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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牛瑞固坦承其前有涉犯盜取財物罪,並經陸軍裝甲旅司令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事,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忘記是否有以朱瑞資料向陸軍總司令部申請停退伍證明,伊已經80歲,看不清楚以朱瑞名義製作的相關文件是否為其所為,伊不知係何人將「牛」瑞改為「朱」瑞以申請停退伍證明、榮民證及榮民就養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以將「牛瑞」之軍事法庭判決書、戶籍謄本之當事人變更為「朱瑞」之方式,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辦「朱瑞」之停退伍證明後,再持以牛瑞之身分證、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下稱所得稅稅額證明)之當事人變更為朱瑞之身分證、所得稅稅額證明,及前開之朱瑞停退伍證明、變更後戶籍謄本等資料,於民國82年11月2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朱瑞名義申請安置就養,退輔會因而陷於錯誤,核定「朱」瑞安置就養,並自83年起至96年6 月止每月定期接續發給就養給,被告因而按月詐領朱瑞之榮民就養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5 萬7,518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退輔會政風處承辦人賈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朱瑞的軍事審判判決書中受判決人其實是牛瑞本人,他確實有犯過盜取財物罪,他自己把牛加了2 撇,變成朱瑞,因為他有犯案,所以依據當時規定不符領取就養金條件,直到81年牛瑞才以自己名義申請就養金1 份,又用朱瑞名義再度申請1 份就養金,所以牛瑞1 人領取2 份就養金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再觀諸卷附朱瑞、牛瑞其2 人各自之戶籍謄本及軍事法院判決書,二者各自的戶籍謄本中戶號、記事欄81年前之註記、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均相同;朱瑞之軍事法庭判決書除當事人之姓氏由牛改為朱外,其餘記載事項均與牛瑞之軍事法庭判決書相同等情,有朱瑞、牛瑞各自之戶籍謄本、朱瑞、牛瑞各自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他自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據此,堪認朱瑞之戶籍謄本及軍事判決書均係牛瑞以其戶籍謄本及軍事判決書竄改製作而成。復查以朱瑞名義申請匯入榮民就養金之0000000 號郵局帳號,於90年間申請掛失止付書所檢附之朱瑞身份證影本,出生年月日為20年1月3 日與朱瑞戶籍謄本上之出生日期8 年1 月3 日不同,卻與牛瑞戶籍謄本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該掛失止付申請書中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 號,該電話之用戶申請人為牛瑞,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之223 即牛瑞當時之戶籍地等情,有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以10 2年4 月30日台北一服102 密字第059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資料附卷可證(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以其自身之戶籍謄本、軍事判決書、身份證竄改製作朱瑞之戶籍謄本、軍事判決書、身份證向退輔會申請朱瑞之榮民就養金,並進而領取退輔會按月給付予朱瑞之榮民就養金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牛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向退輔會申請榮民就養金之詐術行為,使退輔會陷於錯誤,接續自83年起至96年9 月榮民就養金,均係被告本於同一之犯意,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牛瑞,為詐領就養金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使退輔會陷於錯誤,而詐領榮民就養金長達13年之久,並使退輔會受有195 萬7,518 元之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其迄今仍未賠償退輔會任何之損害,且偵查中以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其歲數已大看不清楚文件等理由,就相關案情推諉不知,顯見犯後並無悔意,惟兼衡被告現已82歲、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念其年歲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