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富謙(原名姜字謙)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業經審結)明知新竹縣○○鎮○○○段員崠小段156 、156 -4 、156 -5 、157 -2 、158、159 及159 -2 地號(現各經改○○○鎮○○段第819 、
820 、852 、858 、865 、864 、863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屬農地,為被害人辰○○及辰○○之母巳○○及叔寅○○共有,彼3 人於民國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再訂立租約,將該地號156 、156 -4 、156 -5 、157 -2 土地出租辛○○之叔陳春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2 月25日,由被害人寅○○、辰○○之父蘇景福將158 、159 、15
9 -2 地號土地出租壬○○。前開土地,依約僅可農用。前開陳春田得以承租之土地耕作權,因係繼承而來,故由陳春田4 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辛○○該房耕作時,因該土地地質屬鄰近河床砂質地,含有經濟價值、可做為建築使用之陸地砂石及砂土,辛○○為謀取暴利,竟與被告戊○○(原名姜字謙,綽號「姜董」、「SONY」)、子○○、丑○○、乙○○、己○○、癸○○(子○○等5 人業經審結)、少年陳○○及古○○○等8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97年7 月20日與子○○訂立前156 、
156 -4 、156 -5 及157 -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並由子○○與癸○○於同日再轉簽前開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以此方式,藉由整地為名,盜採土地內含之砂石資源。其分工為:自97年7月20 日起,由癸○○開怪手盜採砂石、並由知情之被告戊○○指派不知情之丁○○開砂石車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載至被告戊○○所經營而位於上開遭盜挖土地後方之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號憶瑄砂石場囤積,嗣並由被告戊○○指示不知情砂石場員工進行洗砂分類作業,辛○○則在現場指揮,並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子○○、己○○、乙○○、丑○○、少年陳○○及古○○○等6 人負責把風,以防遭查緝,以辛○○自述之開挖深度3公尺為計算,共盜挖1萬9356立方米之砂石,被告戊○○則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交付辛○○。辛○○、子○○、癸○○、己○○、乙○○、丑○○、少年陳○○及古○○○等8 人並將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空洞面積,供他人將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再以乾淨之泥土鋪於上層,用以掩蓋其盜挖及回填之犯行。復由子○○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壬○○於97年10月23日,以相同手法訂立前開158、159、159-2地號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再由子○○與癸○○於同日轉簽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以相同之分工手法,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制作帳簿、核發薪水,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至98年1 月初止,以開挖3公尺計算,共盜挖1萬5597立方米,並由被告戊○○以1立方米約350元代價交給辛○○。辛○○、甲○○、子○○、癸○○、己○○、乙○○、丑○○、少年陳○○及古○○○等9 人並將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空洞面積,供他人將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再以乾淨之泥土鋪於上層,用以掩蓋其等盜挖及回填之犯行。嗣經地主辰○○等人發覺,分別於97年7月6日、11月28日及12月19日至上開土地勘察並要求辛○○及壬○○停止,再於97年7 月21日、8月16日及1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春田、壬○○以制止其等開挖均無效後報警處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原起訴書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參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述、共同被告辛○○、丑○○、子○○、乙○○、癸○○、甲○○陳述及現場土地遭開挖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並不爭執被害人辰○○、巳○○、寅○○3 人共有之前開土地經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砂石之客觀事實,又自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新竹縣竹東鎮○○里
0 鄰○○○0 號砂石場供囤積共同被告辛○○等人所掘出砂石,嗣並向證人辛○○購買砂石之情,然堅決否認渠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丁○○的薪水是辛○○付給他的,我只有忙的時候會請丁○○來支援,我沒有派丁○○去盜採砂石,是辛○○叫丁○○載來堆在我砂石場囤積,我也不知道辛○○在盜採砂石。當初辛○○是我朋友帶來給我認識,跟我說他是地主,要刨除土地,跟我租地放置土石方,我跟辛○○是鄰居,也想說以和為貴,就把地租給辛○○囤積土石,過了幾個月,聽說這塊地真正的地主有過來,後來辛○○說要將料賣給我,我想說地主既然來過了,期間也沒有警察過來,我也非常相信辛○○,才會用市價跟辛○○買料,只是因為我跟辛○○買可以省運費,所以我算是有省到一點,我認為辛○○的料是合法的料,並不知道辛○○在盜採砂石,也沒有跟辛○○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為澄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新竹縣竹東
