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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仁

劉龍賢蘇俊達游木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吳水金

號柳志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葉護銓王沛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8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顯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龍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護銓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水金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志豪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木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沛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龍賢被訴犯結夥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廖顯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因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葉護銓前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 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因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龍賢因曾與劉康永發生衝突,劉康永又曾砸毀其友人陳正國之車輛,因而對劉康永心生不滿,一直想找劉康永出來談判,其於98年2 月6 日某時許自友人處得知劉康永當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旋即回到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租屋處,向陳家康(陳家康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甫經通緝到案,另由本院審結)表示欲前往竹東鎮找劉康永出面談判,希望陳家康協助等語,陳家康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龍賢、廖顯仁、蘇俊達等人前往竹東鎮,劉龍賢於抵達竹東鎮時再以行動電話連絡住在當地之友人林建成(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業經發布通緝中),希冀林建成一同幫忙找尋劉康永,林建成遂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及通知少年古賴○○(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一同協助在竹東鎮幫忙尋找,嗣陳家康等人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發現劉康永友人林汶漢、張志謙等2 人,適林建成亦駕車搭載少年陳○程等人,及少年古賴○○亦自行騎乘機車到場,陳家康、劉龍賢為迫使林汶漢、張志謙交代劉康永之下落,竟與廖顯仁、林建成、蘇俊達、少年陳○程、少年古賴○○等6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推派數人持棍棒下車,強令林汶漢、張志謙等2 人進入陳家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繞晃,林建成、古賴○○則繼續駕車、騎車尾隨,劉龍賢在車上除不斷逼問林汶漢、張志謙2 人劉康永之下落,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汶漢、張志謙2 人,致張志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林汶漢部分未提出傷勢證明,且其等2 人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於同日23時許,陳家康、林建成所分別駕駛之上開2輛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壽司店前,陳家康要求林汶漢下車聯絡劉康永出面之際,適林汶漢之友人何世榮開車經過看到,何世榮因認識陳家康,乃要求陳家康讓林汶漢離開,陳家康、劉龍賢等人始讓林汶漢離去。嗣因劉康永之父劉得炘與陳家康之友人劉一弘熟識,劉得炘請求劉一弘幫忙處理,劉一弘遂出面調停,陳家康等人乃將張志謙載至陳家康友人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竹北

KT V辦公室內,經雙方協調後,陳家康始於98年2 月7 日零時許要劉龍賢將張志謙釋放,其等即以上開方法剝奪林汶漢、張志謙2 人之行動自由。

三、緣位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小段第156 號(現改○○○鎮○○段第819 號)、第156-4 號(改為員崠段第820 號)、第156-5 號(改為第852 號)、第157-2 號(改為第85

8 號)、第158 號(改為第865 號)、第159 號(改為第86

4 號)及第159-2 (改為第863 號)號等7 筆土地係屬農地,為蘇麗鳳、蘇麗鳳母親蘇賴鶴、及蘇麗鳳叔叔蘇文正等3人所共有,蘇麗鳳等3 人並於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上開第156 號、第156-4 號、第156-5 號、第157-2 號等4 筆土地出租予陳家康之叔陳春田(因無證據證明與陳家康有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

2 月25日由蘇文正、蘇麗鳳之父蘇景福將上開第158 號、第

159 號、第159-2 號土地出租予游木春,均約定僅可作為農地種植農作物使用(陳春田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游木春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EFGH所示,兩區土地間由西往東方向有一入口通路,陳春田承租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左側,游木春承租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右側)。上開土地地質屬鄰近河床砂質地,含有具經濟價值、可做為建築使用之陸地砂石及砂土,陳家康明知於此,為牟取暴利,竟於下列時、地,負責籌畫、指揮,而與下列人等共同為盜採砂石行為,盜採後並將之販賣予由姜富謙所經營,位於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

1 鄰員崠子1 號之憶瑄砂石場(姜富謙所涉犯行,亦另由本院審結),現場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坑洞,則以從北部運來、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陳家康因替北部工程業者回收廢土,另可向北部工程業者收費),再以現場乾淨之泥土鋪於回填土之最上層,用以掩蓋其盜挖砂石之犯行:

㈠上開陳春田所承租4 筆土地之土地耕作權,因係繼承而來,

故由陳春田四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陳家康一房耕作時,陳家康為謀取暴利,竟與友人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及「阿春」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7 月20日與廖顯仁訂立地回填整地同意書,同日陳家康再命廖顯仁與葉護銓簽立一份回填整地同意書,而以整地為名,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資源,其等即自97年7月20日起,由陳家康在現場負責統籌指揮,葉護銓開怪手盜採砂石,再由憶瑄砂石場指派司機林萬瑮(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開砂石車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阿春」則負責指揮載運廢土入場回填之車輛並向司機收單,廖顯仁、柳志豪、吳水金等人則依陳家康指示在附近產業道路設點把風,以防遭到警察查緝,以陳家康等人之陳述,以開挖深度3 公尺,面積至少一半而計算,總計在上揭土地共盜挖約9678立方米之砂石(起訴書認定係19356立方米,應予更正)。

㈡陳家康盜挖上開土地完畢後,復思盜挖蘇鳳麗等地主所有、

其堂叔游木春所承租之上開員崠子小段第158 號、第159 號、第159-2 號土地,乃與游木春、女友王沛婕、友人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及「阿春」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10月23日偕同廖顯仁前往與游木春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再於同日命廖顯仁與葉護銓轉簽回填整地同意書,假藉整地之名,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其等即自97年10月23日起,由陳家康負責統籌指揮,葉護銓負責開怪手進行挖掘砂石之工作,再交由憶瑄砂石場司機林萬瑮開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王沛婕製作帳簿並核發員工薪水,廖顯仁則在現場幫忙看顧或在附近把風,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則在附近路口把風,「阿春」同樣幫忙指揮運土進場回填之車輛及向司機收單,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至98年1 月初為止,以開挖深度3 公尺,面積至少一半而計算,共計盜挖約7799立方米之砂石(起訴書認定係15597立方米,應予更正)。

四、地主蘇鳳麗於97年7 月初接獲他人密報通知其出租予陳春田之土地遭到盜挖,乃於97年7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陳春田,又於97年8 月6 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出租予陳春田之土地業已遭到開挖,乃制止在場之陳家康繼續開挖,並於8 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陳春田將廢土遷出;嗣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因發現游木春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土違規使用情事,乃先後於97年11月3 日、11月14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新竹縣政府乃通知地主蘇鳳麗、蘇文正、蘇賴鶴及游木春於97年11月28日前往該土地進行勘查,蘇鳳麗到了現場以後,發現出租予游木春之土地亦遭到開挖(游木春未到場),經以電話向游木春反映無效後,乃寄存證信函向游木春解除租約,並報警處理;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上級交辦調查本案,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2日前往現場蒐證調查,第

3 次前往時現場業已填平回復原狀,調查局人員乃委託地政人員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該次複丈成果圖僅係上開土地相關位置、面積之成果圖),而陸續查獲上情。

五、案經蘇鳳麗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木春以外之被告等7 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41頁、第46頁背面、第117 頁、第152 頁背面、卷三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據被告游木春、辯護人許美麗律師當庭陳述:被告游木春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之陳述倘經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者則承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游木春犯行有罪,所引用之共同被告陳家康、王沛婕、葉護銓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此,被告游木春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可謂亦承認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方面:

壹、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3 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迭據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

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①被告廖顯仁之陳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6頁正反面、第1741、1742頁、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97頁、第13

7 頁背面、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第273 頁。②被告劉龍賢之陳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544、1545、1549、1567、1568頁、第31號偵查卷第1099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90-95 頁、第247 頁。③被告蘇俊達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73 頁),除其等3 人彼此之供述大致相符外,另核與被害人林汶漢於警詢中(見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0000-0000 頁),張志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41至2044頁、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證人王沛婕、共犯陳家康、林建成、未成年共犯陳○程、古賴○○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①王沛婕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30頁背面、第1643頁、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144頁、第2145頁。②陳家康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138 頁。③林建成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92頁背面、本院審訴字第797 號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④陳○程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69頁、第2070頁。⑤古賴○○之證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77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張志謙案發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47至2049頁),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及蘇俊達等3 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顯仁、吳水金、柳志豪、王沛婕、劉龍賢等5 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下,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

