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新葉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彥菱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被 告 鄭桂松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被 告 林献堂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2、9003、9004、9005、9605、9606、9607、100年度偵字第2909、2910、2911、291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新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後合計淨重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NO
KIA、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陳彥菱連帶沒收,新臺幣肆萬元與鄭桂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陳彥菱連帶抵償,新臺幣肆萬元與鄭桂松連帶抵償)。
陳彥菱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LG、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點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其中之SIM卡各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孫新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献堂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後合計淨重捌點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孫新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月20日出監,所餘殘刑4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裁定得易科罰金),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6月、5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與前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林献堂等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孫新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潘義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次1公克新台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范慰治及鄭桂松;又孫新葉與陳彥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再孫新葉與鄭桂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
㈡、陳彥菱與孫新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即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臺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
㈢、林献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某電子遊戲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卻」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並於99年11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李光展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光展。
三、又孫新葉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郭任程、林清基及范慰治。
四、再林献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所,收受其友人王恆春(業於98年間某日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王恆春原係交付2顆,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在前揭居所房間之櫃子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㈠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鄭桂松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將鄭桂松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629公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各1支;㈡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孫新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將孫新葉、陳彥菱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24.1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17.09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1.3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54.4公克)、夾鏈袋1包、記事本1本、「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孫新葉之子孫至嚴)、「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O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陳彥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陳彥菱之母徐曉慧)、「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1支、79,600元、美金5,050元;㈢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林献堂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居所將林献堂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3.2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8.998公克)、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及吸食器另案移送予被告林献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50,000元及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新葉部分:被告孫新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與被告陳彥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與被告鄭桂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暨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部分,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聲字第21號卷第20、21頁;編號二十、二十二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03、104、306、307、320至327、337至340頁,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19頁,其餘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254、255、370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菱(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鄭桂松(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林献堂(附表壹編號二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菱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60至371、377至381頁,偵字第9005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5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桂松部分: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239至245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8至12、34至36、107至121頁,聲羈字第281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5 1頁反面、第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献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149頁),並經證人易臺君、郭任程、林清基、范慰治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易臺君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23至133、156至160、163至174頁;證人郭任程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70至73、79至81頁;證人林清基部分: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208至215、228至230頁;證人范慰治部分:見偵字第191至195、205至209頁),復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254、255、336頁,卷二第400至
