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江桂蘭被 告 江鳳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江桂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江昌榜」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江昌榜」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壹枚、如附表一、二如所示偽造之「江昌榜」印文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江鳳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江昌榜」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江桂蘭、江鳳嬌分別為江昌榜之姊姊、妹妹,江瀛西為其等之父親。江瀛西指示范江桂蘭代為辦理其名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江昌榜、江鳳嬌、范江桂蘭及朱鳳英等4 人,范江桂蘭未得江昌榜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江昌榜之印章後,於98年11月3 日冒用江昌榜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委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金蘭,使其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以贈與名義將江瀛西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包括江昌榜在內之上開4 人,江昌榜之權利範圍為持分比例1/4 ,而蓋印前開偽造江昌榜之印章於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位及契約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新所有權人欄位,藉此冒用江昌榜名義,分別偽造表示江昌榜為申請依法就前開房屋之移轉核定應納稅額並申請變更為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人之一,及江昌榜為前開房屋之新所有權人,權利持分比例為1/4 等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寶山鄉公所人員而行使之,使寶山鄉公所承辦人為形式審查,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契稅查定表」之公文書上,范江桂蘭復承接上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未經江昌榜之同意或授權,以江昌榜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江昌榜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金蘭、鍾文焜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名義將江瀛西名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上開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包括江昌榜在內共4 人,江昌榜之權利範圍為受贈持分1/4 ,而蓋印上開偽造之江昌榜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欄位上,藉以冒用江昌榜名義,分別偽造表示江昌榜為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人、權利人及贈與移轉契約之受贈人,受贈持分為1/4 等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將上開不動產就權利範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江昌榜及鄉公所、地政機關對於稅籍、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范江桂蘭、江鳳嬌均明知其父親江瀛西死亡後,其遺產為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分配及登記,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1日,未經江昌榜之同意或授權,共持上開偽造之江昌榜印章,以江昌榜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金蘭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蓋印上開偽造之江昌榜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之欄位,藉此以江昌榜名義,偽造分別用以表示江昌榜承認其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屬真實無訛,及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委託范江桂蘭代理其本人申請將繼承之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范江桂蘭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江瀛西名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份3 分之1 )、269-1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273-2 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9 )、273- 3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9 )、274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274-
2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384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385 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9 )、386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596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
596 -1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597 地號(應有部分
3 分之1 )、598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及同段深井小段255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下○○○鄉○○○段14筆土地),以繼承名義移轉登記於繼承人范江桂蘭、江鳳嬌、江昌榜、江昌標、江勝雄、江珮琳、江勝誠、江梅玲,並將上開偽造江昌榜印文之土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誤信包括江昌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鄉○○○段14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而將各該繼承人各○○○鄉○○○段14筆土地應有權利範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江昌榜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昌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昌榜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陳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鄉○○路○○號建物之契稅申請書、契稅查定表、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鄉○○○段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范江桂蘭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范江桂蘭偽造江昌榜印章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昌榜之印文,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江桂蘭偽造「江昌榜」印章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范江桂蘭遭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預備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范江桂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江昌榜之印章,及不知情之代書陳金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江昌榜之印文及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3.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江桂蘭先後以江昌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戶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復被告范江桂蘭將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寶山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申請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江昌榜之印文,均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鳳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江昌印文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江鳳嬌遭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部分行為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金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江昌榜之印文及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4.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以江昌榜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並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范江桂欄、江鳳嬌此部分所為,亦均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復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范江桂蘭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2 人之犯罪動機係因遵照房地所有權人即其父親江瀛西生前意思處理財產事務,或處理父親江瀛西遺產事務,因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並非為一己之思,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范江桂蘭係小學畢業、被告江鳳嬌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係依法定應繼分由各法定繼承人取得應有之持分,尚未損及法定繼承人應有之財產權益,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江桂蘭部份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范江桂蘭、江鳳嬌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 年,以鼓勵其等自新。
(六)至被告范江桂蘭偽造「江昌榜」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被告范江桂蘭及江鳳嬌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江昌榜印文共18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併同其他申請資料送交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執,其所有權非屬被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偽造印│偽造私文書名稱 │印文所在欄位│應沒收印││ │文名稱│ │ │文枚數 │├──┼───┼─────────┼──────┼────┤│ 一 │江昌榜│契約申報書 │申報人欄及左│共2枚 ││ │ │ │邊騎縫處 │ │├──┼───┼─────────┼──────┼────┤│ 二 │江昌榜│契約申報書權利人義│新所有權人江│共3枚 ││ │ │務人附表 │昌榜欄、頁邊│ ││ │ │ │及左邊騎縫處│ │├──┼───┼─────────┼──────┼────┤│ 三 │江昌榜│98年收件東地字第 │備註欄 │共1枚 ││ │ │206670號土地登記申│ │ ││ │ │請書 │ │ │├──┼───┼─────────┼──────┼────┤│ 四 │江昌榜│98年收件東地字第 │申請人(權利│共2枚 ││ │ │206670號土地登記申│人江昌榜)欄│ ││ │ │請書 │及該欄頁邊 │ │├──┼───┼─────────┼──────┼────┤│ 五 │江昌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土地標示欄頁│共1枚 ││ │ │契約書 │邊 │ │├──┼───┼─────────┼──────┼────┤│ 六 │江昌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申請登記以外│共2枚 ││ │ │契約書 │之約定事項欄│ ││ │ │ │及該欄頁邊 │ │├──┼───┼─────────┼──────┼────┤│ 七 │江昌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訂立契約人(│共1枚 ││ │ │契約書 │受贈人江昌榜│ ││ │ │ │)欄 │ │└──┴───┴─────────┴──────┴────┘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偽造私文書名稱 │印文所在欄位 │應沒收印文││ │文名稱│ │ │枚數 │├──┼───┼──────────┼───────┼─────┤│ 1 │江昌榜│100年收件東地字第170│委任關係欄、備│共3 枚 ││ │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註欄及該欄頁邊│ │├──┼───┼──────────┼───────┼─────┤│ 2 │江昌榜│100年收件東地字第170│申請人中之代理│共1枚 ││ │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人欄 │ │├──┼───┼──────────┼───────┼─────┤│ 3 │江昌榜│100年收件東地字第170│申請人附表中之│共2 枚 ││ │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人江昌榜欄│ ││ │ │ │及該欄頁邊 │ │├──┼───┼──────────┼───────┼─────┤│ 4 │江昌榜│100年收件東地字第170│登記清冊中土地│共2 枚 ││ │ │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標示欄 │ │├──┼───┼──────────┼───────┼─────┤│ 5 │江昌榜│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江昌榜欄│共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