㈠被告廖顯仁於98年4 月15日警詢坦承:「97年11月份先盜挖

及回填進入砂石場左手邊土地(陳春田所承租),97年12月再盜挖及回填進入砂石場右手邊土地(游木春所承租),都是陳家康在處理,所盜採之砂石都直接放在與姜富謙所簽署之土地上販賣給姜富謙,細節都是陳家康在處理的,伊僅有收取工錢而已。」、「砂石場入口左邊土地是陳春田以陳家康名義承租給我,我再承租給葉護銓,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是游木春承租給我,我再承租給葉護銓,沒有到場(我是人頭)一天1000元,有到場一天3000元。」、「都是葉護銓與陳家康負責以整地為名,實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11月砂石場入口左邊土地有陳家康與柳志豪,因為我沒去,有何人我不知道,12月份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有陳家康、我、王沛婕、柳志豪、劉龍賢、葉護銓…等人,12月第二場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是陳家康、王沛婕在現場以電話及無線電指揮,葉護銓開挖土機盜挖,林萬瑮開砂石車載運,把風有我、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現場回填砂石車是綽號阿春之男子叫來的,他說是工業廢棄土。陳家康叫我向砂石車收單據,有的收現金,阿春看完後再叫我把單據及現金交給陳家康。」、「被害人蘇鳳麗被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數量深度約有二層樓深度,面積就是陳春田及游木春持有的土地,回填工業廢棄土。」(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3頁以下);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近內容之自白,並補充:「當時第一塊挖多深我不知道,第二塊是約挖到大臺怪手下去最底下,怪手最高高度約地平線一樣高,挖完後就由阿春叫回填的車子,也是他收單,至於回填東西阿春是說工業廢棄土,但是我見到是一坨一坨黑黑東西,我不知道是何東西,一車最少收700 元,最多2500元,以車大小計價,錢進土的卡車司機先交給阿春,阿春交給陳家康,回填完後有沒有舖乾淨土我不知道…我知道陳家康他們過年並未休息,還繼續開始挖第三塊土地…。」(同上卷第1741頁),於本院審前程序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本院審訴卷第

797 號第137 頁背面、第9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伊代表被告陳家康簽完入口處左邊第一塊土地的合約後,先去陳家康開設的檳榔攤幫忙,並沒有參與第一塊土地的開挖,僅參加入口處右邊第二塊土地的回填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以下),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坦承:「(你剛才說你們做整地、回填,回填的是什麼東西?)車子進土地,倒下去,我在外面,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廢土而已。…(回填的是從外面叫進來的廢土?)對。」(本院卷二第116 頁)、「(你知道他整地回填就是盜採人家的砂石吧?)對。」(本院卷二第120 頁)、「(把風的目的有沒有包括怕被開單以後引起警察注意,發現你們在這邊盜採砂石?)有,那時候陳家康有講。」、「犯罪事實三,陳春田那部分我承認,因為我之前有承認我只是人頭,我簽那個約雖然沒到現場去,但我有因為簽約而每天拿1000元,游木春部分我承認,我有去現場參與把風。」(本院卷二第

122 頁背面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我記得王沛婕從第二塊開始進來以後,她做記帳、打電話聯絡,因為我們在外面把風,然後休息的時候她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回去休息了…(所以扣錢也都是由王沛婕來記錄?)陳家康抓到就會跟王沛婕講,她就記著。」(本院卷二第122 頁)。㈡被告吳水金於98年4 月8 日警詢、偵查中自白稱:「被害人

蘇鳳麗指稱新竹縣竹東鎮員棟里1 鄰1 號之砂石場入口右邊及左邊二處土地遭人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我都有參加,因為陳家康只叫我把風看有否警察及可疑車輛,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部分我沒到現場參與,我知道挖出來的砂石都交給姜董砂石場處理,回填的廢棄土是由外頭砂石車載運進來,是那種黏黏臭臭的黑色廢土,先倒在挖出的坑內底部,坑洞大約二層樓深,最上層再以乾淨土覆蓋掩埋,我是聽命陳家康只是在各路口不定點把風…我都利用當兵放假時才回來幫他。」、「陳家康、王沛婕是在砂石場內以無線電或電話指揮我們,我與廖顯仁、柳志豪、劉龍賢都是在外面把風…葉護銓是怪手司機,林萬瑮是砂石車司機…」(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07、1608頁、第16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仍為自白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三第45頁、第70頁)。

㈢被告柳志豪於98年4 月14日警詢坦承:「我於97年10月替陳

家康盜採砂石場入口處左手邊土地砂石負責把風。」、「我有參加左手邊土地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工作,我是做把風,指揮及盜採砂石怪手司機是葉護銓,把風還有劉龍賢(本院按:應係指參與第二塊土地部分)、廖顯仁,陳家康坐在辦公室裡…」、「盜採砂石土地薪資之前是一天2000元,後來改一天3000元,薪資是向陳家康領的,大約有領10萬多元。」(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0000-0000 頁),於同日偵查供承並作證稱:「…到97年10月才去砂石場把風,因為他們在那邊挖砂石,回填部分我就沒見到,他們在砂石場一進門左邊挖,至於右邊那塊我幾天後我就沒去,都是陳家康叫我把風,右邊那一塊我是偶爾去…都是陳家康在主持,廖顯仁在那邊也是把風…當時是葉護銓當怪手司機…砂石是放在姜董他們砂石場旁邊,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們買走。」(同上卷第16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陳述(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7頁、第70頁)。

㈣被告王沛婕於98年4 月14日警詢供承:「砂石場右手邊我有

陪陳家康去過…陳家康在場指揮現場挖土(開怪手)及回填廢土等事。」、「右手邊是游木春的,大概在97年11、12月開始現場挖土開怪手及回填廢土等事,每天工作都會到游木春家裡結算。」、「砂石場右手邊土地,是陳家康指揮廖顯仁、柳志豪、阿耀、阿愷男子負責把風,盜採砂石交予姜宇謙處理…葉護銓是開怪手在現場盜挖。」、「我參與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該廢棄物陳家康告訴我為俗稱黑Q 土及小蜜蜂的棄物土。」(見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0000-0000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何時認識陳家康?)97年10月27日…後來我與他交往後,我知道他在砂石場做挖砂石及回填。他在砂石場有一群工人開怪手挖砂石,另外回填是他在台北認識一個土頭,從他那邊收錢並給對方倒廢土。」(同上卷第1639頁)、「(陳家康共挖幾塊地?)我知道兩塊地,一個是砂石場一進門右邊那塊,另一塊是砂石場後面那塊,地主與葉護銓都有認識,葉護銓就是與陳家康合夥,也算是陳家康員工…」、「第一塊土地我知道的是葉護銓開怪手…把風另有柳志豪、廖顯仁、阿耀、阿凱,吳水金我不確定有沒有把風,因為那時不是每天在一起,阿春負責回填土。第二塊地…」、「…陳家康要我記把風誰今天有上班,誰沒上班,一人一天分2000 元 。(回填土一車收多少?)我不清楚,我聽阿春說有分大小車,價格不一樣。」(同上卷第16

42、16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犯罪之認罪陳述(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26 頁、第131 頁正反面、卷三第46頁、第70頁),並於交互詰問作證程序中補充稱:「(檢察官偵辦此案時是有三大塊土地,一塊道路進去的左邊是陳春田的,右邊是游木春的,另外有一塊是劉進淵的,已經不起訴,那是在砂石場另外一邊的土地,這三塊土地的方位你是否清楚了?)清楚了。」、「伊有去砂石場的時候是11月初,伊陪陳家康去砂石場的時候,伊只有看到是在倒土回填,是一進去右邊那一塊土地。」、「(你今天願意認罪,是表示說其實後來你也知道陳家康是在盜採人家的砂石?)對。(你是從哪些跡象做這樣的判斷?)…檢察官就問我說:那你有沒有看過他們開怪手在挖,我說有啊,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挖,在那邊整…」、「我在警、偵訊的筆錄,並沒有把游木春的土地跟劉進淵的土地的地理位置搞混。」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3 頁)。

