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振秀
田雅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振秀、田雅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秀與被告田雅芳為父女關係,被告田雅芳與告發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徐信芳均為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 屆議員第2 選舉區〈南區〉(下稱新竹市第8 屆南區,但引號內文句除外,以下簡稱文句均同之)候選人,且皆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被告田振秀則擔任被告田雅芳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後援會會長,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均明知須經國民黨中央黨部(下稱中央黨部)核定才能獲得該黨提名,各縣市地方黨部或其他黨部並無提名候選人之權限,且國民黨並未提名被告田雅芳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徐信芳方為國民黨在該選舉區唯一提名之市議員候選人,竟共同意圖使候選人徐信芳不當選並使候選人即被告田雅芳當選,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該選舉區內,於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上,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等不實內容之競選標語,並向選民散布、傳播,藉以混淆視聽,使選民誤認國民黨在該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係提名被告田雅芳而非徐信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徐信芳。因認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均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徐信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前國民黨新竹市黨部(下稱新竹市黨部)主任委員賴興雄及證人即同選舉區另1 位國民黨黨籍之女性候選人曾蘭香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田雅芳之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照片各1 份、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及98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各1 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8年
9 月7 日98組字第102 號函暨附件及99年10月20日99組字第
101 號函各1 份、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 屆議員南區選舉公報及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程序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之罪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同旨可參),是以同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自亦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告發性質,起訴書將告發人許信芳誤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固不否認其2 人為父女關係,被告田雅芳與告發人徐信芳均為新竹市第8 屆南區候選人,且皆為國民黨黨員,被告田振秀則擔任被告田雅芳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後援會會長,其2 人均明知須經中央黨部核定才能獲得國民黨推薦,且中央黨部並未推薦被告田雅芳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徐信芳方為國民黨中央黨部在該選舉區唯一推薦之市議員候選人,其2 人於98年11月間,在該選舉區內,於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上,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等內容之競選標語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嫌,被告田振秀辯稱:我們的文宣都是受中國國民黨黃國新支黨部(下稱黃國新支黨部)確認之後再推出來,選舉也不完全靠文宣,基層與形象是最重要,被告田雅芳是屬於年輕的形象,而我本身是客家人,所以也有客家票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被告田雅芳辯稱:我們確實是黃國新支黨部提名,也是據實把這些記載到我們文宣上,而且連勝文也有幫我們輔選,我們並無不實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田雅芳參選新竹市第8 屆市議員,提出參選申請經黃國新支黨部同意提名,並送經新竹市黨部轉中央黨部,惟市黨部主委賴興雄違反承諾並未勸退候選人曾蘭香,亦未層轉中央黨部,然被告田雅芳既經黃國新支黨部同意提名,則本案所指「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提名或唯一提名」等文句,即無不實,而黃國新支黨部之所以提名被告田雅芳,即為力拼該選區婦女保障名額,故於「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字樣下面,再記載「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為選戰策略運用,強調被告田雅芳係國民黨(黃國新支黨部)南區唯一提名之婦女參選人,意在爭取婦女保障名額,顯無影響男性參選人徐信芳之虞,亦無不實,縱使中央黨部禁止下級黨部越權同意候選人以獲下級黨部提名為競選文宣,亦僅下級黨部應否受中央黨部處分之問題,並非表示本案競選文宣不實,而被告田雅芳之文宣並無提及其他參選人之隻字片語,自無意圖使參選人徐信芳不當選之主觀犯意或行為,至證人曾蘭香自己競選看板標榜「國民黨提名第七屆市議員候選人」、「為國民黨力拼南區婦女席」,反是欺騙選民,況被告田雅芳經國民黨權力輔選,黨主席馬英九、幹部吳敦義、朱立倫、連勝文、林政則、許明財等人全力輔選,顯見國民黨同意被告田雅芳參選甚明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本院卷二第2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同旨可參)。
