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文結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文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溫文結與古榮耀係民國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等2 人登記參選,投票日定於98年12月5日。於競選期間,溫文結因遭檢舉涉嫌行賄、侵占公物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偵訊後諭知請回而未受羈押,古榮耀卻散發印製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古榮耀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溫文結為求反擊以挽回選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古榮耀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9日、30日委由不知情之「新店文具印刷行」印製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文宣2 份,其中附表編號二標題為「財團耍政治手段企圖使②溫文結被收押大膽陰謀正醞釀中…」之文宣中,內文載有「…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②溫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等不實情事,並於上開文宣印製完成後,於98年12月1 日至12月3 日交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向不特定選民散發,足生損害於古榮耀之名譽及選民對於古榮耀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進而影響該屆橫山鄉鄉長選舉之公正。
二、案經古榮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再者,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係告訴人或被告所自行提出,而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古榮耀於上開時間散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伊競選團隊乃於98年11月29日、30日委由「新店文具印刷行」印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文宣2 份,並於98年12月1 日至12月3 日交由工作人員向不特定選民散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罪嫌,辯稱:伊因遭到告訴人古榮耀選舉陣營惡意檢舉,稱伊涉有行賄、侵占公物等犯行,而於98年11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經檢調單位傳訊調查,嗣經檢察官諭知請回而未遭聲請羈押,孰料告訴人竟立即散發附表編號一之不實選舉文宣,誣指伊已因涉嫌貪污罪嫌而遭法院收押,許多鄉民因此產生誤解,紛紛前來關心,伊為釐清事實以正視聽,方印製散發如附表編號二內容之選舉文宣;該文宣內雖記載「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等語,然伊並沒有指名道姓指誰;又縱使伊指稱之對象係告訴人,因告訴人妻子早於89年間即購○○○鄉○○段尖窩小段地號0000-0000 土地,然告訴人卻於92年間之鄉長任內積極向鄉民代表會提案,在附近同地段0090-11 地號土地上設置火葬場,顯然涉嫌炒作地皮;另橫山鄉係好山好水,有外面的財團想要在橫山鄉設立爐渣掩埋場時,告訴人於92年鄉長任內卻均沒有反對,經伊多方奔走方才阻止爐渣掩埋場之設立,因此伊指稱告訴人係黑金集團推出之候選人,乃屬有據,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語。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並不違憲,二者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論擬;遭涵攝之後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一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則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每多廣布樁腳,並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取得、查證,管道多元,不虞匱乏,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指摘、評論,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資料或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概念。否則,容任狡黠之徒(含候選人、助選員及其支持者),憑此俗稱選舉「奧步」(按台語,意指卑劣、不光明之方法),讓己方當選,或使對手落選,殊非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溫文結與古榮耀同係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候選人,