㈤被告劉龍賢於98年4 月8 日警詢供承:「我有參與砂石場入

口右邊土地採砂石回填物下去,但是我不知道土地地號及是否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因為陳家康只叫我把風看有否警察及可疑車輛。(…還有何人參與?)陳家康、王沛婕兩人指揮我及廖顯仁、柳志豪、吳水金、葉護銓、阿耀…等人。」(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544頁),於98年4 月8 日偵查中供承:「…之後在97年10月或11月,陳家康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他那邊幫忙工作,就是與砂石有關,就是在竹東那邊,我就搬到上面說的高鐵五路那邊,他住我隔壁,我們租了三間,其中一間他與女友住,另一間是客廳,我與廖顯仁及柳志豪一起住一間,吳水金偶爾過來。陳家康要我在砂石場把風…砂石場我知道就是將剛進砂石場面對砂石場右手邊的土地把石頭挖出賣掉,但是賣多少不清楚,另外左邊那塊我去時,我聽他們說已經挖掉,我沒參與。至於挖多深我不清楚,另外挖完後,陳家康又叫一些車子將一些像泥巴的東西倒進去,有黑的也有黃的,也有收錢,收多少我不清楚,當時陳家康給我一天兩千元,柳志豪、廖顯仁、阿耀有參與…陳家康是在前面右邊挖完馬上挖宿舍後面那塊(本院按:應即係地主劉進淵所有,同意陳家康等人採取土石之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同上卷第1565頁);於

98 年4月20日警詢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認罪陳述(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81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不知道被告陳家康在盜挖砂石(本院卷一第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稱:游木春部分,我有去現場,我是負責在東泰高中那邊把風,但我不知道那是盜採砂石,若是盜採砂石的話,我願意承認(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

㈥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兩處土地均有遭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採

,被告陳家康係委由被告廖顯仁出面與被告葉護銓簽訂整地回填同意書,由被告葉護銓駕駛怪手開挖,挖出來的土石交由砂石場司機林萬瑮載運去砂石場,被告葉護銓再以被告陳家康叫運進來的廢土掩埋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及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鳳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56 號、第156-4 號、第

156-5 號、第157-2 號這四筆土地是伊出租予陳春田,第15

8 號、第159 號、第159-2 號這三筆土地則係伊出租予游木春,97年7 月初陳春田向伊表示要整地,伊拒絕陳春田,後來伊接獲陌生人電話告知伊該土地已經被盜採砂石,並暗示當地警局可能有掛勾,要伊從台北這邊陳情,伊於97年7 月23日發函給陳春田說不能夠整地,97年8 月6 日去陳春田承租之上開土地查看,現場已經有堆了一些廢土,也有開挖過的痕跡,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春田跟陳家康,陳家康說一定要整地,伊堅持說不行,叫陳家康回復原貌,伊於翌日8 月7日再回現場查看時,發現廢土的地方不但沒有撤走,反而有擴大的趨勢,伊打電話跟陳春田說這是違法的,陳春田說這是陳家康的要求,跟他沒關係,並於97年8 月12日表示自願放棄三七五租約,伊於97年8 月26日再寄存證信函要求陳春田把這些廢土遷出。後來伊於97年11月28日接到新竹縣政府通知再次到現場勘察,原本以為是要勘查陳春田的土地,結果沒想到游木春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也遭開挖,堆置了大量的廢土,程度較陳春田承租之土地更為嚴重,堆置之廢土不僅味道很臭,且顏色與原先土地不同顏色,伊與游木春連絡時,游木春告知伊因為要整地,堆積之土方是陳家康寄放的,伊當時有向游木春提出堆積土方之來源證明,游木春表示因為有商業機密故拒絕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另98年2 月2 日警詢、2 月4 日偵訊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見第2590號偵查卷一第207 頁以下、卷二第262 頁以下)。

⒉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毛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等於97年11月25日接獲局本部發查本案檢舉案後,前後曾去查看搜證3 次,於97年12月19日下午第2 次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隊長、派出所員警至上開現場察看時,游木春的土地上面有怪手及一些要回填的廢棄土,伊等有攝影存證,98年他字第175 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的照片即係翻拍照片。」、「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2日兩次去所看的地貌有很大的不同,12月19日時上面是有一些堆積的回填土,有的是黑色,有的是放了一些時間,現場也有還沒有回填完畢的一些坑洞,但1 月22日到現場時,都已經舖平了。12月19日去看到的一些坑洞,當中最深的大概就是照片上面,有到我的胸部約150 公分深,所看的有被挖洞的是在游木春那邊的土地,有好幾個坑洞,有的已經是填滿了,但是那個回填的土比較黑,不是原土,是從外面進來的土。游木春那邊的土地大部分有被挖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

⒊共同被告陳家康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承:「伊委託廖顯

仁、葉護銓做整地、墊高土質工作…蘇小姐有到場,蘇小姐說沒有經過許可不行,要求清除在土地堆的土…我說我沒有要挖砂石,我只是整地整好填土要種檳榔而已,後來我問廖顯仁,說有無挖砂石,他說有挖,他說沒關係,我想說有錢好挖,那我要賺一點,那是我家(承租)的地…至於填廢棄土部分是廖顯仁他們在弄…砂石場那兩塊地伊都委託給廖顯仁。」(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110、2111頁),於98年7 月17日偵查中供承:「伊利用在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兩塊土地整地時有去偷挖砂石,但是總數量忘記了,伊對於盜挖砂石之總數量已不復記憶,伊以1 立方米270 元之價格將上開盜採砂石賣給隔壁砂石場一位綽號叫『阿之』的砂石場股東,回填的土是砂石廠洗石子後再倒回去,後來有倒十幾二十臺黑黑的土,那是綽號「阿春」之男子聯絡的,每車200 元。當時在第一塊左邊那一塊土地就是陳春田那一塊,是伊與葉護銓開怪手,林萬瑮開卡車,另外廖顯仁是伊沒有在那邊時,他過去看,劉龍賢則是在劉進淵那一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游木春那一塊劉龍賢也有參與,但是時間不長。陳春田那一塊劉龍賢沒參與。」、「吳水金當時在當兵,放假回來時會來找我,幫我加減看,如果賺錢會拿三千或五千給他。王沛婕後來游木春那塊地快結束她才過去,作帳雖然是她做,但是是我告訴她如何做…陳春田那塊地柳志豪有參與,他在那邊與廖顯仁一樣看現場…游木春也是我伯父,他找我要整地,我也是去挖砂石,柳志豪有無參與游木春那塊我沒印象。」(第31號偵查卷三第00 00-0000頁)。

⒋證人即砂石場砂石車司機林萬瑮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供稱:

「伊於97年9 月間開始在砂石場工作,伊認識陳家康、蘇武斌、葉護銓、廖顯仁、吳水金…等人,他們都在砂石場進出工作」(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1008頁以下),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旁邊陳家康土地挖出來的砂石,你載進去砂石場幾趟過?)那當時就一直載…我載過去大概有載五六個月,有半年左右…」「(你從陳家康那邊載去砂石場的是廢土還是砂石?)當時挖起來的是砂石,上面也有土就是了,混在一起,反正簡單講是那邊土地現場挖起來的,載去砂石場內囤積。」、「(你去陳家康那邊載砂石,是路進去的左右手兩邊都有載過?)是,路進去我右邊載比較多,左邊載比較少…(你剛才不是說陳家康的土地那邊你載了半年?)…伊在左右兩邊載…(你剛才一直講陳家康的土地,是不是包括那條路進去的左手邊跟右手邊?)對。」(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