413、463、464、492至494頁,卷三第197、198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孫新葉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彥菱部分:被告陳彥菱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254、3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證人易臺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29、170頁),復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易臺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31分36秒許、同日晚上9時44分25秒許、同日晚上9時45分29秒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36秒許、同日晚上10時37分55秒許、同日晚上11時4分34秒許、同日晚上11時8分34秒許及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0日晚上11時3分11秒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暨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8分46秒許、同日凌晨1時17分21秒許、同日凌晨2時0分38秒許、同日凌晨2時3分13秒許、同日凌晨2時9分8秒許、同日凌晨2時10分32秒許(附表貳編號二至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180、181頁,偵字第9005號卷第20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陳彥菱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桂松部分:
㈠、被告鄭桂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孫新葉之託,將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並知悉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孫新葉欲以40,000元之代價售予「珠寶」等事實(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239至241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10頁反面、第35、108頁,本院卷一第49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254、3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新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292、293、306頁),復有被告鄭桂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下午6時55分27秒許及同日下午7時13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2601號卷三第197、198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鄭桂松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鄭桂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鄭桂松僅係幫被告孫新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交易的數量與價格都是被告孫新葉事前決定的,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桂松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雖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未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鄭桂松,然被告鄭桂松既已知悉其所交付予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孫新葉欲以40,000元之代價所販售者,猶仍將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綽號「珠寶」之成年男子,其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被告林献堂部分:被告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收取證人李光展之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展等事實,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353、355、368,偵字第9003號卷第403、404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254、382頁),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李光展、曾桂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225、226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45、54至56頁),且被告林献堂對於事實欄四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9004號卷第24、81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全數實際試射後,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8963號鑑定書及該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004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05號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26至32頁),是被告林献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096110號測謊報告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2月15日竹營字第100180009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西門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照片、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01號卷一第8至12、310至312、356至358頁,卷二第395至398、460、461、481至484頁,卷三第298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1至5、18、19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1至5、393至396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1至6頁,偵字第9605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9607號卷第54、55頁,偵字第2911號卷第38、39頁,偵字第2909號卷第16
2、163頁及外放資料),又被告孫新葉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體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3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54.4公克;被告鄭桂松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629公克;被告林献堂為警拘提時所扣得晶體1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2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8.998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9003號卷第316至318頁),暨被告孫新葉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以分裝之夾鏈袋1包、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孫新葉之子孫至嚴),被告陳彥菱所有,供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 00,申請人係被告陳彥菱之母徐曉慧),被告鄭桂松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與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聯繫事宜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被告林献堂所有,供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等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新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陳彥菱、鄭桂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献堂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均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新葉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一、十八至二十二;被告陳彥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被告鄭桂松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被告林献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林献堂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林献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孫新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孫新葉100年1月2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桂松為警拘提到案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桂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22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孫新葉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粉末22包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供參)。
⑵、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孫新葉雖於100年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自白:被告鄭桂