該次選舉僅有其等2 人登記參選,投票日定於98年12 月5日。於競選期間,溫文結因遭檢舉涉嫌行賄、侵占公物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偵訊後諭知請回後,古榮耀卻散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古榮耀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溫文結見狀隨即委託「新店文具行」印製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內容之文宣,並自同年12月1 日至3 日委由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橫山鄉內散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第23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第135 頁、第135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3 份文宣、「新店文具印刷行」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古榮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0-43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而觀諸被告所印製散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宣上,其中內
容明白記載:「四年來文結不斷抗爭,致使黑金集團無法順利開發掩埋爐渣場及火葬場,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②溫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黑金集團財大勢大,我們只有用『鄉長』的職責可以阻擋他們…」等語,首須敘明者,乃橫山鄉該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其等競爭橫山鄉鄉長職務已達數屆,纏鬥長達十數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己提出自由時報於98年11月28日報導,標題為「纏鬥四屆,溫文結、古榮耀戰到地檢署」剪報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上開文宣所稱「黑金集團所推出來的鄉長」,所指之對象當然係指唯一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古榮耀;再者,就字面意義及我國多年實施基層選舉之經驗,一般民眾對於「黑金集團」之理解,乃兼指具有道上兄弟暴力色彩之黑幫勢力,及社會形象不佳之金錢財團,容易使民眾迅速聯想到與魚肉鄉民、暴力犯罪及金權私慾等負面印象有關,而嚴重背離一般選民對於民主政治選舉之候選人應保持操守廉潔、處事清明的形象要求,此觀諸臺灣歷次選舉中候選人多標榜自己形象清新、清廉自潔、反對黑金等訴求,亦可得知,因此被告上開文宣指稱:「…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等語句,明白指涉告訴人係黑金集團所推出之候選人,倘無具體合理之真實事證,即明顯係屬於以貶低、抹黑告訴人形象之不實事項,攻擊告訴人,企圖導致選民對告訴人觀感不佳而不願投票支持。
㈢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鄉長任內並未反對鄉外人士欲於橫山鄉
設立爐渣掩埋場,反而係經伊多方反對奔走方才阻止設立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0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26號函、92年第2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新竹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124974號函、被告於94年7 月5 日提出之陳情書、新竹縣政府94年7 月19日府授環業字第0940095148號函、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授環業字第0940136596號函、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第255 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8至98頁),然觀諸上開文書資料,於92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請求在橫山鄉設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者,乃係專門從事此種行業之上市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該公司於社會一般評價中並非任何黑道或金錢財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該公司是否係黑道或財團;又偉盟公司係向新竹縣政府依合法程序申請,新竹縣政府並依相關規定進行各種行政程序,於92年4 月
7 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時,經通知橫山鄉鄉公所派員列席,時任鄉長之告訴人古榮耀派遣列席之鄉公所人員表示「如設置灰渣場本所無意見」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被告依此即認為當時擔任鄉長之告訴人並不反對灰渣場於橫山鄉之設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然告訴人不反對灰渣場之設立,涉及許多原因,於社會通念上亦無法逕認為告訴人係「黑金集團」,被告為何能夠從告訴人不反對爐渣掩埋場之設置,旋即推論告訴人屬於黑金集團之一員,其間之關聯性如何建立,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實證明。
㈣又被告指稱:告訴人妻子於89年間購○○○鄉○○段尖窩小