⒌證人葉護銓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負責回填廢

土,當時伊聽拖車司機提起該廢土是從台北運來的…」(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980 頁正面);於98年3 月27日偵訊中供稱:「(你在砂石場開怪手做何事?)在整地,整砂石場一進去靠近道路那塊地整地,當初是廖顯仁叫我去整地填土,就是填土,土黑的、黃的都有,就是墊高…(你知道你回填的土是地下土?)知道。(你知道你回填的土地依法不得回填地下土?)知道。…(地下土何來?)不知道,應該是台北來的吧。」(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0000-0000 頁);於98年4 月15日警詢供稱:伊和廖顯仁先後於97年7 月20日、10月23日,分別就員棟子156 號等4 筆土地及員棟子158 號等

3 筆土地簽訂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該二區土地位置在新竹縣○○鎮○○路與砂石場中間,伊都已經整地完畢(2590號偵查卷第1994頁),(你知道你回填的土是地下土?)知道。(你知道你回填的土地依法不得回填地下土?)知道。…(地下土何來?)不知道,應該是台北來的吧。」(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10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當時挖出來的砂石,就是放到林萬瑮的車上,林萬瑮就載到砂石場旁邊堆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158 、159 、159-2 土地上之工作內容是整地、填土,還有挖一些砂石。」、「(大概挖走幾車?)沒辦法算。(同意書只是說叫你整地,你為何會挖走砂石?)當時伊記得是過高的部分要挖到隔壁的砂石廠堆置,那剛好在158 號、159 號土地的隔壁而已,距離一個田埂,田埂的另外一邊是砂石廠的空地。」(本院卷二第105 頁)、「左右兩邊的怪手都我開的。是陳家康僱用我的,廖顯仁只是出面簽約的人。」(本院卷二第108 頁)、「(…你簽約的時候就有開始做開挖、整地的相關動作?)就簽約完就有做了…等於說今天簽完,明天或後天就做了,簽約後開始做就對了。(…所以游木春那一塊是否在97 年10 月23日簽約後隔一、兩天也開始做了?)應該是簽約完以後才會去做,一定是簽約完以後,同一天或隔一、兩天…」(本院卷二第111 頁)、「(97年12月19日調查站人員到場時,你當時在做哪一塊?)右邊那一塊,已經是在後半段了。」、「(你剛才繪圖時你說你回答辯護人時是把左邊跟右邊的土地搞錯了,你的意思是你剛才說你施作的是左邊的土地,這部分是講錯了,其實是指右邊的土地?所以你是在右邊的土地那邊挖土?)對,這樣子左右兩邊是都有挖…(所以就地理位置來講,劉進淵(本院按: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第三塊土地)那塊土地會跟陳春田、游木春這兩塊土地搞混嗎?)不會啦,那差那麼遠,劉進淵的土地算比較北邊。」(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陳家康既然說那塊土地是他們租來的,租來的土地可以在那邊挖嗎?)我知道不可以。(現場是否每一塊地號的上的土地幾乎都有去挖?)講地號我比較不清楚,就是左邊右邊都有挖,沒有全部挖啦。(有挖的比例大概是整片土地的百分之多少?)…可能應該有一半。…(做到甚麼樣的程度,才又換到游木春的土地上做?)因為左邊陳春田那邊的比較窄,做做停停…做一做就換右邊。(你們是左邊做完之後,才去做右邊,之間有很明顯的時間區隔?)對啦,差一條馬路嘛。(…也就是左右兩邊的施工期間有沒有重疊?)沒有重疊。(你剛才說左右兩邊都有開挖,挖起來的砂石送到哪裡去?)就是挖給林萬瑮的砂石車上…」(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等語明確。

㈦被告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僅參加入口左邊第

一塊土地,沒有參加入口右邊第二塊土地,因為當時已經入監服刑了等語,然查:被告柳志豪於偵查中即曾自承:伊係於97 年10 月開始到砂石場把風,一開始是在砂石場左邊土地挖,右邊的土地伊去過幾天後就沒去等語(見2590號偵查卷五第1686頁),核與證人廖顯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塊剛開始他有在外面把風,後來才去服刑。」(本院卷二第119 頁)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柳志豪係於98年1 月20日入監服刑,除據其坦承在卷外(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沛婕參與之犯行係自右邊第二塊土地開始,司法警察所查扣共同被告王沛婕之記帳本中,曾記載被告柳志豪於12月14日-20日、22日向被告陳家康領薪水的紀錄,除據證人王沛婕到庭證述屬實外(本院卷二第130 頁),並有該記帳本扣案可憑(第31號偵查卷二第684 頁),顯見被告柳志豪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其嗣後因本院揭示上開證據後,而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㈧而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因發現游

木春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土違規使用情事,乃先後於97年11月3 日、11月14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新竹縣政府乃通知地主蘇鳳麗、蘇文正、蘇賴鶴及被告游木春,於97年11月28日前往該土地進行勘查,嗣會同地主蘇鳳麗等人於現場勘查後結果為:「現場經實地勘查,有明顯開挖原來土方,有竊取土石的嫌疑,而後倒入三種不同顏色泥土,勘查出明顯外來的泥土有深黑、灰色、黃土,希望上級單位水利科以土石採取法處罰游木春佃農…」等語,會勘結論確實認為:「⒈…⒉現場整地面積約70公尺*30 公尺,現況仍堆置土方。⒊案內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⒋違規行為人游木春先生,經公文通知,但未到場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因而裁罰被告游木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

9 日府地用字第0970181604號函暨處分書、現場勘查紀錄、照片、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7年11月3 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6-179頁、第198-202 頁)。

㈨此外,並有告訴人蘇鳳麗所提出其於97年7 月24日、8 月7

日拍攝陳春田承租之土地、11月28日拍攝游木春承租之土地之現場盜挖砂石照片共80幀(第2590號偵查卷一第211-1 頁以下)、97年7 月25日陳家康與廖顯仁、廖顯仁再與葉護銓就156 、156-4 、156-5 、157-2 土地分別簽訂之回填整地同意書影本2 紙、97年10月23日游木春與廖顯仁、廖顯仁再與葉護銓就158 、159 、159-2 土地分別簽訂之回填整地同意書影本2 紙(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1995頁以下,或第31號偵查卷一第132 、133 頁)、王沛婕載有曾發放薪水予柳志豪(豪)、劉龍賢(賢)、廖顯仁(胖)等人之記帳本(第31號偵查卷二第684-689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在卷可參。

㈩綜上,被告廖顯仁、劉龍賢、吳水金、柳志豪、王沛婕等5人盜採砂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葉護銓固坦承:伊先後於97年7 月20日、10月23日受廖顯仁、陳家康委託,於系爭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土地上,開怪手進行整地、回填工作,並與廖顯仁簽訂2 份回填整地同意書,其於簽約後即駕駛怪手於該土地施作,所挖起之砂石則交由林萬瑮載進砂石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盜取砂石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聽從被告廖顯仁、陳家康之指示在該處整地而已,被告陳家康說這是他們家有權耕種之土地,整完地後要從事農作,伊不知道實際地主為蘇鳳麗,也不知道被告陳家康並無取得蘇鳳麗之允許開採砂石,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08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經查:

㈠被告葉護銓確實於上開土地上駕駛怪手挖掘砂石,再以被告

陳家康從外面叫進來的廢土進行回填,所挖掘之砂石則交由砂石場之司機林萬栗載運進去砂石場,此業據被告葉護銓、、共同被告陳家康、廖顯仁、王沛婕、證人葉鳳麗、林萬瑮上開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葉護銓在現場係從事挖取砂石之工作,並非單純整地。