㈡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特定意圖,即為意圖犯(目的犯),則其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此等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是本罪雖與選舉之結果如何無關,惟仍需有上開意圖,亦即行為人之所為足以動搖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進而確有影響選情,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另本罪雖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然仍須確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於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競
選期間,有於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上,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力保婦女(保障)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等內容之競選標語之事實,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背面),並有告發人徐信芳所提出被告田雅芳之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照片(見他字卷第4 之2 、4 之3 、4 之4、5 頁,本院卷一第20至至31頁)、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田雅芳之競選文宣影本(見偵續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 頁)、被告田雅芳之競選文宣(見偵續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又新竹市第8 屆南區市議員參選登記時間為98年10月5 日至同月9 日,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田雅芳係於98年10月8 日11時29分登記參選,亦有該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㈣惟查:
⒈證人即黃國新支黨部主任委員張蘭澄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黃國新支黨部有提名被告田雅芳到市黨部參選新竹市議會第8 屆議員,市黨部沒有初選,經過協調,只提名徐信芳1 人,另協調要勸退兩次都落選的曾蘭香,力挺田雅芳,但因市黨部主委賴興雄未向中央黨部提報曾蘭香、田雅芳,因田雅芳經黃國新支黨部提名後,她的文宣都會經過我們審核,所以他競選文宣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這些字樣確實經過我們同意,像其他選區候選人蕭志潔、胡獻忠及被告田雅芳都是經過黃國新支黨部提名,但市黨部沒有同意,因有協議要補提名,所以這3 個人文宣都是用黃國新支黨部提名的方式來呈現,若黃國新黨部提名又經過中央黨部核定,則在文宣上註明是國民黨提名等語,而且蕭志潔、胡獻忠及被告田雅芳在沒被中央黨部核定提名後,我們也從未接到中央黨部禁止使用黨徽或政黨組織名稱作為文宣資料,至市黨部雖有3 次呈報我們運用不實文宣的違紀,因我始終沒有看到呈報的文宣,所以我認為是徐信芳提出的,中央黨部都沒有處理,而我兼任市黨部副主委,市黨部考紀部常委饒士欽也完全未依照程序由南區報市黨部,知會黃國新支黨部呈轉到中央黨部,我也問過田振秀、田雅芳,他們也從未接到市黨部違紀通知文宣上不能再用黨徽或政黨組織名稱,既然中央黨部沒有檢討處理,就不算違紀,而中央吳敦義院長、連勝文中常委、朱立倫先生等黨代表都來輔選,如果違紀,站臺輔選,就會遭撤銷黨籍,這些重量級人士都是大老人物,若田雅芳違紀,中央黨部考紀會就會通報他們,我相信他們不會冒遭違反黨紀處分來幫田雅芳站臺,因為我們認同國民黨全銜名稱,如果寫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與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沒有差別,就是一個詞句縮減,「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這句就是1 個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經核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證人張蘭澄所提出之竹市議員自行參選傾向不違紀簡報(見他字卷第27頁)、中國國民黨新竹市委員會100年8 月29日函覆該會並無將補提名曾蘭香、田雅芳2 人上報中央書面文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黃復興黨部98年9 月份執行長工作彙報提及該部未獲提名之田雅芳、胡獻忠、蕭志潔、顏政德等4 人均在努力爭取中、市黨部石書記長回應未獲提名自行參選黨員可能不會遭到違反黨紀處理、市黨部賴主委回應南區其會派人勸退曾蘭香同志、提名田雅芳同志、報准或開放參選、市黨部不會同意,但掛黨徽自行參選不會遭到違反黨紀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 、213 、214 頁),已見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之為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等內容之競選標語,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有故意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甚明。
