己需要購買毒品施用之花費,就幫友人調毒品並從中拿取一些費用,藉此既可得款購買毒品施用,又可賺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反面),亦與一般純粹欲藉販毒以牟利之情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江玉琴於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5 、6 所示之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屬同一之吳秀珍之人,時間間隔尚短,僅同日或隔3 、
4 日之譜,其餘則均與被告陳隆發共同所為均居於次要之地位。又被告古淑芳原居住男友家中,平日依靠男友供給生活費用,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才將多餘毒品賣給友人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與一般純粹欲藉販毒以牟利之情有異,其犯罪情狀亦不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古淑芳於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屬同一,次數非多。是以,本院認被告江玉琴所犯於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至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古淑芳所犯於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江玉琴及古淑芳上揭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傅瓊媛之辯護人雖以其犯罪所得非多等為由,為其
之利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查被告傅瓊媛原係在公家單位服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然其前於94年間即曾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在案,復因陸續不斷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有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不知戒惕,猶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劣行,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隆發熟悉毒品來源而自行取得進而主導售予他人牟利之上揭多次行為,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亦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隆發、傅瓊媛等2 人雖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傅瓊媛犯罪所得非多等情,惟亦均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併敘。
㈤量刑:
⒈爰審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
,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4 人竟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尤以被告陳隆發、江玉琴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被告傅瓊媛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在案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3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陳隆發於偵查中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即已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悛悔之意,態度良好,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2 人間,係由被告陳隆發擔任主導之地位,被告江玉琴尚非居於主要販賣者之角色等分工情形,被告傅瓊媛、古淑芳等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多,並兼衡被告等4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種類差異及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2 人如附表壹、被告傅瓊媛如附表貳、被告古淑芳如附表參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傅瓊媛、古淑芳等4 人所犯前揭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3 至10月間之期間非長,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4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4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4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㈥沒收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58
89、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於被告陳隆發上開租屋處扣案之LG廠牌手機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陳隆發所有,供聯繫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 至4 、7 、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見99偵8564卷第12頁,99偵8822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並有如前開理由欄實體部分之二之㈡至㈤、㈧、所述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證,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之二之㈨、㈩、有關同案被告古淑芳、傅瓊媛、證人江秀鳳之證述可憑,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隆發所受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同時扣案之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1 支(不含門
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係被告江玉琴所有,供聯繫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5 、6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無訛(見99偵8564卷第90頁,99偵8822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如前開理由欄實體部分之二之㈥、㈦所述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證,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之二之有關證人江秀鳳之證述可憑,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江玉琴所受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十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江玉琴使用之上開手機雖為其所有,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為其胞妹即證人江秀鳳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此有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9聲監407 卷第31頁),證人江秀鳳亦非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爰對該門號
SIM 卡部分不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傅瓊媛長期
持用,應係其所有之物,並持以聯繫前揭事實二之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該門號之
SIM 卡則為第三人黃啟峰所申辦供被告傅瓊媛使用,並非被告傅瓊媛所有,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9聲監407 卷第24頁),既非被告傅瓊媛所申辦,爰不宣告沒收。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古淑芳長期持用,且該門號之
SIM 卡亦為其所申辦,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9聲監407 卷第24頁),應係其所有之物,並供以聯繫前揭事實二之㈢編號1 、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第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隆發、江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各為28,800
元、27,300元,2 人所得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七至九、十一之所得共21,800元,係該2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傅瓊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為11,000元,雖未扣
案,亦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傅瓊媛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古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為5,000 元,其中附
表參編號一之所得共4,000 元,係其與未據起訴之共同正犯周麗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古淑芳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被告陳隆發上開租屋處同時查扣之諾基亞(NOKIA )
廠牌手機(內含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 卡,門號不明),長江廠牌手機(內不含SIM 卡)等物,被告陳隆發雖坦稱曾用於販賣毒品之事,但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99偵8564卷第12頁,99偵8822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被告江玉琴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99偵8564卷第90頁,99偵8822卷第124 頁反面),另同時查扣之改造槍枝、彈匣、複進簧桿、改造子彈、鋼珠彈、火藥、改造工具、槍枝保養工具、改造彈殼、夾鏈袋、疑似安非他命3 袋、殘渣袋、疑似大麻1 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疑似海洛因、小皮包、大衛杜夫香菸盒、小毛刷、刮板、本票等物,有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7 至9 、84至85頁、99偵8822卷第78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雖其中改造槍枝、彈匣、複進簧桿、改造子彈、鋼珠彈、火藥、改造工具、槍枝保養工具、改造彈殼、夾鏈袋、疑似安非他命3 袋、殘渣袋、疑似大麻,被告陳隆發坦稱為其所有之物(見99偵8564卷第12頁,99偵8822卷第80頁),另其中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疑似海洛因1 袋、殘渣袋、小皮包、大衛杜夫香菸盒、小毛刷、刮板,被告江玉琴坦稱所其所有之物(見99偵8564卷第90頁,99偵8822卷第124 頁反面),惟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2 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再於被告古淑芳上開住處查扣之海洛因0.4 公克、使用過針筒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8、49頁、99偵8822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雖被告古淑芳坦稱為其所有之物(見99偵8564卷第44頁、99偵8822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均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陳隆發、江玉琴犯罪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號│ │ │├─┼────┼─────────────────────────────┤│一│即事實欄│陳隆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手機││ │二之㈠編│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 │號1 部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即事實欄│陳隆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手機││ │二之㈠編│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 │號2 部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即事實欄│陳隆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手機││ │二之㈠編│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 │號3 部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即事實欄│陳隆發、江玉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共貳罪;陳隆發各處有期││ │二之㈠編│徒刑柒年陸月;江玉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扣案││ │號4 部分│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 │(共2 罪)│收。陳隆發、江玉琴第壹罪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 │ │償之;陳隆發、江玉琴第貳罪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五│即事實欄│江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之㈠編│,均扣案之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二六八││ │號5 部分│六○四七七號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共2 罪)│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即事實欄│江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之㈠編│,均扣案之三星(SU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二六八││ │號6 部分│六○四七七號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共2 罪)│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即事實欄│陳隆發、江玉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發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之㈠編│;江玉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 │號7 部分│(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即事實欄│陳隆發、江玉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共肆罪;陳隆發各處有期││ │二之㈠編│徒刑陸年陸月;江玉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扣案││ │號8 部分│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 │(共4 罪)│收;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即事實欄│陳隆發、江玉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共參罪;陳隆發各處有期││ │二之㈠編│徒刑柒年陸月;江玉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扣案││ │號9 部分│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 │(共3 罪)│收;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即事實欄│陳隆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手機││ │二之㈠編│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 │號10部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即事實欄│陳隆發、江玉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發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二之㈠編│;江玉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 │號11部分│(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SUMSUNG )││ │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貳(傅瓊媛犯罪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號│ │ │├─┼────┼─────────────────────────────┤│一│即事實欄│傅瓊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之㈡編│,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 │號1 部分│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均未││ │(共3 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即事實欄│傅瓊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二之㈡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 │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即事實欄│傅瓊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二之㈡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 │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四│即事實欄│傅瓊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二之㈡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 │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參(古淑芳犯罪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號│ │ │├─┼────┼─────────────────────────────┤│一│即事實欄│古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之㈢編│拾月;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 │號1 部分│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均││ │(共4 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周麗真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即事實欄│古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二之㈢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 │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 │ │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