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賢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志賢於民國96年8月14日,前往林廣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大通當舖」,欲典當其名下自用小客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因林廣育恐其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擔保,遂要求葉志賢須另覓親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詎葉志賢明知未經其妻陳欣如(已於98年3月25日離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述當舖內,在其所簽發票號CH768232號、面額15萬元、發票日96年8月14日、到期日同年9月12日之本票上偽造「陳欣如」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使陳欣如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本票交付林廣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葉志賢借款期限屆至後,遲未清償債務,經林廣育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葉志賢、陳欣如共同簽發上述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陳欣如於99年9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99年9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葉志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賢固坦承因向「大通當舖」借款15萬元而未經其妻陳欣如同意及授權,即在前開本票上簽署「陳欣如」姓名及蓋指印,並將該本票交付「大通當舖」負責人林廣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在本票上簽其妻「陳欣如」姓名,係因其借款目的是要開汽車美容,是正當用途,且係林廣育叫其寫其妻姓名在本票票面右下角作為擔保,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葉志賢簽發票號CH768232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且於該本票上簽署其妻「陳欣如」姓名及蓋指印後交付林廣育作為擔保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2號卷《下稱司票卷》頁5),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簽署其妻「陳欣如」姓名,並未經其妻陳欣如同意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下稱他卷》頁14至15、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院卷》頁15、59、86),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陳欣如道歉並稱「不好意思,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在本件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捺指印」等情(見院卷頁5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於偵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司票卷內本票號碼CH768232號影本】陳欣如簽名、手印是否為你的簽名、手印)不是」、「(葉志賢開完這張本票後,都沒有告知你嗎)沒有」、「(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包括本案被告在這張本票上簽你的名或蓋印)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頁9至10、見院卷頁58),堪認被告於本票上簽署「陳欣如」姓名確未經陳欣如同意無訛。
㈢、被告辯稱其在本票上簽其妻「陳欣如」姓名,係因其借款是要開汽車美容,是正當用途,且係林廣育叫其寫其妻姓名在本票票面右下角作為擔保,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其妻「陳欣如」姓名在本票票面右下角,非屬共同發票行為,因「陳欣如」之簽名不在本票發票人欄,至多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然查:
1、證人陳欣如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說本件本票是他跟你結婚後,借錢來開店之用有得到你的同意,有何意見)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你跟被告何時一起經營汽車美容)在結婚前就開始做,大約是在94年開始做」、「(汽車美容做多久)1年左右」等語(見院卷頁60、63),可知被告不但連借款乙事,未曾告知告訴人,更遑論其亦未告知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況證人即被告之父葉金練亦在審理時證述被告借款當時沒有開汽車美容,借款是為還債等語(見院卷頁72),再徵諸被告於借款時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名字及指印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借款目的要開汽車美容,是正當用途等情,乃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證人林廣育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簽這張本票是在你的當舖簽的嗎)對」、「(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要借款,我有請葉志賢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葉志賢在96年8月14日借款時是一個人去)一個人來」、「(葉志賢還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提供葉志賢名下的車子」、「(向你的當舖借款一定都要提供本票嗎)不需要」、「(那為何這次葉志賢向你借15萬元你會要求本票)那時候他經營洗車廠,需要車子載東西,他有來當舖把他的擔保品汽車借回去使用,所以我要求他提供本票擔保」、「(葉志賢表示是你要求他除了他的簽名外,還要其他人的簽名)是有請他回去問父母親是否能幫他做擔保」、「(你有要求葉志賢另外幾個人的擔保)沒有,只有請他找家人做擔保」、「(葉志賢將本票交給你的時候,你有無發現陳欣如的簽名非在發票人欄位上,而是在本票的右下角)沒有發現」、「(為何你聲請本票裁定時把陳欣如列為相對人)我就想說葉志賢欠我錢,想循法律途徑要到錢,我就按照本票上名字寫,而當時我想說陳欣如雖然寫在右下角,我覺得她也算是保證人」、「(葉金練也簽在本件本票上的發票人欄位,你也認為他也是保證人)是啊」、「(你所謂的保證人就是不管本票上那個地方簽名都要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是,我只是覺得要共同負責這個債務」等語(見院卷頁77、79、81至82),準此,堪認被告向林廣育借款時,因林廣育要求被告須另覓家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無訛。