⒉而黃國新支黨部雖僅為國民黨之下級黨部,並非依人民團
體法第45條規定設立之全國性政治團體,非屬政黨,然其所謂無推薦或所謂提名權利者,乃指在縣市選舉委員會暨選舉公報上所列「推薦之政黨」而言。而參選人即被告田雅芳固未獲發政黨推薦書憑辦候選人登記,此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9年10月20日函文(見偵續卷第56頁)及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一第13、38頁)等附卷可考,然此要非指參選人必須自我否定所屬政黨,尤非限制不得標榜隸屬於政黨中某次級政黨,否則本件國民黨中央黨部既未開除被告田雅芳黨籍,亦未指明有不實文宣違紀之情事,更任由次級黨部即黃國新支黨部審核同意其文宣呈現已獲得該支黨部之提名,甚至還派出黨中央人士出面助選,實質上幾乎形同肯認被告田雅芳為國民黨黨員之參選者,又亦無在國民黨認定運用不實文宣違紀處分被告田雅芳之資料可稽,是被告田雅芳、田振秀等2 人自無需背負上開競選文句文宣不實刑事重責之理。
⒊至證人徐信芳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被告田雅芳文宣是
寫中國國民黨唯一女性提名,提名兩個字就影響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然其所述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文句,顯與上開競選文宣資料不合,且其同日雖稱沒聽過黃國新支黨部,但又稱該黨部是國民黨支屬黨部,主要成員是退除役官兵,是黃復興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3 頁正背面),則其應知悉有黃國新支黨部之特定黨員甚明,而被告田雅芳既係標榜係受黃國新支黨部之提名,自不能簡化為「提名」2 字,是該等證述僅為告發人之片面指訴,顯難據以為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 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曾蘭香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未對被告田雅芳競選文宣上標榜受黃國新支黨部提名乙節有所質疑(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同難為不利被告田振秀、田雅芳等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而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必須行為人具有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而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並此意圖,係指行為人致力於某種結果實現之目的,有非達結果,決不罷休的欲望,且同時擁有欲使結果出現的堅強意志之謂,因此自須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或傳播捏造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散布或傳播之事並非完全無據或全然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所為客觀上有些許不實,亦難率認行為人有藉由散布或傳播該不實之事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⒉查證人張蘭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力保婦女名額國
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字樣確實經過我們審核同意,不加註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我認為這句是一個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200 頁均背面、第199 頁正背面);被告田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辯稱:整篇文宣上有載明黃國新支黨部,但像布條文宣比較短,大標題要比較簡短,不可能全部字都塞進去,但我們有強調婦女保障名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同日被告田振秀則辯稱:我們是黃國新支黨部忠貞黨員,所以黃國新支黨部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等辯護人則以:而黃國新支黨部之所以提名被告田雅芳,即為力拼該選區婦女保障名額,故於「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字樣下面,再記載「力保婦女(保障)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為選戰策略運用,強調被告田雅芳係國民黨(黃國新支黨部)南區唯一提名之婦女參選人,意在爭取婦女保障名額,顯無影響男性參選人徐信芳之虞,亦無不實等語置辯。惟查國民黨確無於新竹市南區提名被告田雅芳為唯一婦女(保障)名額參選人,而相較於所謂同一傳單文宣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及「力保婦女保障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彼此字體大小差異甚大(見本院卷一第24頁),或布條文宣甚至只有「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字樣,毫無黃國新支黨部之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一般選民乍見之下,何能意會所謂「國民黨」竟係國民黨黃國新支黨部之縮語,而競選文宣事關勝選與否,亦無儘推諉於黃國新支黨部,而參選人或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後援會會長毫無己見之餘地,故此應有登載不實之情自明。
⒊然被告田雅芳係經黃國新黨部提報國民黨新竹市黨部參選