段地號0000-0000 土地,告訴人卻於92年間鄉長任內向鄉民代表會提案在附近同地段0090-11 地號土地設置火葬場等情,雖據其提出橫山鄉民代表會91年第17屆第1 次定期會提案(第五案)、92年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提案(第十一案)、92年第17屆第4 次臨時會提案(第四案)、92年第17屆第3次定期會提案(第二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偵查卷第74至7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當庭對於其妻子於上開時間購入上開土地,其於87年任內因推動公墓公園化計劃而向內政部爭取設立納骨塔計劃,91年第2 次上任後因內政部已無納骨塔補助計劃,伊乃爭取設立火葬場等喪葬設施補助,並向鄉民代表會提出議案討論等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第136 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然告訴人向鄉民代表會提案設立火葬場之地點鄰近於告訴人妻子早先所購買之土地,於動機上雖然容易招致瓜田李下之議,而可供批評,然於社會通念上亦難認為此舉即屬「黑金集團」;尤其,告訴人於93年鄉長任內,就上開公墓設置火葬場事宜曾召開說明會,因與會者多反對在擁有青山綠水之橫山鄉設立火葬場,告訴人當場即裁示:「今後不再向中央爭取設置喪葬設施經費,恢復公墓土葬使用」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93年9 月1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 頁),此更可證明告訴人應與「黑金集團」無關,被告係在地重要人士,於告訴人之後復繼任鄉長多年,衡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又辯護人陳詩文律師另雖辯稱:告訴人於87年開始向中央爭取補助,89年太太即購買上開土地,91年起開始向鄉民代表會提案設立火葬場等舉動,乃事先得到資訊後就去買地,即係坊間所稱之財團或黑金集團,被告有合理依據懷疑批評,並非惡意等語,然而所謂「黑金集團」,係指與黑道暴力、社會形象不佳之金權財團掛勾之意,已如前述,告訴人上開舉動至多屬於未利益迴避,尚難認為係與黑道財團掛勾,辯護人所辯顯係勉強攀附之詞,亦不可採。
㈤末被告當過橫山鄉村長、第13屆縣議員,自91年至95年2 月
期間係擔任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又被告參與新竹縣橫山鄉反掩埋場自治(救)委員會之運作,並透過陳情○○○鄉○○○○○段表達其政策立場,對於公共事務與地方建設之規劃、討論、經費爭取等流程,自係相當熟稔,則其就告訴人經手或策劃上開政策過程所為之批判,究竟是否與「黑金集團」掛勾,自有能力詳加查證。然被告迄今僅以上開陳年過往薄弱事證,刻意放大渲染,遽論告訴人係「黑金集團推出之候選人」,所憑之證據及查證均有不足;再參以其於文宣中所稱: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2 號溫文結收押」等語,更可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趁其遭到偵訊期間發放附表編號一不實文宣,故意所為之反擊動作,而非僅止於釐清自己並未遭到收押而已;再參酌被告發布文宣之時間,距離投票日僅剩下2 日,更可證明被告藉此文宣想貶抑攻擊告訴人之個人操守形象,影響選民投票支持之意願,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臨屆投票日前,率爾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宣,散播告訴人為黑金集團推出之候選人等不實且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且被告明白知悉其並無相當事實證據,足以推論或證明告訴人屬黑金集團此事之真實性,僅係為了回擊告訴人,即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利用陳年過往部分事件,刻意渲染影射,印製散發附表編號二不實選舉文宣,主觀上確有以散發該份文宣之手段,打擊告訴人之形象,藉以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
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6 月16日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雖然接連三天先後多次於鄉內散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之文宣,然依上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被告係委託其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前往委託文具行印製文宣
,並交由其工作人員摺疊散發,迭據被告當庭坦承在卷,被告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文宣內容衡情應有相當之知悉,因此,被告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就上開犯行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之工作人員為不知情,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前之
不實抹黑行為,實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之一,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經參選新竹縣橫山鄉第13屆至第16屆之鄉長選舉,前後當選擔任該鄉第13屆、第15屆及本案該次選舉之第16屆鄉長,此外,亦曾當選擔任新竹縣第13屆縣議員,足見參與選戰經驗豐富,應深知選舉期間,以言詞或文宣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抹黑,均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仍執意於該次橫山鄉長選舉活動期間,散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損害同選區候選人古榮耀之名譽,意圖使古榮耀不當選,所為敗壞選舉風氣,背離民主法治公平選舉之精神,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針對告訴人先行散發附表編號一文宣之行為進行回擊釐清,另斟酌被告傳播不實內容之情節、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新竹縣縣議員之經歷,所為對於告訴人古榮耀名譽、選情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尚無反省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七、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被告溫文結於上開時、地,同時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標題為「向炒地皮宣戰」、「向爐渣宣戰」之彩色文宣,內文指稱告訴人於橫山鄉第17屆鄉民代表第3 次定期會中提案興建火葬場,附以告訴人之配偶麥瑞鳳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影射告訴人有意推動火葬場與爐渣掩埋場之設置,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橫山鄉選民對於候選人古榮耀之正確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等罪嫌。經查:㈠表見自由乃憲法第11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
