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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雯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0號、99年度偵字第2221、2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4、6至9、11、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4、6至9、11、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雯自民國92年間起,即以自己之名義為期貨等金融交易商品之投資,並於95、96年間,在新竹縣○○鄉○○街○巷○號經營「雯の店」服飾行,惟因投資失利,遂思及以集資之方式賺回先前虧損之資金,其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交付,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證期局核准,方可營業,竟未經證期局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先於94年4月間,自行印製載有「台証綜合證券(中國信託)外匯基金(政府立案),陳瑞雯」、「貨幣外匯交易與投資管理工作室,專業經理陳瑞雯」字樣之名片(陳瑞雯從未任職於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及於98年5、6月間,印製「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未設立登記),專業經理陳瑞雯」字樣之名片後,自94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或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雯の店」服飾行內,或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71之6號住處,持上開名片,向附表壹所示曾許束等54人表彰自己為台証期貨公司職員、夜間操盤手或兆昇公司專業經理人,並對外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可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高額報酬並保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曾許束等54人,投資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而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曾許束等54人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款,要求曾許束等54人簽訂「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載明由陳瑞雯擔任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投資者不得藉以任何名義干涉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貨幣基金之操作方式,保證投資者每月之承諾獲利兌現,陳瑞雯並於投資者簽約時提供其為發票人,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如附表壹所示之曾許束等54人即依約交付如附表壹所示投資款予陳瑞雯,陳瑞雯將曾許束等54人委任交付之投資款,分別存入其於93年11月間在台証期貨公司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另以其名義於97年8月22日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新竹分公司開設買賣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或借用其不知情之妹陳瑞婷之名義,於97年8月8日在台証期貨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上揭曾許束等54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逾新台幣(下同)1億3千餘萬元,並將部分獲利匯入各投資者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迄至97、98年間,陳瑞雯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失利而將委託交易之資金虧損殆盡,虧損累計達7 千餘萬元,無力支付允諾予投資者之獲利,曾許束等投資者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陳瑞雯明知於98年9月15日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調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⑴98年9月間,向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夫妻等人訛稱:因其等投資款遭鎖單拿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款則需開戶,並先匯入100萬元開單,則第一個月即98年10月份可先匯還該100萬元,再二個星期會再匯回100萬元,月底再匯回100萬元,98年11月可拿回200萬元,如此六個月後,投資者即可拿回所投資之1,300餘萬元款項,致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夫妻等人信以為真,由曾瑞娥、曾佳儀各出資50萬元,推由劉鳳英於98年9月22日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8年10月7日依陳瑞雯指示將美金30 972.02元(換算臺幣為9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外2萬元則以現金交予陳瑞雯;⑵陳瑞雯另承前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以電話向黃秀蘭詐稱:須匯款50萬元至台証期貨公司,再轉付香港開戶,始能分期取回日前投資之1,700萬元云云,使黃秀蘭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依陳瑞雯之指示交付1萬元現金予陳瑞雯收執,並將其餘49萬元匯入陳瑞雯所指示之上揭戶名陳瑞婷、而由陳瑞雯使用之台証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瑞雯均未依約分期返還上開投資款,且未告知香港帳戶設立情形,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夫妻及黃秀蘭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賴春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曾許束、黃秀蘭、黃惠卿、施秋霞、古秀梅、李寶杏、林梅淑、曹襄婷、詹明窓、余家齊、陳春英、涂春櫻、廖美珠、王雪芬、邱蜀芬、劉鳳英、胡幸妹、簡雪姬、黃美君、吳玲俐、古金棠、曾瑞敏等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雯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瑞雯對於上揭事實一、部分,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8340卷一第17至30、38至40頁,金訴卷第31頁、第13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94、351頁),事實二、部分,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金訴卷第146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94頁、第351頁反面),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部分:

1、附表壹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曾許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2834卷第28至29頁反面、偵字8340卷三第98頁,金訴卷第234、235頁)

⑵、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曾許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

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及新竹三信支票存根聯等扣案可憑。(證物卷一第33、60至61、182頁,證物卷二第8頁反面、9頁反面、11頁反面、13頁、17頁、26、28頁反面、40頁反面)

2、附表壹編號2部分:

⑴、被害人陳蘭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4至5頁)

⑵、被害人陳蘭鳳等人投資金額與被告約定利息、積欠金額一

覽表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188至19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扣案可憑。(

證物卷一第25頁反面,證物卷二第10頁反面)

3、附表壹編號3部分:

⑴、被告陳瑞雯匯款予被害人李旺坤之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外

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及被害人李旺坤之父李勝庚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300頁,偵字2834卷第62至65頁)

4、附表壹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2834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偵字8340卷一第4至5頁,卷三第103、361至366頁,金訴卷第162至166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黃秀蘭之本票共11紙及告訴人黃秀蘭手寫

利息計算之便箋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108至111頁,偵字8340卷三第181至184頁)

5、附表壹編號5部分:

⑴、告訴人黃惠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61

至63頁,卷三第103至104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7紙、告訴人黃惠

卿之郵局帳戶開戶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6至8頁、13至15頁、偵字2834卷第222至233頁、偵字8340卷二第70至83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

6、附表壹編號6部分:

⑴、被害人田怡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14

3頁,卷三第85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5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2紙、被告匯款

予被害人田怡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146至151頁、157至162頁,卷三第210至219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7、附表壹編號7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予被害人施秋霞之本票1紙

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10、16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1頁反面)

8、附表壹編號8部分:

⑴、告訴人古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10

7至108頁反面,卷三第81至90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共5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6紙等附卷可

稽。(他字714卷第5至7、17至20、24至25頁、偵字8340卷二第110至112頁、證物卷一第53至54頁、104至10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9、附表壹編號9部分:

⑴、被害人廖瑞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

262至264頁,卷三第72至75頁)

⑵、被害人廖瑞雲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廖瑞雲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三第265至267頁)

⑶、元大電子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其他應付款收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等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證物卷二第6至7頁反面、10頁反面、11頁反面、12頁、13-1至14頁、18頁反面、21頁、221頁)

、附表壹編號10部分:

⑴、被害人李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1

2至313頁反面,卷三第87至89頁,偵字2834卷第56至58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李秋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匯基金投

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14至316頁,卷三第301至302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7、36頁)

、附表壹編號11部分:

⑴、告訴人李寶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2

7至228頁反面,卷三第14至19、49至57頁,偵字2834卷第50至52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李寶杏之本票共2紙、告訴人李寶杏之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他字2158卷第3頁,偵字8340卷一第232至23

4、237至239頁、證物卷一第56-1至5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4頁反面、18頁反

面、30至31、36、42頁)

、附表壹編號12部分:

⑴、被害人陳美惠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89

至290頁,卷三第65至66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91至293

頁、證物卷一第86至8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4、36、40頁)

、附表壹編號13部分:

⑴、被害人張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18

至219頁反面,卷三第66至67頁)

⑵、被害人張茶之郵局帳戶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匯款予

被害人張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三第306至310頁、證物卷二第34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14部分:

⑴、被害人湯溫善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8340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卷三第101至102頁,金訴卷第234、235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偵字8340卷二第52至60頁,證物卷一第78至81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

面、24頁反面至25頁、29頁反面、33頁反面、39頁反面、41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15部分:

⑴、告訴人林梅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8340卷一第14 9至151頁,卷三第63至65、334至335頁,偵字2834卷第45至46頁反面,金訴卷第234、235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林梅淑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梅淑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號卷一第156至161頁,卷三第299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7頁)

、附表壹編號16部分:

⑴、告訴人曹襄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4

3至344頁反面,卷三第95至96頁,偵字2834卷第42至44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曹襄婷之本票1紙

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曹襄婷之女李紫靖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11、18頁、偵字8340卷一第345至347頁、349至351頁,卷三第279至280頁、證物卷一第106至107頁)

、附表壹編號17部分:

⑴、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1

7至319頁,卷三第88頁)

⑵、告訴代理人林玉祥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金訴卷第128頁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台證綜合證券(中國信託)合約書、

告訴人林麗珠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22至327頁、證物卷一第82至8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扣案為憑。(證物卷二

第3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18部分:

⑴、被害人吳竹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7

1至273頁,卷三第50至57頁,偵字2834卷第47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吳竹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

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79至281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

、附表壹編號19部分:

⑴、被害人官玉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61

至63頁反面,卷三第61至63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7年9月24日渣打

商銀新豐字第0970024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官玉瑄開戶資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官玉瑄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64至67頁,卷三第220至225頁、證物卷二第21至23頁)

⑶、渣打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

證物卷一第10頁反面、33頁,證物卷二第25頁)

、附表壹編號20部分:

⑴、告訴人詹明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84

至85頁反面,卷三第104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詹明窓之本票共4紙、外匯基金投資契約

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4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20至

21 頁,偵字83 40卷二第86至90頁、證物卷一第55至56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

、附表壹編號21部分:

⑴、被害人黎春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1

至12頁,卷三第74頁)

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4頁、187頁、190頁、223至224頁、277至278頁、偵字8340卷二第35頁、66至69頁、135至137頁)

、附表壹編號22部分:

⑴、被害人賴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2221卷第6至8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害人賴春蘭之帳戶存簿影本等附卷

可稽。(偵字2221卷第10至1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23部分:

⑴、被害人李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6至8頁)

、附表壹編號24部分:

⑴、被害人嚴文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5

至16頁,卷三第74至75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嚴文聰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渣打銀

行匯款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 卷三第273頁、318至322頁)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本內

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第100至101頁,證物卷二第43頁)

、附表壹編號25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現金代管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他字94卷第30至31頁、偵字2834卷第71、84至86頁)

、附表壹編號26部分:

⑴、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71至75頁,卷三第63至65、364頁,偵字2834卷第68至70頁反面,金訴卷第167至168、269-1、352頁)

⑵、台証電子帳單、提款請示/付款指示單、外匯基金投資契約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現金代管證明書、告訴人陳春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陳春英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76至87頁、89至93頁、100至101頁、131至146頁、235至236頁、130至133頁、135至136頁,卷二第152至153頁,卷三第225-1至231頁,偵字2834卷第71至83頁、87至9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

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證物卷二第5頁反面、第41頁)

、附表壹編號27部分:

⑴、告訴人廖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指訴。(偵字8340卷三第337頁,金訴卷第294頁反面、第352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3紙等附卷可稽。(

他字2271卷第4至6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

證物卷二第225頁)

、附表壹編號28部分:

⑴、告訴人涂春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162至163頁反面,卷三第335至337頁,金訴卷第167至168、269-1頁、294頁反面、第352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涂春櫻庭呈

之成交明細、被告新竹英明街郵局000509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涂春櫻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8年7月13日龍農信字第098000295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告訴人涂春櫻開戶資料及97年6月27日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8年7月6日(98)一關營字第8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告訴人涂春櫻開戶資料及匯款傳票影本、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涂春櫻之渣打銀行收執聯、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等附卷可稽。(他字2270卷第4至6、21至22、29頁,偵字8340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三第281至285頁、證物卷二第2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

面,證物卷二第224頁)

、附表壹編號29部分:

⑴、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8340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卷三第102至103頁,金訴卷第234、235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等附卷可稽。(偵字

8340卷二第38至49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8頁、12頁反面、

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34頁、40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0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予被害人王雪芬之本票共2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9、19頁)

、附表壹編號31部分:

⑴、被告開立予被害人邱蜀芬之本票2紙附卷可稽。(他字954卷

第17頁)

、附表壹編號32部分:

⑴、被害人卓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94至95頁

反面)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卓月桂匯款予陳瑞雯之花旗(台灣)

銀行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8340卷一第98至99、102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3部分:

⑴、告訴人劉鳳英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字

8340 卷三第361至366頁,金訴卷第161至166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附卷可稽。(他

字850卷第8至10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扣案為

憑。(證物卷一第35頁,證物卷二第20頁反面、22頁)

、附表壹編號34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他字714卷第8至13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5部分:

⑴、被害人陳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21

至22頁,卷三第96至97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偵字8340卷二第23至26頁、證物卷一第171至172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

、附表壹編號36部分:

⑴、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9頁、35、43頁)

、附表壹編號37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匯款予被害人

黃玉梅之渣打銀行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93至198頁、202頁,卷三第278頁、證物卷二第25頁反面)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3、17

頁,證物卷二第215頁)

、附表壹編號38部分:

⑴、被害人謝汶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30至

32頁,偵字8340卷三第105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謝汶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匯基金投

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被害人謝汶玲匯款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264、274至275頁,偵字2834卷第33至36、38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5頁、21頁反面、

34頁)

、附表壹編號39部分:

⑴、被害人曾春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8

2至284頁,卷三第73頁)

⑵、被害人曾春英之電子帳單1紙、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

開立之本票1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曾春英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85至288頁,卷三第268至269頁、證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1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0部分:

⑴、被害人徐玉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

361至362頁反面,卷三第93至94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偵字8340卷一第364至366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2頁、35頁)

、附表壹編號41部分:

⑴、被害人曾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25

至129頁,偵字8340卷三第98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等附卷可稽。(

偵字2834卷第136至142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5頁反面、20頁、

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2部分:

⑴、被害人張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8

1至183頁,卷三第66頁)

⑵、被害人張書鈞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紙、外匯基金投資契

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88至191、199至201頁)

、附表壹編號43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他字1077卷第3至4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0頁反面、35頁)

、附表壹編號44部分:

⑴、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43

至146頁,偵字8340卷三第97至98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附卷可稽。(

偵字2834卷第147至150頁)

⑷、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6頁反面、34頁反

面)

、附表壹編號45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1138卷第3頁)

、附表壹編號46部分:

⑴、被害人黃瑞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偵字2834卷第112至114頁,偵字8340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卷三第104頁,金訴卷第238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兆昇投資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開立

之本票2紙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329至331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7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匯款予案外人

古金廣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他字714卷第14至16、23頁,偵字8340卷二第137至141頁,卷三第261至263頁、證物卷二第38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6頁反面、36頁)

、附表壹編號48部分:

⑴、被害人劉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98至

99頁反面,偵字8340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三第73至75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劉玉娟之渣打銀行

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三第289頁)

、附表壹編號49部分:

⑴、被害人馬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5

2至354頁,卷三第94至95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及被告匯款予被害人馬佩玲之渣打銀行

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55至360頁,卷三第27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50部分:

⑴、被害人蔡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99至300

頁反面,偵字2834卷第66至67頁反面)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2份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1

至306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51部分:

⑴、被害人邱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27

至28頁反面,卷三第88至89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被告匯款予被

害人邱金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1至306頁,卷二第30頁、32至34頁)

⑶、寶來電子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被告筆

記本內頁等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證物卷二第12頁反面、第214頁)

、附表壹編號52部分:

⑴、被害人吳美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

294至295頁反面,卷三第53至57頁,偵字第2834卷第115至117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96至298

頁,證物卷一第177至178頁、228至229頁)

、附表壹編號53部分:

⑴、被害人徐鳳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

367至368頁反面,卷三第94頁)

⑵、外匯投資契約書及被害人徐鳳秋之日盛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

稽。(偵字8340卷一第369至373頁)

、附表壹編號54部分:

⑴、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予被害人曾瑞敏之本票1紙

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12、22頁)

、證人即台證期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許銀庭、證人即台證證券公司新豐分公司經理周添福、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瑞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8340卷一第1至2頁,卷二第163至164頁反面,卷三第6至7頁反面、67至69、105、161、16

2、168至172、326頁)

、另有被告之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台証綜合證券名片影本、瑞霖貨幣外匯交易與資產管理工作室專業經理名片影本、精品店名片影本、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單影本、臺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制式名片、被告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鳳英等人投資帳號等資料、被告台証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交易損益表、期貨交易損益計算表、被告之妹陳瑞婷台証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交易損益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昇投資契約變更申請書、被告之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註銷開戶申請書、被告之妹陳瑞婷之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授權書、被害人劉鳳英等人投資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被害人陳蘭鳳等人投資金額與被告約定利息、積欠金額一覽表、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台証期字第098000010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陳瑞雯、陳瑞婷帳戶相關資料、客戶交易損益表、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証綜合證券新豐分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寄予內政部警政署之檢舉函、被告庭呈之劉芬美等人投資資料、黃秀蘭簽收收取利息之便箋、台証綜合證券新豐分公司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99)寶期函字第09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期貨交易人指定入金帳戶約定書、交易損益表及入出金彙總表、被告陳瑞雯寶來曼氏期貨帳號0000000損益表統計等附卷可稽。(偵字第8340卷一第3、14、35至37、41至60、78至93、100、10