松要施用海洛因,事先於99年10月10日在被告鄭桂松位於新竹市○○路的住處拿70,000元給伊,被告鄭桂松知道伊要拿海洛因,伊就順便幫被告鄭桂松買回來,99年10月12日被告鄭桂松要找伊拿毒品的時候,伊人不在家,伊把毒品海洛因放在信封袋內,放在書桌內,伊交代被告陳彥菱如果被告鄭桂松來,把信封袋交給被告鄭桂松,因此伊在電話中叫被告鄭桂松去向被告陳彥菱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148、162、163頁)。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桂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機車至被告孫新葉住處,其子孫至嚴拿了1個裝有1包半兩(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的袋子給伊,拿完伊就回家了,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孫新葉到伊住處向伊收取1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10 7、108、114、11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天早上7點半就載小孩上學,然後就回桃園拿違規紅單,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不知道這件事等情互核以觀(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224、225、240頁,本院卷一第377頁),均與被告孫新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桂松之供述有所齟齬,其自白容有瑕疵可指,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②、又被告鄭桂松雖於電話中向被告孫新葉提及「我要甜的那種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153頁),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係「軟的」、「四號仔」、「細的」等語,此據被告孫新葉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甜的」有所迥異,反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語則為「安仔」、「硬的」,而被告孫新葉、鄭桂松通話時係以台語應答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鄭桂松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衡以台語發音之「硬的」與「甜的」,二者發音有近似之處,是被告孫新葉嗣後辯稱被告鄭桂松於電話中提及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益徵證人鄭桂松證述:係向被告孫新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憑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孫新葉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鄭桂松「那一種!」,被告鄭桂松猶回答「我要甜的那種!」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153頁),顯見被告鄭桂松當時所需要的毒品種類不只一種等語,然被告鄭桂松所稱「甜的」毒品,已無證據證明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鄭桂松縱有不同毒品種類之需求,亦不得執此即遽指被告孫新葉、鄭桂松等2人上開通話內容談及之毒品交易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採信。
③、被告鄭桂松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雖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36頁),惟濃度甚低,僅697ng/ml,與被告孫新葉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之代謝值高達6798ng/ml(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160頁),相差甚多,是證人鄭桂松是否已有頻繁大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需求,而須以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供己施用,不無疑問,況證人鄭桂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孫新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伊就拿起來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判決認定其施用之方法係因友人捲煙吸食海洛因遂一併施用等情互核一致,此觀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認定可見一斑,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鄭桂松上開採尿時間係99年11月間,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新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近1年,尚不得以被告鄭桂松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遽指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上開所陳,稍嫌速斷,無足憑採。
④、被告孫新葉固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0月11日
,伊向被告鄭桂松借70,000元,被告鄭桂松拿70,000元給伊的時候,知道伊要去拿海洛因,就叫伊順便幫被告鄭桂松帶70,000元的海洛因回來,結果伊沒有跟上游拿到海洛因,就把70,000元退還給被告鄭桂松,被告鄭桂松再跟伊拿半兩的安非他命,從伊退還的70,000元中拿17,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15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桂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1天(即9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孫新葉跟伊借70,000元,應該是要拿安非他命,伊沒有叫被告孫新葉幫伊拿海洛因,70,000元被告孫新葉第2天有還給伊,伊再拿17,000元向被告孫新葉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被告孫新葉前開收取被告鄭桂松交付70,000元之目的,係受被告鄭桂松之請託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情所為之供述,不啻為證人鄭桂松否認在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桂松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孫新葉,被告孫新葉究係基於幫助被告鄭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代被告鄭桂松尋覓毒品貨源,或係俟購得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價值少於70,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被告鄭桂松而有營利之意圖,猶未可知,焉能以被告孫新葉上開供述,即遽指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孫新葉雖未實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桂松,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屬無稽,亦難信採。
⑤、末查,被告孫新葉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
(驗餘後合計淨重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89頁),然被告孫新葉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用量每日約須2包,此情業據被告孫新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被告孫新葉前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又被告孫新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罪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外,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自明,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新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即不得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論被告孫新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孫新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他人等語,非不可採。從而,被告孫新葉警、偵訊之自白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孫新葉自白之真實性,即難遽指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⑥、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孫新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新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新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共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被告陳彥菱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被告鄭桂松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既已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被告陳彥菱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部分進而為收取價金之行為,顯分別與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
四、九至十一、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等4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献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等4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被告孫新葉、陳彥菱等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新葉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二,被告鄭桂松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被告林献堂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10頁反面、第35、97至99頁,偵字第9003號卷第
