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耀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耀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徐耀峰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
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三)(四)案件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7 行補充「黑巧克力
3 條(價值新臺幣84元)...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耀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耀烽已有2 次竊盜刑事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未將竊取物品之價款賠償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4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 告 徐耀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峰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美廉社超商內,徒手將萊佳傳統哈斯餅黑巧克力3條放入自己口袋內而竊取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