1、109至111、120至146、167至173、187、190、208至212、223、224、227、228、235、236、348頁,卷二第24、30、31、35、66至69、135至137、165至268頁,卷三第8、9、163至165、178至185、339頁,偵字第2834卷第105、371至396-2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三第103、361至366頁,偵字2834卷第101至104頁反面,金訴卷第162至166、269頁)

2、告訴人劉鳳英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三第361至366頁,金訴卷第162至166、269頁)

3、告訴人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金訴卷第162至166、269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外匯款單、告訴人劉鳳英、曾佳儀、范增松、彭紫廷、呂春梅、陳秀雲、陳桂花、曾瑞娥出具之確認書、被告於98年11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101年4月17日上北新竹字第1010000012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劉鳳英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借據等在卷供參。(他字850卷第11頁,偵字8340號卷三第368-3至371、395頁,偵字2834卷第108、371頁,金訴卷第137至142、151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貳編號3、4、6至9、11、13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條並有明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未開放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然人倘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尚須經期貨經理事業聘僱,並由該期貨經理事業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雯並無考取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未有期貨相關登記資料,非為期貨業之從業人員及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一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15日證期(期)字第1010009246號函暨其所附相關法規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15日中期商字第1010001183號函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91至93頁)。

3、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有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瑞雯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另被告事實欄一、部分,其行為持續至98年9月18日(係95年7月1日行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之。

㈡、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向被害人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黃秀蘭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李麗珠、時間95年2月1日、95年10月1日、金額60萬元、50萬元、月息1%、月息1%」之記載,遍查全卷,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可佐,已業據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被害人「林麗珠」之誤植而予以減縮,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0日竹檢家實101蒞1250字第009055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250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11、112頁),附此敘明之。

㈤、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證期局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違法操作之金額高達1億3千餘萬元,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其所取得投資者之財物,投資虧損金額甚鉅,造成委託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嚴重,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有其中被害人陳蘭鳳、黎春秀、余家齊、邱蜀芬、簡雪姬、徐鳳秋等6位之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議定終止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49、50、181、195、213、351、357、385、391頁),其餘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被害人,被告均未遵期於和解書載明之101 年