3、證人陳欣如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為何被告說他跟你結婚前有跟你去林廣育當鋪借錢過,且你自己在偵查中也證稱與被告男女朋友期間有向林廣育借過錢)是用我的車子,但不是用我的名字」、「(那一次的借款有無簽本票)有」、「(誰簽本票)我跟葉志賢都有簽」、「(是簽在同一張本票上還是簽在不同張)簽在同一張」等語(見院卷頁61至62),證人林廣育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他卷第3頁第3行、第18至20行並告以要旨】三次都有提到『第一次』,這是指同一筆借款,因為據剛才陳欣如作證在本件15萬元以前,曾以她名下的車子作擔保,借款人是被告,而一起到你的當鋪借款)葉志賢有來跟我借過2次款,第一次款項已經還掉了,就是陳欣如講的那一次,本件的本票是第二次借款」等語(見院卷頁80),可知被告已有2次簽立本票供自己向林廣育借款擔保之經驗,是其辯稱此次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無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確未經陳欣如同意即在本票上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指印之事實,殆無疑義。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陳欣如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指印,已如前述。另參諸卷附本票影本正面供人簽署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2處,而被告簽署「陳欣如」姓名及按捺指印處,距「指定受款人」欄較遠,並在「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下方,發票日右方,且被告於本票上所寫本人及其父葉金練之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所簽「陳欣如」署名及按捺指印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誤信陳欣如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衡諸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簽立本票供自己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經驗(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陳欣如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將使陳欣如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係以交付證人林廣育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至證人林廣育雖於審理時曾多次稱要被告另找家人做保證等語,核與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保證人」等語,多指願與債務人共負清償責任之人之意相同,而非專指只對票據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是本件自尚難遽以證人林廣育使用「保證人」之用語,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意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欣如」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為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其父葉金練已與被害人林廣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欣如亦表示對本案無任何意見(見院卷頁76),而被告偽造本票金額不高,本人亦為發票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且其父已與被害人林廣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次犯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冒用陳欣如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因未扣案,且證人葉金鍊當庭表示因其與被害人林廣育和解後,取得上述之本票後已將之燒毀(見院卷頁73),已足以證明上述本票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被告偽造「陳欣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賢於96年8月14日,獨自前往林廣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大通當鋪」借款15萬元時,因林廣育要求需有擔保人,葉志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取得其父葉金練及配偶陳欣如(此部分已如前述)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葉金練及陳欣如同為發票人,而在上址將票號CH768232號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立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復接續偽簽「葉金練」(起訴書誤載為葉金鍊)、「陳欣如」之署押各1次並按捺指印共2枚,偽造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6年8月14日之本票1張,再將該偽造完成本票交付予林廣育而行使。嗣因被告屆期未還款,經林廣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偽造其父葉金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葉志賢堅詞否認偽造葉金練部分之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得到其父葉金練同意,於向林廣育借款時始在本票上簽其父名字為發票人等語。經查,證人葉金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去跟別人借錢,說要簽我的名字,我說可以,被告說要擔保,簽本票是我答應的擔保範圍內,被告用我的名字簽在本票上是經過我同意的,且已經幫被告和解還錢,本票也已燒掉了等語(見院卷頁72至74),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雖證人葉金練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一直到收到本票裁定時,始知此事,惟其意乃指直至收受本票裁定時,始知悉被告是以其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擔保形式向當舖借錢,然不論被告係以何形式及向何人借款,其均同意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與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相悖,況證人事後已清償票款,如證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簽發本票,豈有可能清償票款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係得證人同意始簽證人名字同列為本票發票人等情,應可採信,是此部分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㈣、上揭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所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