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情書上陳情人欄偽造之「謝智明」、「夏克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瑞娥曾任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謝智明及夏克儉均為五峰鄉鄉民,分別為羅瑞娥之前夫及表外甥。羅瑞娥於98年6 月間某日,明知未受謝智明、夏克儉委託向五峰鄉公所申請補助購買鋁製水塔設施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職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分別以謝智明、夏克儉為陳情人,虛偽記載因居住區域集水塔欠缺,旱季時,無法灌溉農作物,懇請鄉公所體恤農民疾苦,補助水塔乙座等內容不實之陳請書2 份,並於前揭2 份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分別以謝智明、夏克儉名義按捺自己指印後,於98年7 月6 日向五峰鄉公所提出並行使上開2 份陳情書,欲依五峰鄉公所人民陳情案件預算科目,申請補助新臺幣10萬元於自己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上建置屬於鄉公所公物之鋁製集水塔設施一座,足生損害於謝智明、夏克儉及鄉公所補助申請權之正確性。嗣因羅瑞娥並無提出預設置集水塔地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集水塔始未設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瑞娥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
65 頁 背面至第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智明、夏克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65頁背面)。
(三)證人曾文光(即新竹縣五峰鄉建設課課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因被告羅瑞娥以代表會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來申請
時,我們依照程序先把聯繫單簽辦給主辦單位周彬彬、課長即我以及秘書、鄉長,我會派承辦人去現場勘查。本件我請周彬彬到場勘查,但地主沒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本件就沒有施做集水塔(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5頁)。
⒉鄉民代表申請設置之集水塔,設置完成後之所有權屬鄉公
所,理由為集水塔是由鄉公所發包、鄉公所建置,僅因設置地點需要地主簽具無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把集水塔設置在該土地上(偵查卷第77頁)。
⒊集水塔使用年限為5年,5年後自動報銷,且設置地點都有造冊列管,就不會有重複設置之問題(偵查卷第78頁)。
(四)證人周彬彬(即本件集水塔申請案之承辦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件申請流程是先由被告即時任鄉民代表之羅瑞娥提出夏
克儉、謝智明之陳情書給鄉公所,鄉公所轉給建設課課長。課長分文後分給我,我拿到陳情書後,以為夏克儉、謝智明各要申請1 座集水塔,之後我聯絡陳情書上之被告羅瑞娥代表約時間到現場勘查,被告羅瑞娥告訴我現場在桃山村之雲山部落,我與羅瑞娥約在公所見面,由我開公務車載被告羅瑞娥,由她帶路。到現場後,我問被告羅瑞娥這2 件案件是否是併同一座集水塔,或是個別要申請1 座,被告羅瑞娥回答這2 個陳情書是申請同一座集水塔。被告羅瑞娥並指出要設置集水塔之地點以及要申請20噸之集水塔,我也有以PDA 的地理資訊系統測量該地點之XY座標,再回去地政課確認該土地座落地號,會勘地點是五峰鄉桃山村15公里部落,這是一個地名,而預計設置集水塔之土地地號○○○鄉○○段○○○ ○號,這是集水塔要設置之土地,2 者是同一地點。之後我要審核集水塔設置該地點有無符合公益之原則,即受益戶對象有幾戶,依我現場勘查,受益戶有5 、6 戶,有符合公益原則。之後我回到公所,到地政課請該課課員查詢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現該筆土地所有人即是羅瑞娥本人,而羅瑞娥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本件集水塔並無設置(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8頁)。
⒉鄉公所依申請設置集水塔,因集水塔座落地點是原住民保
留地,集水塔應該是鄉公所公物,相關維護費用也是鄉公所支付(偵查卷第77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影本1 份,謝智明、夏克儉陳情書影本各1 份,謝智明、夏克儉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影本各1 份,新竹縣○○鄉○○段○○○ 號地籍謄本影本1份,刑案蒐證照片5 張等(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
(六)綜上,被告羅瑞娥本件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被告羅瑞娥以謝智明、夏克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前揭2 份陳請書並偽造署押2 枚後,復交回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謝智明、夏克儉名義按捺指印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該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羅瑞娥1 次行使2 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侵害謝智明及夏克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⒈主刑:爰審酌被告羅瑞娥曾任民意代表,本應謹慎自持,
然為獲取鄉公所補助設置水塔利益之犯罪動機,竟利用與被害人謝智明、夏克儉之前配偶及姻親關係,以其等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並持以向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申請補助設置集水塔於其土地上,五峰鄉鄉公所並因而派員至申請之地點勘查,對被害人謝智明、夏克儉及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對被害人謝智明、夏克儉造成之損害非鉅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⒊從刑(沒收及不宣告沒收):前揭分別以謝智明、夏克儉
名義製作之陳情書2 份,雖未隨案查扣,然其上陳情人欄確有以謝智明、夏克儉名義偽蓋之署押2 枚,此有前揭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查,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陳情書2 份業經被告提出予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申請補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