103、104、292、306、354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21、24-1、80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孫新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
八、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易臺君、范慰治、鄭桂松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問及該犯行,此觀被告孫新葉之偵查筆錄自明,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問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時,被告孫新葉即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第255、370至375頁),是被告孫新葉之所以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檢察官未問及該部分,致使被告孫新葉無從就其所涉罪嫌表示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孫新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八、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孫新葉固有於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案外人潘義勳所購買等語,惟檢察官雖依被告孫新葉提供之情資監控所指人員,然尚無具體成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竹檢家仁99偵9005字第09566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尚難認被告孫新葉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而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寬典,併予說明之。
㈨、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彥菱係因為被告孫新葉照顧幼子進而與被告孫新葉同居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為被告孫新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之實質利益,係囿於感情之包袱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觀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欲藉販毒以牟利之情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彥菱所為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屬同一,時間間隔甚短,僅30分鐘至1小時之譜,本院認被告陳彥菱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陳彥菱附表貳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新葉、林献堂等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2人之利益,就其等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孫新葉、林献堂等2人均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被告孫新葉販賣之次數達16次,數量頗多,獲利可觀,被告林献堂販賣次數雖僅1次,然其熟悉毒品來源而自行取得進而售予他人牟利,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後合計淨重8.998公克)及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等分裝、測量毒品重量之器具,均與被告陳彥菱、鄭桂松等2人僅係單純為被告孫新葉交付毒品,並無自行取得毒品之管道等情迥異,尚難認被告孫新葉、林献堂等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本院認被告孫新葉、林献堂等2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審理範圍之擴張: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林献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然為警查扣之子彈2顆,全數實際試射後,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然另1顆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献堂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至屬明確,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恰,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量刑:爰審酌被告孫新葉、陳彥菱、鄭桂松、林献堂等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尤以被告孫新葉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孫新葉、鄭桂松、林献堂等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彥菱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又被告鄭桂松僅係為被告孫新葉遞交毒品,尚非居於主要販賣者之角色等分工情形,且未獲得實際之利益,被告林献堂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獲利僅2,000元,又被告林献堂明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恣意收受友人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法治觀念欠佳,本不宜輕縱,惟衡酌其並未持扣案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等4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新葉如附表壹、被告陳彥菱如附表貳、被告鄭桂松如主文欄第3項、被告林献堂如附表叁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孫新葉、陳彥菱、林献堂等3人所受宣告刑,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林献堂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孫新葉所有之晶體6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3公克,驗前淨重54.409公克,驗後淨重
5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16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孫新葉雖因本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供參,惟尚未分案執行一節,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是該等扣案物既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之。
2、次查,扣案之被告鄭桂松所有之晶體5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公克,驗前淨重4.638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及被告林献堂所有之晶體1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9.007公克,驗後淨重8.998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94頁、偵字第9004號卷第101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鄭桂松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及被告林献堂所受宣告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鄭桂松雖因本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6公克),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供參,惟尚未執行一節,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是該等扣案物既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
2、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門號係被告孫新葉之子孫至嚴所申請,非被告孫新葉所有),係被告孫新葉所有,供分裝及聯繫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主文項下,被告陳彥菱附表貳及被告鄭桂松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孫新葉雖因本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夾鏈袋1包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供參,惟尚未分案執行一節,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是該等扣案物既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3、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門號係被告陳彥菱之母徐曉慧所申請,非被告陳彥菱所有),係被告陳彥菱所有,供附表貳所示各次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彥菱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之
