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7、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房文①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0年

5 月23日入監,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月8 日,復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構成累犯】。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

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前揭⑤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復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四)構成累犯】。

(二)房文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1月18日未經撤銷而屆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早上11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宋玉均位於新竹市○○街○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 月15日早上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樂場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房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四)房文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1月18日未經撤銷而屆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房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0年5 月23日入監,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月8 日,復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構成累犯】。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前揭⑤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復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四)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28