1 0月1日給付分期之第1期和解金額,更遑論其餘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遙遙無期,甚值非難;又其利用被害人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黃秀蘭等人急欲取回投資金額之心態,向其等訛稱: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取回前所投資之款項,而向被害人劉鳳英等詐取財物,實屬不該,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雖因被害人人數眾多及被害金額龐大而無法全數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仍可循民事途徑向其求償,而被告亦因本案未獲其配偶之諒解而與之離異,有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為憑(金訴卷第284頁),堪認被告已為此案付出刑事責任以外之代價,且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至金融機構匯款予被害人之途中,因車禍受有右第四腳趾挫傷及左下肢傷口感染,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金訴卷第392頁),足認其仍有還款之誠意,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就事實欄二、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98年11月20日、99年3月5日及同年4月30日已陸續匯款共50萬元予被害人劉鳳英,被害人劉鳳英並轉交予被害人曾佳儀收受無訛,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3紙及經被害人曾佳儀簽收之被害人劉鳳英存摺內頁等在卷為憑(偵字8340卷三第368-3至370頁,金訴卷第152至154頁),嗣後於本院繫屬中,並與被害人劉鳳英、曾瑞娥、呂春梅、曾佳儀、黃秀蘭等人全數達成和解,且如期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2、103號和解筆錄、被害人劉鳳英出具之收據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供參(金訴卷第289、290、356、376、377頁),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收入不固定,尚有負債亟須償還,猶須撫養12歲之兒子及年逾6旬之母親,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甫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要與刑法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無足憑採,附此說明之。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4、6至9、11、13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8340卷一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受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2、5、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時為便利匯款而為投資者所交付由被告代為保管,惟並非被告所有,且均已返還予各投資人,業據被告坦認無訛(金訴卷第236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利息 ││ │ │ │(新臺幣)│ │├──┼──────┼───────┼─────┼─────────┤│ 1 │ 曾許束 │94年4月間至95 │480萬元 │月息5% ││ │ │年6月間 │ │ │├──┼──────┼───────┼─────┼─────────┤│ 2 │ 陳蘭鳳 │94年10月間 │50萬 │年息7萬元 │├──┼──────┼───────┼─────┼─────────┤│ 3 │ 李旺坤 │95年11月29日 │140萬元 │月息2萬8,000元 ││ │ (李勝庚) │ │ │ │├──┼──────┼───────┼─────┼─────────┤│ 4 │ 黃秀蘭 │95年底、96年初│1,700萬元 │視獲利而定 │├──┼──────┼───────┼─────┼─────────┤│ 5 │ 黃惠卿 │96年1月15日 │10萬元 │月息2% ││ │ │96年10月5日 │80萬元 │月息2.26% ││ │ │97年4月30日 │50萬元 │月息2.25% ││ │ │97年9月11日 │42萬元 │ ││ │ │98年2月22日 │20萬元 │ ││ │ │98年4月26日 │30萬元 │ ││ │ │98年4月30日 │24萬元 │ │├──┼──────┼───────┼─────┼─────────┤│ 6 │ 田怡珊 │96年2月6日 │60萬元 │月息1萬2,000元 ││ │ │96年4月10日 │130萬元 │年息20% ││ │ │96年5月27日 │300萬元 │年息20% ││ │ │97年5月19日 │60萬元 │年息13% │├──┼──────┼───────┼─────┼─────────┤│ 7 │ 施秋霞 │96年2月30日 │10萬元 │月息1,000元 │├──┼──────┼───────┼─────┼─────────┤│ 8 │ 古秀梅 │97年間 │410萬元 │月息1.2至1.50%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 │ │ │ │1.2至1.51%,業據公││ │ │ │ │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9 │ 廖瑞雲 │96年間 │700萬元 │月息1% │├──┼──────┼───────┼─────┼─────────┤│ 10 │ 李秋興 │96年4月30日 │30萬元 │月息1% ││ │(李賴奎枝)│ │ │ ││ │ │ │ │ │├──┼──────┼───────┼─────┼─────────┤│ 11 │ 李寶杏 │96年5月15日 │100萬元 │月息1.335% ││ │ │96年10月29日 │80萬元 │ ││ │ │96年12月4日 │108萬元 │ │├──┼──────┼───────┼─────┼─────────┤│ 12 │ 張美惠 │96年6月4日 │10萬元 │年息12% │├──┼──────┼───────┼─────┼─────────┤│ 13 │ 張茶 │96年8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萬元 │├──┼──────┼───────┼─────┼─────────┤│ 14 │湯溫善梅(起│96年7月9日 │10萬元 │月息1% ││ │訴書誤載為湯│96年9月18日 │20萬元 │ ││ │溫善美,應予│97年12月5日 │30萬元 │ ││ │更正) │ │ │ │├──┼──────┼───────┼─────┼─────────┤│ 15 │ 林梅淑 │96年8月14日 │100萬 │年息13% │├──┼──────┼───────┼─────┼─────────┤│ 16 │ 曹襄婷 │96年8月間 │50萬元 │年息14.4% ││ │ │98年1月30日 │50萬元 │ │├──┼──────┼───────┼─────┼─────────┤│ 17 │ 林麗珠 │96年10月1日 │50萬元 │月息1% ││ │ │96年2月1日 │60萬元 │ │├──┼──────┼───────┼─────┼─────────┤│ 18 │ 吳竹芸 │96年10月3日 │30萬元 │年息20%或14.4% ││ │ │97年10月3日 │20萬元 │ │├──┼──────┼───────┼─────┼─────────┤│ 19 │ 官玉瑄 │96年10月9日至 │742萬3,000│每季10% ││ │ │97年4月7日 │元 │ │├──┼──────┼───────┼─────┼─────────┤│ 20 │ 詹明窓 │96年10月12日 │10萬元 │月息1,000至1,500元││ │ │97年11月28日 │20萬元 │ ││ │ │98年2月22日 │10萬元 │ ││ │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 21 │ 黎春秀 │96年10月1日( │75萬5,800 │月息4,000元至1萬元││ │ │起訴書誤載為96│元 │不等 ││ │ │年10月間,應予│ │ ││ │ │更正) │ │ │├──┼──────┼───────┼─────┼─────────┤│ 22 │ 賴春蘭 │96年9月28日( │50萬元(起│年息18% ││ │ │起訴書誤載為96│訴書誤載為│ ││ │ │年12月7日、97 │1萬8,000元│ ││ │ │年6月5日、97年│、1萬5000 │ ││ │ │6月24日、97年9│元、2萬200│ ││ │ │月25日,業據公│0元、1萬70│ ││ │ │訴檢察官予以更│00元,業據│ ││ │ │正) │公訴檢察官│ ││ │ │ │予以更正)│ │├──┼──────┼───────┼─────┼─────────┤│ 23 │ 李玉英 │96年底 │300萬 │月息1萬5,000元 │├──┼──────┼───────┼─────┼─────────┤│ 24 │ 嚴文聰 │96年底 │310萬 │每季10萬元 │├──┼──────┼───────┼─────┼─────────┤│ 25 │ 余家齊 │96年7月2日(起│60萬元 │月息1萬元 ││ │ │訴書誤載為97年│ │ ││ │ │7月2日,應予更│ │ ││ │ │正) │ │ │├──┼──────┼───────┼─────┼─────────┤│ 26 │ 陳春英 │97年3月5日 │200萬元 │月息2萬元至月息24%││ │ │97年3月7日 │100萬元 │或依帳單而定 ││ │ │97年7月5日 │150萬元 │ ││ │ │97年7月23日 │200萬元 │ ││ │ │97年9月1日 │200萬元 │ ││ │ │97年9月25日 │150萬元 │ ││ │ │97年10月23日 │300萬元 │ │├──┼──────┼───────┼─────┼─────────┤│ 27 │ 廖美珠 │97年4月2日 │600萬元 │年息16% │├──┼──────┼───────┼─────┼─────────┤│ 28 │ 涂春櫻 │97年6月間 │1,100萬元 │年息14% │├──┼──────┼───────┼─────┼─────────┤│ 29 │ 黃秀英 │97年6月間 │170萬元 │月息1.2%至1.8%(起││ │ │ │ │訴書誤載為年息14.4││ │ │ │ │%,業據公訴檢察官 ││ │ │ │ │予以更正) │├──┼──────┼───────┼─────┼─────────┤│ 30 │ 王雪芬 │97年9月4日 │15萬元 │月息1,500元 │├──┼──────┼───────┼─────┼─────────┤│ 31 │ 邱蜀芬 │97年9月16日 │30萬元 │不詳 ││ │ │98年6月29日 │30萬元 │ │├──┼──────┼───────┼─────┼─────────┤│ 32 │ 卓月桂 │97年10月21日至│470萬元 │月息2萬4,000元 ││ │ │98年3月27日 │ │ │├──┼──────┼───────┼─────┼─────────┤│ 33 │ 劉鳳英 │97年10月25日 │150萬元 │月息20% ││ │ │ │ │ │├──┼──────┼───────┼─────┼─────────┤│ 34 │ 胡幸妹 │97年11月10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 │97年12月21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35 │ 陳秀雲 │97年11月12日 │50萬元 │13% │├──┼──────┼───────┼─────┼─────────┤│ 