主文項下及被告陳彥菱附表貳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再扣案之CTELL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門號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所申請,非被告鄭桂松所有),係被告鄭桂松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與被告孫新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鄭桂松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孫新葉所受宣告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及被告鄭桂松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另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係被告林献堂所有供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献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38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献堂所受宣告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第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孫新葉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64,000元(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九至十一之所得30,000元,係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陳彥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之所得40,000元,係被告孫新葉與被告鄭桂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30,000元與被告陳彥菱連帶沒收,40,000元與被告鄭桂松連帶沒收);②被告林献堂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献堂所受宣告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顆子彈,固認有殺傷力,惟已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孫新葉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22包,經檢驗之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合計淨重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5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389頁),惟被告孫新葉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既經本院認定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前),即難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孫新葉本案被訴罪名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況被告孫新葉已因本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17.05公克,純質淨重6.87公克)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查,併此說明之。
2、扣案之被告孫新葉所有之吸食器1組、記事本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O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9,600元、美金5,050元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孫新葉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吸食器1組業已於被告孫新葉所涉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沒收,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陳彥菱所有或其家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菱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再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係被告鄭桂松之配偶莊慧昇),非被告鄭桂松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桂松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暨被告林献堂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0,000元等物,雖係被告林献堂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林献堂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孫新葉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 │ │ │ │├──┼─────┼────┼──────────┼──────┤│ 一 │98年9月18 │易臺君位│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2、3│於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時許 │永和區永│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和路1段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49巷2號 │絡後,由孫新葉以20,0│扣案之LG廠牌││ │ │住處附近│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停車場│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其中之││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SIM卡)、夾 ││ │ │ │君當場交付5,000元, │鏈袋壹包,沒││ │ │ │尚欠15,000元) │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二 │99年9月27 │孫新葉之│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晚上10時│友人黃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許 │芳位於新│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北市土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區○○路│絡後,由孫新葉以20,0│扣案之LG廠牌││ │ │3段71號2│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樓住處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其中之││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SIM卡)、夾 ││ │ │ │君賒欠20,000元) │鏈袋壹包,沒││ │ │ │ │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三 │99年9月30 │孫新葉之│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2、3│友人黃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時許 │芳位於新│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北市土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區○○路│絡後,由孫新葉以21,0│扣案之LG廠牌││ │ │3段71號2│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樓住處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其中之││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SIM卡)、夾 ││ │ │ │君先於99年9月29日匯 │鏈袋壹包,沒││ │ │ │款11,000元至孫新葉之│收之。未扣案││ │ │ │子孫至孝所開立西門郵│之販賣第二級││ │ │ │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毒品所得財物││ │ │ │,再於99年9月30日凌 │新臺幣貳萬壹││ │ │ │晨2、3時許,俟孫新葉│仟元沒收,如││ │ │ │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 │ │ │命時,給付孫新葉10,0│能沒收時,以││ │ │ │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四 │99年9月30 │台灣高鐵│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共同販││ │日晚上11時│新竹站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 │8分許 │口前方 │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陸││ │ │ │絡欲以15,000元之代價│月。扣案之LG││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 │ │ │命10公克,孫新葉再以│、NOKIA廠牌 ││ │ │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陳彥│行動電話各壹││ │ │ │菱使用之門號00000000│支(均不含其││ │ │ │66號行動電話,由陳彥│中之SIM卡) ││ │ │ │菱駕駛車號0000-00號 │、夾鏈袋壹包││ │ │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沒收之。未││ │ │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扣案之販賣第││ │ │ │命10公克交付予易臺君│二級毒品所得││ │ │ │。(易臺君於同日匯款│財物新臺幣壹││ │ │ │5,000元至孫新葉之子 │萬伍仟元應與││ │ │ │孫至孝所開立西門郵局│陳彥菱連帶沒││ │ │ │第000000-0號帳戶內,│收,如全部或││ │ │ │尚欠1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五 │99年10月7 │易臺君位│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3時 │於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許 │永和區永│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和路1段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49巷2號 │絡後,由孫新葉以15,0│扣案之LG廠牌││ │ │3樓之住 │00元之代價,將8公克 │行動電話壹支││ │ │處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沒收之。