新竹市議員,市黨部主任委員賴興雄本同意勸退候選人曾蘭香,由被告田雅芳代表女性吸收一些票,唯賴興雄嗣後未向中央黨部提報曾蘭香及被告田雅芳之情,業據證人賴興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其雖又證稱:被告田雅芳在市黨部委員會就未獲得提名,所以就不會報中央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證人曾蘭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賴興雄不了解我的時候,有勸退,但他不知道我是全國有名的人物,他後來瞭解我之後,就不再勸退,我也不同意他的勸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而經本院質之證人賴興雄(問:關於張蘭澄有證稱說田雅芳是要爭取婦女保障名額,而你也證稱市黨部要提名曾蘭香,而黃國新支黨部要提名田雅芳,二人爭執不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田雅芳所要爭取的婦女保障名額,會影響到國民黨中央黨部提名的一般候選人,怕多提名的話,萬一候選人落選,會記到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卻又證稱:如果市黨部建議提名沒當選,反而是非建議提名的當選也會記到我的頭上,如果我提名的人落選的話,我也要負到責任,我覺得只有徐信芳可以在黨的全力支持之下,經過一些地方上民情,地方人士傳回來的訊息,只能保住一席,市黨部委員會決定不是田雅芳,黃國新支黨部對此並不高興,他們幾乎都是輔選自己的人,我們只是向中央黨部反應黃國新支黨部違背中央黨部所提名的人選,黃國新支黨部自主性非常強,所以黃國新支黨部不會聽地方黨部的話,也不會聽中央黨部的話,因為他是有歷史淵源的,黃國新支黨部是屬於國軍退除役黨部,對於國民黨的忠誠度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是見黃國新支黨部隸屬國民黨,因新竹市黨部無法勸退候選人曾蘭香參選,新竹地方黨部與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即各自支持其所推薦候選人,而被告田雅芳文宣上「力保婦女(保障)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係以婦女保障名額為選舉戰略之運用,其內容及涵意係表達候選人主觀上期待選民做出對己有利之策略性投票行為甚明。
⒋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選戰愈至最後關鍵時刻,選情自更加
緊繃,而證人曾蘭香之競選標語為「國民黨提名第七屆市議員參選人、為國民黨力拼南區婦女席」(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顯有讓一般選民誤認曾蘭香為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之情,加上曾蘭香又標明為國民黨力拼南區婦女席之意,顯然對於僅標榜黃國新支黨部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田雅芳形成相當大之競選壓力,而國民黨既有黨中央人士出面為被告田雅芳助選,黃國新支黨部更是始終堅定支持到底,顯足以讓被告田雅芳、田振秀等2 人自恃實質上被告田雅芳核屬國民黨支持之參選人無疑,復以國民黨亦無以認定運用不實文宣之違紀處分,故被告田雅芳、田振秀在此激烈競選氛圍之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田雅芳為國民黨實質支持之婦女名額候選人,縱其等認知與形式上之文件有差池之處,仍無據以謂被告田振秀、田雅芳係出於藉此欲使男性候選人徐信芳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⒌另被告田雅芳文宣上「力保婦女(保障)名額國民黨南區
唯一提名」之文句,雖有使同為候選人即證人曾蘭香不當選及使候選人即被告田雅芳當選之意味,然被告田雅芳及證人曾蘭香彼此重點在於爭奪該選區婦女席次,且被告田雅芳復將國民黨提名列於「婦女(保障)名額」文句之後,與曾蘭香之上開競選標語著重在國民黨籍選民婦女選票之獲取難分軒輊,又因被告田雅芳、田振秀自認被告田雅芳實質上已被認同為國民黨支持之婦女席次參選人,實際上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於72年7 月8 日「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惡意歪曲事實者之修法旨意有所不符;而使候選人即被告田雅芳當選部分,若仍需課以與其原本期待當選本意迥不相容之意圖,顯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自亦難以為論處本罪之認定。
㈥抑且刑法做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並非萬能,
若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應盡量避免使用刑罰,此即所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再者,人類行社會生活,各種利益種類繁多,無法均受刑法規範保護,僅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及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為刑法規範之範圍。此種本於謙讓抑制為本旨之法思想即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或「刑罰經濟思想」,係貫通整個刑法領域的基本思想,在刑法之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依此思想,妥為思考斟酌。本案被告田振秀、田雅芳所為之文宣,實為激烈選戰下,國民黨各種黨部意見紛歧、支持候選人不一氛圍所導致之結果,被告田振秀、田雅芳或因於競選標語文句上思慮未周,而引起其他候選人不滿,甚至有礙某程度之社會秩序,稍有失當,惟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規範,應本於上開「刑法謙抑思想」妥為斟酌。觀諸,此類型有關政黨提名競選文宣之管制,理應先委諸各該政黨內部做出詳實之規範,甚至定出明確之違紀處分,倘行為人之此種行為藉由各該政黨明白之規範及違紀處分,已足抑制,實無再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反之行為人若仍視若無物,政黨內部亦無法約制,而有實質之惡性重大者,始應訴究予刑事處罰之。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田振秀、田雅芳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