㈡況且,一般人若係為日後農作使用而需進行整地工作,僅需

針對土地進行淺層翻整即可,毋庸深度挖掘,且挖出之砂石亦不可能多至可以大量販賣予附近之砂石場,然觀諸上開共同被告陳家康之陳述,現場最深曾被挖至三樓深,被告葉護銓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追問後亦坦承:「(按照你對陳家康的了解,陳家康是農夫嗎?)應該不是。(你聲稱陳家康叫你過去整地,你們整地的過程中,最深曾經挖到多深?)應該3 米左右。(一般種農作物,整地需要挖到3 米深?)不需要。(是要養魚嗎?)不是。…(既然是整地,砂石應該是留在現場,為何挖出來的砂石是放在林萬瑮的砂石車上載出去砂石場賣掉?)我只是把砂石放在林萬瑮的車上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正反面),被告葉護銓前於92年間即因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判決參照),其對於上開不合常情之處,焉有不知情之理。

㈢又被告陳家康倘係單純在現場進行合法整地,衡情無須安排

多人在附近進行把風,然本案被告陳家康自盜採土地外圍道路、道路入口至盜挖現場,均安排多起地點把風,甚至為避免有人疲累打盹,有時一個點會安排二人共同把風,倘發現有警察前來查緝,均要以無線電通風報信,業據⒈被告葉護銓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中自承:「…因為之前有調查局的人員來取締,伊負責在現場把風,如果遇到有人來查緝,馬上以無線電通報,以讓開怪手司機離開現場並聽從廖顯仁指揮派遣…警方提示陳家康0000000000號於98年1 月18日13時56分撥打你持用之0000000000譯文,內容意思是說如遇警察取締,就往大壩方向逃逸。…」(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980 頁正反面);於98年3 月27日偵訊中自承:「…(你後來在現場把風?)對,我在砂石場前面的廟那邊把風。(為何把風?)…我自從在97年12月份去竹東刑事組做筆錄後就轉為把風。(那何人去開怪手?)要問廖顯仁,他叫我去把風,拿無線電叫我通報,他每天給我兩千元,叫我通報如果有警察就叫,警察車很好認,我說的就是巡邏車。…」(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1092頁)。⒉被告廖顯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康要伊在外面把風的時候,伊稍微有點感覺是盜採砂石,因為把風有點奇怪。一天大概至少有四個點把風,一個點有時候會叫兩個人,避免有人打瞌睡,有動工的時候才把風,如果只是要避免廢土掉下來被取締,不需要那麼多點把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124頁)。⒊證人王沛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一個地方施工如果是合法的,會需要在外面那麼遠的縣道至少設4 個點來把風嗎?妳覺得這個是不是有什麼不對勁的地方?)是。…(妳說妳發現的那些不對勁,妳就有意識到他們可能是在做違法的事情對不對?包括他們可能在偷挖別人的砂石?)對。對。」(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被告廖顯仁、王沛婕等2人都可以察覺在上開現場把風,顯係進行可疑違法的行為,被告葉護銓亦無不知情之理。

㈣綜上,被告葉護銓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現場盜採砂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游木春否認有何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僅係請陳家康幫忙就伊向告訴人蘇鳳麗承租之土地整地,陳家康詢問伊可否在該土地上暫時堆置土方,伊就答應了,,伊並不知悉陳家康是否有盜挖該筆土地之砂石、回填廢土,至於陳家康之所以會給伊10幾萬元,是因為被告陳家康在附近○○○鄉○○段第392 號即水溝旁的土地也有堆置土方,被告陳家康的卡車、怪手倘要進入堆置,必須經過伊所有矺子段68、391 號之土地,因此要拆掉伊土地之圍籬,這10幾萬元係被告陳家康補償伊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本院卷三第45頁、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游木春的土地確實有遭被告陳家康採挖砂石後運出販賣,並自外面叫土進來掩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游木春確實同意被告陳家康盜採砂石,並從中獲取利益,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地主蘇鳳麗於97年8 月6 日前往入口處左側即陳春田承租之

土地查看時,發現陳春田承租之土地已遭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挖,除當場向陳春田、被告陳家康等2 人表示應立即停止挖掘之行為,並有向在附近之被告游木春表示不應如此挖掘砂石等情,業據證人蘇鳳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6日那時候我是跟陳春田姪子、陳春田在那邊談話,談完以後我往回走的時候,我折回來遇到游木春在他租的土地那邊,我還問游木春為什麼陳春田姪子要整地,為什麼沒經過我們同意要整地,我說不對,真的不應該是這要整地、不可以這樣整地,游木春當時也是跟我搖搖頭,感覺並不認同這樣子的作法。現場游木春在,雖然他沒有跟隨在我們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游木春於97年8 月6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家康在陳春田承租之土地上假借整地之名從事挖掘砂石工作,而且地主蘇鳳麗態度堅決並不同意。再者,有關被告陳家康在陳春田土地挖掘之深度,被告陳家康於偵查中自承約三層樓深(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深度3 公尺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5 頁),被告葉護銓稱:最深挖到3 米左右(本院卷三第68頁),被告吳水金於偵查中稱:坑洞大約2 層樓深(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07頁),顯見挖掘規模甚為龐大;而被告游木春當庭坦承:「剛剛在影片中看到的土地(本院按:即本院當庭勘驗游木春承租之土地,其上有一座三合院)就是我的老家,我戶籍在那邊,白天我都在那邊。」、「我另外住○○○鎮○○街○○巷○○弄○ 號,距離三合院最少2 公里,我偶爾會過去老家那邊看一下。」、「我偶爾騎機車去三合院時,看到陳家康在陳春田的土地上整地…」(本院卷三第45頁、第61頁、第63頁),被告游木春既然偶爾會回老家查看,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陳家康係在陳春田土地上大規模盜採砂石,被告陳家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管你在陳春田土地挖得多深,就是你有挖吧?)有。(那游木春就是有看到,才會叫你過去順便整他的土地,所以他知道你在挖陳春田的土地對不對?)對。」、「(然後游木春還提供土地讓你堆置黑土對不對?)對啊。」(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 第44頁)、「游木春請我整地的過程中,有來找我兩次,整地前他來看過,開始整地之後還有來過一次。」(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其顯然知悉被告陳家康並非單純整地,竟仍於97年10月23日經由陳家康安排,與被告廖顯仁簽訂回填整地同意書,顯然係欲與被告陳家康共同盜挖蘇鳳麗土地之砂石牟利。

⒉再者,據被告游木春當庭辯稱:「伊偶爾騎機車去三合院時

,看到陳家康在陳春田的土地整地,陳家康有沒有挖甚麼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陳家康在做甚麼,伊騎車經過從上面往下看,可以看到陳家康,陳家康整完後,順便問伊是否需要幫忙整地,伊就請陳家康幫伊整地就好了,陳家康問可否順便放置土方,伊就答應陳家康。」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游木春係被告陳家康之叔叔,此均據被告游木春陳家康坦承在卷,以其等雙方之親屬關係如此接近,及鄉村間純樸豪爽之風氣,倘被告游木春僅係單純委請被告陳家康順便整地,或借用土地堆置泥土,被告陳家康根本無須與游木春另外訂立書面契約,且還特地找人頭廖顯仁出面簽訂,然觀諸證人廖顯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97年10月23日回填整地同意書上『廖顯仁』是你的簽名嗎?)對。(那份同意書是你親自跟游木春簽的嗎?)對。(你在什麼地方跟游木春簽的?情形如何?)陳家康帶我去一個鐵皮屋裡面,好像是游木春的住處吧…當時情形是陳家康找游木春,游木春出來,我們在那邊泡茶,後來陳家康就叫我跟游木春簽一份回填整地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15 頁),證人陳家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剛才也承認廖顯仁跟游木春簽約是你跟游木春去談的?)是我跟廖顯仁一起去找游木春。」(本院卷三第22頁),其等簽約過程顯然非常慎重且大費周章,而與被告游木春所辯:伊係順便請被告陳家康整地等語顯然不符。