謗罪對表見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311 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又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㈡經查:告訴人曾在橫山鄉第14屆鄉長任內推動火葬場之設立
,於93年9 月14日召開「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第三公墓設置火葬場暨多元化葬法興建前說明會」,會中新竹縣議員、與會鄉民一致反對,告訴人始裁示「今後不再向中央爭取設置喪葬設施經費,恢復公墓土葬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曾推動在橫山鄉設置火葬場,對於生態環境影響不可小覷,關係在地居民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告訴人之配偶於89年間曾購○○○鄉○○段尖窩小段地號00
00-0000 土地,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稱稱該筆土地已於97年間轉售他人,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偵查卷第7 頁),然告訴人配偶於97年間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之舉,確實係在告訴人提案設立火葬場之後,則被告上開文宣所稱「購地在先、推動火葬場在後」之訊息,尚非虛偽。
㈣告訴人另稱:被告文宣所謂告訴人鄉長任內爭取火葬場、爐
渣掩埋場之設立等均非事實,實情為中央政府詢問地方首長意見,告訴人依行政流程簽轉代表會討論,因此列名為提案人而已,被告文宣昧於事實刻意抹黑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業已坦承:其於83年鄉長任內確實有向中央爭取公墓公園化設立靈骨塔之補助,91年再次連任後因中央已無靈骨塔補助計劃,伊改爭取火葬場及其他喪葬設施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並非單純僅因行政簽轉列名為提案人而已;且行政首長掌握行政資源之分配與行政程序之發動,告訴人確實曾經四度列名提案,此均為公開資訊,被告擷取、引用者並加以質疑,箇中意味如何,交由選民自行評斷,並非無中生有、抹黑或過度影射。
㈤綜上,被告散布附表編號三文宣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係屬
可受公評之事,且內容並未悖離事實,亦未出現如上開附表編號二文宣所稱「黑金集團推出候選人」等不實記載,評論亦無過當之處,本院自難逕認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又本院既然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加上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未予起訴,則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告訴代理人執稱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請求併予審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宣 內 容 │備 註 │├──┼──────────────────┼────┤│ │§時事搶答 § │告訴人前││ 一 │1.橫山鄉第一位涉嫌貪污及賄選被法院收│經法院判││ │ 押的鄉長是那一位?(1)溫文劫(2)溫文│決有罪之││ │ 結(3)文結溫(4)以上皆是。 │文宣,本││ │⒉… │院卷第42││ │ │頁。 │├──┼──────────────────┼────┤│ │「財團耍政治手段企圖使②溫文結被收押│本案認定││ │大膽陰謀正醞釀中…」 │有罪之文││ │手段:代表會質詢+ 誣告,意圖使溫文結│宣,偵查││ │ 收押、使其不當選。 │卷第6 頁││ 二 │目的:順利推動爐渣掩埋場及火葬場設立│。 ││ │ ,獲取數十億之利益。 │ ││ │四年來文結不斷抗爭,致使黑金集團無法│ ││ │順利開發掩埋爐渣場及火葬場,黑金集團│ ││ │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 ││ │作「欲使②溫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期│ ││ │待鄉親擦亮眼睛,目標在保護我們的土地│ ││ │,黑金集團財大勢大,我們只有用「鄉長│ ││ │」的職責可以阻擋他們,請大家多多支持│ ││ │「溫鄉長」! │ ││ │為了祖先的土地,為了子孫的生存,懇請│ ││ │大家勿做黑金打手。 │ │├──┼──────────────────┼────┤│ │㈠正面: │檢察官為││ 三 │ 標題:為橫山的生存而努力。向爐渣宣│不另為不││ │ 戰。爐渣掩埋場證入侵橫山鄉水源區。│起訴處分││ │ 內文:爐渣掩埋場將設置於新竹縣橫山│諭知之文││ │ 鄉沙坑村,鄰近新城溪與鳳山溪,且鄰│宣,偵查││ │ 近簡易自來水淨水廠,將嚴重影響全民│卷第5 頁││ │ 用水安全,且新城溪與鳳山溪流經關西│ ││ │ 、竹北、新豐等鄉鎮,爐渣掩埋場的污│ ││ │ 染將影響新竹縣甚鉅。 │ ││ │㈡背面: │ ││ │ 標題:為橫山的的生存而努力。向炒地│ ││ │ 皮宣戰。 │ ││ │ 內文:是誰,是誰,是誰,是誰,是誰│ ││ │ ,於89年才購入土地即自91年起│ ││ │ 提案設置火葬場及納骨塔且多次│ ││ │ 提案,炒地皮之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