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王斌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利用自有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080苗栗人聊天室」,見邱宏忠、林于詩刊登「需要嗎?」等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以網頁留言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于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性交易之詳細內容,合意以2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遊橘網路生活館」前,林于詩帶同斯時未滿14歲,綽號「甜甜」之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到場與陳王斌見面。陳王斌雖不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甲女外觀稚氣未脫、言談對話間羞澀被動,陳王斌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給付性交易代價2,500元予林于詩後,即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松岩逸汽車旅館」201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復行將甲女載回「遊橘網路生活館」後離開。迨於99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遊橘網路生活館」,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甲女為中輟學生,並查獲邱宏忠、林于詩等人,始由林于詩之電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邱宏忠、林于詩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繫屬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王斌對於另案被告林于詩帶同到場從事性交易之甲女,主觀上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第8號卷第43頁),惟堅詞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辯稱:伊在網路聊天室詢問性交易對象之基本資料,對方告訴伊年紀19歲,後來伊跟甲女見面後,好像也有問年齡,甲女說19歲,伊看甲女身高發育情形不像未滿14歲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是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網路上留言性交易之女子19歲,伊後來帶甲女離開時在車上有問甲女,甲女也說19歲云云,惟稽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宏忠於偵查中結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但是有人問伊伊都會說小姐已滿18歲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及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問伊年紀,大部分的人都不會問,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與伊援交過的客人,如果有問伊的年齡,伊都會說18歲等語互核以觀(見偵查卷第64、7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是證人邱宏忠、甲女若有與性交易對象提及年齡一事,亦均陳稱甲女已滿18歲等語,並未提及甲女係19歲之女子乙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乏所據,殊難憑採。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1個客人曾經問伊是否係19歲,但是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等語(見訴字第8號卷第34頁反面),惟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問過伊年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陳王斌說把你載上車後,就有問你說你是否19歲、160公分、55公斤,有何意見?)沒有吧。」、「(你有無曾經就上開問題回答說你已經60公斤,變胖了?)沒有這樣的印象。」等情綦詳(見訴字第8號卷第34頁),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滿13週歲,而未達14歲之事實一節,固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後附證物袋),惟隨著醫藥衛生、飲食營養及流行時尚之快速發展,現今女子身體發育良好,穿著打扮入時,童稚少年擁有超齡之外貌,屢見不鮮,參諸證人甲女身高160公分、體重59公斤,與被告為性交易當日並未化妝,身著T恤、長褲、休閒鞋,戴黑框眼鏡,蓄長直髮未加染燙,復未刻意為成熟之裝扮,而為平常之穿著,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8號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觀諸卷附甲女之照片(見偵查卷後附證物袋),其外表仍不脫稚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對甲女未滿14歲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知,自應本於罪疑惟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性交易過程中伊有提到伊的家庭背景,甲女很少話,沒有多講什麼,都是伊主動問甲女,甲女才回覆簡單的對話等語觀之(見訴字第8號卷第42頁反面),顯見甲女之社會歷練甚淺,對於人際關係之應對進退猶顯生澀,而被告已滿30歲,曾有1次婚姻紀錄,亦有交往異性朋友之經驗,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訴字第8號卷第42頁反面),綜上客觀事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堪認定。而被告未經詢明或要求查看客觀上足資判斷甲女真實年齡之身分證件,即逕與之為性交易行為,要難謂被告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被告就與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應從其所知而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相繩,殆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松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資料卡、消費紀錄、現場照片、080苗栗人聊天室網頁列印畫面、另案被告林于詩抄錄之被告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另案被告林于詩行動電話電話簿翻拍照片、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甲女手寫字條、甲女照片、甲女行動電話電話簿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甲女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9年4月12日份警偵字第0990006336號函暨其所附甲女訪談紀錄表、中途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資料表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8、32至37、48至51頁及其後附證物袋)。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王斌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後附證物袋),於本案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時固然未滿14歲,然被告對甲女未滿14歲之情主觀上均無從預見及認知,其僅具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陳王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因為好奇,上網找尋性交易對象,並基於未必故意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損及身心未臻成熟少女之健全發展,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手段平和,暨其犯後勇於認錯,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近3萬元,與配偶戴君宴離異後,即獨力撫養父母、女兒及妹妹的兒子,並需給付贍養費予其前妻,經濟狀況吃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支付贍養費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考(見訴字第8號卷第47至50頁)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供參(見審訴字第816號卷後附證物袋),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甚鉅,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幼女之性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