⒊又觀諸上開回填整地同意書雖係記載:「本人游木春先生所

擁有坐落於…共三筆土地因地勢位處低漥,每遇雨則成災,農田無法耕作,今日願全權無償委託廖顯仁先生進行施工…委託工資為一日二千元整。」(第31號偵查卷一第132 頁),然實際上,被告陳家康於游木春承租之土地並非進行整地,而係盜挖砂石,並回填自外面運進來的廢棄土,且於盜採期間每日收工後均會至被告游木春家中與其商談盜採之進度,並給予被告游木春十幾萬元報酬等情,業據①證人王沛婕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時,說陳家康有帶你去找過游木春?)對,第一塊地主就是游木春,因為在砂石場下班後,陳家康都會去他家,陳家康說游木春是地主,說要每天挖出數量單子給游木春登記,並且要拿錢給游木春,游木春拿多少我不知道,不過都是10天或15天一期一期給錢,不是每天給錢。(回填廢土,游木春也有收錢?)我覺得是有,不過我不確定。」、「被搜到有一張單子上面都有寫第二塊地主分得的錢(本院按:係指案外人劉進淵之土地),至於第一塊地主的帳陳家康已經撕毀(本院按:即指游木春承租之土地)。…」(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42、164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28頁背面第二答,你說『每天工作都會到游木春家裡結算』,是指誰?)就是我跟陳家康一起去,可是是不是結算,我就聽他們講客家話,聽起來好像是在講錢,可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那時候印象中好像每天都有去。(而且你會講說他們在結算,除了用聽的以外,你應該是有觀察到什麼才會這樣合理推論對不對?)對,就是他都拿一些紙張,但是陳家康不會給我看,我也沒有看,我想說因為當時是在游木春的土地那邊工作,然後陳家康又會去他家,有時候下班陳家康會帶一張紙去游木春家,我是聽到他講說錢甚麼時候要還他,還是甚麼時候要給他,所以我才會自己做這些推論…」(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那第一塊地主的帳陳家康已經撕毀,指的是?)就是因為陳家康應該都是已經撕掉了,指的是游木春。(因為你是從第二塊、第三塊開始參與的,所以就你的認知,第一塊是指游木春的土地,第二塊是指劉進淵的土地?)對。」(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證人王沛婕於本院作證時雖稱:伊聽不懂客家話,於偵查中說被告陳家康每天去與游木春結算金錢,純係自己推估猜測等語,然證人王沛婕於本院仍然有證稱:伊與陳家康好像每天都有找游木春等語,被告陳家康倘係純粹幫游木春整地,而非結算盜採砂石之金錢,焉有每天去找游木春之理;且證人王沛婕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會聽客家話,不過不會說…」、「倘要伊作證伊會有壓力」、「警察和檢察官開庭時只講說你只要把妳知道的、妳看到的、妳認為的陳述上來,這樣就可以了…」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0000-0000 頁),本院認為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證述歷歷,且因較無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檢警亦未施以任何脅迫壓力,乃為可信,併此敘明。②證人陳家康於偵查中供稱:「(你給多少錢給游木春?)幾十萬元,劉進淵那一塊地他拿了一百多萬元。(你給多少錢給陳春田?)沒給,因為那塊地是我們家族三七五減租土地,剛好那時候輪到我們家用…」等語(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11、1112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堆置這個土方,我有錢可以收,因為人家台北下來的地下土,我們需要土方,我們去跟人家購買乾淨的土石只是少部分而已,台北下來的土方我們幫人家收起來,我們還有

1 、200 塊的工資可以收,因為這些土我們要想辦法把它處理掉。」、「(…在你整游木春那塊土地的那段時間,你跟游木春之間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有啊,土方的東西我有給他錢,我們收來的錢,我一台給他100 塊。(那你總共給游木春多少錢?)幾十萬有,二十萬,100 多台還200 台?這應該有筆錄,我忘記我當時講多少了,十幾萬,一台100塊,那時候100 多台,好像十幾萬吧,是嗎?」(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你剛才說你有給游木春錢,那你給游木春錢時到底有無跟他講清楚是什麼錢?是挖砂石的錢還是填廢土的錢?)有租約,跟他借那個地的租約的錢,還有倒土,囤積這個土,算是我這邊撥給他的錢,因為我借他的土地來堆置這個土嘛,就是一台100 塊的金額,我有大概這樣子跟游木春提到過。」(本院卷三第24頁)等語明確。至於證人陳家康於偵查中稱給被告游木春幾十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給10幾萬元,本院認證人陳家康於本院有說明10幾萬元之計算標準,應以其於本院所述較為準確。

⒊被告游木春於本院雖另辯稱:被告陳家康給伊10幾萬元,係

因陳家康將土運到另一塊地回填時,卡車怪手會經過伊另外一塊地,須拆除該塊地之地上圍籬,並破壞該塊地之地貌,因此另行補償伊等語,然查:被告游木春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否收受陳家康任何金錢時,係矢口否認稱:「(你拿陳家康多少錢?)沒有,他說要無償幫我整地。」等語(第31號偵查卷三第10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係陳稱:「…陳家康說他有很多好的土,可以運來幫我填土,不用付錢…我的土地給他放土,不會有報酬的問題。」,嗣經本院追問後,方為上開抗辯(本院卷一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游木春前後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處;況且,證人陳家康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曾經使用過游木春○○○鄉○○段68、391 號土地路過?)使用並不是我使用的,是另外一組人,別的地主要去做他們另外的整地工程,在借用過游木春那條路的時候,因為游木春是希望我能幫他整這條路進去的土地,但是我還沒有做,就有別組人馬要做了,是游木春來提給我知道的,叫我如果蘇鳳麗那塊做好了,這塊順便幫他弄一弄。(所以你剛才講,游木春來跟你說如果前面那塊弄好了,後面那塊順便幫他弄一弄,是指68和391 這一塊?)對,游木春後面那一塊堆了土是另外一組人馬,是我不認識的人馬去找別的地主談,然後去做別的事情,然後會經過游木春的路,因為那個人買到的田沒有路可以進去,要經過別人的田他才可以有路進去。(所以游木春講道路過他土地的事,他本來是叫你去幫他處理,還沒有處理的時候就有別人要路過他的土地?)我還沒處理,游木春也沒有叫別人處理,那是別人的事情,不是我們這件案子的事情。」(本院卷三第20頁正反面),可見共同被告陳家康當時並無因整地需經過游木春上開68、391 號土地而有給予游木春過路費用之必要,游木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游木春上開抗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並不可採

,其確實同意被告陳家康在其承租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並回填廢土,並因此向被告陳家康收取報酬,就被告陳家康之盜採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陳家康盜採砂石犯行,並有少年古賴○○、陳○程等2 人前往幫忙擔任把風工作,然查:①少年古賴○○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中陳稱:「(你是否去過該砂石場旁,劉進淵所有整地為名實際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現場及在該○○○區○○路上把風?)我沒有去過。(你是否有聽從陳家康指揮與葉護銓、賴正芳、廖顯仁、劉龍賢、林建成、蘇俊達、林建安、鍾佳磐、吳金水等人在上述被害人蘇鳳麗、朱家宏土地上,未經他們同意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沒有。」(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991 、992 頁)等語。②少年陳○程於98年3 月26日警詢中陳稱:「(你是否有到過姜宇謙及蕭正明所經營砂石場?去那裡做何事?)我有去那吃飯、聊天。(你是否有聽從陳家康指揮與葉護銓、賴正芳、廖顯仁、劉龍賢、林建成、蘇俊達、林建安、鍾佳磐、古賴○○、吳水金等人在上述砂石場旁被害人蘇鳳麗、朱家宏土地上,未經他們同意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我有看過約2 至3 次,我大約去過不超過10次,沒有人指揮我,我只是去吃飯與聊天。」、「我只是陪他們聊天,並未參與不法行為,亦無任何酬勞。」(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996 頁、第