鎮○○里0 鄰○○○0 號經營憶瑄砂石場。該砂石場鄰近之新竹縣○○鎮○○○段員崠小段156 、156 -4 、156 -5、157 -2 、158 、159 及159 -2 地號土地7 筆俱農地,為被害人辰○○及母親巳○○、叔叔寅○○3 人共有,辰○○等3人 於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將156 、156-4 、156 -5 、157 -2 地號土地4 筆出租共同被告辛○○之叔陳春田,另於86年2 月25日係由被害人寅○○、辰○○之父蘇景福將158 、159 、159 -2 地號土地出租共同被告壬○○,均僅供農用之約定。其中陳春田承租之部分,係由陳春田4 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共同被告辛○○該房耕作,為牟暴利,竟共同被告辛○○、子○○、癸○○、乙○○、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辛○○於97年7 月20日與共同被告子○○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共同被告辛○○再命子○○與癸○○簽立回填整地同意書,遂以整地為名,由共同被告辛○○在現場負責統籌指揮,共同被告癸○○駕駛怪手盜採砂石,起出砂石再由司機丁○○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共同被告子○○、己○○、乙○○等人則依共同被告辛○○之指示在附近產業道路設點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另共同被告辛○○復思盜挖其堂叔即壬○○承租之部分,乃與共同被告壬○○、甲○○、子○○、癸○○、乙○○、己○○及「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辛○○於97年10月23日,偕同共同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壬○○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共同被告辛○○再命共同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癸○○轉簽回填整地同意書,假整地之名,即由共同被告辛○○負責統籌指揮,共同被告癸○○負責駕駛怪手挖掘砂石,起出砂石再仍交由司機丁○○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共同被告甲○○製作帳簿並核發員工薪水,共同被告子○○則負責現場把風,共同被告己○○、乙○○、丑○○則在附近路口把風以盜採砂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再被告戊○○提供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 號憶瑄砂石場供囤積共同被告辛○○等人所掘出砂石,嗣並向共同被告辛○○購買砂石之事實,為被告戊○○自承無誤,據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2590號他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2590號他字卷二第262 頁至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4頁),且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4頁),另有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丑○○、乙○○、己○○、癸○○、甲○○基於證人之身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739頁至第1744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2590號他字卷五第1562頁至第1569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617頁至第1622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685頁至第1688頁、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
104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2590號他字卷五第1641頁至第1643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第134 頁可參),且有共同被告辛○○、子○○、丑○○、壬○○、乙○○、己○○、癸○○、甲○○供述為佐(31號少連偵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2590號他字卷四第1151頁至第1156頁、2590號他字卷六第1909頁至第1914頁、第2106頁至第2111頁、31號少連偵卷三第1110頁至第1113頁、30號少連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2590號他字卷四第1346頁至第1348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6頁、30號少連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審訴卷第97頁、第
135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70頁;2590號他字卷四第1225頁至第1226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8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820頁、31號少連偵卷三第1099頁至第1101頁、30號少連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審訴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31號少連偵卷三第1068頁至第1070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30號少連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三第70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189 頁至第19
3 頁、30號少連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70頁;175 號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2590號他字卷三第978 頁至第981 頁、第1090頁至第1092頁、2590號他字卷六第1992頁至第1994頁、第2008頁至第201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三第70頁、31號少連偵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份(2590號他字卷一第197 頁至第202 頁)、現場盜挖砂石照片共80張(2590號他字卷一第211 之2 頁至第211 之41頁)、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新竹縣政府
101 年6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7 月2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3 頁)、地籍圖1 份(2590號他字卷五第1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砂石,並所掘砂石囤積在被告戊○○所營憶瑄砂石場,嗣並為被告戊○○價購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查:
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竹東鎮○○里0 鄰○
○○0 號砂石場工作過,是朋友介紹工作過去,我開自己的砂石車負責搬運,工資照米數來算,是姜董也就是戊○○僱用我,1 個月結1 次,跟姜董算錢,我當時住砂石場裡宿舍,提供給我免費住,沒有每天做,三不五時要打料時,就是要從囤積場載砂石去進料臺時,我們才有做,場長姓蕭,我們叫他蕭場長或「大蕭」,在砂石場有時有看到,有時沒有看到姜董,我在砂石場做事時,有朋友有叫我去砂石場旁邊土地載過土石,工資也是算米數,旁邊土地的老闆叫做辛○○。辛○○那邊的土石,是載去我們砂石場囤積的地方。是辛○○叫我載去砂石場放的。我在辛○○那邊做事時,是辛○○付我錢。我去辛○○那邊做的時候,姜董並不知道。辛○○當時是講說這是他們的地,什麼三七五減租的地就對了。是說地主同意的。我沒有看過地主過來現場。我也沒有遇過地主來現場說不可以挖。我在砂石場工作是接受姜董戊○○跟蕭正明的指揮。我當時只是算來辛○○這邊做工賺錢,他叫我載過去哪裡我就載過去哪裡。我當時是也認為砂石場應該有同意,所以才載過去,我載進去砂石場時,也沒有人阻擋我。當時就是一直載,大概有載5 、6 個月,有半年左右,當中不是每天載,隔幾天也不一定。這些砂石應該是姜董買的吧,因為砂石這種東西哪有人在用送的。但姜董知不知情,這種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做工的,他們的事情我不了解。在場那內大部分是場長在招呼、處理。但場長也都要聽老闆戊○○的話。三七五減租的地是要讓承租人種農作物的,應該不能挖地吧。我也不曾聽過真正的地主說可以挖砂石。我只是為了要賺錢,辛○○跟戊○○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幫他們載砂石。但我當時到辛○○那邊載砂石時,是辛○○叫我載去後面這樣而已,姜董不曾指示過。辛○○說那他們的地,什麼三七五的,算是他們的土地就對了。我在辛○○那邊載去砂石場的是砂石。總共左右兩塊地共載了有半年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間,
我有請子○○跟澄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 份租約,目的在堆置泥土及砂石,也有請子○○跟耕地佃農取得整地同意書,丁○○是我僱用的,1 小時1000元,幫我堆置地上物,我們要載進去填倒時要舖好,配合我們作業,是我直接找丁○○的,我自己找他的,堆在那裡數量不多,差不多3 、5百米左右,我後來請丁○○直接載去裡面砂石場。我叫他載進去,我沒有告訴他是合法還是非法。我賣的價錢是270 元。我不知道有沒有中間人。偵查中提到的「阿智」,他是綽號「狐狸」的男子,我跟他談買賣以300 元談,那是我跟他之間,他本身是砂石場的什麼角色我不曉得,我去跟他接洽時,我跟他講說我這邊要整地,有可能會有多餘的砂石可以出售給他,我跟他談完以後是以300 元達成協議,然後他付我270 ,這30元很可能是他的佣金,那他怎麼去跟砂石場協議,我不曉得。我開價300 元,是行情價。我告訴「阿智」說這是整地的剩餘土石。我跟戊○○只會聊天,沒有跟戊○○談到土石買賣。我整地期間,地主有到現場,辰○○說我們未經申請不得去對她的土地有變動。她就說先不要採取這些動作。她來的時候只有她叔叔、癸○○、子○○有在,沒有其他人了。我跟她沒有談到什麼話,她是用罵的,然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7頁背面)。
⒊是以,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情,固對於
①共同被告辛○○等人掘取砂石違法與否,據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你去辛○○那邊載石頭時,有無問他是合法、非法?)那時他是講是他們的地,什麼三七五減租的地,是地主同意的」(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但據證人辛○○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丁○○這是合法、非法?)我只有叫他載進去處理,沒有告訴他是合法還是非法」(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顯然2 人所述不一;②證人丁○○「受僱」共同被告辛○○之經過,據證人丁○○稱,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居中介紹(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據證人辛○○則稱,係其直接找到證人丁○○並僱用之(本院卷三第17頁),顯見2 人所述,仍有矛盾;③證人丁○○「受僱」共同被告辛○○之經過,被告戊○○知情與否,證人丁○○先是證稱:「(辯護人問:朋友介紹你去辛○○那邊做,這件事情戊○○知道嗎)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後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2590號他字卷三第1008頁背面並帶領證人逐字閱覽】你警詢這邊說你的老闆是姜董,你在現場主要是受到場長蕭正明的派遣,你認識辛○○、卯○○、賴正芳、癸○○、子○○、乙○○、丙○○、羅引志,你說他們都在砂石場進出工作,辛○○會拿飲料、檳榔來給大家吃,辛○○也都跟姜董聊天,卯○○也是在砂石場裡面工作,他住在砂石場2樓的房間,所述是否實在?)辛○○來跟姜董聊天的機會很少,算有1 、2 次,因為姜董不是很常來」,「(受命法官問:所以其餘都是實在的,只是要補充你剛才講的話?)對」,「(受命法官問:所以姜董知道你是從辛○○那邊載進來的?)他應該會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亦前後不一觀之,顯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意掩飾證人丁○○搬運砂石時受人僱用及指揮之真正情節,尚不足採信。然依渠等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認定。考以被告戊○○為砂石場之經營者,砂石買賣、加工為渠日常正業,衡情對於砂石起出之過程不需親自一一涉入,從而,未必有積極之意願介入他人竊盜犯罪,依前開證據方法,實不能排除被告戊○○欠缺與共同被告辛○○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之可能。此外,遍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等人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覓無證據得以積極證明被告戊○○確實有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
㈣至於,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戊○○他們
