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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 年度竹秩易字第1 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葉進義

黃金玉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玉易以拘留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進義、黃金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5557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被處罰人等2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均為101年1月26日,惟被處罰人等2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被處罰人黃金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黃金玉應繳罰鍰1,500 元,依首開規定,以

900 元折算1 日,被處罰人黃金玉應易以拘留1 日。另查,被處罰人葉進義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街33之3 號4 樓,移送機關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處,而係送至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6 弄77號1 樓處,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並無證據證明被處罰人葉進義尚居住於該地,則被處罰人葉進義當不可能得知移送機關將執行通知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是以,上揭寄存送達顯不合法。而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葉進義,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葉進義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