997 頁);於同日偵查中陳稱:「(為何你會到砂石場玩?)我去那邊與把風的人聊天,把風的人是柳志豪,另外『大建成』也有把風。」(第2590號偵查卷三第1100頁);於98年4 月17日警詢中陳稱:「(為何會在砂石場吃飯?)我會去砂石場吃飯,是因為我陪林建成在東泰高中附近車上聊天,後來他直接開去砂石場又在車上休息,他下車吃飯才找我一起去。(你前述稱去過砂石場,但不到10次,你去砂石場作何事?)我都是陪廖顯仁、劉龍賢、林建成聊天,他們都會開車到砂石場,我才會跟著去。」、「(你是否知道砂石場後方,劉進淵有以整地為名實際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我不知道,我有去附近山區、河堤及東峰路上陪林建成、劉龍賢、廖顯仁,但我沒有把風。…(他們有否告知你,要你注意有否警車?)他們有說發現警車要叫他們。」(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67、2068頁)等語。③被告廖顯仁於98年4 月15日警詢中陳稱:「(據劉龍賢及吳水金警方調查筆錄指稱…林建成、陳○程、古賴○○是過來聊天的,防止被人懷疑我們是把風的等情形是否屬實?)是的屬實。惟林建成是把風人員。(被害人蘇鳳麗砂石場被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陳○程、古賴○○有參與?)他們也有參與,陳○程、古賴○○是柳志豪找過來聊天的,防止被人懷疑。(陳○程、古賴○○是否有支付薪資?)沒有,有去吃飯。」(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6頁)。④被告劉龍賢於98年4 月8 日警詢中陳稱:「…陳○程、古賴○○是我們找過來聊天,防止被人懷疑是把風的,他們沒有參與盜採砂石。」(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546頁);於98年4 月20日警詢陳稱:「(據古賴○○及陳○程筆錄稱:…且都是你們叫他們去買東西或聊天,到現場後又叫他們幫忙注意有否警車或可疑車輛,再告訴你們,是否有此事?)有」(同上卷第1814頁)。⑤被告吳水金於98年4 月8 日警詢、4 月13日警詢對於參與系爭土地盜挖犯行之人均詳為描述,然均無提到古賴○○、陳○程有參與犯案(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第1598頁、第1607頁)。⑥被告王沛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總共記了哪幾個共同被告的薪水?)我要看被扣案的帳…少年古賴○○、陳○程只是去玩吧,他們沒有在工作吧。…(那你怎麼判斷古賴○○和陳○程是去玩的?)因為他們來可能五分鐘不到十分鐘就走掉了,我也沒有紀錄兩個少年的薪資。」。⑦被告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少年古賴○○跟你是甚麼關係?)我外甥,是我找他去陪我聊天。(古賴○○在現場除了陪你聊天以外,還有幫忙做甚麼?)沒有做甚麼。(古賴○○不是有幫忙買飲料、跑腿嗎?)沒有,買飲料是我們一起,我開車,我帶他們去買。(你不是要把風,怎麼可以離開?)可以離開,我們那活動的,去買飲料就開車過去買一下而已就回去了。(古賴○○是否有幫忙把風?)沒有,我那邊的時候我記得沒有,我很確定那時候我還沒關,我有在做的時候,古賴○○只是來陪我聊天。」(本院卷三第

8 頁)。⑧且被告王沛婕遭扣押之帳簿中,亦未有任何支付少年古賴○○、陳○程報酬之記載,有該帳簿影本在卷可稽(第31號偵查卷二第684 頁以下)。觀諸上開供述及證據,可見少年古賴○○、陳○程並未受僱於被告陳家康,其等前往現場純粹係找劉龍賢、柳志豪等人聊天玩樂,縱劉龍賢、柳志豪等人曾請其等幫忙注意有無警車經過,然因柳志豪、劉龍賢等人當時主要任務係把風,其等順口請古賴○○、陳○程幫忙注意警車或買便當飲料等物,基於友誼乃屬人之常情,尚無法遽此認其等2 人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家康等人犯罪,或與被告陳家康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又少年古賴○○雖曾於98年4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劉進淵所有整地為名實際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你是否知道?你是否有在附近山區、河堤及東峰路上把風?)知道。我有去附近山區、河堤及東峰路上林建成、劉龍賢、廖顯仁把風的現場替他們買便當、檳榔和煙、酒。(你從何時開始替林建成、劉龍賢、廖顯仁買便當、檳榔和煙、酒?)我於97年12月底就開始替他們買便當、檳榔和煙、酒。…(你替他們買便當、檳榔和煙、酒,他們有無付錢給你?)沒有。(你有無與他們一起把風?)有時我們去,他們有叫我們看有無警車和可疑的車輛。」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六第2077頁正反面),惟誠如上述,幫忙買便當、檳榔、菸酒,或幫忙看有無警車經過等行為,非必係基於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況且,觀諸該份警詢筆錄前後文,司法警察係以是否盜挖劉進淵該塊土地為前提接續詢問問題,少年古賴○○後續回答之答案,究竟係針對劉進淵之土地回答,抑或針對盜挖陳春田、游木春土地之犯行回答,亦無法明確分辨,自無法逕為被告陳家康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另有關被告陳家康等人於系爭土地盜挖之數量,因檢警偵辦本案時,現場已遭回填,而無法確切複丈測量確切盜採之數量,而據:①被告陳家康於98年7 月17日偵查中稱:「(三七五減租該土地你挖多深?)約三樓深。」(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盜挖陳春田的部分我承認…(你說數量沒有那麼多,數量是多少?)起訴書第4頁說是1 萬9356立方米的砂石,我認為沒有這麼多。(檢察官是以你自述開深度3 公尺計算出來的?)我沒有意見。(既然如此,陳春田的部分就是1 萬9356立方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 頁)。②被告廖顯仁於98年

4 月15日警詢稱:「(被害人蘇麗鳳砂石場被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數量深度為何?面積為何?回填何物?)大約有二層樓深度,面積就是陳春田及游木春持有的土地,回填工業廢棄土。」(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5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稱:「第一塊挖多深伊不清楚,第二塊深度是大台怪手到坑洞底部,怪手最高高度與地平面切齊。」(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41頁);被告吳水金於98年4 月8 日警詢中稱:「我有參加砂石場入口右邊及左邊二處我都有參加…坑洞大約二層樓深,最上層再以乾淨土覆蓋掩埋…」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07頁)。③被告葉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是否每一塊地號上的土地幾乎都有去挖?)講地號我比較不清楚,就是左邊右邊都有挖,沒有全部挖啦。(有挖的比例大概是整片土地的百分之多少?)我估不出來,可能應該有一半。」(本院卷二第113 頁),另供稱:「(你聲稱陳家康叫你過去整地,你們整地的過程中,最深曾經挖到多深?)應該三米左右。」(本院卷三第68頁)。④另觀諸新竹縣政府於97年11月28日前往會勘,認定游木春於承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整地及堆置土方,而加以裁罰時,其現場認定之違規面積就已經高達0.21公頃,約占全部面積百分之四十(0.21/0.519984 公頃),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 頁),而據新竹縣調查站毛政德於本院證述,其於將近一個月後即97年12月19日前往游木春土地調查時,仍發現現場有繼續開挖,最深約150 公分(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⑤被告蘇麗鳳所提出於7 月4 日、8 月7 日拍攝陳春田承租土地、11月28日拍攝游木春承租土地之照片(第2590號偵查卷一第211-1 頁以下)等證據觀之,就開挖深度,檢察官以三公尺計算,尚屬有據;然就面積部分,本院認被告廖顯仁上開於警詢中所稱:「(開挖面積為何?)就是陳春田和游木春持有的土地。」等語,語意並不明確,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遭到開挖,反觀被告葉護銓係在陳春田、游木春承租之土地現場實際操作怪手開挖採取砂石之人,本案挖取之範圍及約略面積比例乃其親自見聞事項,其陳述現場土地約有一半遭到開挖等語,應較其他被告之陳述可為採信,本院爰以此認定之,起訴書以陳春田、游木春所承租之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採之數量,尚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㈠除被告蘇俊達以外,被告廖顯仁等7 人於犯罪事實㈠或㈡