也有分到錢,他們向辛○○買砂石,價錢中有抽成,他們抽成約300 萬元,另1 位戊○○的員工有記下每天共同被告辛○○挖多少,賣給他們多少,至於收購價好像是1 米300 元,場長是「大蕭」,他也要幫姜董收錢後發錢給砂石場員工。所以姜董他們是很清楚砂石場的事情,挖出砂石量要記下,一段時間要拿給他們看,我在那邊也會記,誰今天有上班,誰沒上班等語(2590號他字卷五第1643頁)。依證人甲○○所述,可證被告戊○○向共同被告辛○○購買砂石,又得從中抽成,在有相當之折扣下,實際買價便宜,至少有300萬元,被告戊○○對於購得之砂石係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所得熟知之。再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7年9月間開始在砂石場內駕駛砂石車從事土石載運工作,月薪6至8 萬元,老闆是姜董。我在現場工作,是受場長蕭正明派遣,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辛○○有時進出砂石場帶檳榔、飲料給工作人員飲用,我不知道辛○○來做什麼,只知道他來跟姜董聊天。我知道這起盜採砂石販賣及回填棄土的事情。當時是蕭正明叫我將該批砂石載到打料台打石等語(2590號他字卷三第1008頁背面至第1010頁)。可徵證人丁○○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營之砂石場,受場長蕭正明之指揮從事砂石載運工作,證人辛○○等人盜採之砂石是由其受場長蕭正明之指揮將之載運至砂石場內打石之事實。徵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辛○○與劉進淵配合,以整地為名實際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現場就在你砂石場進料區後面且與盜採砂石放置囤積在你沉澱池旁邊予你相同的堆料區,是否有此事?)有」等語(2590號他字卷三第1028頁)。依渠所述之肯認有此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砂石之事,言下之意,顯見對於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砂石之事知之。綜上,足證被告戊○○向證人辛○○購買砂石,熟知所購砂石係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所得,並證人丁○○為被告戊○○營之砂石場內僱用、指揮而前往盜採現場搬運砂石之事實。佐以①被告戊○○及共同被告辛○○買賣砂石之經過,據證人辛○○證稱:「(檢察官問:…甲○○所述是否實在?)沒有意見。我不曉得她為什麼會這樣講,她說是戊○○跟我買石頭及砂石,不實在,戊○○沒有跟我買石頭砂石啊,我是跟『阿智』接洽的,我去到砂石場我就是找『阿智』,外號狐狸」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是證人辛○○稱出售砂石給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出售對象並非被告戊○○。質之被告戊○○稱:辛○○跟我說,剩餘的土石方看我能不能跟他買,我想說這段時間地主也來過了,也沒有警察過來,所以我確信這些土石方是合法的,且我聽說辛○○有聲請合法整地,所以我才跟辛○○價購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是稱向證人辛○○直購。由是,可見2 人所述砂石交易或有中間人「阿智」介入,或由被告戊○○向共同被告辛○○直購,並不相侔:②被告戊○○及共同被告辛○○買賣砂石之金額,據證人辛○○證稱是270 元(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比對被告戊○○辯稱是以350至360 元向共同被告辛○○購買(本院卷四第62頁)。顯然買賣之金額亦有不合。從而,被告戊○○所辯,與證人辛○○所述前情,多有不一之處,其中無非在掩飾被告戊○○所營之砂石場向共同被告辛○○價購其等盜採砂石之真正情節,雖亦不足採信。然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亦僅得證明被告戊○○明知所購砂石乃共同被告辛○○等人所盜採,因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亦尚不足資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竊盜之確實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
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被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戊○○知悉購得之砂石係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所得,然遍查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共同被告辛○○盜採砂石事前,即有與之共同竊盜之意思,從事謀議、商量,達成犯意聯絡之事實,考以被告戊○○為砂石場之經營者,砂石買賣、加工為渠日常正業,衡情對於砂石起出之過程不需親自一一涉入,從而,未必有積極之意願介入竊盜之事,實不能排除被告戊○○原先有所不知,於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有些所得並向渠兜售後,方才知悉而起意向彼故買竊盜所得砂石贓物,再續差遣場內司機等人往取贓物之可能性;或被告戊○○原先於共同被告辛○○等人盜採前即有獲悉,但僅意向共同被告辛○○等人購買渠等盜採之砂石,從而差遣場內司機及相關人員往取、囤積渠故買之砂石贓物之可能。從而,難認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盜採砂石,不能排除渠祇有起意購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可能。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戊○○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 號憶瑄砂石場,提供砂石場囤積共同被告辛○○等人所盜採之砂石,並向共同被告辛○○購買砂石之客觀事實,又明知所購砂石乃共同被告辛○○等人所盜採之事,然尚不能具體證明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辛○○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戊○○之主觀犯意該當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構成要件,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戊○○涉犯贓物之部分,依法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就被告戊○○被訴竊盜罪嫌,則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方法,尚無以證明被告戊○○確實有何結夥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結夥竊盜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被告戊○○明知價購之砂石為共同被告辛○○等人所竊但仍故買之,因之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甚明,當應由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昭法治,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