未││ │ │ │君前於附表壹編號一、│扣案之販賣第││ │ │ │二所積欠購買毒品安非│二級毒品所得││ │ │ │他命之款項計35,000元│財物新臺幣壹││ │ │ │,先行償還5,000元, │萬伍仟元沒收││ │ │ │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尚│,如全部或一││ │ │ │未給付)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六 │99年10月14│易臺君位│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1、2│於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時許 │永和區永│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和路1段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49巷2號 │絡後,由孫新葉以20,0│扣案之LG廠牌││ │ │3樓之住 │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處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沒收之。未││ │ │ │君分別於99年10月12日│扣案之販賣第││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二級毒品所得││ │ │ │5,000元及99年10月13 │財物新臺幣貳││ │ │ │日匯款10,000元至孫新│萬元沒收,如││ │ │ │葉之子孫至孝所開立西│全部或一部不││ │ │ │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能沒收時,以││ │ │ │戶內,再於99年10月14│其財產抵償之││ │ │ │日凌晨1、2時許,俟孫│。 ││ │ │ │新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 ││ │ │ │非他命時,給付孫新葉│ ││ │ │ │5,000元) │ │├──┼─────┼────┼──────────┼──────┤│ 七 │99年10月19│易臺君位│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1、2│於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時許 │永和區永│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和路1段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49巷2號 │絡後,由孫新葉以20,0│扣案之LG廠牌││ │ │住處附近│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停車場│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沒收之。未││ │ │ │君於99年10月18日匯款│扣案之販賣第││ │ │ │15,000元至孫新葉之子│二級毒品所得││ │ │ │孫至孝所開立西門郵局│財物新臺幣貳││ │ │ │第000000-0號帳戶內,│萬元沒收,如││ │ │ │尚欠5,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八 │99年11月2 │孫新葉之│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凌晨0時 │友人黃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許 │芳位於新│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北市土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拾月。│○ ○ ○區○○路│絡後,由孫新葉以15,0│扣案之LG廠牌││ │ │3段71號2│00元之代價,將10公克│行動電話壹支││ │ │樓住處外│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 │ │ │交付予易臺君。(易臺│,沒收之。未││ │ │ │君已先行匯款15,000元│扣案之販賣第││ │ │ │予孫新葉)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九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孫新葉共同販││ │日凌晨1時1│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7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肆││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孫│月。扣案之LG││ │ │ │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廠牌 ││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卡) ││ │ │ │安非他命4小包(1小包│、夾鏈袋壹包││ │ │ │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取│扣案之販賣第││ │ │ │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陳彥││ │ │ │ │菱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十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孫新葉共同販││ │日凌晨1時3│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0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肆││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孫│月。扣案之LG││ │ │ │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廠牌 ││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卡) ││ │ │ │安非他命4小包(1小包│、夾鏈袋壹包││ │ │ │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取│扣案之販賣第││ │ │ │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陳彥││ │ │ │ │菱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十一│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孫新葉共同販││ │日凌晨2時1│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0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肆││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孫│月。扣案之LG││ │ │ │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廠牌 ││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卡) ││ │ │ │安非他命4小包(1小包│、夾鏈袋壹包││ │ │ │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取│扣案之販賣第││ │ │ │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陳彥││ │ │ │ │菱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十二│99年9月間 │孫新葉位│郭任程至孫新葉前揭住│孫新葉明知為││ │某日 │於新竹市│處清償借款,孫新葉將│禁藥而轉讓,││ │ │崧嶺路55│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約│累犯,處有期││ │ │巷33號之│1次使用量之禁藥安非 │徒刑柒月。 ││ │ │住處 │他命無償轉讓交付予郭│ ││ │ │ │任程。 │ │├──┼─────┼────┼──────────┼──────┤│十三│99年10月9 │孫新葉位│郭任程至孫新葉前揭住│孫新葉明知為││ │日晚上某時│於新竹市│處清償借款,孫新葉將│禁藥而轉讓,││ │許 │崧嶺路55│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約│累犯,處有期││ │ │巷33號之│1次使用量之禁藥安非 │徒刑柒月。 ││ │ │住處 │他命無償轉讓交付予郭│ ││ │ │ │任程。 │ │├──┼─────┼────┼──────────┼──────┤│十四│99年11月22│孫新葉位│郭任程至孫新葉前揭住│孫新葉明知為││ │日晚上9時 │於新竹市│處清償借款,孫新葉將│禁藥而轉讓,││ │許 │崧嶺路55│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約│累犯,處有期││ │ │巷33號之│1次使用量之禁藥安非 │徒刑柒月。 ││ │ │住處 │他命無償轉讓交付予郭│ ││ │ │ │任程。 │ │├──┼─────┼────┼──────────┼──────┤│十五│99年10月初│新竹市崧│孫新葉將1包(重約0.5│孫新葉明知為││ │某日 │嶺路路邊│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 │ │ │無償轉讓交付予林清基│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十六│99年10月中│新竹市崧│孫新葉將1包(重約0.5│孫新葉明知為││ │旬某日(起│嶺路新竹│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 │訴書誤載為│市立殯儀│無償轉讓交付予林清基│累犯,處有期││ │10月初某日│館附近之│。 │徒刑捌月。 ││ │,此部分業│圓環 │ │ ││ │據公訴檢察│ │ │ ││ │官於蒞庭時│ │ │ ││ │當庭更正,│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57頁) │ │ │ │├──┼─────┼────┼──────────┼──────┤│十七│99年6月間 │孫新葉位│孫新葉將1公克之禁藥 │孫新葉明知為││ │某日 │於新竹市│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禁藥而轉讓,││ │ │崧嶺路55│予范慰治。 │累犯,處有期││ │ │巷33號之│ │徒刑玖月。 ││ │ │住處 │ │ │├──┼─────┼────┼──────────┼──────┤│十八│99年10月12│孫新葉位│范慰治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某時許 │於新竹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 │崧嶺路55│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犯,處有期徒││ │ │巷33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叁年玖月。││ │ │住處 │絡後,由孫新葉以12,0│扣案之LG廠牌││ │ │ │00元之代價,將4公克 │行動電話壹支││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 │ │ │交付予范慰治。(范慰│,沒收之。未││ │ │ │治賒欠12,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萬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十九│99年10月12│孫新葉位│鄭桂松以其使用之門號│孫新葉販賣第││ │日上午8時 │於新竹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 │30分許 │崧嶺路55│聯絡孫新葉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巷3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叁年玖月。