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廖顯仁等人行為後,該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法定刑已經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顯仁等人,依刑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廖顯仁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等3 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核被告廖顯仁、劉龍賢、游木春、吳水金、柳志豪、葉護銓及王沛婕等7 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顯仁等7 人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法條;被告劉龍賢、廖顯仁、蘇俊達等3 人於犯罪事實中剝奪被害人林汶漢、張志謙2 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林汶漢、張志謙上車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林汶漢、張志謙之行為,目的均係為以強暴方法限制被害人林汶漢、張志謙之自由,為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等3 人以一個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林汶漢、張志謙2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妨害自由罪;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於犯罪事實犯行中,與共犯陳家康、林建成、少年陳○程、古賴○○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等4 人於犯罪事實㈠犯行中,被告廖顯仁、游木春、王沛婕、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等6 人於犯罪事實㈡犯行中,與共犯陳家康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廖顯仁所犯1 個妨害自由、2 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龍賢所犯1個妨害自由、1 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所犯2 個加重竊盜犯行,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之間罪名互異,2 次加重竊盜之間侵害之被害人蘇麗鳳等人雖然同一,然盜挖之相對位置不同,盜挖之時間亦有所間隔,顯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等3 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陳○程、古賴○○等少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在卷可稽,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等3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法典之更名及法條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廖顯仁、葉護銓等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7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廖顯仁、葉護銓等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廖顯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同時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等3 人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夥同多人,自恃人多勢眾,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汶漢、吳志謙等2 人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另被告廖顯仁、劉龍賢、游木春、吳水金、柳志豪、葉護銓及王沛婕等7人均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僅因受被告陳家康邀約,即結夥盜採他人所有土地上之砂石牟利,除侵害地主之財產權外,亦危害附近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安全,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然念被告廖顯仁、劉龍賢、蘇俊達、吳水金、柳志豪及王沛婕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王沛婕因係共犯陳家康之女友,聽從陳家康之指示方擔任記帳的工作,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以達和解;被告王沛婕、劉龍賢僅參與盜挖游木春承租之土地犯行,被告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均僅在現場把風,並非實際從事盜採砂石,尤其被告吳水金當時正在當兵,偶爾休假方才前往,情節更輕;另被告廖顯仁擔任與地主簽立虛偽整地契約之工作,企圖掩護其等盜挖砂石之犯行,並主要參與第二塊土地現場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較被告吳水金、柳志豪等人為重;被告游木春僅係承租告訴人蘇鳳麗土地之佃農,本不應盜挖地主土地之砂石變賣,竟與被告陳家康同謀盜挖砂石變賣後抽成獲利,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並無反省之心,不宜原諒。另被告葉護銓前已有盜挖國有地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竟僅為賺取報酬,而受被告陳家康僱用擔任怪手司機盜挖系爭土地砂石,且其曾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等語,亦無真正改過之心;另再斟酌被告等8 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例如被告廖顯仁青年時期父母即雙亡,成長過程家庭功能不彰,較少受到關懷,容易誤入歧途;被告吳水金現與家人同住,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一第78頁、第154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等8 人上開各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龍賢明知新竹縣○○鎮○○○段員崠小段第156(現改○○○鎮○○段第819號)、 156-4(改為

820 號)、156-5 (改為852 號)、157-2 (改為858 號)等4 筆土地係屬農地,為告訴人蘇鳳麗、蘇賴鶴、蘇文正等

3 人共有,陳春田、陳家康僅係向上開3 人承租土地耕種農作物而無處分其上土地之權利,然其竟與陳家康、廖顯仁、葉護銓、柳志豪、吳水金等5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0日起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轉賣予位於上開土地隔壁之憶瑄砂石場因而獲利,因認被告劉龍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龍賢涉犯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劉龍賢於警詢中自承:伊有參加砂石場入口右邊(地號

為156 、156-4 、156-5 、157-2 )之盜採砂石犯行,當時是陳家康指揮伊、廖顯仁、柳志豪及吳水金等人把風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813頁正面倒數第二問答、背面第一答)。

㈡共同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伊一同在砂石場做

回填廢土工作的人有柳志豪、劉龍賢…及吳水金等人,伊在砂石場負責把風,劉龍賢有時會過來與伊聊天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四第1333、1347、1348頁)㈢共同被告吳水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有參與砂石場入口

盜挖砂石的犯行,左右兩邊伊都有參與…劉龍賢也有參與上開犯行,主要是負責在外面把風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07、1608頁、第1599頁、第1618頁)。㈣共同被告柳志豪於警詢中供述:伊有參與盜挖砂石場入口左

手邊即156 、156-4 、156-5 、157-2 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伊與劉龍賢、廖顯仁都是負責把風等語(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668頁正反面)。

四、訊據被告劉龍賢則堅詞否認有參加盜挖陳春田所承租之土地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挖陳春田所承租土地之砂石時,伊尚未加入,根本沒有去過該土地,伊僅有參與盜挖游木春所承租之土地砂石而已等語(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00頁,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543頁、第1565頁,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劉龍賢係於97年11月底才開始參與被告陳家康等人盜採

憶瑄砂石場入口右邊即游木春承租之上開土地砂石之犯行,業據證人廖顯仁於警詢中供述:「…砂石場入口左邊土地,有陳家康、柳志豪…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有陳家康、我、王沛婕、柳志豪、劉龍賢、葉護銓…」、「…第2 場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是陳家康、王沛婕在現場以電話及無線電指揮…把風有我、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3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與三塊地。就是砂石廠進門左右及後面那一塊…第二塊是右邊…第二塊也是再簽給葉護銓,我就去把風,當是我就跟著他們作業,在場有陳家康,他在負責指揮,柳志豪與我、劉龍賢、林建成及吳水金(小黑)在把風…」(第2590號偵查卷五第174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龍賢何時開始幫陳家康工作?)97年11月底,我記得是第二塊土地快做完的時候,劉龍賢才來的。」(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陳家康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游木春那一塊劉龍賢也有參與,但是時間不長。陳春田那一塊劉龍賢沒參與。」(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11頁)等語明確,經核乃與被告劉龍賢於上開所辯相符。

㈡至於上開被告劉龍賢98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確

實只有參加砂石場入口右邊(地號○○○鎮○○○段員崠小段土地地號:156 、156-4 、156-5 、157-2 )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等語,惟系爭砂石場入口右邊之土地地號應為第158 號、第159 號、第159-2 號,即共同被告游木春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已如上述,觀諸被告劉龍賢之真意及其前後之辯詞,顯見該次筆錄就砂石場入口右邊土地地號之記載:156 、156-4 、156-5 、157-2 ,乃有錯誤,此部分之筆錄自無法作為被告劉龍賢有罪之依據。

㈢另被告廖顯仁雖曾於98年3 月27日之警詢、偵訊過程中曾指

述被告劉龍賢有參與把風之犯行,惟查:被告廖顯仁當時僅係陳述被告劉龍賢有參與盜挖砂石之犯行,但並未區別言明究竟係參與何地號土地,此觀諸其上開警詢、偵查筆錄甚明(見第2590號偵查卷四第0000-0000 、1346、1347頁),倘再對照廖顯仁於上開他處之供述或證詞,可知其於98年3 月27日警詢、偵查筆錄所述被告劉龍賢到場把風等語,應係指盜挖游木春土地之部分。另被告吳水金於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亦有指述被告劉龍賢有參與把風之行為,然觀諸其上開筆錄前後文,被告吳水金亦未區別言明被告劉龍賢究竟係參與何何地號土地。

㈣另被告柳志豪於上開筆錄中,稱其僅參與盜挖入口處左邊即

陳春田承租之土地部分後,嗣司法警察詢問相關人等諸如被告劉龍賢之角色分工時,被告柳志豪方回答:「把風還有劉龍賢」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參,然事實上被告柳志豪參與之部分涵蓋入口處左方陳春田所承租,及右方游木春所承租之土地,因此,被告柳志豪所回答被告劉龍賢有參與把風部分,甚有可能係將被告劉龍賢在游木春承租土地上把風之印象,誤於此處回答;因此,其此部分之陳述,亦無法逕為被告劉龍賢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

告劉龍賢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龍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

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 月28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