36 │ 簡雪姬 │97年12月間 │10萬元 │月息1,000元 ││ │ │98年1月7日 │30萬元 │月息3,000元 │├──┼──────┼───────┼─────┼─────────┤│ 37 │ 黃玉梅 │98年1月5日 │300萬元 │依帳單而定 ││ │ │98年1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4.4% │├──┼──────┼───────┼─────┼─────────┤│ 38 │ 謝汶玲 │98年1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4.4% │├──┼──────┼───────┼─────┼─────────┤│ 39 │ 曾春英 │98年1月21日 │300萬元 │依帳單而定 │├──┼──────┼───────┼─────┼─────────┤│ 40 │ 徐玉宴 │98年1月21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41 │ 曾秀蘭 │98年2月3日 │10萬元 │年息10% ││ │ │98年3月2日 │20萬元 │月息14.4% │├──┼──────┼───────┼─────┼─────────┤│ 42 │ 張書鈞 │98年2月7日 │100萬元 │年息14% │├──┼──────┼───────┼─────┼─────────┤│ 43 │ 黃美君 │98年2月10日 │20萬元 │年息10% │├──┼──────┼───────┼─────┼─────────┤│ 44 │ 曾秀美 │98年3月2日 │50萬元 │月息14.4% │├──┼──────┼───────┼─────┼─────────┤│ 45 │吳玲琍(起訴│98年3月20日 │20萬元 │每半年3萬6,000元 ││ │書誤載為吳玲│ │ │ ││ │俐,應予更正│ │ │ ││ │) │ │ │ │├──┼──────┼───────┼─────┼─────────┤│ 46 │ 黃瑞春 │98年3月23日 │50萬元 │年息12% │├──┼──────┼───────┼─────┼─────────┤│ 47 │ 古金棠 │98年4月10日 │100萬元 │月息1萬2,000元 │├──┼──────┼───────┼─────┼─────────┤│ 48 │ 劉玉娟 │98年6月22日 │450萬元 │季息120萬元 │├──┼──────┼───────┼─────┼─────────┤│ 49 │ 馬佩玲 │98年7月2日、 │30萬元 │每季9萬元 ││ │ │98年7月31日 │100萬元 │每季50萬元 │├──┼──────┼───────┼─────┼─────────┤│ 50 │ 蔡麗雲 │98年7月7日 │300萬元 │季息15%(起訴書誤 ││ │ │ │ │載為季息14%,業據 ││ │ │ │ │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 │ │ │) ││ │ │98年7月30日 │400萬元 │季息15% │├──┼──────┼───────┼─────┼─────────┤│ 51 │ 邱金美 │98年7月間 │350萬元 │每2個月4萬5,000元 │├──┼──────┼───────┼─────┼─────────┤│ 52 │ 吳美錥 │98年8月6日 │25萬元 │每季8萬元 │├──┼──────┼───────┼─────┼─────────┤│ 53 │ 徐鳳秋 │98年9月9日 │30萬元 │年息15% │├──┼──────┼───────┼─────┼─────────┤│ 54 │ 曾瑞敏 │98年9月18日 │50萬元 │年息15% │└──┴──────┴───────┴─────┴─────────┘附表貳: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1 │寶來證券客戶開戶表格 │ 2件 │├──┼────────────────┼────┤│ 2 │外匯複利滾存表 │ 1張 │├──┼────────────────┼────┤│ 3 │兆昇資產管理公司DM │ 2張 │├──┼────────────────┼────┤│ 4 │客戶名單 │ 3張 │├──┼────────────────┼────┤│ 5 │寶來金融集團簡介 │ 1本 │├──┼────────────────┼────┤│ 6 │筆記本 │ 7本 │├──┼────────────────┼────┤│ 7 │兆昇公司張振杰等外匯基金投資契約│ 1包 ││ │書(28人份) │ │├──┼────────────────┼────┤│ 8 │陳瑞雯客戶對帳單等資料 │ 1包 │├──┼────────────────┼────┤│ 9 │兆昇公司蔡麗雲等外匯投資契約書(│ 1包 ││ │7份) │ │├──┼────────────────┼────┤│ 10 │兆昇公司空白股票交易契約書 │ 4張 │├──┼────────────────┼────┤│ 11 │陳瑞雯本支票票頭 │ 14本 │├──┼────────────────┼────┤│ 12 │客戶存摺影本 │14本(扣││ │ │押物品清││ │ │單誤載為││ │ │29本) │├──┼────────────────┼────┤│ 13 │客戶劉鳳英投資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 1本 │├──┼────────────────┼────┤│ 14 │外匯投資契約書等資料 │ 1本 │├──┼────────────────┼────┤│ 15 │陳瑞雯營業資料 │ 1本 │├──┼────────────────┼────┤│ 16 │客戶古金廣等銀行帳號名單 │ 2張 │├──┼────────────────┼────┤│ 17 │客戶投資金額資料 │ 1本 │├──┼────────────────┼────┤│ 18 │陳瑞雯匯款人相關資料 │ 1包 │├──┼────────────────┼────┤│ 19 │陳瑞雯客戶光碟資料 │ 2片 │└──┴────────────────┴────┘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