││ │ │住處 │談妥欲以17,000元之代│扣案之LG廠牌││ │ │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行動電話壹支││ │ │ │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夾鏈袋壹包││ │ │ │),由孫新葉之子孫至│,沒收之。未││ │ │ │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扣案之販賣第││ │ │ │他命1包(半兩,約17.│二級毒品所得││ │ │ │5公克)予鄭桂松(孫 │財物新臺幣壹││ │ │ │至嚴是否涉有販賣第二│萬柒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如全部或一││ │ │ │官另行偵辦),嗣於同│部不能沒收時││ │ │ │日中午12時許,孫新葉│,以其財產抵││ │ │ │至鄭桂松位於新竹市延│償之。 ││ │ │ │平路1段12號居所向鄭 │ ││ │ │ │桂松收取17,000元。 │ │├──┼─────┼────┼──────────┼──────┤│二十│99年11月2 │鄭桂松位│孫新葉以門號00000000│孫新葉販賣第││ │日下午6、7│於新竹市│4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二級毒品,累││ │時許 │延平路1 │林献堂將原寄放在被告│犯,處有期徒││ │ │段12號之│林献堂居所之第二級毒│刑叁年拾月。││ │ │居所 │品安非他命約2兩攜帶 │扣案之LG廠牌││ │ │ │至新竹市○○路郵局交│行動電話壹支││ │ │ │予被告孫新葉(尚無證│、夾鏈袋壹包││ │ │ │據證明被告林献堂涉有│,沒收之。未││ │ │ │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販賣第││ │ │ │品罪嫌),孫新葉再將│二級毒品所得││ │ │ │其中1包(半兩重,約 │財物新臺幣壹││ │ │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萬柒仟元沒收││ │ │ │品安非他命交付予鄭桂│,如全部或一││ │ │ │松並收取17,000元。(│部不能沒收時││ │ │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以其財產抵││ │ │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償之。 ││ │ │ │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 ││ │ │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 │ ││ │ │ │面) │ │├──┼─────┼────┼──────────┼──────┤│二十│99年11月6 │鄭桂松位│孫新葉將1包(半兩重 │孫新葉販賣第││一 │日中午12時│於新竹市│,約17.5公克)之第二│二級毒品,累││ │許 │延平路1 │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犯,處有期徒││ │ │段12號之│鄭桂松並收取17,000元│刑叁年拾月。││ │ │居所 │。 │扣案之LG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夾鏈袋壹包││ │ │ │ │,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萬柒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二十│99年11月7 │鄭桂松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孫新葉共同販││二 │日下午7時 │於新竹市│綽號「珠寶」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30分許 │延平路1 │子,以其使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 │ │段12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肆年。││ │ │居所 │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72│扣案之第二級││ │ │ │49904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 │ │ │欲以40,000元之代價購│他命陸包(驗││ │ │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後合計淨重││ │ │ │1兩(約37.5公克), │伍肆點肆公克││ │ │ │孫新葉再以前揭行動電│),沒收銷燬││ │ │ │話撥打鄭桂松使用之門│之。扣案之LG││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 │ │ │話,由鄭桂松將第二級│、CTELLPHONE││ │ │ │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 │廠牌行動電話││ │ │ │約1兩即37.5公克)交 │各壹支(均不││ │ │ │予「珠寶」,「珠寶」│含其中之SIM ││ │ │ │並於翌日(即99年11月│卡)、夾鏈袋││ │ │ │8日)某時許,在鄭桂 │壹包,沒收之││ │ │ │松前揭居所,將40,000│。未扣案之販││ │ │ │元交予孫新葉。 │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肆萬元應與││ │ │ │ │鄭桂松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貳(被告陳彥菱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一 │99年9月30 │台灣高鐵│易臺君以其使用之門號│陳彥菱共同販││ │日晚上11時│新竹站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 │8分許 │口前方 │與孫新葉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叁年拾││ │ │ │絡欲以15,000元之代價│月。扣案之LG││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 │ │ │命10公克,孫新葉再以│、NOKIA廠牌 ││ │ │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陳彥│行動電話各壹││ │ │ │菱使用之門號00000000│支(均不含其││ │ │ │66號行動電話,由陳彥│中之SIM卡) ││ │ │ │菱駕駛車號0000-00號 │、夾鏈袋壹包││ │ │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沒收之。未││ │ │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扣案之販賣第││ │ │ │命10公克交付予易臺君│二級毒品所得││ │ │ │。(易臺君於同日匯款│財物新臺幣壹││ │ │ │5,000元至孫新葉之子 │萬伍仟元應與││ │ │ │孫至孝所開立西門郵局│孫新葉連帶沒││ │ │ │第000000-0號帳戶內,│收,如全部或││ │ │ │尚欠1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二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彥菱共同販││ │日凌晨1時1│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7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捌││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孫│月。扣案之LG││ │ │ │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NOKIA廠牌 ││ │ │ │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品│中之SIM卡) ││ │ │ │安非他命4小包(1小包│、夾鏈袋壹包││ │ │ │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取│扣案之販賣第││ │ │ │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孫新││ │ │ │ │葉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三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彥菱共同販││ │日凌晨1時3│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0 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捌││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 │月。扣案之LG││ │ │ │孫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 │ │ │撥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中之SIM卡) ││ │ │ │品安非他命4小包(1小│、夾鏈袋壹包││ │ │ │包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扣案之販賣第││ │ │ │取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孫新││ │ │ │ │葉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四 │99年10月8 │孫新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彥菱共同販││ │日凌晨2時1│於新竹市│綽號「展仔」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品││ │0分許 │崧嶺路55│子,與孫新葉談妥欲購│,累犯,處有││ │ │巷33號之│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捌││ │ │住處 │命數量、價格後,由 │月。扣案之LG││ │ │ │孫新葉以其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 │ │ │撥打陳彥菱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均不含其││ │ │ │,由陳彥菱將第二級毒│中之SIM卡) ││ │ │ │品安非他命4小包(1小│、夾鏈袋壹包││ │ │ │包約1公克,合計4公克│,沒收之。未││ │ │ │)交予「展仔」,並收│扣案之販賣第││ │ │ │取5,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與孫新││ │ │ │ │葉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附表叁(被告林献堂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一 │林献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 │叁包(驗餘後合計淨重捌點玖玖捌公克)│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秤壹臺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林献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 ││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