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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徐莉忞」之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徐莉忞」之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直營店店員,徐莉忞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至該店,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謝明村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退租事宜,謝明村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在上址,持上開徐莉忞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台哥大公司合約內容告知書之用戶欄偽簽徐莉忞之署名,偽造徐莉忞名義申請續約上開門號及知悉台哥大公司所告知合約內容之文書,據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續約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優惠贈送之手機,足生損害於徐莉忞、台哥大公司。

(二)嗣謝明村因而獲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專案手機後,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接續以該門號撥打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以該門號撥號啟動SIM 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之方式,向台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聯絡,使台哥大公司設於全國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謝明村詐得免繳通話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15,518元(含違約金)。嗣因台哥大公司向徐莉忞寄發帳單要求給付電信費用,查覺有異,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明村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二巷76號,非本院管轄,惟被告因案於100 年11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現正執行中,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內,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莉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台哥大公司合約內容告知書、台哥大公司之徐莉忞帳單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村所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徐莉沁」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謝明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向台哥大公司員工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謝明村就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0年9 月14日間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影響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遲未繳納通信費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徐莉忞」之簽名共計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同意書上之偽造「徐莉忞」之署名2枚。

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告知書上之偽造「徐莉忞」之署名2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